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宋某在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宋某在工作时受伤。2017年12月25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2日,公司与宋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某14000元,宋某不得再以此次工伤向公司提出任何赔偿。”之后未实际履行。2018年7月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宋某的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1日。同年8月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工伤待遇。
【仲裁请求】
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
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仲裁机构如何认定
【案例评析】
对于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各方当事人持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是在宋某做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签订的协议,且协议内容约定的一次性支付14000元与十级工伤待遇赔偿金额悬殊过大,该协议显失公平,也未实际履行,应属无效协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宋某不得再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愿,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形,宋某再次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违反协议约定,故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获得的工伤待遇远远高于协议约定的14000元赔偿金。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尤其关键的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倾向于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宋某并未获得任何赔偿,使宋某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应依法向宋某支付工伤待遇。
【延伸思考】
工伤职工在工伤的伤残等级及可以主张的工伤待遇尚不明确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要特别慎重,最好在协商前就工伤待遇情况等咨询人社部门,在明确法定工伤待遇的前提下确定赔偿金额,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