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45条规定了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效力,本文总结了5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导读:
1、当事人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
2、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若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在合同已部分履行的情况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3、若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
4、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可以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否则,条件不适格。
5、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
1、当事人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
案例检索: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2、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若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在合同已部分履行的情况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检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盐化总厂对信达兰州办负有一定债务,亚盛集团采用承担债务方式兼并盐化总厂。2000年11月20日,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信达兰州办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有条件的减免盐化总厂部分债务,亚盛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2月26日,三方签订《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约定由盐化总厂、亚盛集团在当月28日前归还现金200万元,剩余债务以亚盛集团拥有的某公司股票抵顶,如抵债股票不能如期过户,则仍以现金还款。由于盐化总厂进入破产程序,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以1120万元收购信达兰州办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扣除支付的800万元,剩余款项由亚盛集团10内一次付清;信达兰州办将其对盐化总厂抵押担保权利转移给亚盛集团。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实际上仅第一份协议经信达总公司批准,而亚盛集团在三份协议签订后分别向信达兰州办支付400万、200万、200万。亚盛集团与信达兰州办就后两份协议是否生效产生争议。
(从另一个角度看,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约定的报批义务可看作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依法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3、若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
案例检索: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补充协议》中“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如何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内容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表明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某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某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
4、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可以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否则,条件不适格
案例检索:新疆清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民一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2年2月5日,新疆二建就其中标承建的某工程与发包人清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一经发现,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价款产生争议,诉讼中,清春公司还提出因新疆二建有关人员向清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行贿,依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为证明行贿问题,清春公司提供了公安局拘留郭某的通知书。最高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一经发现,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实质上是把“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作为“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是否成就,应当是可以通过民事证明方法来确定的。而对本案中是否存在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的法律事实,不仅无法通过民事证明方法确定,也不属于民事审判过程中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清春公司关于新疆二建有关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有意贿赂”行为应由法院民事审判查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2012)民申字第1542号裁定书
案情简介:天圣公司(甲方)与国栋公司(乙方)签订《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拥有某种药品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实际所有权(乙方与生产批件持有者有协议,可将生产批件转让),甲方受让该药品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第13条第5款规定:若甲方不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甲方已支付款。诉讼中,双方对于该约定的性质有不同理解:天圣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解除的条款,即使国栋公司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需要按照合同法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国栋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因天圣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知天圣公司。法院认为:该条款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应该属于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
裁判要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本案中,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国栋公司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国栋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被规定在本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