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诉被告刘某某、焦**、本溪**利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国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董**、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法定代理人马永国、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某某、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本溪**利中心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马**入住被告本溪**利中心并签订“南**利中心寄养老人入住协议书”,原告交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寄养费11000元以及押金1000元。2013年7月26日11时42分左右,原告在福利中心二楼大厅休息,被告本溪**利中心的员工焦**(刘**系其丈夫)的儿子刘某某(2004年5月11日出生)在休息区玩耍,由于其影响养员休息,原告劝其到别处玩耍未果,故原告抱起刘某某送到楼梯口,不料刘某某下地后持续性向后推原告马**,致使原告马**后退数步终因脚步跟不上直接后仰倒地,造成严重受伤。原告在本**(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在花费医疗费31257.81元。现要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12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0救护车费5504元、鉴定费3440元、长期护理费349950元、养老院花费实际损失12800元,共计488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焦**、刘**户口信息及被告本溪**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本溪**利中心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焦**之子刘某某造成的。
3、本溪**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养员陈**、孙**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状况良好、生活能够自理。
本溪**年公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神志不清,处于全护理状态。
事发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是被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且事发时福利中心没有工作人员对孩子进行管理。
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按照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及病情并未治愈,需要持续性治疗和随诊。
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31257.81元。
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的护工李**、周**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收取护理费收条。证明护理费支付情况。
鉴定费收据、120救护车收据,证明支付金额情况。
大**医院司法鉴定所、本**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与现在精神状态的因果关系。
本溪**利中心寄养老人入住协议书、本溪**协议书及金山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由于受伤导致原告养老费用每月增加800元。
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焦**认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6、8、9、11、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本溪**利中心认为,对于1、2、3、4、5、6、7、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8、12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焦**辩称: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某某是不满十周岁儿童,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无权抱起孩子,原告抱起孩子往楼梯口走,孩子有些害怕,本能反应要脱离原告,且事发后,本溪**利中心已对焦**作出了开除的处理,因此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焦**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本溪**利中心辩称:1、我中心负责老人养护,流浪乞讨人员等管护,中心内部不禁止未成年人出入。因此,不是由于我中心监管不力导致的未成年人入内;2、我中心与寄养人有协议,我中心提供养老服务项目,不承担监护责任;3、原告因自身原因及与被告焦**之子玩耍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因此我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本溪**利中心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在被告本溪**利中心寄养时生活能够完全自理,原告受伤后被告本溪**利中心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人民币15000元。原告马**无子女,被告焦**与刘**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身体受伤是被告焦**之子刘某某推倒造成,因此,被告焦**及刘**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1、原告作为养员,应知道自身年老体弱的身体状况,在看到被告刘某某玩耍影响养员休息时,应及时与被告本溪**利中心管理人员联系,由管理人员予以制止,原告在自己制止时应预见到作为儿童可能给其带来的伤害,因此原告采取的处理方式不当,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责任即40%责任;2、被告本溪**利中心作为提供老人寄养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义务加强对中心的管理,为老人提供安全、宜居的生活环境,但被告明知其雇员将儿童带入福利中心却不加以制止,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因此被告本溪**利中心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20%责任;3、被告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但因其是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赔偿金额为184526.80元。
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刘**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七万三千八百一十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本溪**利中心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零五元三角六分,扣除已支付一万五千元,剩余二万一千九百零五元三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焦**及刘**、本溪**利中心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九百元,由原告马**承担一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某、焦**承担一千五百六十元、被告本**利中心承担七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