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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7吉林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刘俊丽张永佩
关键词:商票工程款未兑付贴现利息
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3455517.89元,并赋予1年的承兑期。B公司在取得商票后,将部分商票背书给第三人,部分商票通过支付一笔贴息,提前通过民间投资人贴现,部分商票由自己保留。后,由于商票到期未承兑,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对于要求由A公司承担贴息。A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对于已经背书给第三人的商票,由于存在双重支付的可能,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商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票据关系,B公司应按照票据关系去追索。对于贴息部分,合同并未约定由A公司承担,B公司已接受商业汇票作为付款方式而未提异议的,不得主张对方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贴息部分应当由B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就商票支付的争议焦点为,商票拒绝承兑后,发承包人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持票人将商票背书转让后,发承包人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商票贴息的性质什么?商票贴息应当由谁承担?上述问题是商票支付工程款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难题,此外,在商票支付类案件中,商票支付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影响也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本文拟从请求权及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些许参考。
商票的全称为商业汇票,商票是汇票的一种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9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概念,汇票的本质是一种不附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其作用在于确认和实现汇票出票人的商业信用。[1]
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者之间主要区别是承兑人不相同。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开出,并由其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因案例涉及的主要是商业承兑汇票,因此本文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点进行分析。
1.有因性
汇票的属性之一为无因性,商票承兑汇票虽然属于汇票的一种,但是其特征却存在与汇票无因性相互背离的情形。从《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74条和75条的规定可知,使用商业汇票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从该角度而言,商票的属性之一为有因性。
2.需经承兑
商业承兑汇票既可以由付款人签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但是必须经过承兑手续,而非见票即付。
3.商业承兑汇票在付款上受到资金关系的严格限制
三、商票支付工程款情形下,
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在工程领域,发包人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在已届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承包人为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均己身,向承包人开具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此时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因发票人出具票据的行为,双方之间成立票据关系。而产生票据关系的原因行为系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需要,该票据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发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时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故,商票到期后发包人拒绝承兑的,此时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是票据请求权还是工程价款请求权?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分析。
如上所述,发包人通过商票支付工程款后,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发包人拒绝承兑商票时,承包人一般会选择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维护权利,但是在发包人已经通过商票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承包人是否还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理论界与实务理论界对此的态度不一,有的观点认为发包人商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新债清偿,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代物清偿,因此对于商票支付工程款行为的定性直接影响到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1.肯定说
2.否定说
持有否定观点的一方认为,承包人接收商票的真实意思为代物清偿,即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以大厦代偿借款,以谷物代偿租金,均属此类。[6]代物清偿的特征为:(1)代物清偿需以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如史尚宽认为“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以其他的给付代替原合同约定的给付,债权人予以受领,从而使合同消灭”;最高院民二庭指出,从代物清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罗马法学家强调代物清偿是一种以合意为基础的清偿行为;(2)代物清偿以消灭原债务关系为目标和结果。在发包人使用商票支付工程款之间,发包人与承包人意在建立票据法律关系,同时消灭工程欠款的法律关系。此时,双方间仅存在票据关系,商票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发包人已按约支付,在商票被拒付后,只能依据票据关系行使票据权利,而不能主张原因债权。[7]如(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票据的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商票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发包人已按约支付,承包人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3.合意说
持有该观点的一方认为,发包人以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到底是属于代物清偿还是新债清偿,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若当事人在事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接受发包人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意商票交付后,承包人不得再行主张工程款,而只能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原债消灭,此种情况下,承包人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票面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若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以交付票据作为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缺乏“消灭旧债”的合意,发包人交付商票的,承包人同时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工程款债权)与票据债权(商票的付款请求权),承包人可以选择行使何种权利,而不必以票据关系起诉为前置条件。[8]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发包人商票支付工程款行为的定性,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发承包人双方达成以票据关系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则发包人商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新债清偿,而非代物清偿,主要理由如下:
(1)不符合代物清偿的成立要件
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要件一:必须有原债的存在;要件二: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的种类不同;要件三:当事人就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达成合意;要件四: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合同,需受领人已经实际受领。发包人利用商票支付工程款时,虽然满足前三个要件:即存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发包人利用商票支付工程款代替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且发承包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发包人用商票支付,承包人未提出异议的,双方就商票支付达成合意。但当发包人拒绝兑付商票时,受领人并未实际受领,因此代物清偿的行为并未成立。
(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考虑到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使债务变更而非债务更新。”[9]由于新债清偿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工程案件中尤其如此,如果在当事人未合意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时,便推定当事人之间是以新债消灭旧债,以票据关系代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会导致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行使。
(3)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并非持票人只能采取追索权实现其权利,该规定并没有排除持票人可以基础法律关系实现其权利。
1.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
持有该观点的法院或者学者认为,商票未兑付,承包人即便已背书转让,仍可主张工程款,主要理由也是第一部分的新债清偿说。
2.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
3.笔者观点
对于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商票,承包人现都并非票据持有人,此时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和票据关系并未发生重合,其只能依据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或第三人向承包人追索且承包人予以兑付后其可同时主张。如果但发包人如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下予以支付工程款且第三人并未向承包人追索兑付,第三人则将会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发包人继续主张票据款项,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发包人不能拒绝兑付且在拒绝兑付后并不享有对其后手即承包人的追索权,此时发包人产生了双重付款。届时发包人又会依据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向承包人主张对其予以了重复支付而要求索回,两种法律关系又不免会交织在一起处理,因此对于背书给第三人部分的款项应遵循其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逻辑去裁判处理。
商票贴现是指,在商票到期前,持票人向金融机构兑换现金,并因此向金融机构支付一定利息的行为。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商业汇票后,承包人为资金周转或者向工人发放工资等原因,会提前将商票变现,此时会涉及贴现利息。一旦合同未约定贴现利息由谁承担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争议。笔者认为,承兑汇票贴息未明确约定承担原则时,应当由持票人一方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1)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商票贴息的性质是什么。笔者认为商票贴息是属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发生的费用,而非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后发生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之后,对于出票人而言,其应负担的履行义务已经结束。衍生的义务即是保证商票到期时,能按时清偿汇票金额和追索费用。对于持票人来说,接受了承兑汇票就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如果该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由此衍生出追偿权。承包人同意并接受发包人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就意味着,发包人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承包人时,发包人的履行行为已经完毕,贴现利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
(2)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是商事交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接受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或者发包人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后,承包人接受的,在承包人接受承兑汇票时,其明知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需有一定的期限,但承包人并未对期限提出异议,也未对承兑汇票可能产生贴现费用提出异议和主张,作为持票人承担票据贴现费用后,又向被申请人主张追偿,与其当初接受承兑汇票时的意思表示相悖。
在司法实践中,(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票据付款方式,但对双方由谁承担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及保理费用的负担未进行约定;第二,鹏曦公司已接受中建安装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且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承兑汇票时曾对承兑汇票可能产生的贴现费用提出异议和主张。鹏曦公司作为持票人承担票据贴现费用后,又向中建安装公司主张追偿,与其当初接受承兑汇票时的意思表示相悖。
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言,民法为自治规范,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思想和核心规则,因此在处理商票支付工程款案件中,也要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中,若当事人约定商票支付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承包人此时只能依据票据关系主张权利。相反,若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则票据关系和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竞合,当事人可择一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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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2]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
[3]高晓霞、李文辉,《论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金融与教学研究,第1页。
[4]卢冬,《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分离与牵连》,东方企业文化,第1页。
[5]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河北法学,2011年。
[6]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河北法学,2011年。
[7]肖俊,《代物清偿中的合意基础与清偿效果研究》,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