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第一,非违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在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合同法》第94条第(2)、(3)、(4)项进行限缩性解释,即应解释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在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在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为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法定解除权通常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基于前述两点,对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的协议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守约方的解读。在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条款,应当根据该条款的语境,结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等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有利于守约方的体系解读,即,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终止合同。绝不能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方式终止合同,否则有违交易初衷,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民事裁定书。)

在双方违约情形,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违约情况,综合权衡双方利益,合理确定解除权归属。例如,在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双务合同中,无论是否在事前约定有合同解除条款,在双方违约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尤其是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时,认定合同解除权时必须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显著失衡,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影响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则不宜认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违约并未严重到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般不允许解除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判定解除权问题时始终无法逾越的基本原则。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该判决虽然倾向于将合同解除权赋予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承担方,但并非十分明确。这一判例透露出的信息是:在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归属何方有一定的张力和较大的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8-405页。)当然,如果一方为严重违约,另一方仅为一般违约,那么严重违约方往往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旨在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无论如何,解除合同时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广东达宝物业公司与广东中岱公司等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并且在新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合同,或者约定前述合同自动失效。如果前述合同的当事人不承认合同解除的,则新合同中有关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不能发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并且,前后两个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得并案审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通知载明时限。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可以附加一个宽限期,如果违约方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则不发生解除效力;如果宽限期经过债务人仍然未履行合同,则自宽限期满时合同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给了违约人一个纠错的机会,尽量维系合同效力以促进交易。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受除斥期间限制,必须在规定期间行使。这是因为,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故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时限限制(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2页。)也有观点认为,权利如不加以限制,难免会走向公平正义的反面。对解除权的行使如不加以一定期限限制,将会导致相对方长期处于不安状态,造成相对方利益的损害。从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来看,确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具有必要性,期限经过,则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参见刘承韪,李梦佳:《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评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一旦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有鉴于此,构建了合同解除异议制度,赋予了相对人异议权以便制约和抗衡解除权,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件看,即使另一方当事人逾期行使异议权,人民法院也应对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所发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若不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体审理,可能赋予无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当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还有可能会导致本不享有解除权或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当事人一方,利用相对人不懂法律或者疏忽大意,恶意发出“解除通知”,一旦对方的异议不符合要求,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从而逃避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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