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订于海牙)本公约签字国认识到为了儿童性格的完美及协调的发展,儿童应生长在一个充满幸福、亲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以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其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并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考虑到在国际文件,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41/85联合国大会决议)中体现的原则,兹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范围

第1条本公约的宗旨为:

1、制定保障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

2、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以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从而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

3、保证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的承认。

第2条1、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2、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

第3条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之前,第17条3项中提到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

第二章跨国收养的要件

第4条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原住国的主管杌关:

1、确认该儿童适于收养

2、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3、保证

(1)对于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必要时已经与其进行商议并适当告知其同意的后果,特别是对于收养是否导致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终止的结果

(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表示同意,且该项同意是按照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方式予以表达或证明;

(3)这种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且没有被撤回;且

(4)有必要征得母亲同意时,该项同意只是在儿童出生以后作出的;且

4、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保证

1)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

(3)在需要征得儿童同意时,儿童对于收养的同意是自主地作出的,且该项同意是以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形式予以表达或证明;且

(4)此项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

第5条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收养国的主管机关:

1、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儿童;

2、已经保证预期养父母在必要时得到了商议;且

3、已经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

第三章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6条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对该机关所规定的任务。

2、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确定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个人范围。当一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可资通讯的中央机关,以便通过它将有关信息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

第7条1、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所在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2、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

(2)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

第8条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与本公约宗旨相悖的一切实践。

第9条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

1、收集、保存和交换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只要这对于完成收养是必要的;

2、促进、遵守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

3、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4、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价报告;

5、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一具体的收养情况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10条一个机构只有当其表现出有能力正当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这种资格。

第11条受委任机构应该

1、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

2、由在道德标准方面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培训或经验方面合格的人员进行领导,并配备此类人员;且

3、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13条每一缔约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它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

第14条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家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

第15条1、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于照顾的儿童的特点。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

第16条1、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可该儿童可以收养,则应[page]

(1)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2)对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且

(3)保证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且

(4)特别在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报告的基础上,确认所面临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2.原住国中央机关应转交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其关于儿童的报告,表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的证明∶以及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在报告中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

第17条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原住国作出:

1、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而且此项同意是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所要求的;

3、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收养可以进行;且

4、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而且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8条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9条1、只有在满足第17条的要求后,才可向收养国移送儿童。

2、两国的中央机关须保证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状况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

3、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发生,应将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

第20条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要求,还应就安置的进展情况互通信息。

第21条1、在儿童被移送到收养国后方可开始收养的情况下,如果该国中央机关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

(1)促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

(2)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如果此种安置不合适,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这种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发生;

(3)如果符合儿童的利益,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

2、特别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适当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

第22条1、第三章中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任机构如经该国法律准许,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1)符合该国对正直、专业能力、经验和责任感等方面的要求;且

(2)在道德标准上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工作的培训和经验上合格。

第五章收养的承认及效力

第23条1、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且得到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其他缔约国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予承认。该证明应表明何人在何时按照第17条第三款已经作出同意。

2、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证明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通知公约保存国,还应将任何对指定机关的修正通知保存国。

第24条只有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背一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

第26条1、对收养的承认包括下列事项:

(1)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

(2)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

(3)如果在收养发生国所进行的收养具有此效力,则终止儿童和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合法关系。

2、在收养具有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的情况下,该儿童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应与上述每个国家中基于同样效力的收养而被收养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3、前款的内容将不妨碍对儿童适用承认收养的缔约国内现行的任何更优惠的规定。

第27条1、当原住国成立的收养不具备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效力的收养,

(1)收养国的法律允许这样做;且

(2)已经为此收养的目的按照第4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出同意。

2、第23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

第六章一般规定

第28条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的任何法律要求对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的收养应在该国发生,或者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

第29条在符合第4条第一至三款和第5条第一款的要求之前,预期养父母和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其他任何人之间不得进行接触。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收养,或者其接触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30条1、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其所取得的有关儿童的出生,特别是关于儿童父母身份以及病史的资料得以保存。

2、上述主管机关应确保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该儿童或其代理人有权在适当的指导下接触这些资料。

第31条在不违背第30条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收集或传递的个人资料,特别是第5条和第16条中提到的资料,只能用于原来收集或传递这些资料之目的。

第32条1、任何人都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益。

2、只有与收养有关的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个人专业费用,可以索取或给付。

3、参与收养的机构的主任、行政人员和雇员,不得接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高额报酬。[page]

第33条主管机关如发现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严重危险时,应立即通知本国的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负责确保采取适当措施。

第34条如果文件目的地国的主管机关有此要求,必须提供经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译文。除非另有规定,此翻译的费用应由预期养父母承担。

第35条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养程序的活动中应加快速度。

第36条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领土单位的国家,

1、任何关于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2、任何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4、任何关于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上受委任的机构。

第37条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类型人员的国家,任何该国法律规定应被解释为由该国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制度。

第38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的情况,亦不适用于具有不同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在收养方面有各自法律规定的国家。

2、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议,以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这些协议只能减损第14条至16条和第18条至21条的规定。缔结此协议的国家应将其副本转交本公约保存国。

第40条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41条本公约在收养国和原住国生效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4条已收到申请的任何案件。

第42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集特别委员会,以审查本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43条1、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以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和核准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国荷兰王国的外交部。

第44条1、本公约根据第46条第一款生效后,任何其他国家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

3、此项加入仅对加入国和接到第48条第二款所指通知后六个月内未对其加入表示异议的那些缔约国生效。其他国家可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对上述加入表示异议。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公约保存国。

第46条1、本公约自第43条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人书交存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此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为:

(1)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自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根据第45条扩展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则自该条述及的通知满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47条1、本公约成员国可向公约保存国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2、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满12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当在通知中表明对公约的废止为更长时期时,则该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之后的该一段更长时期结束后而生效。

第48条公约保存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和参加本次大会的其他国家以及根据第44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通告下列事项:

1、第43条中述及的签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2、第44条中述及的加入和对加入表示的异议;

3、根据第46条的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5、第39条中述及的协议;

6、第47条中述及的废止。

1993年5月29日订于海牙,本公约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交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保存,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每个国家各一份。

THE END
1.(2000年)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送养工作的通知外国收养人如有捐赠意愿的,福利机构应视情况举行一个有不同岗位人员代表参加的小型捐赠仪式,并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外国收养捐赠人出具捐赠接受凭证。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外汇现钞捐赠,必须严格执行我国捐赠法、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私存。接受收养捐赠的单位,必须是送养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他任何部门...https://m.055110.com/law/1/16352.html
2.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https://www.meipian.cn/yxfyvyh
1.收养别人孩子合法吗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经过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养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为了确保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以及收养关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我国法律对收养行为做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接下来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一些知识,供大家参考一下,一起来看看内容吧。https://www.66law.cn/laws/2970821.aspx
2.谢鸿飞:一部关于收养法的精深之作《收养法论:源流体系与前瞻...然而,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使得收养问题逐渐溢出私领域,产生了一系列并发性问题,如子女上学、户口迁移、拐卖儿童、虐待或遗弃儿童以及侵犯儿童人身权益等。此类问题,已非私法一己之力所能彻底整治,而需要社会层面的关照与重视、社会资源的整合与协力。因此,本书倡导的收养社会化发展路径具有深远意义。https://www.legal-theory.org/?mod=info&act=view&id=28025
3.美国人为什么要当全世界孤儿的爸爸?美国人收养儿童的历史源远流长,相比英国在1926年才通过收养立法,1851年马萨诸塞州就已经通过了第一部有关收养问题的现代法律,确立了收养应以被收养儿童的福祉为第一优先的基本准则。1917年明尼苏达州又率先将隐私和保密条款引入收养条例当中,即使是亲生父母和养父母也无法窥视和记录有关收养内容的文件。在民间儿童保护...http://mobile.rmzxb.com.cn/tranm/index/url/csgy.rmzxb.com.cn/c/2017-01-10/1275969.shtml
4.→寄养/收养/领养,翻译成英文,例句,中文英文 中的“寄养/收养/领养"如何 : foster care, foster placement, fostering.上下文翻译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制定支持收养的立法,加强对下述各类家庭的社会服务,确保《公约》的原则得到进一步遵守:有经济、社会或其他困难的家庭以及扶养有残疾和精神或行为问题的儿童http://zh.glosbe.com/zh/en/%E5%AF%84%E5%85%BB%252F%E6%94%B6%E5%85%BB%252F%E9%A2%86%E5%85%BB?page=2
5.中国残疾儿童社会福利:发展路径与反思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天府智库之后几年颁布的如《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8年)、《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04年)等进一步形成了较完善的孤残儿童收养法律体系,使家庭寄养成为孤残儿童养育的重要方式。家庭寄养政策的实施方式是,由政府提供孤残儿童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用,由福利机构...http://www.sass.cn/109003/51523.aspx
6.打拐所救儿童栖身福利院收养遭遇法律困境公安部打拐办主任陈士渠在接受采访时曾经表示,为了让被拐的孩子有一个更好的归宿,公安部和民政部正在协商修改有关条例,拟规定"超过一定期限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被拐儿童,可以办理国内收养"。相关规定何时能够出台?被拐孩子怎样才能有个真正的"家"?中国之声将持续关注。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1/id/793520.shtml
7.河南师范大学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孤残儿童养育模式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通过吸收和借鉴国外儿童福利方面的经验,我国孤残儿童养育实现了从单纯院舍养育到收养、家庭寄养、小家庭养育等多种模式的转变,并在此基础上努力构建“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机构为骨干”的儿童福利服务体系,我国儿童福利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不可否认,一些地方忽视现阶段我国儿童福利主...https://www.htu.edu.cn/ggsw/2012/1130/c3161a57626/page.htm
8.政策法规重庆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覆盖城乡社区的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积极配备专兼结合的专业指导人员,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有针对性地做好指导服务,重点关注留守儿童、残疾儿童和特殊家庭儿童。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https://www.cqsggw.com/home/lists/37.html
9.如何收养孤儿?(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二、收养孤儿的程序是怎样的 1、收养人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到青岛市儿童福利院寄养、送养办公室提出收养申请,并填写领养申请表。 2、寄养、送养办公室人员对收养人的情况进行初步了解,并根据院内儿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收养人申请。 对同意申请者,...https://mip.64365.com/zs/672789.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