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答辩人:刘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陈家坝村17组128。

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合力村3组。

答辩人刘某针对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全部承包款,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后,已经按照惯例,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收到全部承包款收条;

(2)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于2011年7月份左右被迫退出承包场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答辩人多次交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为:

A、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的履行;

B、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被答辩人同意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C、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补偿或赔偿。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口头协议达成后,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经答辩人多次努力,被答辩人要求必须收回答辩人持有的承包款收据,并要求答辩人承诺不再向被答辩人主张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无可奈何只得在2011年10月27日,交出承包款收据,并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上备注: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不存在经济纠纷。

被答辩人这才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

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3万元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情理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承包协议中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拥有砂石选筛场绝对控制权,如果答辩人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承包款,被答辩人不可能允许答辩人入场筛选沙金;

(2)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仅支付20万元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再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3)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未付清全部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生怕答辩人再追究其违约责任,坚决要求答辩人在合同中注明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4)答辩人与案外人王家利早已于2006年7月离婚,各自独立生活、居住,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从被答辩人与王家利、答辩人分别签订多份承包协议也得到证实;案外人王家利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被答辩人在与案外人王家利的合同纠纷一案((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730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二级庭审中,一直坚称其与王家利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因王家利未交承包款而未得到履行;但法庭查证的事实却与其说法完全相反,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谎话连篇,其陈述的可性度有多么的低。

本案中,共涉及二种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已经因双方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消灭,建立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已消灭。

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而产生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双方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的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被答辩人支付的14万元补偿款,主要义务是--放弃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被答辩人主要权利--在支付答辩人补偿款14万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义务--向答辩人支付补偿款14万元。

在被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了14万元之后,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了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曾经存在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至此消灭。

至此,曾经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协议终止合同法律关系均已消灭,因当事人因两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其诉求要想成立,必须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目前存在依然有效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事实上,这一曾经存在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已然消灭,那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就缺乏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诉求必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分析,被答辩人之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支持

1、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果

合同终止,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既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协议终止《2011年协议》的事实,那么该协议一旦达成,那么就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消灭,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自动消灭;

(2)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14万元,以作为答辩人因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所遭受的损失的补偿。

既然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答辩人有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承包款32万元。

2从双方之间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分析,也能得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

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的结尾处,有答辩人的备注: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不存在经济纠纷。

按照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对前述备注比较合理的解释是:(1)答辩人的这一备注,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而添写的,至少是被答辩人同意而形成的,反映了被答辩人的意志;(2)原承包协议终止,双方均不再履行,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3)双方已经对承包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了结完毕;(4)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

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协承包协议已经了结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现在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显然与该终止协议约定内容相悖。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已经成立并生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口头协议执行。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不应该获得法庭支持

(1)前已述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后,双方之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终止,不再对任何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承包合同关系转而变成协议终止合同关系。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交承包费属于双方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内容,而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已因双方在此之后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而终止履行,不再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的诉求是建立在已经废止的协议基础之上,其诉求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3)《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有效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要否定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其诉求与法律规定相悖。

三、从被答辩人诉讼理由分析,其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法律支持

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的理由是“既然原告已退还王家利《2010年协议》的承包费,那么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2011年协议》后双方约定由王家利之前所交承包费中抵转而来的32万元就并不存在了……”

其似乎认为,其与答辩人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对该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认可,要求答辩人按照《2011年协议》履行义务。

这里面,被答辩人误解了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中确实存在被答辩人重大误解的问题,但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在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2、如果被答辩人要求不受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束,坚持按照《2011年协议》要求答辩人支付32万元承包款,其必须要否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而要否定该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其路径包括:认定该口头协议无效;或者是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但显然,这两条路径均无法行通:

其二,即使该口头协议是被答辩人在重大误解之下签订的,是可以撤销或变更的;但撤销与变更必须由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然而,截至今日,我们没有看到任何法院判决书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既然该口头协议未被撤销与变更,那么该口头协议就是有效的,对协议双方均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2、即使被答辩人以其他理由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但横亘在其中的法律障碍--双方曾经达成,并已经履行完毕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一日不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被答辩人的诉求就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其起诉注定先天不足,不能满足胜诉的全部要件,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

答辩人:

2003年初,青石沟村村委会召开两委

班子会议,制定退耕还林土地承包方案为:

土地承包价格40元/亩,承包期30年,暂

交10年承包费。如果3年内不栽树,土地

由村里收回。

2003年2月1日,青石沟村村委会以

抓阄形式将村内200余亩退耕还林地向村

民发包。村民曹某抓到31亩坡地,但因其

大经营种植,便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2个

月后,村民刘某找到村委主任赵世元,要求

承包这3l亩坡地,并当即将承包费交给村

委会,村委会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人

民币捌仟叁佰伍拾元整,此款系包31亩地

10年承包款,承包期30年,先预交10年

款”,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刘某在取得承

包权后开始经营该地块,但在经营过程中

并未种植树木。

2010年8月21日,青石沟村村委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收回刘某7

年来没有种植树木的31亩承包地,另行发

包给曹某。村委会与曹某签订了正式的书

面承包合同。刘某得知后,与村委会协商未

果,到乡司法所请求解决。调解过程中,青

石沟村委会认为,村委会和刘某达成的口

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村委会完全有权对

外正式发包。同时,还认为,刘某实际经营

该地块后,没有落实退耕还林政策,村委会

有权依据两委班子研究制定的“3年内不

栽树,土地由村里收回”的决议,将刘某承

包的退耕还林地收回。刘某则认为,双方虽

然只是口头合同,但村委会既然收取了承

包费,就是对他承包该地块的认可,而且已

效的。

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

后,否定了村委会的主张与意见,并要求刘

某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抓紧栽树,全面落实

退耕还林政策。而村委会因已经与曹某另

行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并收取了承包费,

处于两难境地。如果村委会不接受乡司法

所的调解,诉诸法律,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检察官点评

村委会的主张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未

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没得到县、乡有关

部门批准备案,口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

效力二是村委会可否以两委班子制定

的“3年内不栽树,土地由衬里收回”的

决议,以刘某违约为由而收回其承包地

一、已经实际履行的口头承包合同

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21务、第22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

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

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

并非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就不受法律保

护。《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但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

合同成立。”可见,口头合同经双方同意

并实际履行的,同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

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来签订书面承包合

同书,但村委会收取了承包费并出具了

收款收据,就是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将该

地块承包给了刘某,而且刘某在交款后

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

同成立”,这种实际履行的口头承包合同

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至于

承包合同需要乡有关部门备案,并由县

有关部门发土地承包证书,并非是合同

生效后的必备要件。

二、即使刘某因“3年内不栽树”违

约,村委会获得了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

也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在一定期限内

未行使则归于消灭。当刘某“3年内不栽

树”违约后,村委会只能在解除合同与继

续履行之间择其一行使。若在相当长的

除权人默示接受对方的履行,可椎定解

除权人默示放弃解除权。若允许解除权

人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无疑会严重损

害相对人的利益。村委会作为解除权人

在对方违约后的合理期限内,有合理的

出解除通知,若在此合理期限内未行使

解除权,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弃解

除权。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

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解

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合同解除

权,合理期限届满后解除权消灭。

关于“合理期限”的长短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

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提供了指导。为了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

稳定,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应处于长期的

不稳定状态。也就是说,解除权人享有的

解除权必须得有一个期限,而不是无期

限地享有,否则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

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

状态。让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在合理的行

使期限过后归于消灭,这样的处理方式

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

处于不稳定状态,又能够使纠纷得到灵

活合理的处理,最大限度地体现合同法

鼓励交易的原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为1年”的法律规定(除斥期间通常理解

为不可变期间。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归于

灭失)。那么,“1年期限”内不行使就自

然归于消灭。在本案中,村委会两委班子

于2003年做出“3年内不栽树收回”的

决定,由于刘某的违约,村委会于2007

年初就已经获得了合同解除权,却一直

来行使,直到3年后的2010年8月才行

关键词:FIDIC合同法律关系

由于FIDIC方式是一个围绕具体建设项目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从而形成了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合同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下招投标制与计划经济下政府自营制的本质区别,正确分析FIDIC合同项目中的法律关系在工程管理实践中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冲突。

1.主和承包商的法律关系

业主和承包商之间是互相合作、互相监督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基本特征之一便是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在合同中,合同双方的责任和利益是互为前提条件的,业主的义务是提供施工的外部条件及支付工程款,这是承包商享有的权利,承包商的义务是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竣工及修复其缺陷,这是业主享有的权利。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一般不直接与承包商接触,业主是通过工程师来下达指令、行使权力、管理工程的。但是,作为施工合同的主体,必然由业主和承包商行使最终权力。当双方发生争端时,工程师可以调解,调解不成而履行仲裁和诉讼程序时,工程师的意见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

业主作为工程和服务的买方,是上帝,而承包商是卖方和服务者,按照合同管理的目标,只有业主满意的工程对于承包商才是成功的,业主和承包商应相互保持联系,以使工程顺利和不受阻碍地进行。

2.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业主和工程师的法律关系

业主和工程师之间是监理咨询合同法律关系,确切地说是一种雇佣关系。业主聘用工程师代他进行工程管理。工程师的任务和职权是由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业主与工程师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两种文件确定的。

工程师在行使监理权力时,是业主的人,应维护业主的利益。工程师的良好服务,能为业主带来巨大利益。如工程师对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严格的计量和审核、控制变更工程和额外工程费用、处理索赔事宜等工作,能直接降低工程成本;工程师促使承包商按时或提前完工,能使工程项目早日产生效益;工程师严格控制质量,能使工程的未来维护费用、运行费用降低;工程师提出的改进建议,能节省投资等等。

作为独立的一方管理合同,当工程师行使自主处理权时,则必须行为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但是工程师的报酬由业主来支付,工程师显然会维护业主的利益。对此,2.6款明确要求"工程师要行为公正",由于工程师不是合同一方,则该款的责任必然施加于业主,这就使得业主对证书的正确性承担额外责任。可以认为,如果业主极力向工程师施加影响以便使自己利益凌驾于承包商之上时,业主即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施工合同是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业主必须为工程师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工程师在管理中发生失误,造成工期拖延和承包商的费用损失,承包商无法让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师赔偿损失,业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在工程中,不经承包商同意,业主不得更换工程师。因为在FIDIC合同中,工程师有很大的权利,具有特殊的作用,所以工程师的信誉、工作能力、公正性等,已是承包商投标报价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文件规定,凡根据合同在工程师有自己酌情处理权的地方,工程师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应行为公正,以没有偏见的方式使用合同。当然,承包商应掂量,是否相信业主的工程师具有独立作出决定的能力。如果工程师不能公正决定,承包商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取得合理解决,这时工程师就会被动。

如果承包商素质不够或者缺乏商业道德,则会给工程师的工作带来困难,甚至导致工程师蒙受风险。四、分包商与其他各方的法律关系

1.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关系

承包商与分包商是分包合同主体法律关系。承包商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者,将主合同范围内一项或若干项工程施工分包出去,与主合同相似,它对分包商具有主合同所定义的业主的责任和权力,从市场角度看,这时承包商既是卖方又是买方。在分包合同执行中,承包商拥有似于主合同中所定义的工程师的指令权,分包商具有主合同所定义的承包者的责任和权力。所以在主合同和分包合同中,承包商的角色刚好相反。

通过分包,承包商获得分包差或管理费。相应地,从承担责任的角度讲,争包商被视为承包商组织机构的一部分,承包商并不能因为工程分包而减少其对该部分工程在承包合同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承包商对分包部分承担全部工程责任。在与业主关系上,承包商仍承担主合同所定义的全部合同责任。如果分包商履约能力不足,将给承包商带来风险。

主合同所定义的与分包合同工程范围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关系则通过分包传递给了分包商。其中,指定分包商对于承包商的责任,不能小于承包商对业主的责任。相应地分包商也拥有要求补偿和索赔的权力。但是,无论变更还是索赔都要通过承包商之手递交上去,承包商对这项工作不一定有积极性,这是分包商的风险之一。分包商的支付常常受到业主对承包商支付的影响,而业主未及时支付的原因可能是承包商原因或其他分包商原因造成的,这是分包商的风险之二。

2.业主与分包商的关系

由于分包合同只是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协议,分包商与业主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权力义务关系。对业主来说,分包商作为承包商的一部分,业主和分包商之间不能再有任何私下约定。

但特别规定,业主拥有权益转让的权力。即在承包商缺陷责任期结束,还有一些分包商对承包商的担保或其它义务没有满期,承包商必须把该权力转让给业主,承包商必须保证分包商同意这种转让。

业主对分包商的选定有较严格的要求,要对分包商做出资格审查。在承包商的投标书中,必须附上拟定的分包商的名单,供业主审查。如果在工程施工中重新委托分包商,必须经过业主和工程师的批准。

律师您好:

我半年内累计休假3个多月,其中心脏病体两个半月,流产休20天。公司认为其超过了我应享受的患病医疗期3个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安徽阜阳读者李艾会

李艾会读者:

公司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女劳动者产假待遇的规定,是错误的。

劳动法规定,对于患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并且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同时还规定,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享有的一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

但是,国家在女工生育待遇中规定,在不违反计划生育的前提下,女职工怀孕流产时,根据医生的建议,可给予一定的产假。若产假期满,女工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生证明,其超过产假的待遇,按病假处理。由此可见,你因流产所休的20天假,不是病假,应属产假,而产假待遇是国家赋予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的一种权利,公司不能把它等同于病假待遇,因此,流产假不能按病假处理,不能作为医疗期计算。

由上可见,公司把你患心脏病所休病假作为医疗期计算,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但是,把流产假当作病假计算在医疗期内则是错误的。

给客车加水过程中受伤害怎么赔偿

本人一亲戚。买一辆中巴车跑短途客运,在行驶途中到乡间一收费的加水站加水。由于该车的水箱安装在车的顶部,加水的工人需搭扶梯才能上到车顶部完成加水的过程。加水的工人在加水作业的过程中,不小心踩翻了车顶部的一块木制挡板,重重的摔下了地,造成身体多处骨折,需手术治疗,预计花治疗费用2―3万元或更多。现在不考虑保险公司赔与不赔的问题,就加水工人(在乡间,加水站老板与加水的工人一般就是同一个人)在加水过程中所受伤害的法律责任该如何划分1、是不是车主负完全责任,而加水站或加水的工人不用担任何责任2、还是加水站或加水的工人负完全责任,而车主不用担任何责任3、抑或是加水站或加水的工人、车主按什么样的标准各自承担责任

山西潍坊读者刘乾希

刘乾希读者:

1、首先必须明确,车主和加水点之间的法律关系。加水点如果有明确的招牌表明是汽车加水点,并明确表明了收费的标准,那么就构成合同法上的“邀约”,而车主看见其招牌后将车驶入加水点加水就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因此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2、在双方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车主的义务是:A、告知或者提醒交通工具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如车顶有挡板并容易翻侧、滑落;B、按照加水点的指挥将车停靠到指定位置加水;C、支付加水服务费。加水点的义务是:A、指挥车辆停靠到安全位置加水;B、告知加水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打湿座椅;C、按质保量为车辆加满水。因此,加水工人在履行合同的义务的过程受伤,主要责任应该由加水点自负:但因为车主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也应该负次要责任。

3、如果加水的工人是加水点老板聘用的,则两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应算做工伤,由加水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加水工人就是老板本人,那么主要责任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这样的协议有效吗

我家在农村修房,我买材料,找人承包修。在合同中我们协议在施工期间承包方负责全部安全责任。并无偿的给了他1000元安全保证金,他也给工人买保险了。请问这样出事了我可不负责吗如果负责大概要负多少

山西太原读者付金威

付金戚读者:

关键词:企业承包应税收入纳税主体

一、税务稽查中发现的“承包”合同

某市税务稽查局在查处一家印染企业时碰到这样一个问题,该印染企业把所有车间或者分厂(含生产排污许可)分别承包给个人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企业每月向承包人收取固定金额的承包金,承包人的经营活动并入企业财务统一核算,由发包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际由承包人承担纳税义务。

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自主经营印染业务,原材料的采购一般都是承包者自行采购但发票统一进企业的财务账,支付资金时承包人通过企业为其专设的银行账户划转,该银行账户资金由承包人控制;承包人取得销售收入时统一到企业财务开具发票提供给客户,客户资金划到承包人控制的银行账户里。企业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处理以后,到申报期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稽查时发现企业并未就其已收取的近1千万元承包金(2011年至2012年期间)进行申报纳税。企业每月收取承包金时的账户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银行A支行400000

贷:银行存款——*银行B支行400000

其中,某银行A支行为企业自己控制并收取承包金的银行账户,某银行B支行为企业为承包人专设并由承包人控制的银行账户。

检查中发现上述问题后,税务稽查干部内部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包金不是应税收入。理由如下:

1.承包人取得的收入已进企业的账务,并统一申报纳税;

2.承包人是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承包金只不过是企业内部资金的流转;

3.如果把承包金看成是企业取得的外部收入,那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就都变成虚开或代开发票。

综合上述理由,持第一种观点的稽查干部认为只能将承包人看成是企业内部的一个核算单位,这样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和增值税纳税人才会统一。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包金是应税收入。理由如下:

1.根据承包合同内容来看,承包金其实是承包人使用企业的厂房、场地的租金和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因为印染企业营业执照很难审批通过,必须要有排污权并经环保局审批同意)、排污权等无形资产使用费合计,而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企业的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收入;

2.虽然从账面来看,表现形式是企业内部的资金划拨,但实质是承包人向企业支付了承包金,企业取得了收入;

3.从经营常规做合理推断的话,承包人承包车间获取的经营收入减去发生的经营成本再减去支付的承包金应该还有一部分利润,这部分利润是承包人的真实承包收入,并且这部分收入和成本都应该体现在企业统一的财务账簿内。本案例中虽然形式上各承包人的经营都已纳入企业账簿统一核算,但通过检查发现企业账面上根本体现不出利润或应税所得,稽查人员怀疑各承包人都按照实际收入额来列支同等金额的成本费用,承包人可能通过账外隐藏收入或账面虚增支出来实现自己的真实利润,从而使企业账面形成大额亏损。

综合上述理由,持第二种观点的稽查干部认为应该将企业收取的承包金作为应税收入征税,否则会导致国家税款产生流失。

二、由“承包”合同引发的个人思考

作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关键是判断企业和所谓的承包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首先,二者之间并未构成租赁关系,因为依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双方应是各自独立的平等法律关系,分别核算各自的经营损益,分别依法纳税,本案例中双方仍以原有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不符合租赁的法律事实。其次,二者之间也未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前提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实际是雇用与被雇佣之间的关系,依据承包合同以发包人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和承包损益。作者认为本案例中真实的情况是实际经营者借用了该印染企业的工商执照、税务发票和排污资格,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挂靠关系。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了相似的条款,即任何企业法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如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直至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同时,对企业法人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环保法》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企业不得出借经当地环保局登记许可的排污资质。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例中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自始至终都不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当然,现实生活中此种挂靠行为在各行各业大量存在,同时此类违法行为属于工商局和环保局的职权管辖范畴,税务局无权予以处罚,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纳税义务人如果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则属于无效约定。作者认为,从创造合法经营和公平纳税环境的角度出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合作,从各自的职权范围加强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挂靠行为加以治理和整肃。

(二)本案例的焦点应是纳税义务人的确定而非资金的收入判定

作者认为税务稽查干部内部争议的承包金是否是应税收入并不是本案例的核心问题,核心问题应该是在本案例中到底谁是纳税义务人。

简要分析思路如下:

1.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未改变工商执照的“承包”业务确认出两个纳税义务人?结论是税务机关无权确认,纳税义务人就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该印染企业。因此,不能将印染企业和“承包”者的损益分别计算各自纳税。

2.如纳税义务人唯一,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为同一纳税人,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全部收入和成本费用均应综合计算(包括“承包”者获取的收入),包括亏损的弥补,此时所谓的“承包金”就属于企业内部资金的流转。

因此,作者认为由于“承包人”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仍然是以原企业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该印染企业是唯一的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其他税种,“承包金”不能作为该企业的一项应税收入单独计税。当然,由于企业现实账簿中体现出的是巨额亏损,因此在纳税义务人明确的前提下,税务稽查的重点应放在企业申报的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的真实性方面,如发现企业有隐匿收入或虚增成本费用的涉税违法行为一定要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还应一并检查“承包”者的个人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涉税违法问题。

(三)挂靠行为导致企业潜在法律风险增大

对总承包人(总包单位)这一概念的理解分歧源自我国法律制度中“两个总包”的法律关系。那么我国法律中的“两个总包”是指哪两个总包、两个总包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工程实务中应如何正确认识两个总包以规范操作,本文试析之。

一、“两个总包”的法律制度

1、《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以上是调整我国建设领域的两部基本大法对我国工程建设中的“两个总包”的明文规定,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两个总包”的法律制度。根据上述二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是:“两个总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

工程总承包

根据上述二法和《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就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有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D--B)、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建筑法》(修订送审稿)也从立法上对工程总承包作出了明确的鼓励性规定,其第33条规定:“国家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鼓励具有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施工管理等综合功能的工程公司的发展。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的多项或者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

根据上述二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施工总承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根据合同约定承接合同内的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并就所承接的施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等与承(分)包人向发包人连带负责的承包模式。

二、“两个总包”的联系和区别

三、工程实务中“两个总包”的问题

第一,如果工程总承包单位是勘察或者设计企业,而这种情况下的“总包单位”在实行工程总承包后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分包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两个复函的精神,具有勘察或者设计资质的企业均可进行工程总承包,当然包括对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只不过,根据复函的精神,勘察或者设计企业在实行了工程总承包之后,自己不能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的施工必须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这一点,在即将修订出台的《建筑法》中可以得到印证。《建筑法》(修订送审稿)根据建设工程实务的具体情况,在送审稿第38条中确立了工程的总承包与总分包制度,该条第2款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其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所承包工程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或施工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通过以上政策精神和立法态度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的“总包单位”把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的行为不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是遵守了法律规定,其分包行为应为合法有效。随着我国推广工程总承包模式的立法和政策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此种情况在实务中会越来越普遍。

第二,如果工程总承包单位是施工企业,而这种情况下的“总包单位”在实行工程总承包后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则确定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分包行为无效。因为《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均强制性规定了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只能由总承包人(这里特指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施工企业)自行完成,不得分包,否则无效。

关键词国际工程招标合同成立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工程项目招标中,有时会出现中标的承包商拒绝签订合同,也有的项目业主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此时,拒签合同的承包商和业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就成了问题。具体情况包括:有的项目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招标人是否有权要求中标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有的项目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金额,低于因拒签合同给项目招标人造成的损失,招标人是否有权继续追究赔偿责任?即使在一般情况下,招标人没收中标承包商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应当基于什么责任?业主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招标过程中各阶段性质分析

招标的全过程主要包括招标、投标、确定中标人三个阶段,其中确定中标人的标志是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而合同的订立主要通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完成,有的合同订立,在要约前可能还有要约邀请阶段。

投标行为是一种要约,需符合要约的所有条件:它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投标人投标就是为了和招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文件中包含将来订立合同的具体条款,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订立合同的具体条件,只要招标人承诺(发出中标通知书)就可签订合同;作为要约的投标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投标是一次性的,同一投标人不能就同一标进行一次以上的投标;各个投标人对自己的报价负责;一旦中标,投标人将受投标文件的约束。

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是承诺。采购机构一旦宣布确定中标人并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就是招标人同意接受中标人的投标条件,即承诺接受该投标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采购机构和中标人各自都有权利要求对方签订合同,也有义务与对方签订合同。

综上所述,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确定了招标投标的法律性质,就可以理解此过程中的许多做法,比如说招标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重新招标;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投标时应缴纳一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三、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对合同成立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这是世界各国合同法的普遍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英美法国家也认为“经过要约与承诺,协议达成,合同便告成立。”大陆法系国家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当发出要约的人接到另一方的承诺时,契约成立。”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如何看待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合同的法定形式未遵守情况下的法律效力,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立法:有的国家立法采用证据效力,认为法定形式为合同的证明;有的采用成立效力,认为法定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有的则采用生效效力,认为法定形式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书面形式采用那一种效力,但笔者认为,其采用的是证据效力说。最主要的依据是《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明确设定为生效条件,当然不会妨碍合同的生效。因此,即使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前,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成立的,合同也已经成立。

在招标投标中,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明。因此,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国际工程合同即告成立。在国际工程实践中(包括我国的国际工程实践),也普遍遵循这一原则,例如工程师的口头指令可以导致合同的修改,如果按照书面形式导致成立或者生效的观点,修改也要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或者生效。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如果一方拒绝签订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已经成为共识,但对这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则认识不同。持中标通知书发出不能导致合同成立观点的学者认为,此时拒签合同者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笔者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承诺生效,即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此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行为则应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也应为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此时,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变更中标人,实质上是一种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行为;投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这两种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有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限于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方式,而违约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等责任方式,而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远大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只有缔约一方先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合同却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也主要是与订约有关的费用支出。因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开标至定标期间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例如制作招标、投标文件等进行招标或投标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另外,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条件都有严格要求,一般要求缔约一方有主观故意,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但要让招标人或者中标人证明对方存在主观故意都十分困难。因此,如果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视为缔约过失责任,其实现也存在着很大的难度。

[本文受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码:TJFX07-047)资助。作者单位:何红锋,南开大学法学院;华心萌,天津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修订版)》,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

关键词经济管理经济监督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一、对前置审计的概念的认识

二、对前置审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长期以来,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要以竣工决算审计为主。在竣工决算审计中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只能以合同为依据,按照《合同法》执行。如发现合同价款虚高提出纠正处理意见的话,就会引起法律纠纷,增大审计风险。因此,在政府建设项目进入招标程序前开展前置审计就成了解决上述矛盾的必然选择。

(一)开展前置审计有利于理顺审计法律关系,降低审计风险。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审计机关与被审计的建设单位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后者则建立在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平等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前者属于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后者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合同一旦确立,在没有发现合同有明显的欺诈情形的情况下即受法律保护。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合同是否合理无权追溯,也无权改变合同的约定事项,如依据行政法律的规定对承包合同价款提出调整意见,就会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的矛盾,引起法律纠纷。前置审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入招标程序之前,亦即在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之前对建设项目的招标控制价实施审计监督,有利于理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审计法律关系,从而降低了今后将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风险。

(二)前置审计有利于保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的科学性和经济性,从源头上解决合同价款虚高的问题,进而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效益性。在使用公共资金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作为政府代表的建设单位有责任保证合同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科学性和经济性。但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虚高的现象一直未得到有效遏制。审计机关通过开展前置审计,确认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控制价,是保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的科学性和经济性的有效途径,不仅从源头上控制了工程造价,解决了合同价款虚高的问题,还可为避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损失浪费行为,提高项目经济效益服务。

三、对前置审计的法律依据的探讨

前面已经提到,前置审计主要是《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明确提出来的,在较高层次的审计法律法规中并未见此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对此条的进一步解释的内容中也未提出明确提出前置审计的概念。单纯法律条文上来看,前置审计似乎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职权范围。但从建设项目从立项审批开始到竣工决算结束的建设周期来看,从财政及发改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下达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开始,建设项目就进入了预算执行阶段,在项目招标前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无疑也是建设单位执行项目投资预算的一个关键环节。前置审计对项目的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据此确认政府建设项目招标的招标控制价,无疑也属于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的范围,因此其法律依据明显是充足的。

(一)审核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的真实完整性和计算准确性。首先应对照施工图纸逐项审核清单所列分项工程是否确属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范围,是否有重复列项或漏项的情况发生;其次应复核各分项工程清单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是否有由于工程量清单编制人对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不熟悉而误按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清单工程量的情况发生,是否有计算错误甚至故意虚增工程量的情况。

(二)审核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编码的正确性和唯一性。按照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项目编码应采用十二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一至九位应按清单计价规范附录的规定设置,十至十二位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设置,同一招标工程的项目编码不得有重码。在实践中常有工程量清单项目编码重复的问题发生,有的甚至项目名称不同却有相同的项目编码。重码的出现破坏了工程量清单的严肃性,容易造成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的错误理解,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以后工程合同执行和工程结算的争议。因此,在前置审计中应注意对此类问题予以纠正。

(三)审核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特征是否清晰描述了拟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工程实际内容。清单计价规范规定,项目特征应按附录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在实际中,由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晰导致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不高也是一个突出问题,有的项目特征描述过于简单使投标人难以确定工程实际内容,有的项目特征描述甚至与工程实际严重不符。这些同样会导致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理解错误,甚至会造成其后工程合同执行和工程结算的争议。前置审计中同样应注意对此类问题进行纠正。

(四)审核措施项目清单中措施项目列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一是审核所列措施项目是否符合拟建项目工程实际,有无虚列项目;二是审核措施项目清单是否有漏项。措施项目清单由于项目较少,一般不会出错。但在实践中由于工程量清单编制人员业务素质低导致措施项目清单漏项情况却时有发生。因此前置审计中对此也有必要进行认真审核。

(五)审核其他项目清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一是审核其他项目清单中的项目是否符合拟建项目工程的实际,其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特别应注意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其他项目清单核对,审核是否有重复列项的问题。二是对照施工图纸,审核是否有既未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列示,又未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示的项目;三是审核是否存在本来应在分部分项清单中列示,但为了增加造价将其以较高价格列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的项目。

部分建设项目中施工图纸设计粗糙、标注不明也是造成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不高的原因之一。尽管审计对施工图纸无权审查,但在前置审计中发现此类问题时应向建设单位指出,建议其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不明事项予以澄清,以提高工程量清单的编制质量,尽量减少由于设计不明确而引起的工程施工和合同执行中的争议。

此外,在前置审计中还应对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编制的招标控制价中定额套用的正确性,管理费用、利润、各项规费和税金的费率计取的正确性等进行审核。这里就不再一一赘述了。

[1]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

[2]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一、土地流转优先权的法律属性

1.创设的法定性。土地流转优先权是立法赋予集体组织成员的一种权利,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基于意思自治,当事人虽可约定一定权利的享有,但约定的内容不能改变或限制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否则,该约定无效。

2.主体的特定性。土地流转优先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即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的,具有成员权属性和特定的人身属性,只能由集体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是生产或生活在集体组织中,与该组织依法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通常表现为农民个体。土地流转中的农户也称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家庭为单位,是经营性非法人组织。虽在诉讼中两者均可成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在优先权享有上不同。所以,优先权的主体只能是集体组织成员,而不包括农户。

3.物权的绝对性。从本质上讲,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对物的支配及其权利的实现方面具有排他险和绝对性。土地流转优先权体现了物权绝对性的特点,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土地流转中,同等条件下,相对人取得承包权应以优先权人放弃或丧失权利其权利为前提。反之,发包方或流转人无视优先权与相对人形成的土地流转关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4.内容的实体性。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看,土地流转优先权的主体包括发包方或流转方与集体组织成员,双方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客体是这一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物权关系,即发包或流转的土地,并非民事诉讼中案件争议事实;内容是实体法规定的法定的权利、义务。

5.类型的创新性。从历史渊源看,在古代欧洲日耳曼时期,实行土地权利总有制度,耕地为公社所有,各家庭从公社获得分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只能卖给本公社成员,不能擅自转让他人。这一制度虽与我国农村土地成员集体所有相类似,但本质不同。近代以来,西方大多国家的土地归个人所有,在其民事法律中自然不步及土地流转优先权问题。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农地所有权归成员集体,农户享有承包权和经营权,土地流转优先权的设定就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权利。

二、土地流转优先权的表现形式及取得

(一)表现形式

按承包方式和流转主体不同,可将土地流转优先权分为三种。

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经营权流转的优先权。流转是财产权利经济价值实现的重要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定方式流转其经营权。但按照《承包法》33条第5项和47条之规定,转让方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如果受让方中有本集体组织成员,那么在流转条件同等情况下,组织成员优先取得受让权。为了使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步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9条中又作了补充规定,从价款、期限等主要流转条件上进一步充实了优先权的内容。

2.外来承包者以转让方式流转时的优先权。这种转让是对通过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方面,法律赋权经营权人可以协商或招投标的方式将其经营权有偿转让他人,解除原承包合同关系,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建立新的承包合同;另一方面,按照《承包法》第48条的要求,在外来承包者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时,本集体组织成员如有承包意向,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

3.外来承包者以租赁方式流转时的优先权。依照《承包法》第49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将经营权依法租赁他人。这种租赁形式没有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与《合同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转租的要求相一致。因此,如果发包方不同意转租,则组织成员就有行使优先权的可能性。

(二)取得要件

依权利是否已经实际取得为标准,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土地流转优先权是将来可能取得的一种权利,应属期待权的范畴。

1.有明确的流转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重要构成要素。只有在发包方或流转方做出真实的流转意思表示时,优先权人才有主张行使优先权的可能。同时,流转行为的内容必须适法,不能违反强制性规范,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否则行为无效。

2.流转条件同等。按合同法一般原理,同等条件的主要内容可理解为合同成立必备的主要条款。《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内容是合同的一般条款,具体合同的主要条款应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就承包经营权流转来说,判定条件同等可参照《承包法》37条第2款中所列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一般条款,重点从流转土地用途、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等方面来衡量。

3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承包法》没有明确优先权行使的期限,《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了除斥期间。因此,一般而言,优先权人主张优先权的期限主要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如果采取书面公示形式流转土地,权利主张的提出要在公示期内;二是未公示的,必须在他人使用承包地后两个月内提出主张请求。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发包方应预先通知本集体组织成员参加,否则,本集体组织成员可诉请法院宣告发包行为无效。

4.以明示方式提出请求。从意思表示形式的角度看,民事法律行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默示方式的效力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交易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优先权的法定性特点和土地流转实践,优先权人向发包方或流转方主张优先权利时,必须以口头、书面等其他直接表达自己意愿的方式进行。

三、土地流转优先权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尽管立法对土地流转优先权的行使作了较为清晰的规定,但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1优先权的限制。优先权虽是法定权利,但其行使与保护有一定限度的。农村四荒地属特定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且在一些贫困山区,往往也是组织内部成员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解释》第19条同时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四荒地时,鼓励组织外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这并非排除组织内部成员的承包权利。

THE END
1.承包合同纠纷法律规定针对承包合同纠纷,处理的方式可以是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在选择解决方式时,应考虑效率、成本以及双方的关系。协商和调解更为灵活,而仲裁和诉讼则具有法律强制力,能更全面地保障双方的权益。 2024-11-22 13:02:42 平台广州律师团官方 专业本地律师团队 · 7x24小时在线服务 咨询我 如果需要针对性解答,可...https://www.findlaw.cn/wenda/q_46581975.html
2.承包合同法律规定以下是有关“承包合同法律规定”这个问题的详细内容。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https://mip.64365.com/tuwen/ycznh/
1.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当今社会,承包土地、承包工程等事项都是十分常见的,这都会涉及到签订承包合同,为了规范承包的行为,我国专门做出了关于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那么,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下面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https://m.66law.cn/laws/402781.aspx
2.《银行法律法规》四法律基础——2民事法律制度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 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根据《民法典》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的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在特殊情况下, 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 二、 自然人 ...https://blog.51cto.com/u_15564034/8095423
3.2020年二级建造师法律法规考试真题及答案解析(网友版)B.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C.宅基地属于农民家庭所有 D.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参考答案】D 4.关于债的基本法律关系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债是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B.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https://www.daliedu.cn/erjian/zhenti/fagui/59937.html
4.2020二建《工程法规》真题及答案解析二级建造师C.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D.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前述部门均应当进行处理 希赛参考答案: C 50.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初次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仅...https://www.educity.cn/jianzaoshi2/2130165.html
5....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中自然人遭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及相关规定...(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法院指出,该规定认定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认定是不对的,不应该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本原因是欠缺合意,违反了自愿原则...https://m.douban.com/note/730197788
6.黄延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延续的前沿问题研究三农论剑例如,现行法律规定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然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明确,在农村土地30年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在农村土地制度问题上,存在着是以执行党中央政策为准,还是以现行法律为准的困惑。https://www.zgxcfx.com/sannonglunjian/118358.html
7.承包土地合同15篇2、甲方交付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与承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签订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5、乙方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农业税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https://www.yjbys.com/hetongfa/hetongfanben/1494037.html
8.法官说法个人承包经营企业,承包人招录人员与发包企业之间是否...(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页岩砖厂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页岩砖厂之间是劳动关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4514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