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4日
贵港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放学后在学校以外提供接送、用餐、休息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开办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但在职教职员工和其他公职人员除外。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必须有合法经营场所并具备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消防安全合格证等件。
第三条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按照“以县(市、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建立管理信息沟通通报机制。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计、教育、公安、消防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协调管理联动机制。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责任: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确保学生安全。
对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学生在托管期间始终有人员看管,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二)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和食品安全事故,保护托管学生人身和饮食安全。
(四)建立食品餐饮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配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公共安全、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当地公安、食品药监、卫生、教育等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学生所在的学校。
(六)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接受社会监督。
(七)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必须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安全保险。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餐饮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管;负责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与托管机构的对接服务;负责查处教育系统在职干部和教师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或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行为。
卫计部门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等方面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管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的消防安全、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和教育培训;负责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公共安全、周边治安环境、安保设施等进行监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收费公示或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督。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房屋登记备案和安全状况监管。
街道办(乡镇)和社区(村委)负责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范围,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政府相应部门。
第七条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文本式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各县市区、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完善。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将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备案,同时要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营场所房屋等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九条有关职能部门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贵港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贵港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细则
2.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
附件1
贵港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细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的安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市各有关部门按照《贵港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管理职责分工,根据本系统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工商登记和管理规范细则
(一)设立登记材料规范
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经济性质类型,具体设立(开业)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分别如下: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1寸近期免冠照片1张;
(3)《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及1寸近期免冠照片1张;
(3)申请人是投资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企业住所证明:投资人自有的住所,应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没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他产权证明;企业住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伙人是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6)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7)主要经营场所证明:某一合伙人自有经营场所作为出资的,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提交租赁协议和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没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他产权证明;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提交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8)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9)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5)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①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③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④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⑤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⑥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投资人自有的住所,应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没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他产权证明。企业住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管理规范
1.工商部门重点查处下列无照经营行为:
(1)无须办理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申办营业执照而未申办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2)已经依法办理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申办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3)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2.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按属地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1)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住所(经营场所)在本管辖区域内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辖区工商所有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属地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是否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②是否按规定悬挂或放置营业执照,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行为;
③是否在住所处标明名称;印章、信笺、产品或包装使用的名称是否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同;
④是否擅自改变住所或经营场所;
⑤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开展经营活动;
⑥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⑦是否抽逃注册资本(金);
⑧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监管工作。
(3)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属地监管的主要方式:
①定期检查,应当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其进行检查;
②日常检查,可以对辖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例行检查,也可以根据举报线索、对辖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有针对性地检查;
③专项检查,根据某一阶段的中心工作或上级的统一部署,有重点地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检查。
二、食品监督管理细则
(一)监督管理
1.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制订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清洗消毒等措施;应当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控制度,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2.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时,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属地食品药品、卫生计生、教育等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二)法律责任
三、消防安全管理细则
(一)校外托管场所的选址设置
1.校外托管场所应设在民用建筑的首层至三层,且必须设有独立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数量、疏散宽度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2.校外托管场所不应设在工业厂房、仓储建筑等非民用建筑内;校外托管场所原则上不应设在居民住宅房内,当有实际困难必须将校外托管场所设置在居民住宅房内时,应设在首层,且应设置不少于两个(含两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二)校外托管场所行政许可及备案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等新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校外托管场所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新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三)校外托管场所消防行政许可程序
(四)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1.校外托管场所应设在建筑的首层至三层,不应设在工业厂房、仓储等非民用建筑内;当有困难必须设在居民住宅内时,应设置在首层,且应设有两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2.校外托管场所必须设有独立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数量、疏散宽度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房间应设两个疏散门。
3.场所内应设置不少于两个安全出口(至少应有一个独立的疏散出口),出口门应为向外开启的平开门。
4.校外托管场所的厨房应单独设置,厨房与其他部位应采用砖墙分隔到顶,厨房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场所内各部位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符合规范要求。
6.应按国家规范要求安装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应急照明灯、消防应急标志、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7.电源线路、插座及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8.居室每生占用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计算。
9.场所内房间窗户不得安装影响抢险救援的防盗网。
10.儿童休息时应有专人看管,各安全出口不得上锁。
11.应配备一名经消防培训持证上岗的安全监护老师。
12.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安全管理细则
(一)校外托管机构的公共安全、周边治安环境、安保设施监管
1.托管机构的设立应当远离易燃、易爆、高压、剧毒、危险化学源。
2.在校外托管机构从事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应报辖区派出所进行背景审查,有精神病史、吸毒史及犯罪记录人员不得在托管机构从事服务工作。
3.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组织和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聘请专业保安人员从事托管机构的内部保卫工作。托管学生规模在2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以上保安人员;学生在200人以上的托管机构,至少配备2名以上保安人员。
4.托管机构应当采取技术防范的措施提高安全防范水平,参照国家标准GB∕T29315-201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在托管机构大门外一定区域、大门口、食堂操作间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在大门口附近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视频资料至少留存30天以上。
5.托管机构应当配备防暴器械,保安人员应按要求统一配备防暴帽、橡胶警棍、钢叉、手电等执勤、防护和抓捕器械。
(二)学生接送专用车辆监督管理
1.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若设置学生接送专用车辆,应当在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时明确车辆号牌和驾驶人。
2.学生接送专用车辆上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行驶证;不得改装、拼装机动车,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3.驾驶学生接送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4.学生接送专用车辆必须严格按照车辆核载人数搭载学生,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使用货运机动车载人;客运机动车不得人货混搭。
五、明码标价细则
(一)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实行校外托管收费时必须明码标价。
(三)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校外托管机构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收费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可以给予托管者优惠折扣,但应当明示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及幅度:
1.托管者一次性支付一个学期以上托管费的;
2.托管者已在该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托管过的;
3.其他符合商业惯例的优惠情形。
(五)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收费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查询或电脑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校外托管收费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六)校外托管费标价牌、价目表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1.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七)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九)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消费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十)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从轻处罚。对屡查屡犯、抗拒检查、态度恶劣的,或在标价内容上有欺诈行为的,应从重处罚。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附件2
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
(参考式样)
甲方:(负责人:)
具体地址:
家庭地址:
其他监护人:身份证号:
学生:所在学校:班级:
委托期限:委托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一般不含节假日,如有特殊要求的另行约定)。
二、收费标准
托管费每月(每学期)元,在每月(学期)开始时缴付。
三、双方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权利与义务
1.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确保学生安全。对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学生在托管期间始终有人员看管,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2.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和食品安全事故,保护托管学生人身和饮食安全。
4.建立食品餐饮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配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5.建立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公共安全、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当地公安、食品药监、卫生、教育等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学生所在的学校。
6.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接受社会监督。
7.必须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安全保险。
(二)乙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要积极主动地保持与甲方的联系和配合,如果发生住址、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告知甲方。
2.乙方按时缴付托管费用,如延期缴付须经甲方同意。
3.乙方要教育子女遵守托管期间的有关规定,不自行外出、擅自脱离甲方看护。
四、违约责任
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责任提供托管服务的,乙方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要求处理。乙方不按时缴付托管费用的,甲方有权中止托管服务并申请强制追缴所欠托管费用。双方在合同期限未满需提前解除合同,或出现意外事故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时,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学生所在学校保存。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