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2020-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五、离婚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五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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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设“离婚冷静期”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基于上述文件的条款,河北、福建等多地法院都已在司法实践中将离婚冷静期的概念运用于诉讼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当中。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协议离婚并不能真正解决地家庭暴力问题,离婚后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只有公安、法院等公权力加以介入与干预,才可以真正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不受损害。若这种情况下还要求离婚双方也适用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无法真正保护受害者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2.修订“婚前患有医学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据此,针对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情形的判断目前可结合往年司法实践中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限定、以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来进行综合评价。
3.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债务范围”进行统一明确
(1)明确了夫妻共债的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目前法院审理的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当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纠纷的占比逐年递增,这说明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已经成为现行婚姻家事财富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实务中,夫妻一方因另一方不当消费或经营失败而背负巨额债务的事件时常发生。且如今,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和经济地位的独立,“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夫妻相处模式已无法适应当下社会的发展。对此,用上位法固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有无共同意思表示均列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利于避免夫妻互相陷害的风险,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双方人格独立、地位平等的肯定,对促进夫妻关系朝着更加平等的方向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2)列举了婚内可析产的两种情形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3)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适用提要
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基本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道德规范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
第二章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自愿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法定结婚年龄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婚后组成家庭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无效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胁迫的可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姓名权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人身自由权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条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相互继承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协议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协议离婚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军婚的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复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子女抚养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的探望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补偿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经济帮助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过错赔偿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被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送养人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条收养子女的数量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送养自愿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不适用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优先抚养权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涉外收养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保密义务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拟制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的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无效收养行为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协议解除及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生活费、抚养费支付
附录一条文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10.2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12.2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10.2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11.4修正)
婚姻登记条例(2003.8.8)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19.3.2修订)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5.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2.2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12.13)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2015.12.8修订)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9.24)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2012.8.8)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1.23)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03.12.17)
附录三典型案例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女童罗某某诉罗某抚养权纠纷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儿童虐待
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
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滥施“家规”构成家庭暴力
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优先考虑儿童最佳利益
郝某某诉郝某华赡养纠纷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子女虐待老人
钟某芳申请诉后人身安全保护案——诉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分手暴力”
邓荣萍故意伤害案——长期对养女实施家暴获刑
汤翠连故意杀人案——经常遭受家暴致死丈夫获刑
肖正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长期实施家暴并杀人获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