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为出资义务人,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立足于股权为公司制度中基本权利义务单元,新旧股东是该单元各阶段的不同宿主的基本认识,从股权性质而非资本规制的视角出发,阐述股权该权利义务单元因股东于公司组织中的身份属性而来,股东资格该身份因素的形成源自身份与义务的整体性,股东身份确认之后的权利分割不能倒推身份与义务的可分离性,进而得出股东资格上权利行使与出资义务,于公司层面上的不可分性。同时也对逃避出资义务而转让出资、发起股东出资担保责任导致的,由出让股东进行出资的例外情况进行了分析。并就此梳理归纳出,该类股权转让情形下之资本充实责任体系。同时还就一人公司形态变化与公司债务股东连带责任的牵连性,加速到期中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差异,加速到期背景下的被执行人追加等多个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股权第三人履行一人公司
提纲
一、提出问题——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后续争议
二、出资义务主体规制是源于资本制度还是股权特性
(一)出资主体与资本制度
(二)出资义务与股权属性
三、出资主体确定于现受让股东的正当性证成
(一)股东权利分离反证了出资义务主体唯一性
(二)产权明确要求出资主体确定
(三)公司制度要求出资义务固定于现股东
四、出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证错
(一)公司法有发起股东出资的规定?
(二)债法上可推出发起股东出资的结论?
五、不是例外的例外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不关涉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
(二)对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负担合意的误读
(三)一人公司原股东的出资义务
(四)加速到期与补充赔偿责任
六、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后的责任体系
(一)发起人股东“纵向”出资担保责任
(二)恶意转让的出资连带责任
(三)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下之资本充实责任体系
七、对之前案例的再审视
(一)两条裁判主线
(二)四点疑惑
八、余论——合同与公司制度的衔接
2013年年底公司法修正确立了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大幅延长;之后在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基础上,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1]更激化出资由出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的争论?是按纪要的文本表述,由现股东进行出资,抑或原股东,抑或还有其他选择?
第一种观点是原出让股东出资。最高法院推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青岛中院在审理上诉人许某某、通舜公司、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铸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2]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要就不足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蒋大兴教授评议此案时强调,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的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股东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不会当然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3]
第二种观点是现受让股东出资。(2020)浙01民终1310号判决认为,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并无证据证明转让股权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新股东,应向新股东主张相应权利。无独有偶,(2019)苏01民终9394号判决认为,出让方已将标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缴纳不违反法律,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出让方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要求其承担第二期出资义务依据不足。
由此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与出让股东(发起股东)的关系有不同观点。前一种,出资主体恒居不变,一旦认缴出资,股权转让与否毋论,股东就通过出资义务与公司捆绑在一起。后一种,出资主体随股而动,与担保追及力随物不随人相似,受让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鉴于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其他观点还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由现股东、原股东承担连带出资义务的,也将一并论及。
为简便起见,将出让股东限定为发起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是发起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又因股东与公司间关系主要体现在股东权利上,本文用股权指代两者权利义务关系。现实中,股权转让协议或明确或没有明确出资义务承担者,若明确对公司、债权人有无约束力?若遗漏,缺省规则应确定谁是出资义务人?也可反过来想,出资义务锚定现受让股东或出让股东是不是公司法的默示规则;如果是,锚定的是受让股东还是出让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就该问题的约定又如何与公司制度衔接。
本文的观点是:第一,出资义务由行使股权的现股东承担,系公司法出资主体的默示规则。第二,股权系公司制度之核心,新旧股东之间权利让渡即便有私法自治的协议,涉及合同对公司制度的嵌入,但应受公司制度规制。
从出资义务导出出资主体,只能是循环论证,明确出资主体只是保障出资义务的手段。大方向上出资主体确定源于股权属性使然,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延展,出资义务主体规制与股权有天然的联系。
出资义务主体看似与资本制度联系紧密。一方面,总体上全体股东出资义务聚合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包括实收股本与未实收认缴股本,后者又区分为届期未缴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本。另一方面,各面向的出资规则建构了资本制度的规制体系,特别是后续对未届出资期限出资的规制填补。除发起股东出资义务,以及对其他股东违约责任外,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引入发起股东出资担保责任,对出资义务提供了相当于现金的支付信用,[4]此基础上九民会纪要第6条又规定了两种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即具备破产条件不申请与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章定期限内的出资义务,特别情况下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以及发起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以司法强介入固化法定资本制,构筑了公司初始资本制度的基本保障。
或许有观点会提出,初始资本保护没有到此为止,顺势可推出受让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将出资义务扩展到应知或明知该出资瑕疵的受让股东等,也就是说受让股东有出资义务。又有观点随即将该条类推至“未届出资期限发起股东的受让股东”有出资义务,进而还后续对发起股东适用了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加速到期。[5]
应予明确的是,该18条是防止资本弱化规则,着眼于防备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而将初始资本制度的防线前移。更重要的,它首先是针对届满未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届至,出资债权的主体固定和范围确定;其次是针对与该出让股东以股权转让形式,共同侵害确定出资义务的受让股东。说得更明确一点,就“系争股权已到期的出资”,义务人还是原发起股东,不是受让股东,后者是承担因侵权导致的,对该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该条没有涉及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当然也没有确定该股权的出资义务人是谁。
既然资本制度不能得出出资义务人到底为谁,就尝试从“股权角度”找答案。股权是作为股东法律地位来表述的,基础是彰显成员地位的股东资格,依托股份或出资份额将该资格证券化,使其流通。[6]投资人可及时收回投资,公司组织法律关系处理上也更简洁明了,直接后果是股权作为权利义务单元,对应的股东资格“社员地位”永远只有一个,但享有该资格的股东是变动的。
由此作为权利义务单位的股东资格与公司关系固定不变,但享有该资格的股东是流动的,永远是对公司的未来净现金流当前估值最高的那个人。[7]那么股权内部结构上有两个层次:第一个是基础层次,具备“认缴出资或继受取得+形式要素(公司认可即登记公示)”两要件,就有了股东资格;第二个是权能层次,包括公司法第4条确定股东权利的内容[8]。前一个层次是后一个层次的基础,后一个层次是前一个层次的递进,具备要件获得股东资格,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再细心观察的话,两个层次之间还嵌入了“股权资格取得”的夹层,前后两个层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夹层是发起股东之间或出让受让股东之间的关系。两个层次表现了公司与股东的投资关系,实质是公司与股东资格该权利义务单元的关系。谁是享有股东资格的流动股东?是发起股东间的发起协议,经由股东转让协议促成的,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公司只盯着权利义务单元的条件具备不具备,权利义务单元要行使什么权利。该单元内含权利义务内容自然是一个整体,公司不会越过现享有股东资格的股东,要求之前股东去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就破坏了股东资格权利义务单元的一体性,也是不经济的。
上述解读体现在人大法工委对公司法第71条的要旨论述,它说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股东出资分期缴付的情况下,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了出资,但尚未缴足即出让股权的,该股东有义务将出资不足的情况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9]这里的“应当承诺……继续缴资”明确受让股东替代出让股东出资。在立法者视角,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基石,公司以受让股东承诺承受出资义务为承认股东资格的前提。这也衔接上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为什么担心已届出资期限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原因在于转让后,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了,一则出让股东没有出资义务,二则受让股东是个穷光蛋就没有履行能力,损及公司资本。但这个担心,只有是出让股东有意为之的,法院才推定转让和受让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才有两者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0]
三、出资主体确定于受让股东的正当性证成
就此,受让股东出资应为股权转让的默示规则,这更是股权背后的逻辑使然。此判断的基础是股权于公司层面上,为股东与公司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单元”[11],以及其背后的产权理论。
把股权“权利义务单元”限于一股一权的传统意思,可能得出相反结论。如果每一股权都有同等权利,也延伸至每一股权都有同等义务,股权的权能也可分离,是否也意味着股权所载的权利与义务也可分离。那么股权转让单纯转让了股东权利,出资义务留给出让股东而没有一并转让就是自然的理解。
对权利义务单元“股权”要采取更宏大视角。近三十年以来有两条公司制度演进道路都围绕股权展开:一条路是作为股权主体的股东外部地位的变化,从初期企业家公司管理者,到所有者,继续发展为投资者,再到单纯的受益者,[12]安然、世通等事件后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出台,受益者又向参与公司管理的投资者适度回归。[13]另一条路与本文探讨的问题有关,即股权内部构造的变化,因股东异质化趋势,通过一定方式重新配置同一股权中不同权益的行使归属,多样化股权行使方式满足异质股东的差异性需求。此过程关涉股权结构,股权可否分离享有行使,如何分离享有行使?
该条演化路径伴随着公司治理模式和股东角色协调,股东异质化推进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切割,[14]股权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两元分离变得常见,空洞投票及隐形所有权的极端方式也不鲜见。[15]不过股权无论如何分离,都属股权内部结构处置,通常先是当事人间合意,后经公司确认。到了公司意志确认阶段,只有承认一个股东,没有逾越公司层面上的一股一权。即便九民会纪要第28条承认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它头上戴的还是公司登记机关记载股东的帽子。另外,表决权拘束协议可约定股东以特定方式投票,通说观点认为违反协议可产生违约,公司不能就此强制股东投票权行使,还是在股东意思自治不是公司治理层面上承认股权利益配置合意。[16]哪怕极致的空洞投票权,也是通过借入其他股东的身份权益(投票权),还是股东之间合意,公司面向上还是行使的登记股东的投票权。
可以这样说,股东权益分离一般停留在股东层面,是债法上的附加协议,不能提升至公司意志。[17]还是要回到公司面向上,对应的股东资格“社员地位”永远只有一个,虽然享有该资格的股东是变动的,但只是该资格上不同阶段的中间宿主。股东资格中把出资义务分配给原股东,股权身份与财产权益都归现股东行使,没有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要负担出资,有违作为公司权利义务单元的“整体”。
受让股东继受取得股权,是相信收益将超过取得成本,要获得收益,那清晰界定权益边界就是交易重要内容。[18]即便如此重要,作为确定边界依据之一的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会有所交代,有的却是语焉不详。
股权转让协议对出资义务人没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是不可避免;有约定,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也可能有争议。更重要的是,股权转让不仅发生在受让转让方之间,也会对公司及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那么被动参与交易的公司等主体要求遵循市场的一般理念,都需要通过司法介入得到维护。[19]
对公司来说,作为制度基石的公司资本制度有强制性,明确界定出资义务承担者是必须的,也能更好落实该公司责任财产。确定现受让股东为出资义务人是有效率的,虽然对出让或受让股东出资的财产搜索、监督和测量,公司同样都有成本,但对现受让股东,至少可通过约束股权权益来激励其出资,对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则没有。促成公司资本的完整性上,确定现受让股东为出资人更为有利。
对现受让股东而言,该股东更多获利不是公司利润分配,而是卖出股权时的增资,流转便利性就成为公司制度目的之一,谨慎地避免过多的不确定东西包括进股价就是有效率的。那把出资义务纳到现股东项下,受让与出让定价标准明确,有透明定价标准的股权便于流转,无疑有利于受让股东实现获利或及时止损。该论述同样适用于原出让股东,即边界明确的权利义务单元股权更有利于流转。
有观点提出,出让与受让股东连带承担出资义务,扩大公司对出资义务人选择范围,超越股权转让双方的意愿,对受让、出让股东增加的此额外交易费用,不利于股权流转,也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偏差,不宜采取。
股权流通性是公司制度的本质属性之一,需匹配股东资格的形式化,再把给形式资格对应于当时登记的权利人所享有。[21]股权作为对公司权利义务单元,通过投资份额,或股票,权利义务被证券化,形成有价证券,交付的替代形式在股权转让中发挥重要作用,占有的公开功能被登记公示所取代。
但股权核心还是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登记也好证券化也罢,该等公示方式都是实现该关系的手段。发起股东往往不会一直留着股权,而会以股权转让实现变现。股权就需要提高流通性,那就要赋予原仅作为证明手段的公示以法的意义,创设“公示”来确定股东资格的法技术。不过即便如此,公示本来不过是一种手段,应流通需求承认公示的法效果,特殊情况下会受到构成本体之权利义务关系的当然修正,结果又不得不恢复到本来形态。比如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隐名股东显名规则,以及九民会纪要第14条对清算义务人认定规则的调整,都是回归本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化标准体现。
由此可见,股权的本权与公示关系之下,新老股东间的股权转让重公示,这是资本市场流通要求;股东公司间权利义务重本源,要体现团体法属性。股东是公司组织成员,行使成员权利,履行成员义务,组织与成员是一对一,是权利义务相对方。即便某些权利或义务由第三人行使或履行,也只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辅助实施,并非替代承受。
进言之,从合伙企业到股份公司;合伙人一致同意导致合伙投资流动不便,以及单纯资合公司下股份流动的无约束;介于两者之间的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采取的兼具资合人合(同时流通与有限约束)的组织构造,作为公司人头的现股东同时承担对公司出资,一揽子的权利义务单元组合才能形成共同公司利益,[22]才能实现人合。若义务与权利分离,很难想象承担出资义务的原出让股东,还与其他现股东有利益一致之人合。
本文最先提及两类案例体现的两种观点差异,表面好像在于出资义务是随股而定,还是出资主体恒居不便的观点,隐藏于后是一个股权分割权利与义务,此弊端已如前述。那出资义务锚定发起股东弱点也已论及,现实中支持该观点的更多考虑,发起股东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出资主体变动会带来到期不能出资的隐忧。不过这是发起股东与受让股东侵害出资义务,共同承担民法典1168条的连带责任,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也可得到同解。而这与一般情况下出资义务主体,是两个不同情境下的问题,下文再述。
也有观点认为发起股东继续负担出资义务,有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支持。此观点的逻辑是,该24条明确股权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可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持,也意味着出资与权利行使相区分,进而再推得出资义务归发起股东,与股权行使归受让股东也可切割。[23]不过该条重点在于,以股东权利不同权能与公司联系的紧密程度为依据明确:财产权益更多是股东私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依据合同处分;身份权益是团体公益,则要依据公司意志确定。而且,本条涉及的也仅是权利行使而不是义务负担,与发起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并无关联度。
有其他部门法上依据吗?支持发起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还有一项理由是,既然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分割转让,那么股权应该也可以。其逻辑是把股权拆分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对公司诸权利,股权转让的客体是“对公司权利”。因强调债务人不因债权转让受到损害,民法典第549条、第553条明确债权转让不影响债务人(公司)抵销、抗辩主张。那么作为公司权利义务单元的“一个股权”,权利义务分离后,如果出资义务没有履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九民会纪要第7条,受让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表决权就要受到限制。
一方面,一般债权让与虽然主体变更,但不丧失债之同一性是制度本旨。[24]但股权转让后社员权由张三转到了李四,可能李四就成了控股股东,股权的社员权本质,决定谁行使股东权利会对其与公司间的关系有根本影响,[25]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也就消失了。
另一方面,股权行使受制于出让方,受让股东固然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寻求债法上的救济,疑问是没有了权能,受让的还是股权吗?反过来说,出资义务履行与否,会有影响股权的权能。两者作为整体凝聚在同一股权上,可以进行分割转让吗?对此问题的否定性分析前已详述。还要重点提及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也不宜理解为合同关系”。
债法上的另一项理由是,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转让完成依据公司法71条规定是过半股东同意,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也是公司实施的。出资转让合意经公司确认,为什么还要受让股东出资呢?本质还是公司利害关系人间合意应受公司规制,组织成员抑或类组织成员合意成立的前提,是遵守公司制度的组织规则。这是作为组织的公司限制股东为自我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必然要求,也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是股东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之目的使然。[26]该规制包括法律和章程规定,也包括公司制度的内含规制。那么问题又回到了,前已论及的公司制度对出资义务主体规制是什么的论证。
坚持出让方承担出资义务的观点也会指出常见例子,比如公司法解释三18条指向的受让股东出资义务,再比如股权转让合同中可约定由出让股东来出资,还比如公司原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但这都是形实不符的例外,之外还有九民会纪要第6条加速到期规定也有若干疑问,分析如下。
前已多次提及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蕴含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让股东出资义务吗?该条重点落在瑕疵股权转让,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情况。[27]此处有两组概念:
第一组是具体出资义务与抽象出资义务。届期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对公司的具体之债,既然该债已经特定化,不会再随股份转让而变换债务人。
第二组是侵权责任与外观主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受让股东不查实出资情况,受让后又不按约出资,出让与受让股东构成共同侵权,[28]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受让股东不知出资情况,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名册已记载为股东,公示产生公信力。利害关系人对此种外观信赖受法律保护。
但无论如何,涉及的都是指向出资瑕疵已告确定股权的转让,该确定之债形成了对出资债务人的锁定,但不涉及没有出资瑕疵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至于受让股东承担的出资负担,不是公司法本源的出资义务,而是源于侵权、外观等其他法律关系形成。同理,作为该条变体的变更追加规定的19条,追加“已转让股权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为被执行人,也不涉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让。
出资主体的变更不仅是股东间合同行为,更是事关公司资本充实的组织行为,应以公司组织行为认可为前提,更要考虑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详言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发起股东出资,对新旧股东有拘束力,随之产生的公司与没有股东资格之出让方间关系是独立的债[29],拘束公司的前提是公司确认,需通过公司组织行为行使。而且股权转让协议受合同法编规制同时,基于出资义务系公司责任财产的基石,受公司法特殊规则约束,公司制度框架下不宜适用的合同约定应予剔除。
一方面,随着出让股东的股东资格之身份权利外观显现,意味出资义务负担的公示,要有特别主体承担出资义务,应有股东名册、章程等公示文件的特别标识,现实中较少出现。另一方面,即便有此标识,一个股权的出资义务与行使权益的分离的正当性,是存疑的。那么,即便出让方负担出资义务约定,被认为属民法典第522条利他合同,应审查有无公司文件记载,若无,522条适用前提就没有。
进言之,无论是约定由出让股东出资,还是由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就出资有连带责任,更或者由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主体来出资,都一样。现股东为股权该公司权利义务单元所有人,他把出资义务拆分给特定主体,公司以一定形式同意,产生的是债法上同意。只要就此没有公示登记,现登记股东还是公司法第28条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同意仅是利他合同中赋予公司向特定主体要求给付之权利,而不是为公司设定义务,[30]此为第522条利他合同本旨所在。
无论公司纠纷还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纠纷中,确定一人公司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较为常见,[31]有观点据此认为是原股东而不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误读之一,一人公司原股东是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是出资义务。法律依据也是公司法63条,不是公司法28条等股东出资义务等规定。
误读之二,一人公司原股东责任的源头是债务形成时为股东,出于一人公司债务人强保护,原股东与该确定债务清偿的关系即告锚定,源自公司法63条的目的解释。此层面上,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出让方对已届出资期限出资债务的责任锚定,并无二致。
延伸思考是,在公司法63条是调整一人公司股东行为模式之事前而非事后策略前提下,两者差距在于,前者是一行为一禁止,后者是一事件一后果。[32]采事前策略说,行为作为评价对象,新老股东有几次否认一人公司人格,就有几次法律规制。可得出的结论是,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以公司债务与一人公司形态的有重合为关键。此又有两个面向。
首先是股东面向。债务的生效、持续、清偿阶段都为一人公司,不同阶段的股东有变动,任何股东若不能证明享有股东资格期间,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不同的一人股东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3]
再分别以即时性债务与持续性债务作分析。即时性债务生效清偿期限即告届至,债务各阶段与一人公司形态完全重合,之后公司形态如何变化,都不影响原股东与债务清偿的直接关联性。而后有新的一人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也有关联性。新旧股东分别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个连带责任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
持续性债务还要区分持续性给付与重复给付。前者像借款、租赁、保管、仓储等,履行状态存在连续,生效、持续、清偿存续阶段不同:债务生效后股东发生变动的,因债务生效后债务虽还不确定,但债务履行已不可避免;后两阶段无非是债务确定的不同状态,应推定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都有关联性,只要上述股东财产不独立于公司财产,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4]后者像供用水电煤合同,债务随履行期限变动,已出让的一人股东对其持股阶段形成债务连带清偿,受让股东对现阶段债务总额连带清偿。
其次是公司形态面向。公司形态也会有变化,可能从普通公司变成一人公司,也可能是相反。前者,虽然普通公司没有人格否认情况,持续性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时,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现股东与债务形成无关,但与债务履行有关。只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债务履行、清偿阶段的一人股东,如果其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都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5]后者,一人公司形态下应予人格否认,因股权转让变成普通公司,又不具备人格否认要件的,连带责任不能传递至普通公司股东。除非因人格否认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一人公司股东,再行转让股权为恶意逃债,且后续普通公司的股东知道或应知此情况的,可类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后续受让股东与原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见,公司法第63条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理解同等条件下,因股东对一人公司的绝对支配,导致与其他形态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差异,和一人公司形态与公司债务是否重合有关。但无论如何,与本文探讨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承担,没有关系。
细心的话,会注意引起本文话题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纪要第6条确定的法律后果是“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人会说补充赔偿责任与股东出资义务无关,选错了话题。不过补充赔偿责任是对公司债权人而言的,符合了破产条件不申请,出资期限到了还延长,是出资义务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恶意阻止该条件已经成就视为成就,源头还在出资义务。
然而仅是出资义务履行条件成就是向公司出资,归入对全体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但纪要第6条是某债权人的个别赔偿。赔偿的表述有侵权的意蕴,怠于出资违反资本充实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范围是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是次序位的补充赔偿责任。纪要是把上述两情况拟制为到期未出资,采用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相同处理模式。[36]
如此一来,源头是出资义务,结果是违反出资义务中资本充实规则的侵权赔偿后果,责任人只能是采取纪要第6条针对两种措施的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指向特定。与本文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确定,不是一回事。纪要第6条以法定事由固定加速到期之股东,是本文讨论问题之特例,既为一般与特别关系,由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该上位规制上的统一是必然的。
除第二个例子之外,其余三个例子可抽象出一条规则。一旦公司与股东间法律关系已告具体确定,该一对一关系已从抽象之债到具体之债,关系即告锚定。就像公司已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该分配的具体之债固定于原股东,不再随股权变动再作调整至新股东。
顺着前面思路走,发起股东一旦转让股权,好像没有责任了。虽然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但发起股东的出资担保还未消灭,下一步还要考虑该出资担保责任的射程范围有多大?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也有责任?都需要在公司责任上予以考虑。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把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推广至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也把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对非金钱出资的出资瑕疵担保责任,扩大到金钱出资。即便如此,看似也是发起人股东之间的横向出资担保,是针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与纵向的出资瑕疵,即股权转让产生受让股东不履行出资没有干系。
表面上看是这样,但发起股东既然可以对其他股东有横向的出资担保责任,也可类推至对受让股东有纵向的出资保证责任。这可以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上找到出处,对于同样贯彻法定资本制的中国亦可参照。作如下分析。
全体发起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相随而生,完整出资义务系全体股东共同行为,产生发起股东间责任牵连,遂形成出资担保责任。此目的导致该责任自横向发起股东之间,扩充至纵向发起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但现行公司法对后者没有规定。后续修法将强势的资本确定原则调整至弱势的章定资本确定规则,实缴期限拉长带来股权变动增多,是公司法制订之初始料未及的,纵向的出资担保规则缺失宜定位是“违反计划的不完整”之法律漏洞,[37]为禁止司法沉默有填补必要。
以逃避出资为目的的转让股权应视为欺诈性的财产权转让。认缴出资公示,全体股东以股权为单位对公司发生出资义务,就此形成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交易对手形成责任财产外观。发起股东以股权转让来逃避出资,受让股东对此目的明知或应知,形成对公司财产权益的共同欺诈,并妨碍公司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就自己财产向公司转移问题向社会说谎,法律要进行否定性评价。[41]
规制应是多重的,目标上既要保障股权流转的进行,又要不妨碍公司责任财产的完整,不妨碍公司债权人的受偿。后续无非是救济路径上的选择,可以是对股权转让的否定,可以是要求发起人股东履行承诺,也可以是诈骗导致的责任叠加,发起人股东与受让股东就共同诈骗,引发的对出资的连带清偿。甚至是股东对公司意志完全支配,致使的人格否认。规则无法要求当事人履行承诺,但可做到让其承受比遵守承诺更坏的违背承诺之后果,来激励当事人守约。[42]
落实到司法实践中,类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发起人股东的规定是合适选择,发起人股东与受让股东,一并承担出资义务是妥当的。虽然该条针对的已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由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一起,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恶意转让同样是对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债权人的保障,行为方式目的都是以转让股权逃避出资,出资期限届满与否是次要因素,不影响对同质的两类情况的一致处理。
另外,发起人通过多重股权转让逃避出资,因“转让目的在于恶意逃避出资”,新老股东间的顺序转让不影响对第18条的类推适用。诚如最高法院解释该条时言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包括转让股东之后手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43]也即意味着有多个受让股东时,参与逃避出资的全部受让股东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4]对本问题仍有适用。
目光何妨再放远一些,对公司资产的损害,无论主体是股东,抑或管理层,或者是外部人,规制策略因受损者与施害者所处法律关系而有所差异。[45]以股东的施害,致损公司财产权益,影响公司债务清偿为例。要安放在“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协调保护上,其中又以股东行为对公司损害,是否越过了公司公示责任财产“注册资本”为界,区分强保护与弱保护。若越过该边界,要以资本制度为载体,针对不同施害方式,确定保障体系以及司法介入的方式和路径。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规制应放在此背景下探讨。
就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后续出资义务充分讨论后,有必要再回到最初的通舜公司案,或许有新的收获。支持出让股东履行出资观点的通舜公司案,更具体的案情是:至2017年7月铸仑公司拖欠铸鑫公司24.5万元设备款,同年9月通舜公司等铸仑公司四股东100%股权(注册资金300万都未届出资期限)无偿转让给许某某。11月6日铸仑公司又增资至1000万,至判决之日也未届出资期限。2019年7月3日公司登记机关依许某某申请注销铸仑公司。后铸鑫公司起诉铸仑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法院最后判决,许某某支付铸鑫公司设备款及违约金,通舜公司、周某某在各自9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设备款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诉请的被告是铸仑公司,判决是要许某某、周某某、铸鑫公司承担责任,有否判非所请等程序问题姑且不论。二审判决有两条主要思路:第一条思路,许某某作为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是违法注销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的相应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就是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第二条思路,通舜公司与周某某两原股东,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出资义务,再由此产生的对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就两原股东股权转让后负担出资与否,依据合同法第65条[46]约定义务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向发起股东(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推得。
对上述思路有四点疑惑:
首先是许某某的责任。二审否定一审判决“公司注销后,许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承继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后,强调公司注销人格消灭,但人格否认导致的许某某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不消灭。[47]不过公司已经注销,人格已经没有,否认的是当初公司人格吗?即便把公司法63条理解为事前预防策略,也是以公司人格存在为前提。还不如把违法注销直接接驳至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人格否认的该上位规则,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更为妥当。
其次是两位原股东的责任。二审判决有一暗二明三点理由。
暗理由,判决提到“原股东是标的公司与债权人发生涉案买卖合同时的股东,享有合同为公司所带来的利益,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那么公司注销了,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其一,判决认可原股东的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免除;其二,公司注销导致原股东出资义务回转,其逻辑在于,原股东明知公司债务而转让股权,该债务为该原股东带来的利益,因公司注销后该债权未还,原股东还是要还。论理背后还是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债权的侵权理念,混淆了股东与公司彼此为独立主体,仅是股权转让或公司注销,并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事由。[48]
两项明理由是杂糅在一起的。一是出资义务源自原股东与公司间的出资约定。二是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由受让股东继受。三是受让股东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四是因受让股东没有出资,是第三人没有履行出资协议的约定,协议债务人(原股东)仍有出资义务。五是该出资义务没履行,导致原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明理由主要采取了合同编第523条的约定由第三人(受让股东)出资,再回归债权人负担的思路。是把出资义务理解为公司与发起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缺乏公司制度该组织法意识。没有认识到股权作为对公司权利义务单元而存在,股东只是该单元上不同的阶段的“中间宿主”,权利义务固定于该单元,不是宿主。不过应该注意到,生效判决认可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发生义务人的变动,但认为公司注销及出资义务没履行,又导致出资义务回转至原股东。
再次,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属性,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呢?生效判决提及原股东对应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了,也推定了原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的损害,无论是九民会纪要第6条明定,抑或基于侵权,都应是补偿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适用,采取对公司债务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表述,直接把原股东理解为“未缴纳出资股东”,这就涉及了转让后出资义务人的争议。但至少判决中对出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不同理由,分别导致的是连带清偿还是连带赔偿责任。本文更认可原两股东有纵向出资担保义务,但该案中没有论及,而直接采“连带清偿责任”表述,略显突兀。
最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因许某某对从原股东继受的300万股权,以及后续增资的700万股权,全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便要求原股东承担原出资义务,数额认定上也无问题。若是假设增资后许某某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是司法实践中,可区分已实缴与未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落实继受股权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再加上前300万与后700万出资期限并不一致,前300万临近届满,再按比例认定有不妥之处,但直接认定前300万出资已履行完毕,也并无充分依据。虽然此为技术上问题,但采取本文出资义务随股而动的观点,可予避免。通过简约法律规则提高司法的可确定性,至少也是一项弱理由吧。
股权作为公司制度中一个基本权利义务单元,对该单元上权利义务绝对分离,发起股东也好,曾为享有股东资格的其他出让股东也好,他们都是股东资格的中间宿主,现在远离公司,对公司缺乏制约手段,还要面临加速到期的期限利益损害;非因自己原因,受让股东的股东权利行使,可能随时受限,由此产生的股东权利上不确定性,导致公司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加剧,公司治理架构也可能失衡。利大于弊。还不如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确定随股而定的出资主体规则,体现股东资格该公司权利义务单元的属性,也简化法律适用。
本文是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出资问题的粗略思考。
注释:
[1]该条是指向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源头是还是因股东出资义务特定条件下的加速,只是叠加了公司债权人保护,形成了股东因出资义务未尽,序位在公司主体之后的,源自侵权法的后序位的“补充赔偿”,本文还是拿该源头说事。
[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18日。
[4]【英】费伦等著:《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罗培新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01页。
[5]上海某中院有多个案例依据该条精神所设立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将受让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追加为被执行人。
[6]参见【日】铃木竹雄著:《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第16页。
[7]【加】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8]更准确的理解为“权利+权限”,后者要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变成权利,比如利润分配请求权。
[9]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10]这是在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撰写时就提及的,后发展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前段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2页-414页。
[11]该制度的肇始在于解决公司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后,董事管理层行使公司权力的正当性,后延伸至权利义务单元。
[12]SeeRobertC.Clark,TheFourStagesofCapitalism:ReflectionsonInvestmentManagementsTreatises,94HarvardLawReview(1981),p.561.
[13]目的在于制约管理层的贪婪和权力过度膨胀,详见【英】米克尔思韦特等著:《公司简史:一种革新性理念的非凡历程》,朱元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08页-第211页。
[14]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股权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支配,意味着出资与权利行使区分、出资义务与股权行使的分割有定论。
[15]即有些股东的财产权益为负值,仍可能通过股权互换及其他私人协议拥有投票权,相反有些股东的财产权益超出其名下投票权。虽然这类投票权安排突破了按照股权所有权比例配置的标准安排,但公司法第42条规定章程可安排不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已预设伏笔,“让不知如何投票的股东,应当有机会将投票权给那些知道如何投票且拥有同样偏好的人”,对公司制度具有妥当性,也解决了投资股东与投机股东的偏好差异。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涉及的股权代持、优先股也是股权分离经典的样态。详见【美】罗伯塔·罗曼诺编著:《公司法基础》,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77页-第382页。
[17]【德】莱塞尔等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07页。
[18]【以】巴泽尔著:《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17年版,第96页。
[19]参见【美】布罗姆利著:《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陈郁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12年版,第79页-第80页。
[20]公司法解释三16条允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出限制,九民会纪要第7条又将该限制扩张至表决权。
[21]【德】怀克等著:《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9页。
[22]参见【美】克拉克著:《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第10页。
[23]胡晓静等:“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24]【日】我妻荣著:《新订债法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56页,第473页。
[25]【韩】崔埈璿著:《韩国公司法(上)》,王延川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5页-第156页。
[26]参见【美】威廉姆森:“经济组织的逻辑”,载陈郁编:《企业制度与市场组织——交易费用经济学文选》,上海三联书店等1996年版。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92页-293页。
[28]另一观点是债务加入,其认为已过出资期限就明确了已然是具体的确定之债,发起人股东逃不了干系,没有侵权结果,共同侵权是否成立就存疑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是具体的出资之债,受让包含了对加入该债的意思表示。
[29]参见【德】莱塞尔等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31页。
[30]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05页。
[31]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2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
[32]【美】克拉克曼等著:《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33]详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05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1708号民事裁定书。
[34]【德】罗歇尔德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6页。
[35]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055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页-211页。
[37]参见【德】恩吉施著:《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3页-第174页。
[38]参见【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81页-第482页。
[39]《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
[40]《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
[41]可类似理解为美国公司法上的欺诈性财产权转让。
[42]参见【美】弗鲁博顿等著:《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姜建强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16年版,第131页-第132页。
[4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8页。
[44]至于为什么不适用德国法上,所有曾持有该股权的任何前手以此承担出资义务?理由在于就同一股权的持股人对公司出资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责任,我国无此法定内容,只有以公司法解释三18条为依托,由此只能为连带责任,而不是顺次发生的补充责任。
[45]【美】克拉克曼等著:《解构公司法:比较与功能取径》,林建中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45页。
[46]现为民法典523条。
[47]后面还隐含了对破产法第124条类推适用,由一人公司股东因人格否认形成的连带责任,而对公司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48]参见【美】班布里奇等著:《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分析》,李诗鸿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24页-第25页。
[49]合同法层面,约定受让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的约定哪里显现?股权转让协议是新老股东的合意,公司仅参与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变更登记环节,即便协议上有出资义务的约定,公司追认如何彰显,对债务人公示又如何体现,单纯的合意解释要回到合同解释层面来建立妥当性吗?合同双方的合意对公司及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直接产生约束了吗?公司法层面,判决对于出资义务到底由谁承担是不确定的。“本院认为”既表述未届出资期限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因理解为民法典555条的一并转让,新股东是出资协议的新出资义务人,但马上又转折到受让股东是合同法65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还是公司与老股东之间出资协议。即便是该协议缔结于公司设立之初,此时新股东至少还是不能确定的。如果说是之后又缔结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又是如何表现于外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