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廖**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其文,被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000元,遣散工人损失23700元;3、中坤酒店赔偿厨具餐具损失20000元;4、中坤酒店退还无权罚款6000元;5、中坤酒店退还未用完的燃气费3465.79元(1073立方米*3.23元);6、中坤酒店退还用欺诈手段收取的“税款”12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中坤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5月31日,廖**(乙方)与北京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两份《档口租赁合同》,甲方同意由乙方承租10号档口、17号档口;面积各为20平方米(含公摊);承租档口的期限均为36个月,其中,17号档口交纳场地功能使用费10万元,10号档口交纳场地功能使用费118000元;两个档口,乙方各向甲方支付履行保证金50000。廖**提交北京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显示廖**于签约当日依约交纳上述费用。
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主要就租赁合同中乙方提成租金的标准进行了修改。同日,双方签署《档口交付确认书》。
3、2013年9月4日,中坤酒店发布公告,宣布因金高粱美食港的经营场地租约将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美食港将在租约到期后停止营业。
4、2013年9月20日,廖**因金高梁美食港停业未能继续经营,双方认可现17号档口燃气表为1073立方米,10号档口燃气表为负数,差96.2立方米未交款。
5、就营业收入一节,廖**提交10号、17号档口,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档口结算通知单及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廖**共获得扣除税金、杂费等后的营业额共计1704794.93元;中坤酒店在2013年1至8月代扣上述两个档口的税金总计54
177.41元。
6、廖**提交人员遣散工资赔偿款收据6张,证明其在本案所涉两个档口分明雇佣人员各3人,因中坤酒店提前终止合同,其支付6人工赔偿款共计23700元。
7、廖**就设备损失一节,提交写有北京**有限公司字样的资料交接单,显示本案所涉两个档口设备款包括费用总计为44835.9元。
8、中坤酒店提交2013年8月6日电子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交纳2013年7月公司的税款共计34
466.33元。
9、因10号档口、17号档口在2012年1月间有停业现象,以及2012年12月3日,10号档口发生私自收款事情,中坤酒店自廖**应得返还营业款中分别扣除4000元、2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廖**出具罚款收据两张,廖**在交款人处签名。
10、中坤酒店认可金高梁美食港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档口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停止营业公告、营业流水明细、罚款收据、燃气表余额照片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廖**与中坤酒店签订《档口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廖**主张中坤酒店与北京红**有限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其主张的要求中坤酒店返还由北京红**有限公司收取的场地功能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要求中坤酒店退还场地使用费48445元、赔偿营业损失160000元、退还无权罚款6000元、退还用欺诈手段收取的税款120000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考虑中坤酒店接手北京红**有限公司美食城原合同的事实,未考虑廖**已经一次性足额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实际情况,中坤酒店违约,其应退还剩余期间的场地使用费,还应承担赔偿营业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坤酒店无权罚款,其所收6000元罚款应予返还。中坤酒店采用欺诈手段收取的税款120000元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中坤酒店答辩称:不同意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二审期间,廖**提交了2013年部分送货单、2012年结算通知单等证据材料,欲补充证明其经营成本和利润。原审认定事实第5项营业额、税金的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廖**提交了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全面审查本案事实,核查廖**的经营成本和利润,查明中坤酒店提前解除合同是否给廖**造成营业损失等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8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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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4号楼5层5345号,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大钟寺中坤广场C座五层西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