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4日,某粮油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级葵油1000吨,总金额为750万元,交(提)货地点南通工厂,交(提)货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于2015年6月4日向B公司支付了定金150万元,嗣后,B公司并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8月6日,双方对账,B公司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未执行。2016年7月1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但B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能履行。2016年11月15日,A公司以B公司未按约供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0万元。
原、被告双方辩论观点:
第一,A公司与B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A公司违约还是B公司违约?
B公司认为,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买方须在(交)提货前付清货款(以货款到卖方账户上为准)”,因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0日未将全部货款汇至B公司账户,故是A公司违约。
第二,双方所签订编号的《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是,何时解除?
A公司认为,因B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在A公司多次催货未果,且B公司已对账确认的情况下,B公司仍然未能按约供货。A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A公司的《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后未回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
B公司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不存在解除问题。因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2015年6月20日之后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采购合同》已经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所以不存在A公司所诉求的确认解除合同的事实。
法院观点: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贸易关系。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具备买卖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各项合同形式要件;内容上明确约定了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级葵油1000吨并支付相应货款等符合买卖合同基本法律特征的权义;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系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B公司否认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应就其抗辩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B公司虽称三方为循环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结合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B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将A公司制作的对账函盖章确认并送至B公司,表明B公司在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时亦认可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合意,在B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采购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就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借贷达成合意的情况下,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
二、B公司双倍返还A公司定金3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律师评析:
一.何为循环贸易?
二.如何认定双方之间合同的性质?
[2]王富博,《最高院法官: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三、如认定循环贸易,那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中间第三方是否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由此可见,循环贸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并不是必然无效。
如果本案确如B公司陈述,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贸易关系,那么B公司作为中间第三方当事人应在其中承担何种责任,是否像其所称的仅为“过桥方”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呢?一般情况下,循环贸易的实际用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并不相识,或者说并不熟识,而是通过中间第三方当事人的介绍,基于实际出资人与实际用资人双方对中间第三方当事人的信任才参与到整个交易中的,因此,第三方当事人作为循环贸易的参与人,对整个交易起到了帮助、促进作用,并且其从中获取利益,那么其对实际出资人最终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