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申请书通用12篇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援助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原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对象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新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应当通知的对象是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向律师转达法院的指定,改变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公、检、法机关的通知,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经过修改,法律援助首次写入新法,法律援助机构不仅进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中,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准则。

(二)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由原来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扩大到具有上述情形的嫌疑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另外,新刑诉法将指定(通知)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精神病人,使法律援助涵盖了刑事诉讼侦查、、审判三个阶段和强制医疗程序。

(三)明确司法机关的共同责任

新刑诉法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职能阶段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这一规定必然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各阶段各部门需要更好的协调配合,才能切实预防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增加申请法律援助的理由

二、建立检援对接机制、进一步落实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明确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这次刑诉法修改不仅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写进新法,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各项制度中。法律援助制度是体现司法文明及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涉及对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和生命权利的保护,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的剥夺,刑事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对公民人权的意义重大。特别是十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权益保障渠道。所以,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律援助机构都要进一步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以新刑诉法实施为契机,认真学习,做好过渡、衔接与配合。

(二)加强领导,确保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扎实稳步推进

各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将这项工作列入工作重点,保证各项工作有效落实。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都要成立专门工作领导组,领导组成员由双方有关分管领导组成。领导组可设在法律援助机构,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必要时随时召开,听取新刑诉法实施后法律援助衔接配合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衔接配合机制稳步推进。

(三)加强协作,建立完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权利义务告知制度

(四)建立专门机构,做好检援对接工作

*县地处江苏省最北部,面积1450平方公里,地处苏、鲁、豫、皖七县交界处,淮海经济区中心地带。下辖14个镇1个林场,人口110万。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生活状况有了较大改善。但受自身与社会环境诸多因素的制约,不少农民群众在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方面存在着一些困难。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力度,使他们能够平等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这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建设平安*县、法治*县、小康*县、和谐*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县法律援助工作基本情况和做法

*县法律援助工作自1997年开展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健康发展,逐步提高。尤其是受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农民工就业压力加剧,相当数量的农民工返乡回流,农民工就业和生活中的各项权益问题开始显现的情况。对此*县司法局按照国家及省、市关于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加快推进科学发展、率先苏北脱贫达小康”的工作大局,结合实践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为“三农”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具体的成效和做法如下:

(一)强化宣传,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

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的目的,就是传播法治文明,增强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我局在做好常规宣传的同时,重点抓好全县的几个大型活动。一是联合工会、青年、妇联、建设、劳动保障等18家单位开展大型送法上门、法律咨询活动。为加强这项工作的吸引力,法律援助中心还出资聘请县小凤凰剧团一起随同,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活动;二是在春节前夕,趁农民工返乡之际,我们深入车站和乡村为农民工发放自编的《外出务工服务手册》等法律年货。春节后我们还积极为外出务工人员送吉祥“三宝”——《外出务工服务手册》、《法律读本》、《法律援助联系卡》。累计发放法律援助宣传资料及法律援助联系卡7万余份。三是针对*县民工去无锡集中务工的特点,和无锡滨湖区司法局联手开展为农民工搭建就业服务爱心桥活动,共组织70家企业8000个用工岗位来*县现场招聘,我县有10000多名民工前往应聘,场面非常火爆,深受农民工和企业的高度赞扬。

(二)深化服务,不断加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我们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别注重做到四个结合:一是把法律援助与普法宣传有机结合,送法下乡,送法入户,传播法制文明。二是把法律援助与矛盾调解有机结合。全面开展矛盾排查,提前介入,及时化解纠纷。在元旦、春节、元宵节期间,我们动员全县各行政村的普法宣传员、人民调解员、法律援助联络员750人分别上门入户,以拉家常的方式疏导婆媳情绪、邻里情绪等,及时制止突发性激情纠纷,形成了群众有话好好说,有事依法办的良好氛围。三节期间,*县未发生一起因调解不力引发的民转刑案件,未发生一起恶性讨薪事件,未发生一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刑事发案率创十年同期最低。三是把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有机结合。*县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组成法律援助团,深入车站、贫困群众集中地、和集革命老区等地,为农民工、弱势群体进行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去年以来共接待群众2000余人次。四是尝试扩大援助范围,简化程序,更快更好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农民工开辟绿色通道,涉及工伤、索酬、交通事故案件一律不再审查经济状况,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求实创新,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近年来,*县突出工作重点,强力推进法律援助中心规范化建设。一是在局办公楼大厅制作了5块法律援助公示栏,对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对象,应提交的材料、救济渠道以及申办程序向群众公示,增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透明度。二是在临街处设置法律援助接待站,并制作醒目标志,为群众方便快捷地申请法律援助创造条件。三是县局为法律援助中心配备液晶屏电脑3台,并以1500元/月的费用安装了因特网,方便法律援助的信息化办公。四是法律援助工作网络进一步健全。整合社会团体力量,先后在县妇联、工会、残联成立了法律援助站。依托各镇司法所建立14个法援助工作站,在全县所有行政村均配备了法律援助联络员,使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前廷至全县各镇村,更加方便群众就近申援,从而形成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枢纽,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基础的县法律援助组织网络,促进了法律援助工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五是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县司法局与沛县、铜山、无锡灌湖区等其他司法行政单位之间,农民工输入地与输出地之间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异地协作机制,对确需协作的事项通过发函或以通讯联络的方式加强合作和协作。

另外,法律援助中心紧扣援助案件的规范管理工作,开展优质服务。*县首羡镇农民张某驾驶三轮车行至*顺路23K处,突然被对向行使的大型客车越过路中线撞击身亡。瞬间的惨祸带给张的家庭带来难以承受的伤痛和悲哀。最惨的是张的哥哥5年前在新疆意外死亡,怕家人受不了打击,亲戚邻居隐瞒着他家人,将其骨灰一直存放着没有下葬。*县法律援助中心得知后,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立即承办此案,及时收集证据,递交诉讼状和诉讼保全申请书。在我局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最后受援人刘某、张某等拿到近27万元的巨额赔款,对此,张某家人感动的涕泪交流。

二、*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困难和问题

(一)外出务工人员维权难度大。*县外出人员多,从事职业复杂。农民工维权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工资被拖欠、克扣;二是工伤事故得不到应有的救治;三是缺乏合法、完备的用工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的权益无法保障,其他如劳动安全防范教育、劳动保险、休息权等情况农民工一般不作计较,吃哑巴亏。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仲裁、诉讼环节多,农民工维权成本高。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前置及一裁二审的法律程序,法院一审、二审、强制执行才能完成,导致农民工维权之路过于漫长。二是农民工维权案件调查取证难。农民工案件普遍存在着无劳动合同、无养老保险和无福利待遇的“三无”现象。三是农民工维权案件执行难度较大。

(四)法律援助队伍人员偏少,难以使符合受援条件的困难农民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三、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一)提高认识,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发展。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努力把法律援助工作办成为政府分忧,让群众满意的民心工程。全县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全面履行职能,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提供法律援助的新形式。

(二)加大投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的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所需经费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状况,逐年增加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健全体系,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完善。拓展法律援助组织网络,大力推进法律援助机构延伸工作。在各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各村设立法律援助联络员。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确保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质量。积极引导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整合法律援助资源。进一步完善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认真抓好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

成立岳阳楼区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区长李少怡任组长,副区长张*明、陈建红、贺景福、徐兰喜任副组长,王梦华、黎炜、王武中、田新华、彭端生、程岳华、袁久经、许晋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社会救助管理办公室设区民政局),王武中兼办公室主任。各乡(街)、村(居)分别设立社会救助管理站和社会救助申报点,并成立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各类救助对象的申报、调查和监督工作。

二、救助对象

(一)动态管理中现行城乡低保对象、城乡五保户、城乡特困户、残疾人。

(二)因自然灾害导致正常生活无法维持或房屋全倒的重灾户。

三、救助项目

(一)城乡低保救助。系对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现为180元)的城市居民实行的一种基本生活保障。由区低保中心组织落实,具体按《岳阳楼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政发〔20*〕11号)进行操作。

(二)大病医疗救助。系对凡持本区户口且长期居住本区辖区内的五保户、特困家庭的成员,因患大病,家庭无力承担其医疗费用,且一年内支出区级(含区级)以上医院医疗费用城市3万元、农村2万元以上的家庭。有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医保的原则上不在救助范围。

上述对象之外的其他对象患大病,医疗费用数额巨大,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家庭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可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给予一次性救助。由区低保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按《岳阳楼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政发〔20*〕13号)进行操作。

(三)医疗援助。系专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收费优惠的一项政策。由区卫生局在全区区属医疗卫生单位中贯彻落实,医疗卫生单位凭对象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及有效《低保证》,采取“免收挂号费”和“优惠住院总费用的5%”的办法。

(四)临时性救助。系针对需紧急救助的特困对象进行的一种专项救助。主要有三种对象:因自然灾害需紧急救助的困难对象;因重大意外事故需紧急救助的困难对象;特困群众上访求救需临时性生活费和交通费救助的对象。

申请民政临时性救助对象须有本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民政救助审批表》,经乡(街)、村(居委会)两级初审上报,即经村(居)委会审核评议和本村(居)委会民政义务监督员入户调查认定,由乡、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区民政局救灾救济股。特殊情况下,申请救助对象可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区民政府局。区民政局负责审核落实,具体按《岳阳楼区民政临时性救助办法》(*民发〔20*〕12号)进行操作。

(五)住房救助。系对城乡特困无房户、因灾倒房户进行的一种专项救助。由区民政局负责落实,具体按《岳阳楼区城乡特困户及灾民倒房户住房救助办法》(*民发〔20*〕13号)进行操作。其审批程序:

1.农村特困无房户由区民政部门每年核查一次。即各乡、街道办事处于年初(三月底前)将辖区内需给予住户救助的特困无房户情况(含报表和照片)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报情况逐户进行实地核查后,报救灾领导小组批准,确定当年住房救助对象。

2.因灾倒房户由乡、街道办事处及时报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组织实地核定后由区低保中心按廉租房管理规定核实并向区房管部门申报审批。

(六)助学救助。系对低保户、五保户家庭中无法上学的适龄儿童、辍学中小学生,无法继续深造的品学兼优的高中生、大学生进行的一种救助。由区教育局组织实施。“政府助学”凭个人申请(书面申请、《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残疾证》、村(居)委会调查证明、学校证明,高中、大学生附考试成绩单和学校鉴定),由所在学校和村(居)委会公示,经乡(街)民政所、乡联校初审,报区民政局、教育局审批,采取“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每期救助500元,大学生每年救助2500元”的办法;“结对助学”凭个人申请(同上要求),由民政所初审,报区民政助学办公室调查核实,介绍结对帮扶对象,采取“原则上不低于政府助学规定标准”的办法。

(七)就业帮助。系针对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乡特困群众进行的专项帮助。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申请人凭《下岗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低保证》或《特困户救助证》、申请书及其它有关材料到所在村(居)委会申请,由村(居)委会、乡(街)劳动和社会保障站逐一审核并公示后,上报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取“提供就业培训、提供就业信息、进行劳务输出”的具体措施进行帮助。

(八)法律援助。系对本区户籍的民政救济对象实行的一种专项救助。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组织落实。当事人持有效的救济证件(《五保证》、《低保证》、《特困证》或《残疾证》)和申请,经村(居)委会出具特困证明、乡(街)审核后,并经区民政局初审转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要采取对当事人进行维权的办法。

(九)司法援助。系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一种救助。由区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具体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试行办法》(*法〔20*〕12号)进行操作。

(十)残疾人扶助。系专对残疾人在康复、就业、维权、住房以及残疾人学生、特困残疾人子女就学等方面进行的一种扶助。由区残联组织实施,具体按《岳阳楼区残疾人扶助方案(20*—20*年)》(*残字〔20*〕18号)进行扶助。

(十一)科技援助。系专对从事种养殖业生产的特困农户进行的一种科技援助。由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组织实施,具体按《关于对我区特困农户实行农业科技优惠政策的通知》(*农林畜水〔20*〕22号)进行操作。其主要内容:

1.免费为农户开展种、养殖、加工生产方面的技术咨询,免费为特困农户提供各类农业生产技术、信息资料;

2.免费在各乡、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3—5期各类种、养殖技术培训班;

3.免费为各特困农户在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网站上各类农产品生产资料及产品供求信息;

4.免费为特困农户各类动植物重大疫情预测信息、防治办法,并免费为其提供畜禽防疫疫苗;

5.对国家森林生态实行重点保护,发放本文来自新晨生态效益补助(每亩扶持4.5元)。

四、监督实施

自2015年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该《规定》共13条,规定了巡回法庭的设置地点、巡回区域、机构性质、受案范围、巡回法庭的当事人向巡回法庭提交材料程序,并且对社会所普遍关心的巡回法庭工作方式、合议庭组成、裁判文书签发、审判管理等问题也作出了回应。

法律福音:第三条: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五)刑事申诉案件;(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七条: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法眼观象:巡回法庭“开张办案”,推进司法改革破局。

最高法: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第四条: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八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关键词】司法救助和谐社会重构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作出答复,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作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作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主要参考文献:

二、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的纠纷解决制度

非营利法人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FINMAC)成立于2009年8月,总部位于东京并于全国各地设立了50个事务所,2011年2月15日被金融厅确定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该中心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处理证券纠纷和投诉;金融投资的纠纷和投诉;金融期货交易的纠纷和投诉等。该中心自成立后在金融纠纷处理方面显示出重要作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处理金融投诉1190件,调解纠纷309件,处理金融咨询7017件。2011年3-6月份处理投诉322件,调解纠纷104件。以下,将主要介绍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纠纷处理制度的一些特点。

(一)处理投诉和纠纷的斡旋分别适用不同程序。

(二)由精通金融知识的律师负责纠纷的斡旋程序。

(三)纠纷的斡旋程序体现便利性、灵活性、效率性和经济性。

(四)纠纷斡旋程序对金融机构附加相应的义务。

(五)注重与其他机构的交流协作并及时公布纠纷解决信息。

依据《金融商品商品交易法》、《金融厅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ADR)监督指针》的规定,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积极与其他金融行业纠纷解决机构、国民生活中心、金融厅、律师协会、日本法律援助中心、各地的消费生活咨询中心等部门进行合作与信息交流,共同召开各种形式研讨会以及共同对纠纷处理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纠纷处理能力。在调解纠纷时,根据纠纷性质认为更适合由其他机构处理的,在经过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移交其他机构,对此,各机构必须保证构建具有实效性的移交机制。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定期向金融厅提交纠纷解决报告,以便金融厅能及时掌握金融市场纠纷状态。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和金融厅对于经常被投诉和发生纠纷的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告知,劝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对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纠纷解决制度的几点启示

(一)应进一步强化各类金融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功能。

(二)应建立一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制度推进机构。

我国在金融纠纷处理机制的制度构建方面尚缺乏像日本那样的全国一元化推进机构,致使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建立事业步伐迟缓,缺少统一规划,更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则。我国有必要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建立横跨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等的全国性的金融纠纷解决制度研究机构,探讨如何通过修改有关金融法律建立全国统一的最低程序标准,使我国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制度得到有效发展。统一的制度推进机构和统一的最低程序标准有助于避免制度设计上的混乱,增强金融消费者的信任感。

(三)应建立由金融和法律专家组成的中立性纠纷解决组织。

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的调解人员主要由精通金融法律的律师担任,以确保纠纷解决组织的中立性和公平性。我国各类金融行业协会在构建金融纠纷解决制度时,有必要借鉴日本经验规定纠纷解决组织由金融专家和律师组成,以保障金融纠纷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组织的信赖感。金融专家具有良好的金融业务经验,能够在调解和斡旋中准确把握纠纷解决结果是否符合纠纷实际状况;而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更加熟悉纠纷解决程序以及法律解释问题,这对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结果的公平性至关重要。对于聘任的金融专家和律师来说,其必须具有较长的职业经历、具备高级职称、品德良好等。金融协会应制作纠纷解决专家名册,并记载其擅长的业务领域。在选任具体个案的纠纷调解员时,既可由金融行业协会选任,也可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但无论哪种方式均应建立回避制度。总之,金融协会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最为重要的是是否能够保证有一个由金融和法律专家组成的中立性调解组织,这是影响金融消费者是否选择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要因素。

(四)应注重纠纷解决程序的便利性和灵活性。

日本证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的纠纷解决制度表明纠纷处理程序必须具有便利性和灵活性,若程序过于僵化势必抑制金融消费者选择这一程序的欲望。因此,我国于今后完善金融纠纷处理程序时尽量避免程序设计的僵化和诉讼化倾向,充分体现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便利性。基于此,在程序启动方面应尽量利用信函、计算机网络等方法提交纠纷解决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赋予纠纷调解人员证据调查权,优先考虑纠纷的书面审理,调解方案以最便捷的方式送达于当事人。金融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程序若能够做到便利性和灵活性,将会增强这一制度的生命力,能够将更多的纠纷引入非诉讼途径获得解决。

(五)应在适当限度内对金融机构附加一定的程序义务。

本文作者:泮永锋工作单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法院调查取证问题概况

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化解法院在调查取证中面临的尴尬的建议

第二次来到市中院了,但感觉跟以前的很不同。

首先,可能是刚刚学完刑事诉讼法的缘故吧,接触到刑庭的卷宗文件的时候有一种“亲切感”,不如上年在执行庭面对文件的一脸茫然。因为已经是大二的学生了,很多诉讼的程序也都比较熟悉,到哪一步应该做什么也算是心里有数。这样的感觉特别好,觉得自己学到的知识在实践中有用武之地了。另一方面也在检测我这个学期的刑诉法和以前的刑法学的效果如何。不过说来真有点惭愧。那一次把中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和指定辩护人的情况混淆了就暴露出我对刑诉法法条的熟悉程度还不够。中院的受案范围其中一点是“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而指定辩护的情况只是“可能判处死刑的”的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利,并不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由于我的误解,差一点将一件案子中那可能判无期的犯罪嫌疑人的指定辩护函发到市市法律援助处去,幸亏发现得早,并得到书记员的提醒。

2014年9月4日,美国一名华裔母亲涉嫌违反监护令,擅自带走四岁中美混血儿子登机赴北京,结果美国当局下令该航班中途折返华盛顿杜勒斯国际机场。航班返抵机场后,这名女子遭逮捕,男孩回到父亲身边,受阻航班当晚再次起飞前往北京。

由于刘文静在8月27日就为自己和儿子预订了前往中国北京的单程票,因此鲁伊佛洛怀疑她是早已计划好准备带孩子离开,违反监护令,涉嫌国际绑架罪。他在刘文静带着孩子乘飞机前往北京约五小时后赶往机场,向执法人员通报了事件。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根据监护令,下令航班折返。飞机返回降落后,刘文静遭拘捕,被控绑架罪。

法院文件显示,刘文静与鲁伊佛洛于2013年启动离婚程序。根据美国法律规定,两人在此期间对孩子拥有共同监护权。但监护令明确规定,在没有获得另外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禁止把孩子带出美国。刘文静被控非法蓄意把儿子带出美国未遂,意图妨碍合法行使父母权。在法庭上,她辩称带儿子走是因为自己急需返回中国探望病危的外祖母,承认未获得孩子父亲鲁伊佛洛同意把孩子带出美国违反了监护令。

美国律师表示,争夺子女监护权的夫妻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孩子带出法庭管辖区,不仅会丧失子女监护权,而且会面临刑罚坐牢。一些父母常将孩子视为自己的“财产”,在跨国婚姻的离婚官司中,母亲一方往往因为无法忍受漫长的离婚诉讼过程和巨大的精神压力而产生一走了之的念头,但这对争夺子女监护权非常不利。有时夫妻吵架,一方负气将孩子带走,在没有通知另一方监护人的情况下,也都可能会涉及绑架罪。

美国之所以对该事件如此重视,与父母诱拐儿童现象突出有关。当今世界,每年被双亲诱拐的儿童数量相当多。作为移民国家,美国父母诱拐儿童的历史由来已久,而且案发量逐年增加。美国司法部的一份报告说,全国每年发生的国内和国际父母诱拐儿童案已超过2万件。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提供的数据估算,仅诉诸海牙公约体制的儿童诱拐案件每年大约为1300件。美国学者的一项调查表明,在父母诱拐儿童案中,77%是为报复对方,23%是出于对婚姻破裂的愤怒,16%是希望与孩子在一起,13%是出于其他人的压力,13%是对探视不满意,9%是因对方有了新的婚姻或关系。

国际合作破难题

虽然国际儿童诱拐与一般的绑架儿童完全不同,但是父母诱拐子女仍然可能产生严重的消极后果。一方面会对一国的监护法律制度产生现实的冲击,另一方面对享有监护权的一方父母的监护权带来严重的伤害。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到儿童的利益,他们将可能身处一个陌生的环境之中,从而面临社会或语言方面的困难,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孩子的受教育权,最终对他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带来不利后果。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1980年10月6~25日举行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4届外交大会最终通过了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事项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它摆脱了传统冲突规则的繁文缛节和执行程序的笨重不便,建立了一个缔约国中央机关、主管机关之间积极合作的新型机制,有效抑制了国际儿童诱拐现象。这个为防范愈演愈烈的跨境儿童诱拐行为而制定的公约,成为跨国婚姻破裂后夫妻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时的重要判定依据。它确立了儿童快速返还机制,精巧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利用国际司法行政合作机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确保安全返送儿童和减少跨国儿童诱拐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海牙公约”将儿童诱拐与拐卖相区别。国际私法上的儿童诱拐是指父母、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通过非法迁移或者滞留儿童而改变他们惯常居所的行为,通过对原有监护关系或监护权的具体行使状态的一种改变,意在获得对孩子单独控制和照顾的权利。

“海牙公约”远非完美,然而却为破解儿童拐骗案提供了最佳希望。截至2014年4月10日,已有92个国家签署、批准或加入了《海牙公约》。在签署国之间,此类纠纷较容易解决。比如,一名比利时母亲带着在法国出生、而且父亲是法国人的孩子回到比利时,可以要求比利时当局按照《海牙公约》条款解决纠纷。比利时当局会根据教学环境等因素,判定孩子更适合在哪里生活。

监禁罚金出重拳

在美国,曾经将父母诱拐儿童行为当做家庭内部事项。然而随着父母跨国诱拐儿童案的频发,这种观念逐渐改变。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美国国务院处理了8000多宗美国儿童被父母一方拐骗到国外的案件。“全国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是设在美国的一个追踪失踪儿童下落的非政府组织,该组织报告说,目前仍有1100宗美国儿童滞留国外的案件没有了结,该中心正在向另外177宗案件提供技术支持。

1988年4月29日,美国国会颁布了对各州和联邦均有约束力的《国际诱拐儿童救济法》。

1993年11月2日,美国国会颁布《国际父母绑架子女犯罪法》,将儿童非法转移出美国或者把儿童扣在国外,旨在阻挠合法实施父母监护权的行为刑事化,且定为联邦级“犯罪”。

儿童监护权应通过法律程序决定,而不是通过绑架行为来解决。美国呼吁案件有关方所在国,确保他们的法庭及有关机构有效持续落实“海牙公约”,解决父母跨国诱拐儿童问题。表示愿意与其他有关国家共同合作,结束父母绑架儿童的悲剧。敦促尚未批准“海牙公约”的所有国家,尽早批准这项公约。

刑事追诉不手软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认为诱拐儿童行为的性质严重,需要刑法介入和保护,对诱拐者予以刑事追诉和惩罚。

英国在1986年8月1日批准了《海牙公约》,当时只有其他四个国家(加拿大、法国、葡萄牙和瑞士)批准了海牙公约。作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英国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本国配套的《儿童诱拐与监护法》1985年开始生效,规定了父母诱拐儿童罪。

程序的正当化是指改革现有程序中的非正当化因素,构建合乎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正当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裁判过程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7)程序应及时地产生终极裁判结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就会发现其程序的设置与正当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远。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狱政科(处)初审。狱政科(处)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处)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粗疏,在减刑的上述程序中,监狱方面拥有巨大的“自主”空间,它可以通过自行制定一系列诸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奖惩制度,来考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以此决定能否给予减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对于保障罪犯申请复核、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监狱法没有规定,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否则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也就不会获得减刑。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罪犯不能或不敢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和风气。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难以确实做到真实、公允。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往往还受到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而减刑计划一般是不公开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和谁将被减刑。可以说,“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由监狱包办,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减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的现实问题:

其次,罪犯的减刑申请尚可由监狱代劳,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被现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可以说,目前的减刑制度是专门为犯罪人设立的,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极后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过程不公正。所以,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减刑程序的操作过程中,法官所接触的完全是监狱方面提供的各项材料,反对者的意见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材料中形成了对案件的认识,产生了预断性的意见。“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参与机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与,法官也只能接触到其中一方的意见。”②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裁判的正当性的怀疑。

第四,法院对减刑案件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审理,仅通过审核监狱方面提交的书面材料便直接作出减刑裁定。由于不开庭审理,法官无法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难以在内心中形成直观的庭审印象,而完全依赖于监狱部门的书面材料,减刑案件的审理不经意中流于“走过场”,法院的减刑裁判结论根本不是在庭审过程中对各方程序参与者的主张和证据形成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不仅有违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也与正当程序的公开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驰。

第六,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些法院不仅承办减刑案件,还要审理大量的一、二审案件,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实践中,不少承办法院基于便利,考虑往往将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加上刑事诉讼法对审理减刑案件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减刑案件审理效率普遍较低的现状与正当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以至于出现法院减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减刑的罪犯刑期已经届满的尴尬现象。

最后,对减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有效参与,对法院裁判不服亦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减刑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监狱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监狱的严格监控之下,由于整个减刑过程始终是不公开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监督。检察机关虽具有监督职权,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监督意见,且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难起到实际制约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无法避免。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可以说,目前的减刑程序实际上由监狱部门主导,虽然其中有审判机关的参与,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经过其终极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特质并不充分,而表现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终沦为实质上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作为相对方的罪犯,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寻求不到任何可以展开有效防御和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减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较尴尬,法律没有赋予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应当获得的尊重,这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突出问题。

构建科学、合理和正当化的减刑程序,首先必须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法律界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减刑权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一种权力,理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实质修改,减刑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后者是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④但不少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是审判的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⑤还有学者认为,减刑权是司法权中的行刑权,将减刑的决定权归属于行刑机关是合乎理论和实践要求的。刑事诉讼过程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权属于检察院,审判权属于法院,行刑权属于行刑机关。监狱作为我国的的行刑机关,承担执行刑罚的任务,负责行刑的各项事务,正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现行刑法规定减刑权由法院行使,打乱了四个阶段各部门之间的分工,造成刑罚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的分离,使减刑活动的正常运行遇到障碍,⑥等等。

在笔者看来,学界对减刑权性质的定位出现不同声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罚目的观的差异。认为减刑权属于司法权是报应刑思想的体现,此观点基于刑罚绝对报应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决看成是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具有绝对的权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变更刑罚执行,其决定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论者的观点则完全不同,认为刑罚以特殊预防为目标,宣告刑并非绝对的确定不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变更,行刑机关可行使这种变更权力。刑罚的变更执行正是“把监狱大门的钥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钥匙交到犯人手中,他们很快就会把它锁里”。

从性质上讲,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变更,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并直接关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应被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首先,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对于刑罚来说,其质的规定性就是刑种,量的规定性对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长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一起构成了自由刑的实质内容,是自由刑的两大实质性组成要素。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包括将原判刑期减短和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⑨由此可知,减刑的适用不仅会直接缩短犯罪人所服刑罚的刑期长度,而且,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它还会带来对刑种的变更。原判决给犯罪人确定了一定的刑罚,而适用减刑却改变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种。所以,减刑属于对自由刑实质性组成要素的根本性变更,而绝不仅仅是对一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的改变;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变更其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而不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这是减刑的法律属性的核心内容。

其次,减刑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减刑性质的核心内容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的变更,由此可以得出减刑在性质上也是对原生效判决即终审判决的改变。法院对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决,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即定罪;二是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即量刑。不论是对判决定罪部分的改变还是对量刑部分的改变,都将构成对原生效判决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减刑是在不改变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问题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适当地减轻。所以,减刑的适用虽然没有改变终审判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即没有改变终审判决的定罪,但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进行变更,直接构成了对原生效判决量刑部分的根本变更,从而部分地改变了终审判决的实质性内容。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范围的确定必须紧紧围绕是否有个人基本权益需要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这两项标准来进行。”⑩所以,笔者甚至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仅减刑、假释、缓刑等行刑制度的适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唯一依据,以下具体刑罚执行制度和措施的运用,亦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刑期的折抵、刑罚的易科、监外执行等行刑变通措施的运用,对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症被判刑人进行的强制性医疗措施的运用,监狱行刑警戒类别的确定和变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执行人对刑罚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性执法行为不满而提出控诉的,法院亦应有权审议,给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济的机会等,这是构建刑罚执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罚执行领域贯彻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当然,以上仅是宏观上的构想,其运行还有赖于以下具体程序和机制的构建: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罪犯对考核不服有权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复核,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将罪犯行使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或复核权等作为考核的必要的救济程序。为此,监狱机关应对减刑情节以及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作出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并公示使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知悉。同时,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监狱方面亦应当在分监区向全体罪犯公布拟呈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减刑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实际上,能否公布详细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检验监狱减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狱务公开”的重要标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明确罪犯有知情权、申请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程序性权利均具有救济性质,旨在保障罪犯能够有效参与减刑程序,并在其中体现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地位和尊严,从而落实减刑裁判的程序正义。

3.法院对减刑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罪犯、被害人、监狱管理人员、检察员、证人等各方到庭的情况下,以开庭的形式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及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减刑裁定。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蒙古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规定:“对于假释的申请,由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审理时应当传唤检察长、被判刑人、提起申请的人和机关的代表、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所在的机关的首长或代表人到庭。”(12)减刑与假释在处理程序上具有同质性,外国立法有关假释的程序规定对我国减刑程序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

4.允许律师介入减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够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应通过立法规定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的有关法律事宜;对于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罪犯,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在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委托后,有权查阅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会见和通信,收集和调取罪犯确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证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意见,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提起上诉等,同时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诉讼义务。

5.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减刑的必经程序。实际上,伴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现代西方各国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利。如英国1991年的缓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实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关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即在准备提交释放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见考虑进去。1994年,英国内政部监狱负责人联系处(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帮助热线,联系处进一步要求监狱负责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对允许释放罪犯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罪犯,那么,罪犯则不能释放。(13)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14)根据此规定,美国有45个州在假释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即由被害人提出关于犯罪和被害对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以供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参考。(15)

6.吸纳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参与减刑案件的审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为例,其专门负责处理行刑事务的监察法庭是由监察法官、从事心理学、社会服务学、教育学、精神病学、临床犯罪学的专家组成,其中合议庭由法庭庭长、一名监察法官和二名专家组成。(16)借鉴国外经验,可考虑吸收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等方面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审理减刑案件,以此提高减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质量。

7.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可考虑将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减刑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并针对此类案件案犯罪行轻,社会潜在危害小的特点,适用更为简便的审理方式以实现程序繁简分流。

8.进一步明确审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时审结减刑案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在1个月内审结;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减刑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审结。此外,由于减刑案件有一定的专业性,可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专业法官负责审理,并针对减刑案件的特点构建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的简易程序。

9.赋予罪犯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在减刑裁定书中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途径、方式和期限。规定罪犯对于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只有罪犯上诉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10日内依法提起抗诉。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刑罚执行法第19条第6款规定,对于法院假释裁决,犯人、犯人人、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17)由于减刑案件与一般诉讼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其也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是实现其再社会化的基础和条件,通过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构建,让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参与到减刑活动中来,倾听他们的意见,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不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打下基础,并会对罪犯思想改造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在社会上确立法院减刑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试行减刑的听证审理方式,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离合乎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程序还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只有坚持以司法裁判权为中心,采取规范的庭审模式,各方当事人参与,充分表达意见,法院在此基础之上居中作出权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减刑机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注释:

①孙延宏:“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②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③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页。

④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页。

⑤参见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

⑥参见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页。

⑦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页。

⑩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参见于同志:“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律”,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页。

(13)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页。

(15)郭建安主编:《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页。

这是今年8月区总工会接到的一份申请书,工会工作人员根据东川区开展“政企同心渡难关”送温暖活动方案,结合周荣昌的实际困难,为他们一家送上了2500元寒窗助学金,解决了大女儿的上学问题。

家住因民矿区家属大院的黄永荣患有肺癌,今年住院治疗下来,需要自理的医药费近2万元,恰在此时,和她相依为命的孙女考上普洱一所大学,经济支出一时捉襟见肘。区总工会了解到黄永荣的实际困难,为她们送去了3000元的困难帮扶金。

自今年年初以来,受国际金属价格波动和“牛奶河”事件的影响,针对部分涉矿企业的生产现状,东川区委、区政府在全区开展了“政企同心渡难关”送温暖活动,既有单位联系企业、干部联系职工的结对帮扶,又有岗位技能培训、临时救助和专项救助。其中送温暖活动企业困难职工帮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就在区总工会,由东川区总工会常务副主席吕松兼任办公室主任,活动内容包括困难职工低保救助、寒窗助学、为符合条件的困难职工优先提供廉租房、公租房以及特困职工的临时救助和法律援助等。上述周荣昌和黄永荣,就是这一活动的受益者。7月30日的启动仪式上,工会对符合条件的233名困难职工和25名考取大学的职工子女进行了资助,支出救助金32.85万元。

8月11日,工会联合劳动部门在东川区汤丹镇举行了一次招聘会,共有17家企业300个岗位虚位以待,岗位涵盖了文员、电工、护卫、财务、美容师等多个工种。为方便求职人员办理各类业务,现场提供了培训、贷款、参保、办证等系列服务,目的就是让待岗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吕松介绍说,作为自己的一个工作品牌,工会在健全帮扶网络,实施动态管理的基础上,已实现了帮扶工作的常态化和长效化。2013年春节期间,慰问的困难职工、环卫工人和劳动模范达到1198人,“三八”节时慰问了川金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57名在岗女工,“五一”节时慰问了227名防火一线的护林员、企业在岗职工、社区干部和劳模。历年来组织发放的小额贷款、“贷免扶补”创业贷款带动全区就业创业3213人。

为困难劳模优先提供廉租房、公租房,解决他们的住房困难,亦是区总工会关爱劳模的重要举措。

今年74岁的劳模雷昌萍,总算为自己和老伴晚年的安居之所松了一口气。因为,由工会帮她申请的一套35平米廉租房,已经拿到钥匙了。

现在的雷昌萍,看上去是一位慈祥的大妈,可是在当初,她是东川矿务局响当当的人物。她曾担任矿务局6000米掘进组组长,50公斤的掘进机头,一扛就是16年。曾获省特级劳动模范、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

40多岁的时候,雷昌萍下岗回到家中,为了生计,她和家人一起开始艰苦创业,从自己最拿手的酸腌菜做起,逐渐在东川街头小有名气。

同为省级劳模的老伴患有矽肺病,为了治病,雷昌萍把原有的房子卖了,把酸菜店交给亲戚打理,租住了距离医院较近的一处房子,每月的租金300多元。这种租房看病的日子,她已坚持了好多年。

等到老伴的病稍好一些,她就可以搬到自家的廉租房了,每月的租金只需100多元。

各级工会的挂钩帮扶,温暖了东川的红土山乡。

东川区阿旺镇木多村、新碧嘎村、海科村和关中村,既是区总工会的挂钩联系点,也是昆明市总工会的挂钩联系村。前几年干旱时节,还得到省总工会的大力支持。

今年4月28日,吕松和副主席徐建文等一行来到阿旺镇木多村开展庆“五一”慰问活动,共为41户村民送去了8200元慰问金。市总工会在去年帮扶65万元的基础上,今年又安排50万元的资金帮扶。7月3日召开了市总、区总、阿旺镇和四个联系村的四方联席会议,明确了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木多村的15万元,用于火柱良子、阿基足两个村民小组道路修缮;新碧嘎村的15万元,用于群众文化活动室建设;海科村和关中村各10万元,用于道路硬化建设。由区总工会负责做好项目督促检查,并按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两书”维权求实效

企业有“违法”,工会提“意见”;企业不整改,工会“建议”管,这是昆明市总工会对维权模式的创新和实践。“两书”维权在东川区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012年4月10日,区总工会收到姑海电力公司部分职工反映企业工资偏低要求加薪等问题,于是向姑海电力公司发出了《工会维权意见书》。

4月20日,姑海电力公司作出书面回复称,企业2003年改制时,历史负债较多,视同政府负债的209万元未能兑现,资金压力较大,只能保证职工目前工资和五险的缴纳,故未能给职工加薪,职工工资在同行业中偏低。同时表示,公司近期将召开厂务会议研究决定,在今年丰水期(大概六七月份),为全体职工加薪,计划人均增资300元左右,具体方案待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同年4月30日,昆明川金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张发万反映,自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受工伤发生争议,要求区总工会调查处理。

接到区总工会的《维权意见书》以后,5月8日,川金诺公司在东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就张发万受工伤一事进行了调解处理,公司将于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金95100元后,与张发万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

2012年5月,有职工反映云南龙辉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效益不好,处于停产状态,职工生活困难的问题,区总工会随即发出《工会维权意见书》要求企业书面作出答复。

5月15日,龙辉公司回复称,该公司位于四方地工业园南区,属特区企业,2006年入驻,2008年以来,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生产一直不正常。2009年底彻底停产,并与公司所有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下半年,因公司接到一部分订单,为了恢复生产,就在绿茂当地招用了一批农民工到厂里工作,签订了用工协议,并按照“工伤先行”的精神,为他们在东川区社保局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春节前,订单已基本完成,公司通知这批农民工放假回家休息,但并没有与他们解除用工协议,仍继续为他们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月发放500元生活费。2012年5月,部分职工到公司反映放假待岗期间这点生活费偏低。现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职工放假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由原来的500元/月提高到845元/月,并将之前不足部分补齐,已发放到职工手上。

技能提升的课堂

2004年,云南省委、省政府决定建立东川再就业特区,以特殊的税收、土地、劳动就业等优惠政策吸引资金、人才和技术,东川经济得到迅速发展。随着入驻企业逐渐增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区总工会依法推进工会组建和职工入会工作,到今年8月,全区拥有基层工会组织638个,涵盖法人单位1025家,工会会员50207人。

会员队伍的发展壮大,需要工会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开展劳动竞赛是培养职工成才的重要课堂,是提高职工操作技能的练兵场所。2012年,全区共有140家企事业单位工会开展了内容丰富和形式多样的劳动竞赛活动,9687名职工参与其中;“安康杯”竞赛活动也吸引了123个单位、800个班组、一万多名职工积极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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