近年来,金融监管机构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采取多种措施关闭或重组了一些规模较大的金融机构。未来几年,面对新形势下的金融业整合,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至关重要。
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式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一般是金融机构由于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退出的事由,不能继续经营,而必须进行拯救或破产清算的过程。从国际经验看,归纳起来有三类处理方式,即拯救重组、放宽管制、关闭清算。
(一)危机金融机构的拯救。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会轻易允许大型金融机构倒闭。对于陷入困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一般先通过各种救助方式予以拯救,破产清算是各国政府所竭力避免的退出方式。
1.重新注资。对于陷入暂时流动性困境的金融机构,通过重新注入资金的办法,改善其资产负债结构,一般可以缓解金融困境,渡过危机难关。纵观各国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注资办法,即中央银行救助、政府“输血”、股东负责、金融同业援助、存款保险机构的支持、国际金融组织紧急援助等。
2.接管。接管是指当某一金融机构陷入危机之后,由危机金融机构申请或者金融监管当局强制,将被接管机构的全部经营业务交由特定的“托管机构”。托管机构对被接管机构的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改组,使被接管人在接管期限内,改善财务状况,渡过危机。作为托管机构的主体,除了金融监管当局之外,还可以是其他商业金融机构,或是专门组建的过渡性金融托管机构,如日本的桥梁银行(BridgeBank)和美国的重组信托公司(RTC)等。接管是以保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利益,恢复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为目的的一种行政性挽救措施。金融机构被接管之后,接管机构还可以选择:拍卖;请求政府或者存款保险机构重新注入资金,改组并转让给其他民间金融经营机构;宣布破产清算,使该金融机构完全退出市场竞争。
3.收购或合并(Mergers&Acquisitions)。收购是指一家健康的金融机构以现金或股票交易的方式,收购危机金融机构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合并则是一家健康的金融机构与一家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并合其全部资产与负债,形成一家新的金融机构。收购与合并是较受各国推崇的危机金融机构的处理方式。首先,通过金融机构的收购合并,可以用较低的成本,稳定金融秩序,防止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负效应在整个金融体系蔓延。其次,由于历史等多方面原因,危机金融机构的商誉、人才资本等,仍然具有较高的无形价值而值得保留。再次,通过购并有利于实现金融组织结构调整,优化金融资产的全社会配置格局,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的运行效率。尽管监管部门可能会提供一些优惠政策来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并购发生,比如允许收购方“特许经营”某一垄断性行业,或者对收购方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但应避免通过行政安排要求收购方对危机金融机构进行购并,否则后患无穷。
4.国有化。对于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如果其他救助方式不可行,或者成本过高,一种可行的救助方式是将其收归国有。以国家的信用为担保,防止暴发大面积挤兑风潮。
5.债权人参与治理。各国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补充了破产程序。其显著特点就是加入了自愿破产程序,例如美国的《破产法》第11条、英国《破产法》中的管理程序、法国《破产法》中的内部警报程序等制度。这些制度本着和解原则,给予破产企业一段保护期,使债权债务双方能够对企业进行重组,以达到挽救危机企业的目的。我国1996年颁布的《破产法》第4条也给予了企业重组的机会。
6.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流动性差的金融资产经过一定的组合,使这组资产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收益,然后再转变为具有流动性且信用等级较高的债权型证券的技术和过程。证券化之后,资产化证券的评级可以摆脱发行主体信用等级的限制,提高不良资产的信用等级,有利于通过合理的定价策略,快速大量地处理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7.金融机构私有化或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和其他原中东欧转轨经济国家,对陷入危机的国有金融机构私有化是一种较受推崇的方式。比如,波兰和捷克共和国选择了将本国的银行出售给具有资本、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诸多优势的国外战略投资者方式。这种方式的负面影响之一就是大约有70%的波兰商业银行被外资银行控股。
(二)金融机构完全退出市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少量金融机构的倒闭不仅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原则,也对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一些中小银行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内部治理混乱、竞争能力低下、市场前景黯淡,与其让这些机构苦苦挣扎,还不如尽快对其实行“安乐死”,由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金融科技能力强、经营管理和市场竞争能力突出的大中型金融机构来收购或替代,这可能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更快速和廉价的方式,否则就可能在金融市场上形成一个“劣币驱良币”的恶性循环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应考虑如何减少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对社会政治经济和金融的冲击,以充分保证广大债权人权益等问题。
金融机构完全退出市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金融机构解散。金融机构解散是指已成立的金融机构,由于发生了机构章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致使其丧失继续经营的能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注销后,金融机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法律,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可宣布解散。一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已满或者发生了足以导致金融机构解散的其他事由。二是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议解散。三是在金融机构兼并重组过程中,由于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2.金融机构被监管机构撤销与关闭。这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行政程序。在我国,金融机构被关闭与撤销一般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取消其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
3.破产清算。金融机构破产一般是指金融机构不能到期偿还债务或者是资不抵债,不能正常经营。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对无偿还能力的金融机构实行管制性管理,禁止挤兑。破产清算将导致以下后果:金融机构的股东失去全部或部分股本;附属债务的债权人将失去一部分或全部的资金;没有参与投保的存款人将得不到补偿;金融机构的剩余资产将被拍卖偿还债务。
金融机构是一种高负债经营的企业,自有资本占总资产的比重非常低,选择破产清算所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是对自有资本无法覆盖的那一部分损失由谁来负责。此外,破产清算还会导致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公司要付出大量成本,清理分析倒闭金融机构的账户。由于破产清算打破了存款人和借款人与银行的法律业务关系,会使现有投资项目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拖延。如果这种负效应被广泛传播,公众和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与投资环境就会产生动摇,外资进入就会裹足不前,甚至抽逃资金,最终引发大面积金融危机。比较来看,各国推崇的是通过拯救或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促使危机金融机构兼并重组,尽量使危机金融机构转危为安。破产清算作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式的最后选择,是各国都竭力避免的。
(三)放宽对危机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如果通过评估,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陷入危机的大型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稳健、人力资本雄厚。为了减少金融机构重组或倒闭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考虑放松对危机金融机构的管制。在分支机构的设立、跨业经营、存贷款利率以及国内外资金流动等方面,为该机构提供带有一定歧视性和垄断性的“特许经营”制度安排。但是,这一选择必须以完善的立法和监管为前提,并辅之以其他手段。否则,片面为挽救危机金融机构而放松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贷款损失准备金,以及分业经营的限制,则会导致金融机构大“道德风险”,形成险上加险的局面。例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采取的放松监管选择,不仅没有救活储蓄和贷款协会行业,反而导致了它的彻底破产。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处理模式与程序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过程涉及多种政治和经济主体的利益关系,因此必须坚持积极稳妥的处理原则和有序的处理程序。
(一)金融机构危机处理原则。危机处理模式的选择不仅直接或间接影响上述各种利益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且会对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产生深远影响。选择危机处理模式一般要把握好以下几条原则:
1.“越快越好”的原则。金融机构的危机处理犹如救火一样,必须迅速果断。否则拖得越久,可能付出的代价越高。20世纪80年代末期,美国在处理储贷协会(S&L)危机时就是由于忽视了这个原则,直到这些协会的经营损失成为现实时才去挽救,使损失增加了几倍。日本“泡沫经济”破裂之后,政府优柔寡断,使银行呆账坏账长期不能得到解决,最终导致日本金融危机。
2.维护公众和投资者信心的原则。现代金融强调公众信心的重要性,由于存在着信息的广泛不对称性,一般投资者和居民对金融机构稳健状况的判断主要受“羊群效应”的影响。当某一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他们就会作出过激反应,使那些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也蒙受“不白之冤”,甚至倒闭破产,进而引发大面积危机。
3.协调配合的原则。为了有效地处理危机金融机构,防止金融机构危机演变成大面积的金融危机,必须有多种部门和多种政策的配合,尤其要重视政府在危机处理中的重要作用。在解决危机金融机构的问题时,既要依靠完善的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作用,也需要政府金融监管当局作为外部“医生”发挥强有力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政府及其金融监管当局在金融危机处理过程中一般通过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发挥作用。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资金注入、接管、强迫金融机构收购等形式,直接参与金融机构的危机处理。另一方面,政府还通过放宽管制、领导人讲话支持等间接方式配合危机金融机构的处理工作,以保证其顺利进行。日本之所以在泡沫经济破灭之后,金融机构危机四伏,就是没有较好地协调政府、金融机构以及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拯救资金提供上,迟迟不能有进展,从而延误了解决问题的时机。
(二)危机金融机构处理模式。各国所采用的危机处理模式有以下6种:
1.政府单独处理,独担损失。政府在特殊时期,为了尽快恢复金融秩序,防止金融机构危机蔓延,指定政府机构对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托管经营,强制重组,并独担损失。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对危机金融机构的处理方式,一般是接管和关闭,然后由政府财政或者政府指定的国有机构承当损失,偿还境内外债权人的债务,归还存款人存款等。
2.多方参与,损失共担。由主要拯救机构、权益方和被处理金融机构共同参与,制定和实施机构重组计划,以减少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可能对各方权益的损害。在很多国家,政府不仅制定法律法规,而且不同程度地参与制定金融机构的重组方案。例如,战后日本实施了强制性的银行新旧账户制度,英国采取的是政府督导下建立救援基金的多方共担损失形式。
3.债权人参与危机金融机构治理。通过股东、债权人和经营者的讨论,提出重组方案。如果重组的价值大于清算的价值,破产的金融机构就可能被重组。不过,债权人参与金融机构重组,有可能涉及债权人必须同意免除一部分债务和利息,或者是实行“债转股”、延长偿还期、注入新资金等办法。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提出重组方案,改革金融机构的管理,动议暂停或撤销主要管理人员、高级职员和董事的职务等。此外,也可通过谈判形式,给予危机金融机构一定的宽限期,使金融机构能够在此期间,通过自身内部结构调整得到有效治理。
4.专门机构处理。为了处理危机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国际通行的做法是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专门机构,负责处理从危机金融机构剥离出来的不良债权。在这种模式下,资产管理公司将原有的母体银行分成“好银行”“坏银行”,“好银行”资产由原来的金融机构继续运营,而“坏银行”资产则交由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清理。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运用各种投资银行手段,运作不良资产,最终在资本市场上实现对不良债权的彻底处理。
5.存款保险机构主导。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强制或自愿地吸收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机构,并要求其缴存存款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经营危机或破产倒闭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向存款者支付存款赔偿。各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在清理破产金融机构时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直接清偿破产机构的债务,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二是购买和承担,即存款保险机构安排其他金融机构收购破产金融机构,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收购机构。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对存款保护的加入、范围、限额也各不相同,存款保险并不是全额保险。
6.外国金融机构参与。为了迅速重整金融机构,亚洲金融危机的受灾国纷纷制定和修改法律,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参与本国危机金融机构的拯救与重组工作,以增强外国投资者的信心,提高危机金融机构治理的有效性。
(三)危机金融机构处理程序。在危机金融机构的治理过程中,为了使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处理得以平稳有效地进行,必须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协调各类资源关系。
1.成立金融机构危机处理紧急协调委员会。一旦某一金融机构发生危机,金融监管当局必须立即召开有关专家和当事人参加的会议,对金融机构的危机状况作出初步评估,确定危机的性质和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并予以公告。
2.召开金融机构危机治理专家委员会会议。聘请国际国内著名的社会服务机构,如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对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详细的评估,并作出整改的建议,提交金融监管当局参考。
3.召开债权人会议。充分听取和尊重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商讨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最终解决方案,确定是申请破产还是争取政府和金融同业的救助。
4.进行拯救或破产清算。如果是决定对危机金融机构进行拯救,还需要确定拯救的方式,例如,注资、接管、兼并与重组、国有化等方面的安排。如果必须动用破产清算程序,则需要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公平、公正、公开地按顺序偿还国际国内债权人的债务。
5.恢复营业或注销法人资格。如果拯救成功,则恢复金融机构营业或开始从事新的业务。如果金融机构被破产、关闭、解散,则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之后,向工商管理部门正式申请注销法人资格,金融机构完全退出市场竞争领域。
从国际经验看,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由于“人高马大”,往往又被贴上“太大不能倒闭”的护身符,个别金融机构会采取更加激进的经营方式,道德风险高企,其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一般很隐匿、较难察觉和评估。当系统性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时则会急速暴露,迅速变为系统性危机,对整个金融体系极具传染性和破坏力。大型金融机构濒临破产倒闭并有可能引发系统性危机,威胁整个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时,政府不可避免地要动用公用资金对全部存款予以必要的保护。2018年11月27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特殊处理机制,即成立危机管理小组、制定恢复计划、制定处置计划、进行可处置性评估、明确信息报送要求和问题机构处置原则。同时,在金融机构危机处理模式的选择上,既要着眼于该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本身,更要重视维护金融安全,防止发生系统危机。在选择各种处置方式时,要对成本、公平性等进行分析,维护市场经济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