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1日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决定重新监视居住。现居住于其住所。
辩护人尚某,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证人罗某某、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即认为起诉书漏列了被告人原受让土地时付给黄某的500.00元,另外还有1000.00元的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应扣除,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不能同时构成倒卖土地。被告人是在因经营失败、欠债较多,加之移民主动找被告人转让土地,政府有关干部亦动员被告人转给移民建房的情况下,被告人才进行转让的。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犯法,处罚是必要的,请求给予单处罚金刑。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为74万余元不当,应当在扣除原被告人受让土地的费用、修路费用后为63万余元;2、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不同时具有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不具有倒卖投机的主观目的,无据证明被告人转让价明显高于当地的市场价,故不应并列地定性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3、被告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给移民建房,系因被告人经营失败、外债多等因素导致,也得到了政府有关干部的口头许可,在受让的移民建房时,政府还给予了建材等物质帮扶以及出资硬化道路等,故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案件移送书、委托书、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罗甸县国土资源局、罗甸县公安局、检察院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2、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3、朱某某、朱某、罗家某某等32户的户口薄:证实朱某某等32户的户籍及家庭成员事实。
4、罗甸县徐某某修路土石方计算说明:证实经贵州中联兴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徐某某在转让土地处所修道路(共5条、总长742.9米)进行测算,该总工程施工费为9.4595万元。
5、罗甸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罗国土发(2000)13号《关于龙坪镇龙坪村集体土地转让给徐某某作药材基地的用地批复》:证实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9月19日批复徐某某使用叶某某、黄某、李某、王炳某、王碧某、王孝某、赵某某、石某某等八户位于罗甸县气象站对面的承包地共12.51亩转让给徐某某使用的事实。
6、罗甸县(龙坪)非耕地用字第06号《非耕地使用权证》::证实徐某某依法取得非耕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内载明土地所有者为罗甸县龙坪镇龙坪村,土地使用者为徐某某,地址龙坪镇珠宝街,面积12.51亩,用途药材种植,批准使用期限30年。
7、罗甸县龙坪镇交谷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罗必某、某某仁、韦某某等25户已外出务工的事实。
8、李祖某等七户《转让合同协议》:证实李祖某、赵某某、王孝某等七户与徐某某签订转让气象站对面土地协议、约定转让款共计为1.7万元的事实。
9、罗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徐某某非法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情况说明、罗甸四小坡顶建房实际占地面积汇总、调查登记表:证实徐某某转让土地给交谷19户及罗某、黄小某某等计35户共37人,转让面积共计为3316.0944平方米,转让总价款共计为76.650577万元的事实。
10、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证实徐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分别与交谷村19户及罗某、黄小某、黄保某等共计35户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笔录、建房情况概图、建房面积明细、汇总、现场现状图、转让土地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转让土地的现场情况及现状情况。
(三)证人证言
1、朱某某的证言:我是徐某某妻子。龙坪四小下侧龙飞砖厂旁的一块地约1.95亩,是我们于2005年3月25日赠送给我哥朱某、妹朱世某的,是我丈夫与他们签有协议书的。这块地的旁边另有一块1.7亩的地,我们三姊妹就合资在该地上修了一栋两间一层的瓦房。后上述土地均被龙坪四小征收占用了。
2、袁某某的证言:徐某某与我妻子是老表关系,他在龙坪四小后侧的土地上搞养殖业,修建有猪圈。交谷村云里组的村民与他商量,因原居住处条件很落后、交通不便,为了方便子女入学就业,要迁到该处居住。我路过此处时,他就叫我帮他代笔书写《土地转让协议书》,我就帮他们写部分,具体写多少份我记不清楚了。
4、陈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至今在龙坪镇城东社区任副主任。徐某某原是龙坪村第六组村民,现属于城东社区,他转让四小后侧的土地没有到社区申请过,是私下行为。该处土地属于龙坪村第六组集体土地,已落实到户,但具体落实给哪些户我不太清楚。
5、罗文某的证言:我是交谷村云里组村民,是罗必某某的父亲。我家原在老家有一木瓦结构房,自从搬到现住处后,原房屋已拆。我家现修房的土地是我们交谷村19户一起与徐某某转让得的,这里原是一片种植砂仁的山坡,取得土地后就场平修房的。我家的建房占地面积是130平方米,现已修成三层两间半房。当时转让土地时,我家是委托韦某某、罗某来与徐某某签的协议,我家共付了14000.00元转让款,分得土地后,我家于2008年动工修建房屋,没办任何手续。
7、罗必某的证言:我是交谷村云里组人,现居住在龙坪镇四小坡顶处。我现建房的土地是我们交谷村19户共同与徐某某转让得的,是在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我家分得130平方米后,于2007年8月份开始动工修建了房屋,动工前该地上有猪圈,徐某某拆后,我们就平整地建房,现已建成砖混结构房两间三层。
8、韦某某的证言:我是交谷村下组村民,现在四小旁修建有一栋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该地是我们交谷村19户统一向徐某某转让得的,当时签有土地转让协议书,具体情况以转让协议书为准。我记得当时单价是130.00元/平方米。我家分得的是115平方米,我付了13600.00元。我记得除了我们19户外,另还有15户向徐某某买了土地。我还记得我们19户与徐某某签协议时,有徐某某的表哥袁某某在场见证,袁某某是法院的。
9、罗必某的证言:我是交谷村云里组人。现已在四小坎上转让得的土地上修建住房,该地是我们交谷村19户一起同徐某某转让得的,单价是每平方130.00元,是韦某某、罗某某代表我们签的协议。我家分得了110平方米,我家是在2008年动工修建房屋的,但没有办手续。
10、罗彬某的证言:我是交谷村一组村民,我现在龙坪四小旁边修建有一栋两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是在2008年3月份开始修建的,6月份入住。该地是我们交谷的19户一起通过签协议向徐某某买得的,当时该地种有砂仁、梨树,还有一个养猪场。后我家分得114平方米,付价款14200.00元。
11、罗启某的证言:我是交谷村上组村民,现居住于四小坡顶。2006年12月26日,我们交谷的19户一起与徐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我家是我儿子罗某杰经办,他修好房子后,我才搬过来住的。
12、罗某某的证言:我是交谷村支书。我们交谷的19户与徐某某先谈成转让他的土地(四小后面)后,由法院袁某某代笔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我们共转让得1929.129平方米的土地,每平方米130.00元,共计250786.77元,分两次付款,现已全付清。当时徐某某转让土地给我们建房,我家现修房的地方是徐某某的两排猪圈房,后面及左右是砂仁药材基地,未平整成宅基地,进入的道路是徐某某已修成的3米宽的便道,过道及进出道路硬化是我们自己修的。在该处共有36户与徐某某取得土地建房。徐某某转让土地给我们建房没有经过哪些部门同意,是我们私自协议的。
13、罗某某的证言:我是交谷村云里组村民,现居住在龙坪镇气象站对面第四小学旁边。现居住的房屋的土地是我父亲罗某买的,我家于2008年4月开始在该处修建房屋,现状为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
14、王仕某的证言:我是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原住龙坪镇河滨南路,2013年户口迁到龙坪镇解放东路交谷小区。我在现住处已修建成了两间三层半砖混结构住房,占地面积约95平方米,是在2007年开始修建的,未办理用地手续。该地是我与徐某某联系转让得的,是于2009年9月与他签订协议,转让面积是144.85平方米,价款为36210.00元。徐某某的该宗地办理有土地使用证的,用途是种植药材基地。
17、罗春某的证言:我是交谷村交谷组村民,罗家某是我父亲。我家现正在装修的房屋是于2009年3月开始修建的,土地是与徐某某购买取得,签有转让协议的,面积是93.8904平方米,价款为32000.00元,已付清。
18、罗登某的证言:我是八总乡播也村一组村民,我现居住的房屋是2010年开始动工修建的,土地是于2009年12月20日与徐某某转让得的,我与我堂兄弟各转让得80平方米,价款均分别为3200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为:
1、证人罗某某的到庭证言:我一直是罗甸县交谷村主任。我们村的环境条件不好,龙滩电站将我们土地淹没后,为了让我们村民能有一个好的居住环境,我们就去与徐某某联系购买土地建房,我们村民在建房过程中得到了政府给予的钢筋、水泥等物资支持,政府还给我们钱修路、接通自来水。我们交谷共有30多户在四小坡顶处与徐某某转让得土地建房。
2、证人韦某某的到庭证言:我现在是交谷村支书。我们村各方面条件都较差,想找一个好的环境居住,我们19户就相约找到徐某某转让四小坡顶的土地建房,签有协议的。建房过程中得到了政府给予的物资方面的支持,道路的硬化也得到了支持。
3、证人王某某的到庭证言:我是罗甸县农业局退休职工。我曾在坡求管理过果林,与徐某某种养基地相邻。记得在2005年或2006年之间的一天,我看见政府有两个人开车去那里与徐某某谈出让土地的事,后来我问其他人,他们说那两人是城建局的。
4、证人张某某的到庭证言:我是徐某某继母。我曾经在徐某某的养殖场工作过,我记得政府的谭某曾去那里动员徐某某出让土地给搬迁移民建房。
5、证人李某某的到庭证言:大约在八九年前的一天,我在徐某某家玩时,曾经听一个姓谭的人让徐某某卖土地给移民,我只听他们说要卖“砂仁地”,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依法委托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转让土地得款人民币陆拾伍万肆仟玖佰壹拾元柒角柒分(¥654910.77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