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呈现的特点
(一)暴力主要来自于父母,父母单方施暴的更为常见
(二)家庭暴力存在于城镇和农村,城镇被报道的案件比例明显超出农村
(三)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女童高于男童
(四)家庭结构发生变化、非婚生家庭和流动、留守家庭的儿童更容易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
(五)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原因复杂,因家庭矛盾拿孩子撒气和暴力管教为主要
(六)多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并存,遗弃、性侵害和家庭拐卖应当引起重视
(七)从案件发现情况看,受暴未成年人、家庭成员及基层群众组织报案率不高
(九)对案件和施暴人的处理方式简单,除后果特别严重的进行刑事处罚外,对一般案件缺少有效处理方式。
三、2011年1月前后三年间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特点变化
(一)从发生地点看,家庭暴力的发生地比例改变,城镇被报道的案件比例超出农村
(二)从受暴儿童性别看,受暴儿童性别比例发生变化,女童比例有所下降,男童比例有所上升
(三)从受暴人年龄看,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受暴案件比例明显上升
(四)从家庭情况看,结构发生变化家庭的家暴案件比例有所上升
(五)从家暴原因看,仍呈现多样化特点,暴力管教案件、因孩子病残、父母恶习而遗弃、出卖子女的案件比例增加
(六)从暴力形式看,多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并存,出卖儿童和遗弃的案件比例上升
(七)从施暴主体来看,亲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施暴案件比例略有上升
四、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二)立法不完善,缺少针对性、系统性、实施性和儿童视角
(三)缺少专门的儿童保护或儿童福利部门以及综合系统的干预工作机制
(四)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缺少及时发现和报告的信息渠道
(五)缺少及时有效的行政干预措施
(六)缺少临时安置场所和紧急救助程序
(七)受刑事自诉制度限制,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很难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八)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民事司法干预非常薄弱
五、完善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秉承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
(二)家庭暴力的定义应当体现儿童视角
(三)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预防措施
(四)确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
(五)规定危险状态下将未成年人带离家庭的紧急干预措施
(六)设立临时安置的机构和程序,健全行政干预机制
(七)强化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的有效衔接,增强司法干预的可操作性
(八)完善国家监护制度,保障监护干预的顺利进行
正文
一、案件统计数据(附后)
调研发现697例案件中84.79%的案件是父母施暴,其中亲生父母施暴占74.75%,继父母或养父母施暴的占10.04%;所有案件中父母单方施暴的案件更为常见,占76.47%。这些案件反映出,父母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当成享有平等权利的人来对待,往往将孩子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随便处置,一些父母把孩子当做赚钱工具,将孩子出卖、出租或携带、强迫孩子乞讨,还有很多父母动不动就对孩子施加打骂。由于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准确,很多父母并不认为打孩子是家庭暴力,往往认为程度严重的伤害才是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好的施暴动机也让很多家长合理化了一些暴力行为,如有的家长在事后“后悔打重了”孩子,有的家长说“偶尔打不算虐待”,有的家长认为“只是轻微教训一下孩子”,甚至有的家长在遗弃或杀害孩子后认为“是为了解脱孩子的痛苦”。这些家长并没有将自己的行为和家庭暴力联系在一起。
在统计中发现,除了父母施暴外,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施暴的案件占12.05%,这些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多是父母双方外出务工由亲属抚养的留守儿童,对这类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权利保护和对事实监护人的监督应当引起重视;也有一些是因为婴儿患有先天性疾病或残疾,祖父母和父母共同选择了将其遗弃。从媒体报道的信息看,还有3.16%的案件施暴主体不详,从案情中推断施暴主体应为父母,由于新生儿有残疾或缺陷而将孩子秘密遗弃。
在发生地的统计中,不是以施暴人或受暴未成年人户籍地为标准,而是以家暴行为发生具体地点进行的统计。农村的统计包括村、乡,城镇的统计包括城市和镇。与2011年发布的数据(农村56.33%,非农村42%)相比,被报道的农村案件比例明显下降,城镇案件比例有所上升,至2013年底,农村案件比例下降至43.76%,城镇案件比例上升至50.22%,地点不详的6.02%。被报道的城镇的案件比例已经明显超出农村的案件。
调研发现,10周岁以下的受暴未成年人576人占82.64%,其中1岁以下的新生儿占33.68%,1-6周岁的占30.59%,7-10周岁的13.67%;而11周岁以上的只占17.19%,另外还有36例报道中没有显示年龄,占4.87%。
可见,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超过8成。而在10周岁以下的受暴未成年人中,不满一周岁的新生儿和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两部分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又占大多数。不满一周岁的新生儿主要是遭到遗弃和杀害,与性别无明显关系,主要与非婚生和家庭关系不和谐有关。
另外,在统计中发现,受暴女童占51.42%,受暴男童占45.20%,女童略高出男童。然而在2011年之前300例案件的统计数据中,受暴女童占55.33%,比男童高出10.56%,在2011年至2013年底的397例案件中,男童比例与女童比例的差距正在缩小,男童的比例在迅速上升(女童48.75%,男童45.56%)。
调研发现,生活地点、父母结构发生变化的家庭和非婚家庭更易发生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有362例案件发生在受人口流动影响的家庭和父母结构发生变化的家庭以及非婚家庭,占51.94%。可见,流动留守儿童和非婚生子女以及单亲、继亲家庭等家庭背景发生变化的未成年人更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其中,21.38%是单亲、再婚或收养家庭的未成年人;13.06%是非婚生子女;17.50%受流动或留守的影响。这些家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生活压力大、家庭功能不健全等。
据从调查分析情况看,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归纳起来,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而拿孩子发泄或报复引发的家庭暴力的案件比例最高,达25.82%;错误的管教观念也是导致对孩子施暴的一个主要原因,占11.05%;其他原因还有生活困难、生活压力大或未婚先育没有条件抚养,孩子身体智力有缺陷、残疾,重男轻女,父母有恶习、品行不良和精神心理异常等。具体情况为:
1、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而拿孩子发泄报复引发的家庭暴力的案件比例最高,达25.82%,如因婚外恋、夫妻感情不和或与其他家庭成员发生矛盾而拿孩子撒气、报复。这类案件反映出,由于未成年人的弱小,一些父母并没有把孩子当成人,而是当成了出气筒、泄愤目标、报复工具。
2、错误的管教观念导致对孩子施暴的占11.05%,主要体现在因孩子不听话、撒谎、顶撞父母或怀疑孩子偷拿家里钱财和督促孩子的学习成绩而暴力管教或管教失手,这些案件中,当邻居制止或公安人员介入时,施暴父母多数表示出“打自己的孩子,别人管不着”“打他也是为教育他”的错误观念。
4、孩子病残是导致家庭暴力的另一个因素,占7.75%,这类案件的暴力形式主要表现为对孩子虐待、遗弃和杀害案件。其中在调研的92例遗弃案件中,除无法判断原因的29例案件外,一半以上的案件都是因为孩子病残,占到了52.38%。
5、父母精神心理异常也是引发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一个因素,占10.47%。这显示出,对于监护人精神、心理有异常的未成年人的保护非常重要,其中因为母亲患有产后抑郁症而导致的施暴现象需要引起重视。
6、由于生活困难、生活压力大或青少年未婚先育没有条件抚养导致的对孩子施暴、遗弃或杀害的案件占到12.96%。根据案情分析,这类案件中的父母真正由于生存不下去了的原因还是极少的,主要是由于超生、多子女或未婚先育而缺少抚养条件,如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已有两个儿子又生一子,无力抚养便将孩子送人换钱。再如一起案件,两名青年未婚先育,双方都没有工作,没钱打胎,便商量先生下孩子来再遗弃或杀害减少负担。还有一些未婚先育的青少年担心名誉受损或被发现而遗弃、杀害新生儿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占5.16%。
7、除67例针对女童的性侵害案件外,因重男轻女意识而对女童实施家庭暴力的案件有12例,占1.27%。其中,8例因厌恶孩子是女孩而实施的身体暴力、2例遗弃案件和2例出卖案件。
报道中,虐待、遗弃、拐卖、性侵害等形式的暴力不在少数。从暴力形式的统计看,主要还是针对未成年人身体的伤害,占64.28%,遗弃不养、家庭拐卖和性侵害的比例相差不多,分别占13.20%、12.91%、9.61%,这三种形式的暴力虽然不是直接做出针对未成年人身体的殴打伤害行为,也可能没有造成未成年人身体严重受伤的结果,但应该属于极为恶劣的暴力,是对未成年人极端的伤害,在统计中超过三成。有的案件中可能多种形式的暴力并存。
一般情况下,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发生后,未成年人受到亲情影响和能力所限,极少对父母的家暴行为进行报案,在统计中只占1.87%。其他家庭成员、村委会、居委会也认为管教孩子是家庭内部事务一般也不报案。非施暴方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报案的案件虽然占到32%,但大多数是出现了特别严重后果的极端或残忍杀害、强奸和家庭拐卖案件,相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总数来说,家庭成员报案率并不算高;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对发生家庭暴力负有劝阻、制止的责任,但是在统计中,却发现只有一例案件是村委会发现后报案的,而针对那么多未成年人被父母残忍杀害或长期施暴的案件,村委会、居委会没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也没有主动报告。
调研发现,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人员和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专业工作者对暴力的报告意识正在逐渐形成,邻居、市民、村民等与未成年人可能存在密切接触的人员报案的占32.85%,医务人员、教师、记者、民警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专业工作者报告的案件占10.61%。这为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另外,有112例占16.07%的案件由于报道内容简单不能判断报案人员的信息,希望今后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案件时能够注意这些线索,这对研究和建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有很大价值。
(九)对案件和施暴人的处理方式简单,除后果特别严重的进行刑事处罚外,对一般案件缺少有效处理方式
从案件报道的内容分析,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出现死亡或特别严重的后果,案件才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施暴人被警方刑事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444例,占63.70%,犯罪类型涉及极端或残忍杀害、故意伤害、虐待、遗弃、强奸和出卖子女,其中包括286例身体暴力案件,74例性侵害案件、22例遗弃案件和71例出卖子女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就有260例,其余的也基本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案件。
除上述刑事处罚的案件外,在其余253例案件中也有很多是非常严重的家庭暴力,施暴人本应受到追究和惩戒,但由于目前我国对父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和非刑罚处置方式简单,很多施暴父母却得不到有效教育和处罚,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家长对未成年人施暴的行为。例如在没有受到刑事追究的253例案件中,只有27例案件的施暴父母受到治安处罚,其中一对父母多次采取火钳烙屁股、跪钉子等方法对孩子施暴,造成孩子严重伤害,应该说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也比较严重;只有17例案件的施暴父母受到公安机关的批评教育,其中有因为觉得儿子是累赘而出卖的案件、逼孩子乞讨又嫌孩子挣钱少而当街施暴的案件和其他持续性家暴或亲属无力抚养遗弃未成年人造成一定后果的案件。其余209例案件无处理结果或处理结果不详,在这些案件中不少是极端或残忍杀害、遗弃、出卖子女的案件,但报道中没有显示处理结果或处理结果不详,这与媒体报道的新闻性和时效性有一定关系,对这些案件也缺少后续追踪报道,这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方式的研究非常重要。希望这也能引起媒体对未成年人案件报道的敏感性。
经过对比分析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300例案件与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397例案件,三年以来,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出现一些变化,主要表现在:被报道的案件明显增多,发生在城镇的比例快速增高、男童和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受暴比例上升,遗弃案件和出卖子女案件比例增高,家庭结构发生变化的家暴案件比例上升等方面。
(一)从发生地点看,被媒体报道的城镇案件比例明显高出农村
被媒体报道的农村案件比例由2011年1月前三年的56.33%下降到后三年的34.26%,被媒体报道的城镇案件比例大幅上升,由42%上升到56.42%,另外还有9.32%的案件在媒体报道中无法分辨发生地点。综合近六年内发生的697例案件,城镇比例明显高于农村,分别为50.22%、43.76%。
综合统计六年内发生的697例案件、739名受害儿童,女童人数的比例仍然高于男童,分别为51.42%、45.20%。但是在2011年1月以来的397例案件中,受害人为男童的200人,由2011年1月前三年的44.77%上升至后三年的45.56%。受害人为女童的214人,由55.33%下降至48.75%。另外有24名儿童在报道中没有表明性别,还有1名双性婴儿被遗弃。
与2011年1月前三年的300例案件相比,2011年1月以来的397例案件中,受暴未成年人年龄不满1周岁案件比例上升,从33.67%上升到33.71%;1-3周岁由14.67%上升到18.91%;4-6周岁的由15%下降到12.30%;7-10岁的由15%下降到12.30%;11-17周岁的由20.67%下降到14.81%。可以看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中,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仍然占绝大多数,但3周岁以下婴幼儿受暴案件比例明显上升,由48.34%上升至52.62%(包括不满1周岁和1-3周岁儿童)。
综合六年来的697例案件、739名受害儿童,不满1周岁的占33.68%,1-3周岁的为17.19%,4-6周岁的占13.40%,7-10周岁的占13.67%。11周岁至17周岁的为17.19%,年龄不详的占4.87%。其中,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比例共占50.87%,已经超过了一半。
2011年2月-2013年底的397例案件中,发生在单亲、父母离异或一方离家出走、再婚等特殊家庭的由2011年1月前三年的19%上升至后三年的23.17%,上升明显。相对来说,其他原因比例下降也较为明显。例如,受流动影响的家庭由20.33%下降至15.37%,非婚生的案件由14%下降至12.34%;发生在正常家庭的由40.67%下降到33.50%。另外,无法判断家庭环境的案件由6%上升到15.62%,其中绝大部分为被遗弃找不到亲属而无法判断。
综合六年发生的697例案件,发生在正常家庭的为36.59%,父母离异、单亲、再婚、离家出走等家庭结构变化家庭的占21.38%,受流动影响的家庭占17.50%,非婚生家庭的占13.06%,家庭状况不详的占11.48%。
同2011年1月前三年的300例案件相比,家暴原因后三年来上升趋势最为明显是暴力管教案件的比例上升,由前三年的9.66%上升至后三年的12.09%。其次,因孩子身体病残而虐待、杀害、遗弃的,由前三年的6.34%上升至后三年的8.82%,例如,综合六年的总体情况看,遗弃案件中除无法判断原因的外,一半以上的案件都是因为孩子病残,占到52.38%。
为赚钱、摆脱累赘而出卖孩子的案件由6.33%上升至11.34%。在这部分案件中,有些是因为家里收入微薄、抚养存在困难而出卖,也有些是因为父母严重不负责任、父母存在吸毒、赌博、不务正业等不良行为从而出卖孩子赚钱,或者因为考虑到再婚等情况嫌孩子是累赘从而出卖。根据案情分析,这类案件中的父母真正由于生存不下去了的原因还是极少的。
同时,因为施暴人精神心理异常导致的案件有所增加,由9.67%上升至10.47%,在后三年的统计中发现,母亲患有产后抑郁症的情形应当引起重视。
因家庭矛盾拿孩子出气报复的案件比例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是施暴的主要原因,占据24.43%,约四分之一的比例。下降比较明显的原因有:因生活困难、压力大导致的家庭暴力案件,由9.67%下降至6.05%,父母失手伤害、杀害子女的案件由3.33%下降到1.76%。
综合697个案件,因家庭矛盾拿孩子出气引发的案件最多,占到25.82%,其次是因错误的管教方式而对孩子施暴的案件,占11.05%。
与前300例案件相比,2011年1月以来的397例案件中身体暴力案件由前三年的65.33%下降到后三年的63.48%,遗弃案件由12.33%上升至13.85%,性侵害的案件由10.67%下降到8.82%。但是,出卖孩子的案件比例由11.67%上升至13.85%,上升较为明显,多存在于超生、非婚生、女童以及父母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家庭,出卖的原因包括了因家庭矛盾报复家人、父母严重不负责任或恶习为赚钱、摆脱累赘出卖孩子、重男轻女出卖女童等。其中为赚钱出卖孩子的比例达到了此类案件的81.82%。
综合六年发生的697例案件,身体暴力占64.28%,主要是极端或残忍杀害导致儿童非死即残的案件;性侵害案件占9.61%;出卖子女的案件占12.91%;遗弃案件占13.20%,在92例遗弃案件中,除无法判断原因的29例外,一半以上的案件都是因为孩子病残,共33个,占到52.38%,另外未婚生子而遗弃案件也占到了22.22%。
与2011年1月前三年的300例案件相比,2011年1月以来的397例案件中,亲生父母施暴的比例略有增长,由74.67%上升至74.81%(其中生父施暴的由39.66%下降到30.48%,生母施暴的由30.67%上升到34.01%,需要注意的是父母双方施暴的由5.67%上升到10.33%),继父母、养父母施暴的比例有所下降,由10.33%下降至9.82%,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施暴的由11.67%上升至12.34%,而施暴主体不详的遗弃案件稍微有所下降,由3.67%降到3.02%。
综合六年来的697例案件,亲生父母施暴的比例为74.75%,继父母、养父母为10.04%,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为12.05%,施暴人不详的占3.16%。
通过对以上697例案件的详细分析,说明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案件发生的原因以及救助和处理中都存在着普遍的共性。从这些案件来看,预防与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难点问题:
“不打不成材”、“棍棒之下出孝子”、“子不教父之过”的传统观念在父母和社会大众的意识中根深蒂固,使得很多父母和未成年人认可“暴力训儿”,认为孩子是父母的、自己有权利打骂,不把打骂都当成暴力,认为打骂、体罚等暴力如果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则属于正常不算是违法。受社会传统文化影响,普通公民、社会大众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也往往采取包容或习以为常的态度,社会大众一般认为管教孩子是家庭内部事务,外人不便干预,同时大多数人也将暴力理解为程度严重的伤害,对于未成年人受暴案件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往往没有人或组织进行报告和干预。俗话说“意识是行为的先导”,观念的陈旧、报告意识的缺失是预防、发现和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实践中的首要难点问题。
针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情况,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发生,我国制定并修订了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规章、政策。《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对禁止家庭暴力进行了一般规定。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规定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治安处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法律责任。
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和政策外,各地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实施办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等法规对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也有原则性规定。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对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未成年人庇护问题做出规定:政府设立紧急救助机构,对因为遭受虐待或者其他家庭问题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但实践中,北京一直没有建立这样的场所;湖北省《实施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规定了民政部门对弃儿和因受虐待等需要及时救助的未成年人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陕西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将受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庇护问题纳入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的救助范畴并对变更监护人或者指定监护人进行规定;《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对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义务报告制度进行特别规定。
1、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问题并没有成为立法的重要问题,没有区分于普通成年人适用的程序和标准,且现有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缺少系统性和完成性,这给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带来更多地问题,使未成年受害人的生活和生命安全更加没有保障。
2、现有法律法规缺少实施性条款,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很难依据这些规定对暴力家庭进行有效干预和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有效救助与服务。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则性条款缺少具体可操作性。再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责任条款,由于缺少细化的规定和解释,导致撤销监护人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受暴受虐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经办理的多件未成年人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就遇到了这种困境,由于没有单位和亲属愿意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本人又没有资格独立提出申请,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一个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后,至少需要同时解决几个问题,如对案件的调查,对父母的教育和对家庭的干预,对人身处于危险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人身保护措施或临时安置,对受暴未成年人提供综合的救助和服务,司法程序的启动和介入,对案件的后续跟踪等等。目前的法律政策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一些干预和救助措施,如居委会村委会劝解、制止,治安管理处罚,紧急庇护等,但在实践中这些干预和救助措施还非常不完善,如对监护困难家庭缺少必要的福利支持、对父母缺少科学的家庭教育指导,对施暴父母缺少行之有效的矫治方法和处罚措施,对受暴未成年人缺少完善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调研中发现,不少案件派出所介入后,在施暴父母简单的承诺下,就让其将孩子领回家中,还有不少案件派出所只是对父母进行简单的批评教育。
目前,在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紧急庇护和救助场所中,没有专门对遭受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的紧急庇护场所,流浪儿童救助场所和妇女庇护场所也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安等部门介入案件后也没有安置场所对受暴未成年人进行临时安置,导致这些受暴未成年人只能继续留在危险的家庭,可能面临着再次遭受暴力的风险。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法律政策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紧急救助制度和程序,实践中,对于紧急危险状态下能够将未成年人带离危险家庭以及如何救助受暴未成年人缺少专门明确的法律依据。
类似这样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在实践中是凤毛麟角,绝大多数案件还不能顺利进入司法程序。例如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经援助的两件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一个14岁男孩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其母不知去向,父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不敢回家,经常在社会上流浪,后被送往工读学校,学校老师多次做其父工作,但其父根本不愿让其回家,也对其不管不问。另一起案件是一个13岁男孩,父亲去世,母亲对其遗弃不管,爷爷半身不遂靠大姑照顾,大姑也不愿承担抚养义务。男孩有时住在学校里有时住在母亲男友家楼道里,村委会多次对其母进行说服教育并为其解决住房、工作等困难,又为孩子办理低保,但其母仍不履行监护职责,经常不回住处,后不知去向。经过村委会努力做工作,小孩暂时被安排在其小姑家。这两起案件中的父母,都经过了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等部门或学校的多次批评教育,但对自己的行为拒不悔改。由于找不到谁来抚养这两个孩子,村委会、居委会和学校谁也不愿以自己名义或代理孩子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法院对案件也无法进行有效干预。
再如,在2011年8月中心处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景德镇9岁女童婷婷被父亲和继母持续虐待,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中心希望能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变更婷婷的监护人,但是婷婷的两个姑姑碍于亲情,不愿意提起诉讼,民政部门也不愿意作为原告,最后案件只能以父亲与大姑签订委托抚养协议,父亲向大姑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方式暂时解决。然而半年后,据大姑反映,婷婷父亲一直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大姑本人也不想再抚养婷婷,因此直到现在,婷婷的监护权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尚不成熟,加上缺少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和社会干预机制,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棍棒之下出孝子”等传统文化和习俗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有相当程度的容忍甚至是鼓励和支持。因此,此种暴力不仅难以发现,而且还存在一些预防和干预的障碍,需要克服陈规陋习的影响。
目前,《反家庭暴力法》已经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正在研究制定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司法解释。据了解,正在制定中的《反家庭暴力法》主要从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角度,并不是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主线。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的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主要侧重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分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对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司法干预没有涉及,而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还有很多处于隐形案件没有被发现,不利于对这一类案件的监督和干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正在研究制定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司法解释,相对来说,是以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干预为核心内容和主线的司法解释,强调干预措施之间和部门工作之间的衔接,强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但是由于受监护制度立法现状和相配套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影响,也存在一定局限。
《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开展立法审查,以确保禁止对儿童的任何程度的暴力行为。公约第3条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整个公约的核心原则;通过吸收和转化,该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已经规定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并在家庭暴力的定义、预防措施、干预手段、处理程序、司法程序介入等具体条款的设计上具体体现该原则。
我国法律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已有多年,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最早将家庭暴力规定其中。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引入了家庭暴力的概念,正式明确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问题。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做出界定。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2008年《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也沿用了这一界定。但现有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概括性定义,没有突出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忽略和排除了一些对只有对未成年人才构成的家庭暴力行为,不利于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干预和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生存能力,不具备法律上的完全行为能力,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范围肯定不同于针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不仅是只有暴力的手段能造成伤害,非直接暴力的行为也会构成身心的伤害,例如父母对未成年人的饮食照顾、安全与医疗等方面基本需求的忽视以及遗弃等不作为行为;不仅是父母恶意伤害才属于暴力,父母因为管教而实施的体罚行为也属于暴力。
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方面,也应体现和成年人之间暴力的不同。对未成年人的施暴主体主要是对未成年人负有照管责任的人员,其人员范围应当适当扩大。除了父母等家庭成员外,寄养家庭的抚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承担委托监护、实际抚养职责的人员都应当作为施暴的主体,例如留守儿童的事实抚养人等。
建议反家庭暴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界定家庭暴力的定义中,充分考虑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特殊性,以使父母和社会大众更新传统的观念,准确的认识和理解哪些行为是家庭暴力,使处理案件的专业工作者更容易准确地对案件做出识别和认定,及时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权利。
从加强可操作性角度讲,具有报告义务的主体不能是泛泛所有人,必须明确几类能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人具有强制性的报告义务。建议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事实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以及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救助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强制报告的义务,在其生活和工作中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未成年人可能或者已经受到家庭暴力侵害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强制报告意味着该报告时必须报告,知情不报将承担法律责任。建议规定具体法律责任条款,以使该强制报告义务条款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执行。例如具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人员应当报告却没有报告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予以警告,导致未成年人发生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资格。
同时,为了鼓励报告义务人员积极报告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行为,还应当规定一系列保护措施,例如保护报告人的身份信息,报告人对事实了解不全而发生误告、错告或报告失实的,不追究报告人的责任。当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除外。
对于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可能会遭受严重威胁的紧急状态,由于缺少法律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后,往往不能将其带离家庭,进行紧急救助和临时安置,未成年人自己不了解也没有能力主动申请庇护,导致这些未成年人不得不继续留在危险的家庭,可能面临着再次遭受暴力的风险。因此,立法中,应当规定紧急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如果未成年人正在受到严重的家庭暴力、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目睹家庭暴力已经危及自身安全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安全,将其带离家庭,协调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保护救助福利机构给予临时安置。
首先是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庇护,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尤其是对公安机关紧急带离家庭的未成年人进行临时安置,使未成年人能暂时脱离暴力环境,得到应有的救助。
完善未成年人临时安置制度,还应当确定具体的安置程序,规定公安、民政等部门具有依法启动安置程序的法定职责,并且应当互相配合,帮助未成年人脱离危险家庭环境或申请其他人身保护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与救助,未成年人也可以自己到紧急庇护机构寻求帮助。采取临时安置措施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与未成年人监护有关的事项,例如家庭监护条件和监护状况、家庭暴力风险、临时安置的必要性和期限等内容进行评估,为是否回归家庭还是交由政府或符合条件的亲属临时监护提供科学参考。对于经过评估和教育、支持,未成年人家庭能够有效承担监护职责,消除家庭暴力危险的,可以让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但须继续接受社区服务和监督。如果未成年人父母拒不承担监护职责或继续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司法干预程序,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在此期间,救助保护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在未成年人获得临时安置期间,并不意味着孩子的问题就得到了解决。家庭暴力使未成年人遭受身体伤害、心理创伤、安全失保,甚至影响学业,这些问题单纯依靠行政干预和司法途径是解决不了的,需要多专业的社会服务相衔接。因此,除了紧急救助与庇护外,还要整合多专业的社会服务资源,完善现有的社会服务体系,来帮助受暴未成年人康复,如物质帮助、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康复、教育服务等。同时建议设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专项救助资金,以使受暴未成年人能够享受到这些综合的救助与服务。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中,司法程序的介入存在很多难题。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涉及三种法律责任:一是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三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责任。撤销监护人资格是《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对监护人最严厉的民事责任追究,对于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严重情形,由有关人员和单位向法院提起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但是,什么情况下应该提起诉讼、由谁提起诉讼并不明确,致使这条保护未成年人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
因此,在反家庭暴力法和最高民法院、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政策中,应当强化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的有效衔接,增强司法干预的可操作性。
其次是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法定情形,即什么情形下可以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干预。建议规定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
1、对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虐待、性侵害遗弃等家庭暴力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多次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经教育不改的;
3、严重忽视未成年人基本需求或不履行监护职责,使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缺乏保障或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经教育不改的;
4、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或利用、携带、出租未成年人乞讨,经教育不改的;
5、使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经教育不改的;
6、其他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再次是修改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类犯罪案件的追诉程序和犯罪标准,加强对施暴人的惩治。建议将针对未成年人的虐待罪纳入国家公诉程序的范围,以保证刑事司法程序的及时介入和对案件的有效司法干预。同时建议在犯罪标准上,针对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暴力行为规定低于普通成年人的构成标准,以惩治家庭暴力行为。对没有达到犯罪标准的案件,司法机关还应当探索更有效的处置方法和干预措施,如对施暴人的强制培训、行为矫正等。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条款在实践中很少适用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没有国家监护制度做坚强的保障。《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民政作为兜底的承担监护资格的单位,《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也规定了对孤儿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但是目前实践中儿童福利机构接收的对象只是孤儿、弃婴,对于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未成年人或监护缺失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践中很难进入到儿童福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