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公司股权权益转让的特殊协议,本质上仍然为合同,那么在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与解除时,与一般合同的撤销与解除适用同样的规定。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及2020年5月刚颁布但尚未生效的《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目前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分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四种类型。那么在实际审判中,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以及包括如下集中实务审判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有以下几个要点是我们需要重点把握的。
一、合同撤销权的法定事由
1.重大误解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从法律角度分析,所谓重大误解,指当事人在决定处分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某一法律行为时,因对交易相对方的认知、行为所处分的标的物种类、数量、背后价值或交易背景等各类可能影响自身处分该权益的因素出现了错误认识,使自身实施该法律行为后产生的后果与自己不存在错误认识时的意思相悖,并给自身造成了权益损失,那么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实务审判中,认定某一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一般回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事人有处分权益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与最终结果不一致;
(2)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对交易事实的认识错误;
(3)当事人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故意;
(4)认识错误与最终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认识错误具有重大性,对错误结果对产生具有决定性对影响。
2.欺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上述两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民法总则》对《合同法》是进行了修正和明确,即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不再如《合同法》所规定的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进行了扩充,如果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使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作出了不利于或损害自身权益对意思表示,那么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同样对该合同具有法定的撤销权。《民法总则》的此处修改,使被欺诈的处分权益当事人获得了更广泛的救济手段。
对于因欺诈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在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实施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行为;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主观上系故意;
(3)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欺诈行为而出现了对客观事实对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处分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
(4)如果处分权益的当事人是针对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行使法定撤销权,那么需要求合同相对方与处分权益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合同相对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即合同相对方与该第三人主动联合或合同相对方利用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处分权益当事人进行交易。此时处分权益的当事人方可正当行使法定撤销权。
3.胁迫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被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对于“胁迫”,相信大家都可以理解,条款对“胁迫”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充分对解释,即一方或者第三人使用非正常对合法手段,使处分权益当事人在明显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不利于自身权益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结果便是处分权益当事人权益受损,实施胁迫手段的合同相对方获得了通过正常交易途径所不能获得的利益。
对于因胁迫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在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实施了胁迫行为,即实施了可以让处分权益当事人为避免胁迫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选择被迫放弃了现有的合法权益;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主观上系故意,且该胁迫行为为非法行为,系法律所不允许或明确禁止的行为;
(3)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被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被胁迫的不利后果而作出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
(4)处分权益当事人所作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4.显失公平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法律在此种情况下亦同样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上,最高院指出,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也就是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实质上是一类合同的撤销理由。
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判思路可知,对于因显示公平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一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利用了处分权益当事人的现实处境,即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利用了处分权益当事人的现实处境,使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最终形成的结果与现实存在重大差距,出现了对处分权益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出现对处分权益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并非处分权益当事人自身所能左右,且如果没有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现实处境,处分权益当事人不可能存在其他合理理由去作出此种不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意思表示;
(4)处分权益当事人所作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规定
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当事人在出现权益被侵害后不主动及时的利用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那么法律并不会无限期的为“躺在权利上面睡觉的人”提供合法保护。诉讼时效的制定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定撤销权中关于行使期限的规定同样体现了这一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因此,对于符合行使合同法定撤销权的当事人,建议应及时行使该权利,主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案情介绍
(一)牧羊集团基本情况
牧羊集团设立于1996年1月,2004年2月增资至3133.5454万元,主要股东为五位自然人,持股人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李敏悦15.74%、范天铭15.61%、徐有辉24.05%、徐斌15.74%、许荣华15.51%。该五位自然人大股东同时也是牧羊集团的全体董事。其中,李敏悦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范天铭为总经理,负责牧羊集团的日常经营管理。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不担任牧羊集团其他职务。另外,当时陈家荣是牧羊集团小股东,持股1.51%,任牧羊集团工会主席。
(二)五位董事达成《“上岛”协议》及部分董事设立公司
协议签订后,许荣华于2004年4月6日投资设立扬州隆的饮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的公司),2005年3月更名为福尔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荣华。后许荣华就福尔喜机械公司分别与其他四名董事签订了《牧羊集团大股东之间的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徐斌也为其投资设立的迈安德公司与其他四名董事签订了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
2008年2月16日,牧羊集团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规定如股东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等违反对公司忠实、竞业禁止和勤勉义务的行为,该股东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工会,转让价格为该股东最初出资额。牧羊集团法律顾问陈志明列席了本次董事会。
2008年2月20日,牧羊集团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2008年2月16日,牧羊集团在董事长李敏悦主持下召开董事会,并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将本次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表决,作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在签署项上签名。后全体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
(四)五位董事产生矛盾、引发诉讼
之后,李敏悦、范天铭一方与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一方就董事会、股东会召开等产生争议。牧羊集团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08年正值上届董事会三年任期届满,徐有辉、徐斌、许荣华多次提请召开董事会。
2008年6月5日,牧羊集团董事长李敏悦复函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三位董事,表示三位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已知悉,因公司董事之间纷争已引起扬州市邗江区政府重视,为维护公司利益,政府欲介入调查董事间因竞业避让、知识产权等引起的纷争,现召开董事会并不适宜,争取在端午节后,在征求政府意见基础上,适时召开董事会。
7月10日,徐有辉、许荣华向李敏悦、徐斌及其他董事提出《关于召开牧羊集团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表示自2008年5月以来,李敏悦董事长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月召开董事会月度例会,从而使公司很多经营管理上的重大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其间,两名以上董事曾几次要求李敏悦召集董事会,但均未召集;李敏悦之前承诺在端午节后召开董事会,但直至目前为止,仍未召集;提议于7月14日召开董事会讨论和解决董事会履职、公司经营管理等有关问题。
7月11日,李敏悦、范天铭复函徐有辉、许荣华:上述提议已收悉,但鉴于公司有关董事被纪委调查,尚无定论,根据有关方面指示,近阶段不适宜召开董事会。
8月12日,李敏悦、范天铭复函许荣华,表示其发给公司的《关于查阅牧羊集团公司财务资料的请求》收阅,拒绝其查阅公司2007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08年7月30日前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理由为:公司委托的扬州东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扬东会专审字(2008)第118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待该所重新出具完整审计报告后,再及时告知;因财务信息系统原因,导入系统数据发现错误,公司董事会尚未收到公司财务部门2008年5-7月份财务会计报告,待数据运行准确后,公司财务部门再向董事会及时出具财务报表;因许荣华经营的福尔喜等公司与牧羊集团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工商机关正在进行侵权调查,其查阅公司全部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8月19日,许荣华向邗江法院提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诉讼,请求牧羊集团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立即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就公司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以及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的问题做出决议。
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牧羊集团陆续至江苏、广西、四川、河南、甘肃等有关城市以公证方式搜集福尔喜机械公司存在假冒牧羊集团注册商标、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证据。2008年5月21日,李敏悦、范天铭代表牧羊集团至邗江工商局投诉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牧羊集团“牧羊”注册商标,同时在其企业网页、企业宣传资料上以“牧羊”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进行宣传,严重侵犯了牧羊集团“牧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于5月28日立案,后认为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2008年8月28日,牧羊集团就许荣华投资设立的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喜成套公司)、福尔喜机械公司存在侵害牧羊集团商标专用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纠纷诉讼。9月3日,牧羊集团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诉请许荣华按股东会决议以原始出资额转让所持牧羊集团股权。
2008年9月11日凌晨2点,邗江公安局作出扬公邗经拘通字〔2008〕102号拘留通知书,以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其刑事拘留,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五)许荣华在看守所内转让股权
2008年10月15日,邗江检察院检察长王亚民进入看守所与许荣华见面,劝说许荣华转让股权事宜。10月16日,王亚民及牧羊集团法律顾问陈志明律师进入看守所,让许荣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委托代为申报纳税的委托书、股权交割证明、委托陈志明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委托书、辞职书等系列材料。
同日,除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之外,许荣华还手写一份《关于牧羊股份转让意见》,载明:“为了自己自主创业,集中资源和精力把福尔喜事业做好,我决定从牧羊集团股份中撤出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价格与受让人协商。”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次日,即2008年10月17日,邗江公安局作出扬公邗经保字〔2008〕27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因证据不足不批捕,需要继续侦查,决定对许荣华取保候审。许荣华于该日离开看守所。
2008年10月28日,许荣华就其诉牧羊集团股东会召集权纠纷一案,牧羊集团就其诉福尔喜机械公司、福尔喜成套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以及诉许荣华股权转让纠纷三案,同时向法院申请撤诉。
2009年2月17日,上述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牧羊集团章程进行了相应变更。
2009年6月16日,邗江公安局分别作出扬公邗经解保字〔2009〕18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扬公邗经撤字〔2009〕1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因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解除对许荣华取保候审和决定撤销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于股权转让过程,许荣华在仲裁案中出具《关于本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的说明》。
(六)许荣华夫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009年9月23日,许荣华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仲裁庭于2016年4月11日向许荣华和陈家荣发出《告知函》,将仲裁庭经过讨论形成的裁决理由告知双方,并明确告知仲裁庭将于《告知函》发出一个月后作出裁决。在调解未果后,7月5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扬仲裁字第668号仲裁裁决,驳回许荣华的仲裁请求。后许荣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1民特127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许荣华配偶李美兰于2009年9月18日向扬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许荣华与陈家荣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扬州中院一审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美兰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后江苏高院于2016年6月23日裁定再审,同年7月7日,再审案件立案,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应诉材料。
(七)陈家荣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范天铭
2016年6月16日,陈家荣与范天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家荣将其所持牧羊集团17.02%股权转让给范天铭,并于同年7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出现两份不同内容的文本,一份系许荣华自工商部门调取的牧羊集团工商档案中的版本,另一份系陈家荣提交。两个版本主要差别在于转让价款,。许荣华与陈家荣在庭审中均确认,其二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只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并未签订其他合同。
(八)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与牧羊集团商标纠纷
2016年11月20日,许荣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该市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2月2日,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许荣华及其福尔喜机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牧羊”注册商标所有人牧羊集团的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牧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对外进行销售,所销售的输送机、提升机等设备属于“牧羊”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其销售金额达296.35万元。据此,认定许荣华的行为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市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作出洪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该市公安局认定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许荣华不起诉。
争议焦点
一审及二审再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许荣华是否有权撤销其与陈家荣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即实体上许荣华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程序上许荣华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
二审江苏高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许荣华、陈家荣于2008年10月16日在扬州市看守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是否受胁迫,许荣华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否撤销的问题。进行来如下详细的认定:
综上,许荣华主张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于看守所的协议,是在受到来自李敏悦、范天铭不当利用公权力实施的胁迫情形下所签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协议非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就通过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言,李敏悦、范天铭、陈家荣均参与其中,三人目的一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这种胁迫行为亦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制之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符合立法目的,并无不当。《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已明确将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纳入法定撤销情形,而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即便被胁迫一方的相对方对胁迫情形一无所知,该民事法律行为亦可被撤销。而本案协议相对方陈家荣明知李敏悦、范天铭的胁迫行为并参与整个计划之中。法条的变化更印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许荣华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许荣华与陈家荣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
案件结果
案涉2008年10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的签订并非许荣华真实意思表示,实系受胁迫所为,许荣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与陈家荣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