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境内股权家族信托可行的持股架构设计大致包括三种。
(一)架构一:信托直接持股
该模式下,委托人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指令进行目标公司股权的运作管理工作。
该模式在实践中较少采用,信托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会产生较高的管理成本和经营成本,不利于委托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详见图1:
图1
(二)架构二:通过有限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该模式下,委托人设立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担任股东之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SPV(项目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委托人作为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目标公司的运作管理。详见图2:
图2
(三)架构三: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该模式下,委托人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担任有限合伙人(LP),委托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再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SPV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该模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可以有效实现控制权和收益权分离。详见图3:
图3
二、目前我国家族信托税收征管的现状与困境
信托业务一般包含三个基本环节,一是设立环节,二是运营环节,三是终止环节,在每个环节的涉税问题大致可总结为:在设立环节,委托人转移财产是否按照一般性财产转让进行税务处理;在运营环节,信托财产实现收益及信托向受益人分配利润如何缴税;在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是否按照一般性财产转让进行税务处理。
(一)设立环节
在家族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置入家族信托常见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家族信托项下的SPV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
①个人所得税
②企业所得税
若转让方为公司,应按照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增值税
④印花税
2.家族信托项下的SPV对目标公司增资
①所得税
②印花税
按新增实收资本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二)存续环节
1.信托取得收益的所得税处理
若采用架构一,虽然,信托公司以目标公司名义登记股东,但是,从目标公司取得的收益并非为信托公司的收益,属于信托产品收益,信托公司不需要考虑是否免税,也不存在纳税义务。
若采用架构二,在SPV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从目标公司取得的收益属于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收益,为免税收入。
2.信托收益分配的所得税处理
(三)终止环节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须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益人,在现行税制下,该环节也需要比照一般财产转让进行税务上的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三、国际信托税制基本理论
目前,国际上关于信托税制建设基本遵循两种理论,一是信托导管理论,二是信托实体理论。
(一)信托导管理论
信托导管理论把信托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输送财产及收益的导管,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基于其实质应归属于受益人,将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在信托导管理论下,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以及信托存续或终止时受托人将收益分配给收益人和将财产转移给受益人的行为,均为形式上的转移,仅将信托收益环节作为征税环节。当前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以信托导管理论为基础的信托税制;美国采用的是信托导管理论与实体理论相结合的税制。
(二)信托实体理论
信托实体理论是指导信托税制建设的另一基本理论。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将信托收益直接归属于信托产品本身,于信托收益实现时对信托课税,由受托人代表信托履行纳税义务。信托收益经受托人代表信托纳税后,分配给受益人时,受益人可享受税收抵免,或者不再缴纳所得税。
四、对股权家族信托涉税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按照银保监会对家族信托的定义,目前我国家族信托的资产还仅限于在家族成员之间流动,没有发生家族外的财产转移。在信托设立环节,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可以考虑适用67号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即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视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
一是确定纳税义务人是谁,无论是在信托导管理论下,还是在信托实体理论之下,最终承担税收的都是受益人,信托机构实质上只是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经营,并暂时保留目标公司收益,受益人才是最终的收益享有者,则按照谁受益谁缴税的原则,应将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这也和国际惯例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