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加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大兴安岭速达汽车租赁合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一社区(加铁大厦西盛华综合楼一楼东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刘本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尚勋,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维巍,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大兴安岭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维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海及委托代理人包宇,被告王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书,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肇事后,由被告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费8371.72元,肇事后的维修期间租金费由被告承担;
2、机动车保险赔款理算书,欲证明该车辆保险公司出险了,并且维修了,保险公司支付了17197.00元;
3、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修车21天;
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5日到2015年7月25日黑A298FP商业险的保险费是8371.72元;
5、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机动车,租金每日5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一份租车合同,租赁一辆黑A298FP小型越野车,每日租金500.00元。租车合同上约定了事故处理及保险索赔办法,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抢,被告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原告,不得擅自处理事故或安排修理受损车辆;原告协助被告报交管部门、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处理事故。在事故车辆正常交还原告前,被告继续按照正常租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应垫付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的前期费用,被告承担所有保险的免赔部分,总维修费用30%的车辆折旧费及车辆全部保险费用(除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
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驾驶黑A298FP小型越野车在去往呼玛县的路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0元车辆维修费,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11000.00元,被告一周后支付。一周过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11000.00元维修费。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出险后,核定车损及施救费17197.00元,并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7197.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险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以每日500.00元的价格承租原告的机动车,应包含了适驾的机动车及车辆投保商业险带来的相应保险利益,所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缴纳保险费的约定排除了被告应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巍应赔偿原告大兴安岭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折旧费及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合计12659.10元;
二、驳回原告大兴安岭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0元(原告已预交326.00元),由被告王维巍负担57.00元,由原告负担106.00元,退回原告163.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明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玉凤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