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研地点:湖南省长沙市、湘乡市以及河北省邱县。这三个调研地,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多机构合作干预家暴的项目工作,对实施反家暴法有一定的基础。因此,我们在调研中也专门了解了多机构合作干预家暴工作的开展对反家暴发的执行是否具有积极的借鉴作用和影响。
4、调研对象
5、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对一访谈的对象包括调研地反家暴核心部门:妇联干部、公安局或基层派出所局长或所长、基层法院民庭庭长、民政(救助站)领导、律师、社工等提供法律服务的人以及家暴受害人,还访谈了一名施暴人,主要了解被调查者对反家暴法执行的具体感受,并听取他们的建议。例如,从立法上看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告诫制度是立法亮点,但因为缺少标准与具体流程的规定,在实践中告诫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发放情况到底如何?是否对家暴次数、后果有具体要求?如当地是否有庇护机构,人员配备情况,效果如何?如当地是否有反家暴的专项资金及经费支持?等等,此外,我们也着重询问了被调查者对完善反家暴法的具体建议。
我国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较晚。在《反家庭暴力法》制定之前,我国关于反家庭暴力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将家庭暴力列入了离婚的法定要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家庭暴力也是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第四十六条),并规定了居委会(村委会)对家暴行为有劝阻、调解的职责,公安机关有行政处罚的职责(第四十三条)这体现了我国处置家庭暴力的决心,也表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暴力制度从废除旧家庭习俗的原则向追求婚姻家庭质量的转变,并开始重视婚姻家庭中对个人权益的保护。
各省市的立法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定义、各部门职责等方面进行规定,由于地方立法权限的限制,这些地方立法主要还是宣示和倡导作用,缺乏实体性的规定,在家暴处置、救助机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也很难进行突破。
1、《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
2)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突破。一是家暴类型有所扩大。除了身体暴力,反家暴法明确了精神暴力也是家庭暴力,将经常性的威胁、谩骂等精神暴力纳入家暴范围;二是保护对象扩大,反家暴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说明包括同居、寄养、监护等在内的共同生活人员间发生的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受害人将得到法律的保护。
5)确立了多项反家暴处置机制,包含了家暴的发现、处理、受害人救助等不同层面。比较重要的包括强制报案制度,告诫书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庇护制度,此外,还规定了法律援助,撤销施暴监护人资格,对加害人、受害人的心理辅导等内容。
2、《反家庭暴力法》不足之处
1)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仍不够全面和完备:一是在家庭暴力的类型上未纳入性暴力和经济控制。性暴力是家庭暴力中常见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也发现,严重的家庭暴力基本上都伴随有性暴力。而经济控制不仅是一个对家暴受害人非常有效的控制手段,而且因由经济控制,家暴受害人往往陷入经济困境而难以寻求救济或是走出暴力环境。二是在保护对象上没有将前配偶关系纳入。很多时候暴力关系并不因为一纸离婚书就停止,它具有延续性和持续性,前配偶之间的暴力与家庭成员间的暴力有着诸多一致性,如发生在私密空间,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等特点。更重要的是,前配偶之间发生暴力的比例也非常高,反家暴法未能将其纳入,意味着这部分人群发生的暴力无法适用针对家暴的特殊处置和救济机制,比如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庇护等,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此外,反家暴工作的要求相比,在处置、救助机制上还有空白。如对施暴人强制性心理辅导和矫治,对家暴目睹儿童的保护,以暴制暴案件的处理原则等,这些问题都未能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得到体现。
6)法律责任简略,力度不够。《反家暴法》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简单、模糊,且未能与各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对应,也没有与法律规定的处置措施对应,如告诫制度、强制报告制度就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有违反,无法有效追究责任人相应责任,而且法律责任的力度不够,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含糊带过,很难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三)反家暴法实施之后的立法状况
1、基层责任部门充分认可出台反家暴专门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2、调研地都开展了不同形式学习宣传培训工作,但总体看在培训宣传的力度上和重视程度上不足。
调研中三个地方都介绍了各自开展反家暴宣传、培训的情况,主要包括报纸、电视的公众宣传,反家暴宣传、讲座,还有对责任部门的培训等。但整体看,调研地的宣传、教育更多是集中在对法律出台的宣传,具体内容的宣传不够,培训的深度、系统性不够,而且针对一线具体工作人员的培训很少,很多基层配出所民警和基层法院的法官都表示没有接受过反家暴法的培训。一些律师和社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也表示没有机会和渠道接受反家暴法的学习和培训。在源众开展的一次对基层妇女干部的培训中,问到之前是否接受过反家暴法培训,举手表示接受过其他培训的人员不足百分之十。对此,一位基层责任部门的负责人表示,并不是她们不愿意开展培训,而是没有这方面的经费和专家力量。
调研中发现,作为反家暴法最重要的处置机制的告诫书、保护令发出数量不多,有的调研地只有零星的几起,有的甚至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保护的强制报告制度基本没有能够启动。调研地主动寻求庇护的受害人也非常少,甚至没有。据我们对家暴受害人的访谈,大部分受害人认为对公权力介入家暴的效果还有待提高。一些受害人表示无论是保护令还是告诫书,申请过程并不顺畅,没有感受到公权力部门对受害人有力的支持。有的一线工作人员对家暴的认识和理念也有不足,有责备受害人的现象。有法官甚至对受害人说你既然选择了这样的丈夫,你就应该承担受暴的结果。
4、调研地对制定反家暴法具体细则以及建立多机构协同机制的紧迫性具有共识。
(二)调研地《反家庭暴力法》的具体执行情况
1、反家暴法的培训和宣传
在保护令的申请上,反家暴工作突出的长沙市妇联进行了积极探索,反家暴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为此,长沙市在全国率先尝试实施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积极协助家暴受害人申请保护令。长沙市在全市发出的近60份保护令中,5份由长沙市妇联代为申请,28份由妇联组织协助申请。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我们调查了解到的和媒体报道的多是保护令发放的情况,但保护令执行情况如何,违反保护令的比例以及如何有效应对,则媒体报道较少,妇联或是法院还没有这方面公开的数据。
3、公安部门出具告诫书的情况
5、其他反家暴处置机制的执行情况
1、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和认定存在误区
调查中发现,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仍有诸多不同的解读甚至是误解。如基层法院法官在认定家暴时仍将暴力行为的持续性、反复性作为构成要件,并强调要有损害后果,而且在证据上证明标准很高,造成家暴认定依然比较困难;一些法官不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是隔离施暴方和受害人,让受害人脱离暴力环境,获得安全,对保护令采取了与案件审理一样的证据标准,造成保护令申请的高门槛。反家暴法的适用主体包括家庭成员以及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如何解读家庭成员外共同生活的人,同性恋者、前配偶之间发生的暴力是否受反家庭暴力法的调整,也是我们在调研时遇到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此外,调查发现,司法实践中区别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纠纷具有一定的难度,损害程度较低的家庭暴力往往被简单视为家庭纠纷。调查还发现,较大比例的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认识模糊,存在误区,如认为家暴是家事,是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介入家暴案件态度比较消极;不了解长期遭受家暴的受害人的特殊心理状态,对受害人在处理施暴人和离婚上态度的反复不理解,此外,由于家暴案件诱发原因复杂,有意无意的指责受害人、对施暴人抱有同情的情况也不少。
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理解与运用问题
3、告诫制度的理解与运用问题
调研发现,一些公安机关人员对告诫书发放与实施理解不足,对家暴案件的处理相对比较消极,也反映了政府公权力对家庭暴力案件干预的基本态度,即按一般采取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实践中极少有施暴者因家庭暴力被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而且对家暴受害人在处理施暴人时态度的反复顾虑很大,害怕因为对施暴人进行处理而影响其夫妻关系;二是警察介入、干预家庭暴力治安案件的查处与处理程序不够细化和清晰,缺乏针对家暴的信息收集和统计系统。三是缺乏统一的告诫书的文书,目前的告诫文书内容还有待完善,应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家庭暴力、违反后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四是在执行监督方面,公安告诫书是一种相对温和的干预措施,只警示监督施暴者不得再次家庭暴力行为,但对加害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4、强制报告制度的宣传、执行薄弱
5、反家暴牵头机构职责和权力、资源匹配存在不足
调研中有人提出由于妇联只是群团单位,有妇联作为反家暴牵头单位缺乏权威性与资源。协调各级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这个正式机构官方名称并未出现在法律当中,而是称之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权威性有所欠缺。此外,无论是妇儿工委还是妇联,在反家暴的人力财力投入上与实际需要不匹配,到了区县、乡镇街道这个层面人力财力不足的矛盾更为突出,因此要胜任“组织”、“指导”的职责,需要从人员组成、工作方式、职数配置和专业资源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增补。
6、没有专门的信息收集统计机制与经费支持
此外调查发现,基层基本上都没有建立家暴案件的信息统计制度,这样不利于评估和全面了解家暴状况,也不利于多机构协同干预家暴的开展。
7、缺乏有效的多机构干预家庭暴力机制
多机构联动建立干预家庭暴力机制被视为反家庭暴力的重要举措之一,但在反家暴法中没有得到明确,绝大部分被调查者提到了建立多机构协同干预家暴的重要性,特别是对高度危险或是伤害后果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多机构的协同是不可缺少的。但目前基层的多机构联动不足,缺乏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有力的协调部门。
8、其他
——专业性社会服务机构力量不足。反家暴法肯定了社会组织在反家暴的预防以及法律服务、心理疏导、社工支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但从调研的情况看,基础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力量严重不足,像湘乡和邱县没有一家专业的社工机构,长沙市虽然社会工作机构有所发展,但涉及家暴的专业性服务机构也非常少,获得专业培训和支持的渠道和机会都不多。此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对反家暴投入的比例也很低。
1、推进国家层面及地方性反家暴法实施细则的制定
2、制定并完善家事审判等司法策略
3、建立多机构协同干预家庭暴力的机制
多机构合作干预家暴除了妇联、公检法司、民政、教育等多部门的配合,同时也应纳入社工、心理干预等社会支持力量,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集预防、处置、救助为一体的多机构合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庇护机构的建设,形成庇护、社工、法律援助、心理咨询等一体化的庇护模式。
4、加强反家暴法的宣传和培训
一方面加强整体性的公众宣传教育,改变人们对家暴的传统观念害人认识误区;同时也要加强对一些重点人群的宣传,比如老年人群,流动人口,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妇女,在校学生等;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权力部门和专业社会组织的培训,包括反家暴法具体内容的培训,家暴知识和理念的培训,还有社工、心理方面的专业性培训等。
5、培育和鼓励专业性社会组织介入反家暴工作
6、保障反家暴经费和人力支持
1、完善家庭暴力概念
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纳入家暴行为的具体形式,明确反家暴法第37条“共同生活的人”包含哪些具体的情形,并将前配偶列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的范畴;明确精神暴力的具体认定标准;建议对家庭暴力具体行为进行列举,以提高基层法院对家暴行为认定的统一性,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暴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应予明确。
2、对各部门职责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并明确规定多机构应协同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3、完善告诫书、保护令、强制报告、庇护等处置机制的具体流程、内容
统一告诫书格式,完善具体内容;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清楚、不明确以及需要完善和细化的地方进行具体规定(如保护令内容、具体程序、时限等),明确公安配合执行保护令的具体要求;完善强制报告的具体流程;建立救助、服务一体化的庇护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援助标准予以明确。
4、完善家暴的证据制度
应结合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对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进行特别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明确保护令与案件审理中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别,保护令裁定中的证明标准应比较低。再次,法院应强化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构建合理的证据制度和证明标准体系。
2017年3月8日
典型个案一:
受害人自述:陈某,结婚多年,目前离婚,有一个小孩。
建议:1.要进行婚前教育,婚前教育很重要;2.法官也要学习,法官很多都不懂;3.还有社区不要遇到事就调解,调解,要实事求是;4.有些警察还是理念不行,还有先入为主的刻板印象,觉得我有工作,是我抛弃我的老公。我就觉得好委屈。5.要加强受害妇女的学习,她们才知道怎么保护自己。一定要去面对,要自信,不要害怕。
典型个案二:
受害人自述:张某,54岁,84年结婚,有一个儿子。丈夫现在有肺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