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1、本手册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有违背的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为准。
本手册未尽事宜一律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及公司项目部下发有效文件为准。
2、L区超高层施工安全管理强制规定标准条款全部具有强制性和不可协商性。
3、项目安全部负责本手册内容解释、修订工作。
目录
第二章项目安全管理细则(11)
第三章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目录)(14)
第四章基槽、坑、沟、大孔径桩、扩底桩工程防护(17)
第五章模板工程(19)
第六章脚手架作业(21)
第七章物料提升机(井字架、龙门架)使用防护(23)
第八章“三宝”、“四口”和临边防护(24)
第九章高处作业防护(25)
第十章料具存放安全要求(26)
第十一章临时用电安全防护(27)
第十二章施工机械安全防护(29)
第十三章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32)
第十四章L区超高层施工安全管理强制规定标准(6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1997年11月1日颁发;1998年3月1日施行;
1、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
序,保证建筑施工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第五条(义务、权益)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
的建筑活动。
3、第二十九条(承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节选)。
4、第四十五条(建筑安全)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
总承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
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5、第四十六条(安全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人员,不得上岗。(节选)
6、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实施)
1、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2、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节
选)
3、第三条(方针):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
方针。注:2006年,第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安全生产12字方针,即“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使我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更好的反应了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和特点。
4、第十九条(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第二十一条(安全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6、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节选)
7、第三十八条(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
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8、第四十四条(职工安全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
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违者按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权利、义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
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节选)
10、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权利、义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
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节选)
11、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权利、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
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违者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