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电子合同的制定,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当前电力系统的暂态稳定要求分析
对于当前的电力系统运行来说,同步运行的稳定性、频率构建下的稳定性以及电压的稳定性已经构成了当前运行状态稳定的主要标准。如果失去了同步运行的稳定性,那么系统将会发生振荡,同时直接引起了系统中枢构建下的电压输电设备当中的电流和电压的周期性剧烈波动,这就直接导致电力系统没有办法进行正常供电,而最终导致不能继续运行,使得大面积停电事故出现。失去频率稳定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输电的频率崩溃,也会导致整个系统都出现停电事故;而电压稳定失去则导致整个供电辐射面出现巨大的影响,甚至是直接停电。
在当前我们国家的规定当中,保持暂态稳定的要求一般可以分成三个层面进行探索。
首先,对于那些比较轻巧而又经常发生的故障,比如非单一回220kv线路当中的单回发生了单项构建下的永久故障,经过重合之后发生了永跳,这不但要求我们对系统稳定性进行保证,即使是在保持扰动之后也不可以出现大的波动,并保持对用户自身的不间断供电。其次对于网络博若条件的故障,比如系统的但会联络线故障,则要求在进行扰动之后保持系统的继续稳定,但是同时允许对部分的负荷进行损失补偿。最后,对于十分严重的单一故障,比如说三相短路故障来说则需要把系统的稳定需求放到第一位,但是为了达到这个要求,我们可以采取任何措施来进行保证。
2系统自身的稳定对于继电保护和安全装置的动作行为所构成的要求
首先我们要说明的是,对于一个电网来说,提高其系统自身安全稳定运行基础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对电网本身的结构进行合理保持和整理。继电保护可以快速同时有选择目的性的对故障部位进行切除,这是我们可以保障系统稳定的最关键条件,而与此同时,对应的安全自动装置的动作触发正确就成为了系统稳定构建下的最后防线。正是因为如此,在母差保护进行停用的时候,我们要考虑对淡忘运行稳定性提升也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入手,也就是当故障进行切除的时候,如何尽量不损害电网的自身结构,使其变化尽可能的降低减小。
在母差保护进行正常处理运行的时候,当母线的故障发生之后,电网的保护装置只有选择的对有故障的那一排母线进行切除处理,而另外一面没有故障的母线以及对应的设备都可以保持正常的运行。如果我们合理安排对应的母线方式,这个时候,本站在电网的结构当中所处于的位置也不会发生极其巨大的变化因为故障所直接造成的负荷转移也相对较为轻松,电网一般就可以保持稳定的继续运行。如果母差停用的话,也力争只切除有故障的母线,而没有故障的母线也继续正常运行。这样会使得系统的运行稳定性得到提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继电保护如果可以按照我们的设想进行故障切除动作的执行,就可以使得变电站的无母差保护状态下的系统运行不会失去稳定。如果我们把双母线全部进行切除作业,根据实际检验的结果,系统却可以保持平稳的运行。因此,在故障切除的时候电网结构所产生的不同变化将会直接导致系统稳定性发生巨大的改变。继电保护和配套的安全装置对于系统的稳定性所构成的影响在我们今后的运行管理中还有很多要研究的地方。
3母差保护校验和系统运行的建议探索
首先,在进行母差的保护校验的时候,应该对本母线操作一次设备的情况进行阻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一次设备进行的误操作频频发生,这种操作的最严重后果就是导致三相短路故障,而这种故障对于电压系统的稳定性来说是最为致命的。一般来说,系统都难以承受这种故障,我们要杜绝这种故障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伟,郑含博,李予全,王利红,李强.一起500kV电流互感器闪络故障情况介绍[J].电力与能源.2016(01).
[2]张志伟.电流互感器二次侧开路原因避免措施及[J].农村电工.2015(08).
[关键词]电子商务;民商法;创新
一、电子商务运行过程的民商法考察
目前,国内外日益盛行的电子商务已实现了整个贸易过程中各阶段贸易活动的电子化,通过电子方式处理和传递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涉及货物和服务贸易、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券交易、电子货运单证、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公共产品获得等多方面活动。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不完全排除传统民商法制度的有效性调整,只不过针对新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涉及的各种关系,对传统的民商法作调整修改,设立公平、安全、可靠的规则,以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的挑战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在给社会带来无限商机、促进经济效益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使调整现代市场交易关系的民商法律规范受到极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确认方面
(二)电子商务的商行为方面
(三)市场交易的范围与权利救济方面
电子商务以网络为通讯、传播的媒介,以网络为交易的运行为平台。网络本身是一个不受国界与地域限制、活动时空相对虚拟的大市场。这就注定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处于一个国际性、虚拟性、全新性的环境之中。而网络的建立与电子商务的开展是以数字化知识、数字化信息为主导资源,通过这些数字资源的交换完成交易,实现增值。虽然这与传统交易方式资本经营在物质形态上存在差别,但产生着同样价值增值的效果。如果将数字资源的交换排除于市场交易的范围之外,势必会造成电子商务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整,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
同时,由于网上虚拟空间是一个开放、无国界、一体化的网上社会,网上并不完全自由,网上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对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传统的权利救济形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网上权利救济采用那种方式最有利于合法权利的保护呢?有人否认国家对网络的管辖权,提出建立独立的网上救济机制,这些都值得认真思考。
三、电子商务引发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子商务作为21世纪的主导交易方式和竞争手段已是必然。它带来的是全新的交易理念、日新月异的交易手段,必然要求作为现代市场交易准则的民商法创新,为其生存创造必需的法律环境,为其发展清除障碍。
1.强化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赋予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以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避免交易陷入无序状态,减少纠纷的发生。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是要承认虚拟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因为虚拟主体显然是真实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体现,合格的真实主体是合格虚拟主体存在的基础,只是他们以一种无差别的电子数据方式出现,使得人们对于其身份的识别产生困难,但承认主体的合法性与主体合法性识别是两个不同的但并不互相排斥的概念,不能仅仅因为电子商务主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而在法律上否认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存在。
2.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或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作出调整修改,以减少、消除电子商务法律障碍。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认证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都属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范畴。
为全球电子商务减少、消除障碍,各国都抓紧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如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电子签名商务法案》等,新加坡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等等。到目前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此外,我国在电子商务的民商法制度创新中,要借鉴他国立法成果,着重解决好数字信息化的法律地位,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方面问题。对合同缔结中的电子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给予明确规定,对网上格式许可合同的效力、限制等作出规定。电子商务立法还要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个人隐私保护条例。通过民商法制度创新,达到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消除现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护合理的商业预期,保障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李有星。论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法律冲突与协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
[2]张楚。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J].法律科学,2001,(1)。
关键词:电子商务;安全权;消费者;途径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内涵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特殊性与必要性
所谓电子商务,就是指依托互联网、内部网或者增值网而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活动,是对传统贸易的电子化、信息化和网络化。近几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行业迅速壮大,但其中产生的贸易纠纷也随之急剧增加,广大消费者的安全权遭到严重侵犯。安全权是消费者最根本的权益,是消费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该权益都无法得以保证,那么消费者其他权益的保护也就无从实现。所以说,维护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安全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失
(二)监管缺失
(三)救济途径缺失
(四)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可知,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认主要遵循三个原则:第一,被告居住地管辖原则;第二,合同最密切地管辖原则;第三,合同执行地管辖原则。然而,上述原则在解决具体的电子商务案件纠纷时却遇到了法律适用性问题:首先,与传统贸易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居住地和经营地通常不具备明确的物理场所或者固定地点,甚至还会经常发生变化,所以,消费者很难对其进行确认。其次,由于不同国家在法律上存在较大差异,对最密切联系地的认定也不同,所以最密切地管辖原则在涉及多个国家的电子商务纠纷中也无所适从。最后,在电子商务网络交易中,只有商品的运输才是依靠实际的物流形式完成的,其它事项诸如交易合同的履行等都是通过网络虚拟平台进行。因此,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四、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保护强化途径
(一)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系
(三)拓宽法律救助途径
首先,建立完善的网络投诉、网络调解、网络仲裁和网络诉讼制度。针对传统司法途径效率低、成本高的缺点,必须建立网络投诉等完善的网络司法制度,为消费者提供更加经济、快捷和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使消费者更愿意主动地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建立电子商务贸易纠纷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该机构主要负责给电子商务消费者普及法律常识,同时帮助其树立维权意识。除此之外,还负责给电子商务消费者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导或是给予经济条件较差的消费者一定的经济补助,解决其在维权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困难。
(四)明确诉讼管辖权
1.温蕾.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J].中国流通经济,2016(2)
2.张雅静.“一带一路”背景下电子商务发展创新模式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2016(2)
[论文摘要]本文立足于探讨电子商务及其法律制度的含义,以及构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从不同角度比较了有关电子商务内涵的各种思想,确定广义论为基本出发点;初步列举了电子商务引发的合同法、隐私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程序法以及税法等问题,并提出了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发展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涉及到国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应当在发展全球性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积极的准备,开展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及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精简流通环节。电子商务不需要批发商、专卖店和商场,客户通过网络直接从厂家定购产品。
3.加速资金流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周转无须在客户、批发商、商场等之间进行,而直接通过网络在银行内部账户上进行,大大加快了资金周转速度,同时减少了商业纠纷。
4.增强客户和厂商的交流。客户通过网络说明自己的需求,定购自己喜欢的产品,厂商则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户需求,避免生产上的浪费。
5.刺激企业间的联合和竞争。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对手的产品性能与价格以及销量等信息,从而促一进企业改造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电子商务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我们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认为所有的网上消费纠纷都应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抛弃传统的绝对化的解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同时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时,也应尽到一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交易要素准确、适当地传送给消费者。这种告知应充分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的网络知识水平.使大多数消费者无须进行专业培训就能读懂或理解其内容。从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消费纠纷。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
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发现交易系统隐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电子商务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对矛盾。虽然我们可以通过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目的,但这是因噎废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应主动构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内的面向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来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罚手段,所以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尤其对计算机犯罪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起到一种保障和后盾的作用。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带来一系列挑战。
2.刑事管辖面临的难题。网络无国界,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由此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因此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一、我国实施edi的法律问题
1.关于证据方面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第66条又规定,对视听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是说,如果视听材料与其它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效力。这里的其它证据是指民事诉讼法中第63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而edi在国际贸易中运用时书证等证据都被储存于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所代替,所以难以实现电子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符合的标准。
另外,在贸易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为了确保证据可靠,常常要求当事方提交原件,这也是国际贸易中推广运用edi的一大障碍。因为edi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而且电子数据都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辨别何为“原件”,何为“副件”。
2.关于书面形式问题
在我国,书面形式是涉外经济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明确:“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无效。”另外,我国在加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该公约的第11条规定提出保留,这条规定为:“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对外贸易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不仅是合同法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保险法、仲裁法、票据法等均有类似要求。
而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时,贸易合同、保险单等有关票据都是以电子信息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因此,在我国用edi方式进行国际贸易在形式上是无法律依据的。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文件,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是我国实施edi过程中必须首先解决的法律问题。
3.关于提单问题
1992年11月我国颁布的《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在法律上,提单具有三种性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证据;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而在应用edi的国际贸易中,客户和租船公司之间进行标准格式的数据传递,租船订舱由电子计算机自动进行,提单表现为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即所谓电子提单,不出具任何用以证明收付和交货的凭证。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对提单等运输单证的规定仅适用于纸面贸易,法律还没有接受电子提单这一概念。该法律规定的提单的签发和背书转让也显然难以应用到电子提单中。把电子提单纳入现行海商法中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4.关于合同订立的程序问题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当事人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充分协调。而采用edi订立合同时,一方电子数据的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电子数据的发出即为合同的承诺。当受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自动审单判断,合同的订立过程几乎在计算机操作下完成的,不存在当事人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
5.关于签字确认的问题
我国法律一般要求某些合同、文件或单据必须由当事人签名。如《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件以书面形式签字,方可成立;《票据法》规定:票据(汇票、本票、支票)都必须有出票人的亲笔签名方能生效,持票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方可行使票据权利,等等。所有这些签字都是指签署在文件上手书签字,edi贸易方式不可能满足这些法律要求。
6.关于安全问题
二、解决edi法律问题的对策建议
为了扩大edi在商业交往中的广泛应用,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探索解决edi法律问题的有效措施。目前较为规范和完整的edi法规是联合国大会于1996年12月以51/162号决议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电子商业示范法》虽然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但它毕竟为世界各国制订edi法规、解决edi法律问题提供了参照范本,也为未来制定edi国际公约奠定了基础。
此外,国际商会于1987年制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美国制定的《贸易伙伴协议范本》、欧盟制定的欧洲制定的《欧洲交换协议范本》等等都为edi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1.建立合法的权威性的edi服务中心
edi服务中心不仅为贸易双方提供通讯服务,而且还担负着监控电子数据、保护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安全性的职能,为处理纠纷提供合理的、可接受的证据。因此,edi服务中心必须具有下列特征:1)edi服务中心不能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它必须是一个独立公正的机构。2)edi服务中心必须储存经过它传递的所有电子报文和数据。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长期保存的文件、资料,必须在服务中心存储相应的年限。3)edi服务中心负有保密的义务。edi服务中心实际上是一个超级商情中心,一旦外泄,用户将受到重大损失。法律必须明确规定edi资料查阅、存贮、核实的一定的服务费用,但法律也必须规定服务中心对应该发送而未发送或发送错误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外,关于原件问题笔者建议采用《电子商业文范体》第8条的规定:如果一项数据电文能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当要求将信息展现时,能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则该数据电文即满足了原件的要求。这项内容可以说是运用了功能等同法重新定义了“原件”的概念。这样就突破了纸质原件的界限,从而消除了edi应用的一个障碍,满足上述定义的电子贸易文件如贸易合同、重量证书、检验报告、保险合同、农产品证明等都可作为原件。
2.扩大书面形式和签字确认的范围,使之包括电子数据和电子签名
对书面形式和签名的重新定义也采用功能等同法。
凡是符合书面形式功能的东西都可视为书面形式,不管它是以“纸质”形式还是以“电子”形式存在。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但必须指出的是,根据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性和不可更改性,书面文件有多种层次的形式要求。上述扩大了“书面形式”仅仅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即可日后查阅就被视为符合书面形式要求。
3.我国海商法应增加对电子提单的规定
国际商会通过的《incoterm1990》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提供各种单证,并在其贸易术语中规定,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通讯条件的,凡卖方应出具提交的各种单证和凭证均可以具有同等效力的edi单证所代替。我国的海商法也应增加对电子提单的规定,扩大“书面提单”的涵义,使其能包括电子提单在内。
关于提单的背书转让问题,我们可以参照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的《电子提单规则》的规定:在采用电子提单时,发货人和承运人必须事先约定他们将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通讯,并将使用电子提单而不使用书面提单,当事人通过协议以电子密码的通知代替传统的背书来实现提单的转让,从而谁持有密码,谁就享有货物所有权。
4.对合同订立的有关规定
5.关于对安全保护措施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合同;电子商务;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G320[文献标识码]B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可谓是一个分工合作的契约社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出于对效率的追逐和交易成本的控制,在某些领域我们不能就合同内容进行逐条协商,尤其是当一方当事人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接受,这种合同我们通常之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成本,促进了经济繁荣,但是也带来了交易不公现象,表征为对契约自由的违背,更甚至成为欺行霸市工具。随着网络电子商务贸易的迅速发展,格式合同也迅即完成电子化转型完美的适应了这一潮流,以崭新的姿态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网络电子商务环境终究不是实体经济环境,其存在诸多新的因子,面对格式合同的这种新发展,我们需要对它进行继续研解,以此使之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
二、格式合同的概念
关于格式合同的称谓,各国不一而同。法国法称之为附合合同,德国法称曰一般契约条款,英美法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第39条称之为格式条款,指合同当事人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称为格式合同。我们认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从形式上,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单方面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具体条款。
三、格式合同的发展变迁
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有其内在的经济源动力与深刻的社会发展背景,格式合同概不例外。
(一)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物质匮乏
在这个时期,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物质相当匮乏,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市场狡猾活动不活跃,契约的订立需要当事人的具体谨慎协商,故此在这个阶段,并未产生对交易程序的更高要求,更不具备其物质基础。
(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契约自由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确立,社会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市场交易逐步迫切,格式合同的产生具备物质基础。同时,自然法思想兴起与传播,契约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人只能被他所同意的义务所约束,故而梅因发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格式合同的发展具备了理论基础。
(三)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交易需求
随着垄断性大企业的渐趋形成与发展博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处于高速发展的上升通道,尤其是公用、公共事业私营化的发展,对交易成本与程序提出了较高要求,作为缔约主要手段的合同势必要做出回应,终于在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随之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采用格式合同。
(四)网络经济时代――格式合同新发展
随着网络时代、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网络消费者通过在线点击合同、网络格式合同的缔约形式在线订购产品与服务。传统形态的格式合同以网络电子化的转型适应了电子商务的大潮流,实现了完美转型。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商企业或商家将缔约条款以网络化的形式公布于特定的网络平台,供不特定的潜在用户浏览,浏览者只有完全同意这些缔约条款才可以与之完成合同缔结,这完美的契合了格式合同的内质,以网络电子化的形式继续贴合经济发展需求。网络电子契约的发展导致了在网络经济和贸易领域中网络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
综上,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法律制度建设必须适应并促进经济发展才能得以兴盛,才能更好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否则法律制度便失去其存在意义。
四、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的利益平衡
(一)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的冲突
1.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对契约自由所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首先表现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缔约一方往往处于一种优势地位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从而对契约自由造成损害。合同条款拟定方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具有垄断地位,这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这种优势地位使其有可能将格式条款强加于另一方,从而排除平等协商的可能。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烟草、天然气、邮政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等行业。
3.缔约人非出自自愿。由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悬殊使得缔约当事人,尤其是经济上弱势的一方在缔约时,相对人缺乏选择缔约伙伴的完全自由,格式合同的条款提供者会经常利用自己优越的地位,拟定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条款,而当事人所表示的“自愿”,不是真实的自愿,在形式自由的幌子下背离了合同的公平与公正原则。
4.损害相对人利益。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往往以霸王条款的形式出现,直接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事实是,它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法律抛在一边”。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比如电子商务贸易中,网络卖家往往规定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不提供售后服务等;第二,剥夺、限制相对方权利,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诸如规定不提起,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机关仲裁;网络环境下,往往商家规避纠纷处理办法,一旦出现问题,指定本地管辖机关,造成对方维权困境。第三,自我赋权。
(二)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的协调
2.重在维护交易安全。现代市场交易活动频繁,市场信息不对称,激烈市场竞争、市场行情变幻莫测,以及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不确定或偶发事件多发,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的预测,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确定性、稳定性的特点,能够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转移风险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另一方面,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职业化,最大限度的分化偶发事件风险,能够限制风险范围,尽可能的减少双方责任与损失。
3.发挥经济干预作用。市场经济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对于某些涉及公共领域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干预即可达到此种效果。一方面,国家可以由特定机关专门统一制定与监管,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强化行政审批来进行调控,如此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调控便可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目的。诸如,春运期间提高火车票的票价,又比如对民用电进行区间电价收费等。
4.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强化格式合同的书面明示形式,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避免违约与纠纷。尤其是现代网络电子商务背景下,电子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相隔甚远,互不相识,更无从得知其他信息,只能依靠销售者提供的信息作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也以此断定,更有甚为诸多安全使用说明与警示,因此书面明示就变得尤为重要。现实案例中,往往存在着诸多隐晦己方义务,标注产品信息不明确、模棱两可等现象,造成消费者的维权陷阱而备受其害。
英国学者丹宁勋爵认为:免责条款越不合理,提请相对人注意所需要的通知程度越高,有些条款应以红色墨水印在文件上,并以红色手指标志指出,其提请注意才能被认作充分合理。
五、小结
合同法是最具有市场经济色彩的部门法之一,同时合同法也是社会的创造财富之法,经济繁荣,贸易频繁,必须鼓励市场交易,这就需要发挥合同法的作用。格式合同是合同法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尤其是在现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其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广泛应用与市场交易,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魔鬼,极易成为掘取利益的工具。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格式合同以网络化的形式焕发了新机,随之伴生而来的诸多弊端一样不容小觑。但我们相信,在坚持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对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进行利益平衡,充分发挥格式合同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并充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能使之为经济发展服务。
【关键词】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法律规制
一、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
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德国法中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中称为附合条款;英美法中称为不公平条款;日本法中称为普通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传统合同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另一种是合同的所有条款都为格式条款,即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时合同。网上购物合同是采用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订立的新型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网上购物合同就属于此处的“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由电脑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
二、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三、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
四、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规制现状及完善
在实践中,除了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规制手段以外,还有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监督、新闻监督等方法,各自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任何一种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或监督方式都有其优势和缺陷,对格式条款的规范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发挥多种功能的系统工程,构造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备的格式条款规范机制,需要立法、行政、司法等的通力协作。
参考文献
[1]刘期安.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问题与探讨[J].商业研究.2008(5)
[2]江华,陶娟.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法律问题研究[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3)
[3]李俊俊.电子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09(3)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法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F713.3文献标识码:A
1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
2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当前状况
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研究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对于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趋势,从而对于促进中国国内电子商务立法,对于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具有重要意义。贸易法委员会在拟定《示范法》过程中,曾考虑各国现有法律对传统贸易形式的诸多规定,建议赋予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等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中国在《合同法》把无形的非纸质电子合同归入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形式"。
电子合同归于"书面形式"之后引起的第一个问题是电子签名的效力和价值。电子签名一词是国际立法相对于书面签名而提出来的。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借助数据信息完成的,它可以是数字也可以是符号,与手写签名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但是,中国《合同法》还是避开了电子签名的问题,提出另一种解决方法,即"签订确认书",但这实际上签字人通过数据信息交换签订确认书,却仍无法绕开必须有确定身份的"电子签名"这一问题,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并不能使电子合同完成签字人认证的要求,而且按"书面形式"的规范,电子合同也根本无法摆脱法律上要求手写签名的束缚。
电子合同归于书面形式以后引发的第二个问题是电子合同证据的价值和效力。电子证据是计算机内存储的无形的数据信息,其在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作为证据,中国《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按传统的贸易法律和书面证据形式的证据要求,答案是否定的。因现行中国《证据法》规定,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包括合同、单据),而且必须是"原件",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实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件"。然而电子证据适用的是磁性介质,存储的载体时计算机,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却不是"原件",只能算是"复印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一般很难有除电子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来支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电子合同归于"书面形式"引起的第三个问题是电子认证及其认证标准,即由谁认证及其依据的技术标准。中国国家立法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做出法律规定,法官认证的标准和依据只能是传统贸易法律的规定,而在传统法律不能完全适用电子商务这一新的贸易方式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可能无限制的扩大。这样,一国内不同地区的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可能完全不同。不少学者谈到电子证据问题最后不得不归结到法官"最大限度的公正"上去。然而,在没有法律标尺的情况下,法官的公正只能是当事人的一厢情愿。如此,在电子商务方面的法治就可能变成为一句空话。
3对我国未来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
(1)《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方面
(2)《合同法》方面
(3)《刑法》方面
电子商务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计算机犯罪的种类,及时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认定并提出具体的制裁措施才能有效的打击并威慑计算机犯罪。所以,有必要在刑法的修订中,增加一些新的计算机犯罪的类型,其中应增加:盗用客户网上支付账户的犯罪;伪造并使用网上支付账户的犯罪;盗用客户电子商务身份证进行诈骗的犯罪;侵犯电子商务秘密的犯罪;不正当方法从自动取款机设备或收费设备取得他人财物的欺诈罪。此外,还可以将电磁纪录增列为盗窃罪的客体加以保护。
[1]冯震宇.企业E化&bull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高富平.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法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的若干问题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
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更多来自于法律保障措施的滞后。阻碍我国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缺乏法律保障。
第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足。
第三,无纸化交易难以进行税收征管。电子商务交易的无纸化特征使税收征管无纸面账务可查,消费者和商户在网上的隐匿性阻碍了税务部门获取征税依据,而且有形商品、劳务、特许权的区别变得模糊,并涉及到跨国交易的地域税收管辖权问题。
第四,网络虚拟财产难以保护。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尚无明确定义。
第五,电子商务难以进行反不正当竞争。在网上将他人的商标、标识、厂商名称,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链接标识或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在网上信息对竞争对手进行匿名网络诽谤,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侵犯其商业秘密,以及借助技术标准、软件产品等形成的行业垄断等行为,需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制约。
第七,隐私权不易保护。
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对比
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分别制定和调整了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定了《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等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国际上4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与跨州电子签章法》、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意大利《数字签名法》等,对电子商务涉及的各领域、环节、对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现阶段我国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有《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同时,我国在法律调整中增加了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关内容,如《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签名的法律效力,新《刑法》中首次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行政许可法》中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出台了若干涉及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司法解释。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区已经开展电子商务地方立法起草工作。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电子商务活动的秩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电子商务发展需求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还有较大差距,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法》,保障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构想
电子商务在交易中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传统书面形式,涉及到以数据信息代替书面内容、以电子签名取代手书签名、以电子认证取代传统身份鉴别等概念。
因此,电子商务立法需要将书面交易、手写认证、身份鉴别等形式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功能抽象出来,并在电子交易形式中找出具有类似价值的技术与法律手段,经过重新组合对电子商务关系进行调整,形成新的法律领域。
第一,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必须通过法律确立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机制,允许企业和个人在网上建立各种虚拟市场,并对卖售人设置准入门槛。
第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数字化作品的网上传播,作品的技术性加密手段、权利管理、数据保护等环节,需要明确具体规则,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