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政部于2017年公布的《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9》)中,第一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一要求进行了解释。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谈谈自己对“如何理解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以及“如何制定细化量化的评分标准”这两个问题的理解。
如何理解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
在《指导案例9》中,招标文件关于“室内仓库情况”的评分标准为“根据投标人室内仓库(仓库配套有室内仓储场地不少于7000平方米、高台仓、有监控摄像、存放货物在1楼)横向比较: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从该评分标准来看,对投标人仓库情况的考量包含了4项评审因素,即“1.室内仓储场地(面积)”“2.高台仓”“3.监控摄像”“4.存放货物条件(楼层)”。问题在于,这4项评审因素既没有被“细化”为对应的分值(例如,仓储场地0—10分;高台仓0—5分等),也没有为量化指标设置相对应的分值(例如,仓储场地0—10分,其中7000平方米的得5分,不满足的不得分。每增加500平方米的加1分),这明显与细化量化要求存在不一致。在实际操作中,这种过于空泛的写法会使不同专家对于评分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难以保证他们在同一尺度、同一标准下对供应商进行评分,导致不公平的产生。
在这个项目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指导案例9》的“案例要点”一节中提到,评审标准应满足“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这与后文“处理意见”一节中提到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在内容上存在些许差异。实际上,前一项要求是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中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中才被正式提出。考虑到该项目的质疑发生在2017年4月18日,《指导案例9》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借用”了87号令中新增加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87号令的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是对如何理解《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的说明和补充,也是今后判断评审因素是否细化和量化的首要标准。
如何制定细化和量化的评分标准
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笔者认为,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评审因素中提到的内容,应当在商务条件或采购需求中有所体现,避免有分值但需求中没有具体内容的情况出现。第二,商务条件或采购需求应当尽可能的细化和量化,只有这样,才能以此为基础拟定符合要求的评审因素。
此外,笔者认为,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不宜一刀切的作出规定,区分不同的项目应有不同的应对策略。下面笔者以几个常见的采购项目类型进行举例说明:
(一)医疗设备
(二)空调/电梯类设备
(三)家具/制服类货物
家具、制服类货物的采购与前文所述设备类货物的采购有明显的不同,主要在于家具、制服虽然属于货物,但并没有确定的“设备/型号”,更多是供应商根据采购人的实际需要在每个项目中进行“量身定做”。因此在家具、制服项目的采购需求中,不存在对技术参数是否达标的考量,取而代之的是让供应商在一系列硬性规定之下(例如数量、尺寸、材质,外观要求等)根据自身的工艺水平和生产经验进行个性化的制作,并通过专家查看投标样品的方式来对供应商的技术水平进行考量。基于上述原因,此类项目评审因素的细化量化可以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拟定。以家具为例,对于投标样品的数量、尺寸是否准确,外观与采购要求是否一致,是否满足采购需求中例如板材包边、自动回弹导轨等工艺要求等均可以作为客观的评审因素,采用逐项给分的打分方式。另一方面,对于投标样品的漆面工艺、五金件情况、使用便捷性及美观程度等无法用简单的“是/否”来评价的方面,则更适宜作为主观的评审因素并根据重要程度给予每项评审因素一定的分值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