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而订立《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不直接携带抚养子女一方逾期支付抚养费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方在离婚后未依约支付抚养费,另一方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0336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852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媛。
被告凌云峰与原告谢某媛的母亲谢日红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生育女儿凌某芊,后更名为谢某媛。2011年2月12日,凌云峰与谢日红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经协议女儿凌某芊归属凌云峰并由凌云峰抚养成人——即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属凌云峰,谢日红一次性给12.5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以后该孩子任何事情和一切所有都跟谢日红无关。2012年7月5日,凌云峰与谢日红签订《抚养协议书》,其中约定:1.经协议后,女儿凌某芊原本归属凌云峰抚养成人现改为孩子抚养权归属谢日红,由谢日红抚养成人。2.凌云峰一次性付12万元作为孩子的教育费。3.生活费(视情况而定或按实际开支各分担一半):a.孩子的生活费,凌云峰每月付500-3000元/月等多不上限,但每月不能低于付500元/月;b.可月付、季付、半年付,按期限定时打入谢日红银行账户;c.生活抚养费从谢日红接手小孩那天开始算起(即签字日期)到满18年为止;d.如凌云峰违期未付将按双倍罚款!
后谢某媛诉至法院,认为凌云峰除支付部分抚养费外,一直逾期及拖欠不付抚养费,请求判令:1.凌云峰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30年7月5日抚养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2.凌云峰支付一倍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5日。
被告凌云峰辩称:2011年2月谢日红与凌云峰离婚,按照当时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谢某媛由凌云峰携带抚养,谢日红从未支付过抚养费。2012年7月,因凌云峰身体原因,凌云峰与谢日红经协商后将谢某媛抚养权变更为谢日红,凌云峰一次性支付了谢某媛的抚养费12万元,另支付了11000元给谢日红,按双方协议约定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是将谢某媛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完毕,不存在欠付、拖付的情况。谢日红在未与凌云峰离婚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一家的开支均由凌云峰承担,而谢日红在离婚时蓄意转移属于凌云峰的财产价值高达280万元,算上谢日红恶意转移的资产,谢日红及谢某媛可以过上很好的生活,不存在无法生活下去的情况。综上,凌云峰没有欠付谢某媛的抚养费,不同意谢某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宣判后,凌云峰不服,提出上诉。
评析
在离婚时,夫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而订立《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不直接携带抚养子女一方逾期支付抚养费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方在离婚后,未依约支付抚养费,权利主体行使诉讼权利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应否予以支持?鉴于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是否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存在争议,这就导致对离婚协议涉及违约条款的效力问题产生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费支付的约定属于财产范围内调整的事项,由该条款衍生的违约条款亦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视为有效条款,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
第一,《离婚协议书》产生的背景及订立的目的有别于《合同法》规定的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适用的合同范围,排除了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即使《离婚协议书》当中确有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但其订立的目的实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这种目的将决定其财产协议内容的变化。因为《离婚协议书》是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债务承担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不应等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
第三,《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规定为上述的观点提供了法理基础。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支付及违约条款的约定,是基于协议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而违约条款亦不具备法律依据支持,因此一方当事人主张逾期支付抚养费应支付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