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购物寄存物品丢失,超市是否担责?

超市购物已成为普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进入超市,寄存随身携带物品也已是常识。但寄存物品的安全问题却令老百姓担忧——担心自己寄存的物品被拿错或者丢失。寄存的物品丢失,超市是否有责任,是否需要赔偿呢?

【案例】

案例1:人工寄存方式

周末,张某与好友一同逛商场,购买了一双皮鞋和几套衣物,均有购物发票。后,张某与好友又去某超市购买食品,将皮鞋和衣物寄存在超市人工寄存处。当其购物后返回时,发现寄存的皮鞋和衣物不见了。张某要求超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2: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

原告李某在某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购物后去寄存柜内取物品时,发现手提包内现金5810.00元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与超市协商未果,故将该超市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向顾客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因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存放入被告处自助寄存柜内的钱款丢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律规定】

寄存方式包括两种:人工寄存方式、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

采用人工寄存方式的,顾客与超市之间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无争议;但采用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的,顾客与超市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既有按保管合同处理的,也有按借用合同处理,也有参照租赁合同处理的。

因此,为能准确理解案例1和案例2的法律后果,即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厘清顾客与超市之间的法律关系。

1、保管合同的定义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

2、保管合同的特征

第一,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第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而言,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事实,合同才生效。

第三,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3、民法典中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可见,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是在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法定保管制度的规定,即: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例1中,因为是采用人工寄存方式,故符合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顾客与超市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案例2中,采用的是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符合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顾客与超市之间视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如此,便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采用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时,对顾客与超市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各种不同的认识问题。如,在《超市自助寄存柜寄存物品丢失超市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一文中,作者便认为超市不负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理由是本案不适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本案中某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

4、法定保管的费用和责任问题

既然顾客与超市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那么顾客的物品丢失,超市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为此,需要先确定超市提供的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若是无偿保管,超市轻过失免责。

保管费用问题,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保管责任问题,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顾客在寄存物品时,超市并未收取额外的保管费。那么,是否就可以得出超市提供的是无偿保管呢?实践中,对于提供免费保管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按照经营者指定场所寄存物品损毁、灭失的责任,是按照有偿保管还是按照无偿保管承担责任,是有很大争议的。有意见认为,就法定保管合同关系而言,到宾馆住宿,将车辆停在宾馆停车场,实质上是宾馆和旅客之间形成了一种有偿保管关系。宾馆之所以未收取保管费,是因为旅客是该宾馆的顾客,已与宾馆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停车费用隐性地包含在住宿费用内。在该合同关系中,宾馆的义务是提供适于住宿和符合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那么,车辆作为旅客的财产,宾馆理应保证好它们的安全,这也是诚信基本原则的体现。对此,最高院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因此,即便超市并未额外收取保管费,但仍应按有偿保管处理。

【延伸解读】

在民法典合同编《保管合同》一节中,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增加了法定保管的内容。因此,有必要了解法定保管的内涵与外延。

1、法定保管的定义

法定保管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的保管。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就是关于法定保管的规定,即: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法定保管的适用条件

根据法定保管的定义,不难得出法定保管的适用条件。

第一,寄存人应当限定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的人。

第二,寄存人需是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此处“等”应该是“等外”而不是“等内”,即此处的活动并不限于购物、就餐、住宿。比如去博物馆参观、游乐园游玩等,也应适用法定保管。

第三,寄存人将物品存在指定场所。指定场所应指保管人指定的场所,不包括第三人指定的场所。这是因为,一、说明保管人对寄存人的物品有管理的意思表示;二、寄存人按照保管人的要求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即与保管人就保管物品的存放达成了合意。此外,还应注意的是,法定保管中并未对指定场所的位置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无论保管场所是室外的还是室内的,保管场所是有人看管还是自助寄存的,只要是保管人指定的场所即可。

第四,“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允许当事人对保管合同按照约定或按照交易习惯处理。

【温馨提示】

1、人工寄存是普通保管合同关系,自助寄存是特殊保管合同关系,但都属于保管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2、自助寄存方式,保管人不但要保证存物条件具备通常的保险功能,而且还要对存物处的外部环境尽到经营者应尽到的注意义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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