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什么(审查对象):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七个重点方面。二是谁来审(审查主体):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社会监督+执法监督。三是如何审(审查方式):审查基本流程(三步走)+公平竞争审查表。
3.1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是什么
是指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各类政策措施。
具体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3.1.1哪些政策措施应当审
原则: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都应当审。从内容上看:规定的事项属于经济管理性事项。对外发生效力、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市场主体权益。重点: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从形式上看: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如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协议、合作备忘录、“一事一议”、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批复等,政府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国务院文件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除全文转发上级文件外,对于新制定的文件、新调整的文件、实施意见类的文件,只要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都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3.1.2哪些政策措施不用审
四类文件不用审。一是内部管理性文件:内部人事调整、机构设置、编制确定、工作制度、程序性规则等不涉及经济性事务的文件;二是一般事务性文件: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职责分工、会议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会议纪要需要列入);三是过程性文件: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征求意见函、回复意见函等;四是常规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常规性的项目核准(批复、备案)。但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策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
3.1.3哪些政策措施是审查的重点
3.2公平竞争审查具体的审查主体是什么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3.3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如何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三步走)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公平竞争审查表)。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3.3.1审查基本流程(三步走)是指什么
第一步,识别是否需要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则履行审查程序;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则不需要审查。第二步,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如违反任何一项标准,详细说明分析情况;不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可以出台实施。第三步,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可以适用,则可以出台,并充分说明情况、逐年评估;不可以适用,则要么不出台,要么进行调整并重新审查。
3.3.2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标准是什么
2016年6月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中规定,审查标准为四大类18项标准;2021年6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进一步细化并修订了审查标准。
四大类
18项标准
市场准入与
退出标准
(5项)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4项)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3.3.3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具体包含哪些内容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3.3.4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具体包含哪些内容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3.3.5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具体包含哪些内容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3.6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具体包含哪些内容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3.3.7公平竞争审查的例外规定是什么
3.3.8如何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第二篇公平竞争审查实务操作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鼓励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必经程序纳入公文办理系统,实现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1.1公平竞争审查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2、什么是增量文件审查
2.1公平竞争审查表的填报注意事项有哪些
政策措施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性质
行政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
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
起草机构
名称
联系人
审查机构
征求意见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
(可选)
审查结论
适用例外规定
是?否??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其他需要
说明的情况
主要负责人
意见
签字:盖章:
2.2增量文件没有及时审查怎么办
??2.3增量文件审查的注意事项
3、什么是存量文件清理
3.1存量文件怎么清理
存量文件清理,首先初定审查范围,列出存量文件目录。然后判断哪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汇总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存量文件的清理只需要写审查结论,不需要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如果涉及调整和废止,可参照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流程进行清理。
4、战略合作协议怎么审查
主要查看是否有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权、是否有指定交易情形、是否有违反规定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很多框架协议是宏观的,各地、各部门再签细则时,也应注意上述几个方面。
5、政府采购文件怎么审查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2016年6月1日国发〔201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全国统一市场基本形成,公平竞争环境逐步建立。但同时也要看到,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象仍然存在。为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现就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是深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政府过度和不当干预市场,有利于保障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三是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必须靠创新驱动来推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企业是创新的主体,公平竞争是创新的重要动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大力消除影响公平竞争、妨碍创新的各种制度束缚,有利于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是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有效举措。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大力培育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都需要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克服市场价格和行为扭曲,有利于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育和催生经济发展新动能。
二、明确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工程。要尊重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科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
(一)明确工作机制。从2016年7月起,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应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动制度不断完善,在条件成熟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和办法,落实制度要求,并从2017年起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推开,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五)加强宣传培训。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五、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健全竞争政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要发挥职能作用,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为推进和逐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奠定坚实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经济领域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完善政府守信机制。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国务院
2016年6月1日
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
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商务部司法部
2021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第八条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第十四条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第十五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第十六条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第四章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一条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2017年3月17日皖政〔2017〕3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二、基本原则
(一)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二)立足全局,统筹兼顾。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三)科学谋划,分步实施。立足实际,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四)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主要任务
(一)界定审查对象。
(二)明确审查方式。
政策制定机关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制度,明确公平竞争审查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自我审查工作。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其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要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并将自我审查意见作为附件提交审议。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意见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
以省政府名义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会议讨论或者报请省政府领导审签之前,省政府办公厅将送审稿及起草部门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意见,以纸质文稿的形式送省物价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严格审查标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5.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清理存量政策。
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五)推动有序实施。
按照国务院规定,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从2017年7月1日起,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省物价局、省法制办、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动制度不断完善。
(六)定期评估完善。
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保障措施
(二)强化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省物价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要根据职责分工,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
(四)积极宣传培训。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及时解读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举措,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7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2017年7月19日蚌政秘〔2017〕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3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蚌埠经济转型升级持续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我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引领政府其他各项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树立竞争意识,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立足全局,着眼长远。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摒弃影响公平竞争的观念和做法,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增强市场创新动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蚌埠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三)细致谋划,统筹推进。从我市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多种需要,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做好整体规划,分阶段、分步骤稳妥推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四)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和保障机制,坚持自我审查与专门机构指导监督相结合,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强宣传和信息公开力度,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
三、审查内容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制度,明确公平竞争审查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自我审查工作。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其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1.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为政策制定机关的,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并将自我审查意见作为附件提交审议。
2.市、县、区政府所属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意见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
3.以市、县、区政府(含办公室)名义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会议讨论或者报请政府领导审签之前,政府办公室将送审稿及起草部门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意见,以纸质文稿的形式送同级发改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审查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例;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3)不得违法减免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工作程序
(一)及时规范增量。按照省政府《实施意见》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各县、区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下同)及所属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具体措施和办法,同步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外事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监管局、市工商质监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省政府对口部门要求,建立健全分工合作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指导各地、各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
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政策和规定,应予以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部分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以及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五、保障机制
(二)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排除、限制或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提醒告诫政策制定机关及时纠正,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发改(物价)、工商质监、商务外事等部门要注意收集线索,依法配合上级机关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
(四)强化宣传培训。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强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弘扬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为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2017年7月19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
(2020年12月17日蚌政办秘〔2020〕72号)
为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有效性和约束力,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根据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皖市监竞〔2020〕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审查规则
(一)完善审查范围。凡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均应该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确保全面覆盖、应审必审。
(二)落实审查规则。认真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严格按照审查标准开展审查工作(共四大类十八项,见附件)。严禁出台含有妨碍平等便利退出市场、以奖补方式变相指定交易和实行地方保护、影响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实施歧视性监管等情形的政策措施。严格适用例外规定的具体情形和条件,强化监督评估要求,严禁滥用例外规定。研究制定行业性公平竞争审查规则,梳理和细化重点行业和领域存在的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典型问题、具体表现和认定标准,切实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优化审查方式。严格落实“谁制定、谁审查”原则,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要建立公平竞争内部审查制度,明确公平竞争审查专门机构和人员,实行机关内部统一审查,或者由内部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
1.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以部门名义发文的,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过程中,由发文部门内部审查机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具内部审查意见。
2.市、县、区政府所属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内部审查工作,将审查意见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
3.以市政府(含办公室)名义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政策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会议讨论或者报请政府领导审签之前,主动将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意见送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复核审查。市司法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对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政策措施,应要求起草部门同时提交市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政府办公室对提请上市政府常务会、专题会等会议研究的政策措施,涉及市场主体活动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原则上不安排上会研究。
各县区政府的发文审查流程参照执行。
(四)推行第三方评估。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将适时组织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机构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充分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对于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被多个单位或个人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优先考虑引入第三方评估,保障审查质量和效果。
二、完善工作机制
(一)定期开展评估清理。各县区、各部门要根据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商务外事局、市财政局五部门联合印发的《蚌埠市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实施方案》要求,在前期开展清理工作的基础上,查漏补缺,对2020年以前已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全面评估,经评估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要予以废止或者修改。2020年1月1日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定期评估清理,每两至三年组织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进行,及时发现和纠正实际运行中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市、县(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适时组织集中评估清理。
(二)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机制。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每年适时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行政性垄断问题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要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要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要及时认真整改。
(三)健全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上级机关经核查属实的,要责令政策制定机关整改,对整改不及时或者不到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
(四)加强信息化技术运用。各县区、各部门应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必经程序纳入公文办理系统,实现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数据库,创新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对审查数据的统计分析,有效识别违反审查标准的问题,切实提高审查实效。
三、加强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强和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增补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作为市联席会议副召集人,同时把市数据资源局、市招商和对外合作中心等涉及制定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部门均补充纳入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各县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具体措施,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要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作为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重要举措抓好落实。
(二)加强统筹协调。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及时调整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确保联席会议高效运转,充分发挥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作用。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情况通报、统计分析、规范指导等工作机制,加强横向协同、上下联动。各县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要及时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报本级政府和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三)狠抓能力建设。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审查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建立健全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业务培训,多形式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强化政策解读、共性问题研究和典型案例分析,全面提升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扎实推进审查队伍专业化建设。
(四)强化监督考核。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监督考核及通报公示制度,推动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作为有关督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视情纳入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体系。严格按照“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落实审查责任,政策起草部门要作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强化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际执行效果和落实情况的督查,及时通报督查情况,督促整改落实。对成效显著、落实得力的要表扬推广,对进展缓慢、推进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公开透明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形成政府部门主导、社会有效参与的工作局面。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例;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减免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目录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六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四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