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莲2023年入职某建筑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2023年2月,赵某莲在上班工作期间摔跤导致锁骨骨折,2023年4月,赵某莲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前期治疗费用公司班组负责人已全部结清,后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术费、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协商由公司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16000元后,劳动者不再就该工伤事宜向班组负责人和公司提出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诉求。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劳动者付清协议书载明的金额。
2023年8月,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莲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11月2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莲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
裁判结果
赵某莲虽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劳动者显失公平,故某建筑公司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综上,扣减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还应向赵某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53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保障了劳动者足额获得工伤赔偿的合法权益,也发挥了民事审判在保障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中的价值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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