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妥善解决好我市长期以来存在的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有效规范公民收养行为和收养登记工作,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市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事实收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和谐社会理论为指导,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合理解决全市事实收养现实问题,切实维护弃婴(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
二、事实收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本意见所称事实收养是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
(二)事实收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当事人须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建立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
2.亲友、群众公认收养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消除了权利义务关系;
4.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四、对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后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
对不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的,一律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对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处理。对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法》规定其他条件的收养人,如愿意继续抚养事实收养子女的,可向其住所地县、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助养期间的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条件的,可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五、对于违法建立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寄养关系的处理意见
(二)若收养当事人违背《收养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而自行建立的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者寄养关系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动员其将弃婴(儿)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六、建立依法安置弃婴(儿)的长效机制
(一)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儿)的长效机制的重要性,切实加强《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和公民对收养弃婴(儿)的法律意识,从而自觉做到依法登记、依法收养、依法安置。
(二)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在广泛宣传《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同时,还要加强对收养弃婴(儿)的综合治理工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解决事实收养弃婴(儿)问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撤销;公安部门应做好弃婴(儿)捡拾报案核查、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和规范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抚养事实公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出具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
(三)自2008年1月1日起,凡公民捡拾到弃婴(儿)的,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弃婴(儿)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必须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公民要求收(助)养子女的,必须依法依规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和办理收(助)养登记。凡公民捡拾弃婴(儿)后,没有及时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自行建立的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者寄养关系的,一律不再补办收养登记手续,责任自负。[page]
七、其他
(二)在本《意见》出台前,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对事实收养的处理行为应继续有效。
(三)本《意见》下发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县、区应广泛深入宣传《意见》精神,依照本《意见》集中处理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实收养问题,逾期不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