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是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能够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人为收养人,即养父和养母;被他人收养的为被收养人,即养子或养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为送养人。
收养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形成收养的合意,还要求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1)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适格,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收养的限制规则。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收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自愿签订书面的收养协议。收养行为不等于收养协议。收养协议通常是收养人和送养人订立的合同。收养协议不是收养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属于申请收养登记需要提交的必备材料,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按照《民法典》第464条的规定,收养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但是,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属于收养关系。
二、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1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比如,收养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较好的经济条件,在思想品德和身体健康等方面有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侵犯儿童权益犯罪前科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收养人。(5)年满30周岁。年满30周岁的收养人,已经足够成熟,能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
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无须满足上述收养人条件,不受被收养人必须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限制,不受送养人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不受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被收养人必须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限制,不受送养人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不受无配偶收养人和异性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被收养人必须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限制,不受送养人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不受无配偶收养人和异性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或者只有1名子女的限制。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办理我国内地居民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如果未成年人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如果未成年人非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由未成年人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大陆)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行为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