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阳区陈某私设生猪屠宰场获刑并处罚金违法非法经营罪

猪肉是我国餐桌上最为普遍的肉类食品,也是消费量最大的肉类。一些不法商贩为牟取利益,私设屠宰场,贩卖“私宰肉”,导致这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肉流向餐桌,威胁百姓食品健康安全。

以案说法话“食安”,下面就以一起典型案例讲讲危害“食品安全”的代价!

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审结的一起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案,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情回顾

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某街道的自建猪舍,提供开水、刀具、吊钩等设备开设生猪屠宰场。陈某某收取每头猪的屠宰服务费50元,至案发共计收取2.5万余元。期间,陈某某收购了他人运来的共计价值10余万元的生猪,在其私设的屠宰场屠宰后销售。

2021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农业农村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私设的屠宰场进行检查,查获生猪9头、已屠宰的生猪10头。经检验检疫,陈某某私设的屠宰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其冻库内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

法院判决

江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许可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江阳区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猪肉产品予以没收。

法官提醒

食用病死猪肉对人体的危害极大,一旦食用超标准的有害病原微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猪肉,就可能患上口蹄疫、寄生虫病等疾病。

为防止患病或死因不明的生猪流入市场,保障广大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监管、办理手续、取得资质、合法合规经营。同时,为了自身健康,广大消费者应当擦亮眼睛,购买肉类食品应当选择正规的销售渠道,对违法屠宰现象要主动举报,共同守护“舌尖上的安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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