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8篇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处于心智发展的特殊年龄阶段,从而犯罪行为具有目的性,随意性、突发性等特点,更易于受到外部环境的干扰。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对于社会未来秩序构建的意义,有必要对其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的司法规则与措施,以预防再犯罪、教育感化为价值导向。

二、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理论基础

三、两种主义观念下未成年犯罪刑罚的审视

我国关于未成年刑事立法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主。

(一)报应主义的审视

在我国,对应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当是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规定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方面。首先,在定罪上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其次,在量刑上,相同犯罪情节应做到同罪同罚;再者,在执行刑罚上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境也应相同而不能搞特殊化。道德报应论来看,刑罚的启动就是就道德秩序的违反的已然行为,通过考量已发生的侵害,给予等量或均等事实如以物易物的惩罚而不能有其他任何的目的,要体现出正义与公正。法律报应论来看的犯罪行为首先触碰了定义的正义,正义是通过法来得以实现,即是说对法进行了否定。而法通过刑罚对之前未成年的否定行为展开二次否定,整个过程包含了等价交换。从该条规范来看,无论是成年人抑或未成年犯罪,虽然其身份存在不同,但在同等犯罪情境下都应当适用同样的刑罚。

(二)功利主义的审视

除了非犯罪化的处理,我国对未成年犯罪还采取有非刑罚化思想。比如《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从行为功利主义来看,未成年自身的生理心理不成熟,具有特殊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也较小,因此我们需要对其刑罚作特别处理。

再者,我国在处理未成年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种的使用中,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同时,还要体现非监禁化,达到矫正其行为的目的。在我国,管制、拘役、有期刑、罚金是适用未成年犯罪的。

关键词:司法制度;少年;社会化

一、历史: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理论与变革

英美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是以少年审判制度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司法制度早期的司法干预大于惩罚主要在于查清犯罪事实和依据法律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对少年儿童进行司法干预。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古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于少年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如果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和管教责任,则由最高监护人国家依法干预,承担保护少年儿童的职责。一是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免受父母或监护人的侵害。二是设法消除促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种种因素,预防和减少犯罪。三是救助和矫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1984年上海长宁区设立中国第一个少年合议庭,直至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少年法庭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现今,少年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大都出自《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综合治理原则。我国目前的制度主要有少年矫正机构(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管教机构)社会帮教制度和社区矫治工作。截至2003年,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始了社区矫正的阶段。

二、现状: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现实与困境

(一)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

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困境是由于案件积压滞后、政策硬性规定等,使部分少年案件审理程序迟延。

统计局公开的在押未成年人数的数据对比显示,2010年我国开始有计划的控制在押青少年人数,以社区服务、社区管制、拘役来代替少管所服刑。除2009至2010年这一阶段下降幅度较大之外,基本上呈现稳步下降的趋势。2004至2010年,少年领域的司法改革大幅推进,在押人数波动较大,但是增长率维持在零点以下。统计局公布的关于未成年犯罪越轨人数比例总体呈现出案件少、起诉少、服刑少、在押少以及刑期短等特征。

(二)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

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困境在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未成年人的数量受法律政策的變动影响较大。

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不同的年份会有所变动,但是未成年人在押比率持平。这其中反映了司法程序从侦查、起诉、审判到司法社会工作领域,整个司法程序中有计划的调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青少年犯罪人数在总刑事罪犯总数中所占比例呈现下降趋势,青少年犯罪人数中,占较大比例的年龄大致在18~25岁。二是我国少年司法社会化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的限制,加之满18岁即承担较重的刑事处罚的条文,使18~25岁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不足。这部分越轨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远远不足,仅仅依靠法律职能无法发挥出社会在矫治偏差青少年的有效职能,使18~25岁青少年犯罪比例逐年增加。三是2003年之后,总犯罪人数增加,青少年犯罪人数基本持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如社会组织接轨少年司法的试点已经初见成效。

(三)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

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困境在于,司法社工组织现实需求方面存在巨大的压力,现有条件不足以应对问题。

少年犯罪在案件流程中存在多个出口可以转接到社会,只有少部分的特殊案件才与普通司法程序对接。在我国社会组织机构发展不成熟,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现状带来了极大地分流压力。一方面是公检法系统出于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量而选择社会组织矫治代替司法惩戒,另一方面是司法社工组织供求关系失衡无力承担人数巨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1.社工组织经验不足,实践案例相对较少

2.无强大的本土理论支撑

西方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著名观点伴随着司法领域的改革深入人心,但在中国整体重视家庭人伦的传统框架下,很难接受国家作为未成年人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将孩子视为家庭所有物的传统文化与国家赋权父母为监护人,保护未成人的观点产生冲突,由此带来了整个少年司法系统的理论基础与社会实际现实相脱节。

3.法律法规不完善

三、路径:少年司法社会化的措施与建议

(一)加强多方联动合作

在押未成年人数量的稳步下降的趋势有赖于司法系统和社会组织的密切合作。罪错青少年的社区矫治来代替一部分的监狱服役,在我国少年法庭是最常用的合作模式之一。在理论上来看主要的优点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将罪错青少年隔离开,防止犯罪方法和手段的传授;二是可以运用家庭、学校和社区等社会关系对罪错青少年进行再社会化,不断加强青少年社会关系的联结;三是在社区环境下更方便对青少年进行心理疏导和矫治,处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在不搁置课业和正常生活之下进行心理疏导等。但是这些前景的实现需要司法系统(主要是公检法等)和社会组织的密切配合。在司法系统将青少年矫治的过程中的职能让渡给社会组织,同时利用社会组织的优势加入心理疏导等要素,这其中的每一个变革都有赖于社会组织和司法系统之间的有效沟通。

(二)控制在押未成年人数增长率政策与司法改革相配合

控制在押未成年人的增长率大部分出于对青少年社会化的影响。少年司法的社会化一定要自始至终围绕“青少年社会化(人的社会化)”这一个不变的主题。青少年在监狱(少管所)的环境之下,与整体正常社会隔离的环境下,社会脱节的反应会进一步加深。在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群体中,监狱的环境更多发群体暴力欺凌和上对下的意志压制以及剥削。这些作为在押的不可取之处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减少在押青少年比例这种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施行,其中的尺度和平衡点非常难以把握。这是法律和社会相互配合的问题,法律是公民的权利法,公民的普遍价值观会推动立法,社会需要不断地向法律传达需求。同时,法律要进行对社会矛盾的及时有效调控。因此,在押青少年比率的稳步下降绝非简单的社会呼吁和法律规定这么简单的事情,其背后涉及多方的平衡点考量,一方面要出于保护青少年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减轻青少年的量刑,另一方面恶性的犯罪事件如果在与公众期待差距较大的情形下,尤其是在中国重刑主义呼声高涨的阶段,有可能产生对集体情感和集体意识的损伤。

(三)促进多方监督制度建设和完善

结合新形势,加大监察委监督力度,伴随着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尤其是监察委的独立机构设置能否将审判监督少年司法的职能过渡一部分到监察委等途径,以加强案件审理评估监督。

二、强化专业性,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并适用了特殊程序,这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不同之处,强调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重视,对检察机关适应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检察机关建立专业机构提供了基础。

因此,除个别人员稀少、地处偏僻的基层检察院外,一般在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同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以加强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监督,适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需要,顺应社会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时代潮流。

一、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的成因分析

1.首先从经济、家庭、教育、社会方面的影响来看

家庭方面,家庭可以说是促使儿童流浪的最直接诱因。第一,家庭教育不当,许多家庭在教育内容上持极端功利主义倾向,望子成龙,过分溺爱,造成孩子们是道德素质低下,自由放荡,结果是把一大批尚无自立能力的儿童推向了街头;第二,家庭结构变化或是父母婚姻发生危机,不完整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儿童被遗弃或是无人照料而在外流浪;第三,家庭暴力,不良的生活环境不但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甚至可以扭曲他们的人格。外面无拘无束的自由生活对孩子是很大的诱惑,很容易外出流浪。

教育方面,教育功能的不完善,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应试教育模式下,那些在学业上表现不好的青少年被贴上“差生”的标签,他们常常面对的是同学鄙夷和老师们的“冷漠、嘲笑、训斥甚至暴打”。渐渐地,他们就沦落成学生中的孤独者,偏离了正常成长轨道,最终被学校所遗弃,过早地走向了社会。

社会方面,违法犯罪团体的存在,唆使未成人乞讨,未成年乞讨儿童中有一部分是被犯罪团体从落后农村拐骗雇佣而来的,比如有的人专门从偏远农村“收购”残疾或正常儿童,以每月或每年付给家长一定酬金的形式,租童乞讨。还有的是因流浪至穷途末路而控组织起来乞讨的,他们都是黑恶势力赚钱的工具。这些幕后的黑手下毒手把拐骗而来的病残儿拧断胳膊、打断腿,制造惨相,越惨不忍睹越能多要钱,另外,在我国某些地方存在“乞丐村”、“职业乞丐”现象,村民的流浪乞讨不仅不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反而为其他人所羡慕和效仿。这种流浪乞讨的亚文化,在一些教育落后、民风尚未开化的地区促使人们只重视利益结果不重视利益实现途径,纷纷选择进城乞讨,留守儿童也成为他们牟利的工具。

2.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层面的不足

带儿童乞讨“收益”高,这成了对携童乞讨的变相鼓励。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目前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一些专家学者认为目前中国没有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就盲目的取消打击儿童流浪乞讨方式,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然而利用儿童乞讨容易博得大家的同情,因此个别乞讨者无视孩子的成长,把孩子当成赚钱的工具。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携童乞讨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是,如果经过行政处罚仍然不改的,处理起来就缺乏法律依据了。

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法律距离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很多法律法规对儿童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政府以及其他部门的职责,缺乏具体操作性,不能有效的预防流浪儿童的产生。

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失

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建设都需要大批农村青年进城务工支持城市建设,这也引发了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很多进城务工的夫妻都把孩子留给年迈体弱的父母代为抚养和监护;还有一批人也把孩子带到城里,但是因为无暇顾及孩子,也出现了监护方面的问题;除了农村青年进城务工引发未成年人监护出现问题,还有一些未成年人,因父母的离婚或死亡也出现了没有被很好监护的情况。

回归社会的困难,无可否认,集体养护下的儿童由于生活在非正常的环境中,往往出现身心健康和社会生活适应问题,即所谓的“机构病”。事实证明,儿童对接触和互动有着基本的生物与感情的需要,但集体养护下,儿童的这些需要常常被忽视,结果导致成长的障碍。因此,通过各种形式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对这些孩子来讲是至关重要的。而对曾经有过恶劣习性的流浪儿童,很多社会上的家庭心存疑虑,如何让这些孩子寄养在生育父母以外的家庭,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4.救助机构的专业性不足

首先是救助资源缺乏,已有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只能收容不到一半的流浪儿童。目前的310多家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只能救助保护其中的一部分,其余一大部分流浪儿童是和成年人流浪乞讨人员在一起,在救助站得到暂时的安置,与成年人混杂在一起,而部分成年人身上的恶习对流浪儿童有很深的影响,还有相当一部分仍然游荡在社会上。

其次是专业化程度低,我国目前对流浪儿童的教育主要是文化知识、传统思想品德,以及技能培训,但是这些教育矫治方法是否能够修复流浪儿童受到伤害的身心和情感呢?与正常儿童不同的是,流浪儿童的信任机制发生了质的变化,他们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人际间的信任,以一种敌视的内心看待这一社会。这就需要专业的社工介入,进行心理咨询和认知修复。但是目前,我国多数救助机构并没有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

二、解决携带儿童流浪乞讨问题的对策建议

1.加强流浪儿童救助立法,完善执法

“依法治国”的政策要求我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国家的立法应具体到各个部门,分配其所属权利与义务,并明确规定监督机构及其监督职能,完善责任机制,使各部门对自己的具体工作有明确的认识,便于相应机构贯彻履行,在其未履行职责时,有监督机关的监督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流浪乞讨问题,各地市民政局及其下属救助站、公安机关和城市执法局三个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通力合作,互相监督,做好救助工作。

笔者认为,撤销那些虐待、遗弃、操纵孩子乞讨的父母的监护权。对于触犯法律拐卖儿童的必须从严惩治,哪怕是自己亲生的孩子也决不能纵容。对贩卖儿童,买孩子乞讨等犯罪集团要施行重罪,做到早期干预,标本兼治,还孩子一片纯净的天空。

2.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反馈机制

其次要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权督促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行政执法主体,赋予其负责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管理、监督、执行的公共职责和权力,形成统一的从上到下的有效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权服务体系。笔者认为,应建立起职业化、专业化的青少年保护组织,并赋予其实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机构体系,代表国家承担监护的实体职责,进行动态监督和信息的反馈。

3.建立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解决乞讨儿童安置问题

4.建立专业化的儿童救助工作队伍

各级救助中心要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里矫治等工作。在救助机构中要引进社会工作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周到的服务,运用青少年社会工作方式,采用小组工作方法、个案工作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教育与矫正工作,打开他们尘封的内心,修复他们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发挥社会工作专业调动社会资源的特长,争取各种慈善组织和社会组织为救助流浪儿童进行捐助。

5.依法打击幕后组织者,维护未成年的权益

当前商业街、各大车站等人流密集的地方是乞讨儿童最为众多的区域。这些儿童每天都朝九晚五地出现在固定的地方乞讨,不得不让人怀疑其背后有组织者在控制着他们进行集体乞讨。建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一旦发现确实存在幕后组织者,依法从重从快处理。被认定是被拐卖、拐骗的未成年人,尽快送返其监护人身边。对暂时找不到其监护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提升救助率

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发展不平衡,沿海地区与内地的发展不平衡,导致大城市的流浪乞讨儿童比较集中。而解救乞讨儿童需要流浪乞讨儿童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之间的合作联动。被拐卖的乞讨儿童需要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同样也需要解救,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十分必要。

流浪儿童数据库包括公安机关的加强流浪儿童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以便对失踪儿童和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另一方面流浪儿童的信息上网,使全社会对流浪儿童以及困难家庭进行救助,从而真正解救乞讨儿童。

三、小结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拐卖人口,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卖艺,但对于街头这些携带未成年人乞讨的现象,事实上处于现实的边缘状态,他们游离在法律之外。

“携带”和“胁迫”只是一个词的差异,问题是,谁去负责鉴别这些街头“被携带”的儿童是否是“被胁迫”的?谁又去负责鉴别他们是否是被拐卖的?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去判定,至少客观上是无法可依的,而这将是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的最大瓶颈。

流浪儿童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诸多问题共同引发的,家庭、学校、社会、政府都有不可逃脱的责任,所以对于流浪儿童的救助也需要多方面入手,多部门的相互配合,民政、司法、卫生、教育、城管、财政等部门应该各司其职,对流浪儿童实施积极的救助和保护,同时更要注重从源头上控制流浪儿童的产生,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就要尽快建立起以救助和保护弱势儿童为重点,以所有儿童的福利为对象的儿童福利体系和社会救助制度,同时从经济上改善和提高困难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让困境中的孩子生活得更有尊严。

参考文献:

[1]李欢等.乞讨低龄化现象探析[J].番禹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5):27.

[2]林云飞等.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主体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许昌学院学报,2010(10):48.

[3]钟久辉等.关于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机制的思考[J].党史文苑(学术版),2007(2):76.

[4]范媛丽.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看孤儿的救助――从地震孤儿谈起[D].北京大学学位论文,2009,35.

[5]林宝华.论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D].延边大学学位论文,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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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分析

(一)未成年人有哪些特点未成年人具有着与成年人不同的心理特征,在思想上与行动上存在着明显的矛盾现象。由于生理年龄等方面的原因,身体和心理发展明显的不成熟。与同龄人相处时很开放,但是对成年人则表现出很强的封闭感。情绪很容易激动,叛逆情绪明显,很喜欢标新立异,不喜欢受传统的束缚。

(二)未成年人犯罪明显增加犯罪率的徒增引起了我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思考,并采取各种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遏制。很多综合地原因共同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因此是一个动态的社会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可以鼓励的看待,也不可以单单怪罪未成年人,因为家庭、学校以及社会都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新刑法对于与旧刑法相比所存在的进步

(二)旧的刑诉法缺陷明显旧的刑法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未成年人犯罪隐私保护制度不够完善,不利于未成年人未来重返社会,法律条文笼统,过于原则化,在执行时不便于操作,这是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足,没有深入思考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成人的标准处理未成年人案例,这是司法时存在的不足,执法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主体不明确,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不能有效地配合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专门化处理

注重对未成年犯的隐私保护

新刑法注重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的隐私的保护,对于他们的犯罪记录以及审理情况都要进行封存,不得对外部机构泄漏,除非是法律机关审理需要对其进行查询,但是查询过后所获知的信息不得对外透露。当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要求的规定时可以对其犯罪记录进行消除,这就是法律上说的前科消灭制度。这一制度可以使未成年犯顺利地回归社会,心理压力得到减轻,使他们积极地改造,真正的体现了“教育为主,感化为辅”的方针。使未成年人犯罪得到了有效地遏制,也维护了社会的长久稳定。

未成年人刑案的暂缓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现状;对策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家庭的希望。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会摧折自己腾飞的翅膀,还会给他们的家庭造成创伤,而且还会破坏全社会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甚至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笔者从事法律援助律师十多年,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向共同犯罪发展的趋势,所占比重逐年上升,甚至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1]。因此,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一、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与成年人均不同,他们不仅易被不良情绪控制,也易受到他人的恶劣影响。对于他们来说,单人作案不仅成功率不高,而且也无法承受犯罪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因此,他们经常几人共同去作案,有的甚至形成犯罪团伙,并且出预谋犯罪增多和犯罪人数增多的趋势。

(一)在犯罪主观故意上,呈现出有预谋犯罪增多的趋势

1.从未成年人生理上来讲,他们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极易因情绪发生冲动。因此临时起意犯罪现象,一直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尤其是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领域表现较为突出。人生必须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作指导,必须有自己的信仰,而当今社会人们有些信仰危机,也影响了一些青少年的人生观、价值观,使他们对金钱过于崇拜和贪婪,没有信仰而心灵过度空虚,这些心灵危机在特定条件下,必然引发犯罪。

2.从犯意的发起看,由于受认识辨别能力限制,往住出于哥们义气或磨不开的情面而任意附和。这些未成年人平时往往结帮结派,经常一起活动。有些未成年人平时深受暴力、殴打、枪杀等影视作品的毒害,满脑子的暴力意念,整日幻想做社会上的老大,以为那就是英雄,最终导致他们走上了不归路。另外,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未成年的身心健康,使得一些未成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

(二)在犯罪主体上,呈现出犯罪人数增多的趋势

1.单纯的未成年共同犯罪增多。未成年人要单独实施或与未成年人一同实施犯罪,均有一定难度。青少年渴望友谊,乐于合群,爱好交往,但是同龄人聚在一起时候,有些自制力差的人往往受那些不良少年的影响而结成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他们在一起既可以相互鼓励,又可以逞强好胜,相互传习,形成交叉感染,甚至被稀理糊涂拖下水,几个未成年人纠集在一起就敢作案。

2.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增多。一些未成年人,当别人叫去做违法的事,自知违法,内心也不愿意去,但碍于情面,怕别人说自己胆小,没有男子汉气概,同时觉得大家都是好朋友,不去不够哥们义气,所以就去了。还有一些未成年人谋生技能有限,又缺少吃苦耐劳的精神,于是通过犯罪不劳而获就成了其物质享受的捷径,多次参与共同盗窃、抢夺、抢劫较为普遍,所获得财物几乎都是用于吃喝玩乐。

3.在校学生参与共同犯罪比重逐渐增多。近几年,在校学生参与共同犯罪人数呈现出上升趋势,主要是在校学生受社会上青年的引诱,以及在校学生纠集在一起共同犯罪[2]。如,2011年8月,一名龙口的16岁少女高某整天不思读书,心灵空虚,无聊之余,和一批小混混搅到了一起,整天吃喝玩乐,当那些小混混们去抢钱时,她也跟着去赶热闹,抢劫时她跑在前面,打人打得最重,并且感觉打人刺激,于是一次次抢劫中,少女高某俨然一个大姐大。后来被判刑5年,换来的是和她烂漫青春不相称的铁窗生活。

(三)在犯罪客面方面上,呈现出犯罪手段增多的趋势

1.暴力倾向日趋严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由于具有人数的优势,不仅能够相互壮胆,而且在力量对比上具有绝对优势,一遇被

害人反抗,就会暴力相加。如,2012年8月的一天,16岁的李某、陈某二人伙同姜某在某网吧上完网之后,因为无钱吃住,便窜至龙港街道办事处一个收破烂的老人住处,采取用殴打、刀砍等手段,抢劫其人民币170余元。后来,几名犯罪分子已被判刑,受到法律的严惩。

2.未成年人往往对犯罪的后果、危害性毫无认知或估计不足,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不顾一切,尤其是财产犯罪中,经常使用非常低劣、破坏性极强的作案手段,如切割电线、电缆,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危及公共安全。盗窃、敲诈勒索和抢劫犯罪,近年来青少年犯罪中比率最大的一类犯罪,占到76%,每年都有很多青少年因为把其他同学打了一顿,要了几块或者几十块钱,被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判刑。

3.流动交叉作案现象增多。很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案次数往往较多,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经常变换作案地。还有的未成年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临时起意共同犯罪的现象也为多见。目前,由于独生子女增多,家庭生活水平提高,不少家庭过分宠爱子女,无原则地迁就子女的要求,养成子女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任性、蛮横、粗野、为所欲为等畸形性格,当他们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就会不惜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铤而走险。也有的父母脾气暴躁,子女一有问题,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久而久之就会导致子女产生对抗心理,失去进取心。

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应对策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充分估计这项工程的艰巨性、复杂性、长远性,从宏观层面上加强应对策略。要认真贯彻落实新修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人犯罪法》,注重“三个强化”。(一)强化宣传,营造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一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图书、网络等大众传媒广泛宣传“两法一条例”。依托报纸、电视、电台等媒体开辟《律师信箱》、《法制时空》等专栏,采取解释法律条文、点评典型案例等方式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的法治氛围。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市民集中场所大力宣传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的法律法规。将“两法一条例”制成图文并茂的法治刊版,在城区广场、主要街道及农村集市巡回展出。并通过编演法治文艺节目的形式,使市民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教育。三要突出重点对象,集中抓好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并实施《依法治校工作意见》,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纳入教学计划,聘请法制副校长,努力做到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法纪教育与文化教育、校内教育和校外教育、学法与守法用法“四结合”。通过一系列的培训教育活动,使广大在校未成年学生深入了解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认识到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远离不良行为的重要意义,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3]。

(二)强化监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一要加强对网吧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根据“两法一条例”的规定,采取联合巡回检查的方式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管,确保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危害。重点检查网吧等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现象,利用节假日和双休日进行巡回检查,加强中午、晚间放学时段的监管,定期和不定期地安排晚上零点行动,对违法违规经营的业主进行严肃处理。对音像市场和出版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常抓不懈,严厉打击向未成年人租售黄色、凶杀、暴力、迷信、教唆犯罪等不健康内容的书籍和影碟光盘的违法经营活动,有力地净化文化市场。二要深入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秩序治理。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治安防控力度,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动。在各中小学校门口均设立治安报警点。对学校周边200米以内的三室二厅一吧(即电子游戏室、桌球室、卡拉ok室,营业性舞厅、录像厅和网吧)以及学校门前50米以内的各类临时摊点进行清理整顿,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三要加强企业用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企业有无使用童工现象。

(三)强化服务,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要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职能,切实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法律维权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和引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

益,及时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4]。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和“148”法律服务专线建设,及时为群众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优先受理,及时安排法律服务人员给予无偿法律援助;对法院指派的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认真做好刑事辩护,并对办理情况加强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二要深入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扩大受援面和公众知晓率,降低援助标准和门槛,对未成年人案件真正做到“应援必援”。在县级要成立青少年维权中心,并在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设立青少年维权岗,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与辖区中小学校签订免费法律服务合同,开通“青少年法律服务绿色通道”。三要重视对失足青少年和困难儿童的教育感化和帮扶。加强对刑释解教青少年的帮教安置工作,积极组织“五老”志愿者及政法工作人员,与辖区失足青少年进行结队帮教,努力消除再犯因素。同时注重关心和帮助因失去亲人或其他原因引起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

[1]孙永智,崔兆商.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及展望[m].北京:中国司法杂志出版社,2007,(2).

[2]王怀波.发挥司法行政职能服务和谐社会[j].司法行政研究,2013,(1).

关键词: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思考

(一)国内

在国内,见义勇为是一种具有高度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的道德情操的体现,也是一种敢担当道义、不顾个人安危的高贵品质。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所要大力倡导和弘扬的一种美德。

目前我们国家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涵盖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虽然这些法规各有侧重,但总体上却是不矛盾的,其宗旨都是为了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推行良好的社会风气。

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SamaritanLaw)虽然在各州的法律细节上存在着各异的司法变化,但他们在总则上都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或“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能被要求为受害者提供任何援助。二是,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医疗急救行为是与他们的职业相联系时,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三是,只要援助者在同样训练的水平、在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救助,法律上就不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用刑民并举的方法来规范见义勇为者的义务,法德是大陆法系立法的代表。

法国,在刑事方面,《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在刑事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在现实中所面对的困境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

1.“见义勇为”的概念,只是见于地方性法规中

2006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截至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他们的语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尽量做到了对见义勇为公平合理的评定: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几种表述

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从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通常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社会学或者法学的一个概念,一般意义上是指没有成年的人。法律上,未成年人即是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人,当中包括婴儿、儿童,及部分青少年。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带来极大的隐患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期和生命意识的唤醒期、确立期,他们的生存权利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生活阅历尚浅、对行为及其后果的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对犯罪行为也没有一个合理预见性,更缺乏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与能力。这也正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同时也基于他们对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因此,法律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一)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精神

(二)背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宗旨

未成年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的安全,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精神。但按照国际惯例中的规定,未成年人在突发事件的危机中首先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也是基于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之星。学校更要负起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我国曾发生过多起由学校领导和老师,率领未成年学生赶赴火场救火,并造成学生伤亡的事件,这不应当是一种值得表彰的行为,反倒应当是一种犯罪行为,虽然领导和老师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安全,但其结果却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这种价值观与当时的社会状态有某些的联系,是一种愚昧的观念,也是用学生们的血和生命换来的教训。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德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的认识“见义勇为的实质,这是很关键的。同时也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到与时俱进,严格规范社会团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细则,这才能保证未成年人真正成为国家的未来之星。

(三)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有损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形象

法律是一套约束行为规则的体系,国家通过建立法律条文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约束效力。健全的法律制度能有效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截至目前,我国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但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规范还没出台,更不会存在只针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文本,这也进一步暴露出我们国家法制建设还是亟待于改进和不断完善。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要使这种行为在中小学生中发扬光大,必须掌握一个适当的分寸。长期以来,见义勇为,“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的观念在我国传统的思想教育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特别是在少年英雄赖宁成为十佳少先队员以后,争做见义勇为好少年的热潮简直就是一种时尚。新闻报道中涉及未成年学生抗灾抢险、舍己救人、直面的壮举也比比皆是。这就形成了一种错觉,暗示着未成年人要积极参与到抢险救灾的活动中,这就严重地威胁着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我们应该教导让孩子们在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找准自己的位置,伸出见义智为的智慧双手。

[1]方世荣,等.见义勇为及其行政法规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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