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者,无党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天津市汉沽区第十届常务委员,时任人民法院执法监督员(公安民警形象监督员)原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本案说明如下;原告自2005年至2020年8月8日,原公司法人代表徐玉强与李士伟从未见过面(不认识李士伟本人)!
#丑陋法官#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李玉安审判长,张建岭,许强,刘永强等法官用造谣生事方法“栽赃诬陷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原公司法人代表徐玉强与李士伟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请大家看看伪造的协议书和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双方当事人是谁?卖方系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与李士伟签订的合同书!另一方系李士伟!根本没有公司名称!
法制中国,公平正义难寻,法官以言代法,权大于法!
《百名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如下;
一审法官捏造事实,枉法裁判!
二审法官,依据捏造事实枉法维持?
申请再审,法官睁眼说瞎话,依据捏造事实枉法剥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
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行处的男检察官,其与人民法院的法官,枉法联盟态势拙劣,不屑一顾卑鄙无耻的说“检察院从不依法监督判决?一个愿意把100万元的物品,一分钱愿意卖,一个愿意买,我们不用法衡量!也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检察院也不管”!
法治社会天津,无处说理和讲法律了吗?
依法维权十五年,徐光文父子历经百次诉讼大战,天津市三级人民法院有法不依?以言代法?枉法裁判伪造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为什么法治社会#百名法官睁眼说瞎话#呢?
法治社会,有理、有法,无权寸步难行?
俗话说得好,纸是包不住火的?雪里埋不住死人!#谎言用谎言掩盖事实,一万句谎言,也掩盖不住铁一样的事实!假的就是假的,伪装的的应该剥去!
的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清算组长)赵会芬、
第一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人、陆昊(部长);
第二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造谣生事,捏造事实的一审(2019)津0116行初431号行政枉法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支持上诉人诉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自然复议(2019)1081号(决)复议决定”;
二、或直接依法认定第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未经上诉人(一审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直接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第二被上诉人将行政违法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李士伟的土地证》恢复到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国有划拨土地证》原状;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上诉人不服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混肴是非的官官相护被上诉人行政违法、剥夺上诉人(一审原告)依法撤销第一被告违反法律程序,错误的(2019)1081号复议决定的事实如下;
一、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第二被上诉人未依法举证,上诉人(原告)向被上诉人(被告)递交《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等伪造证据的事实。
反驳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造谣生事“捏造事实”查明事实错误如下;
①、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造谣生事,捏造事实的“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之子李士伟签订了(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及《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事实上,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从未与李士伟签订10016~001536号房产买卖协议书!及向第二被上诉人提交《天津市房屋所有权申请书》申请转移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房屋权属登记。
请二审法官看10016~001536号《房产买卖协议书》上,并没有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未经原告一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合同是不成立的!
“头上三尺有神灵,人在做天再看”,让上诉人和二位被上诉人以及审理本案一二审法官,我们一起向苍天发誓和诅咒;如原告与案外人李孝明之子李士伟,签订过(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向被上诉人递交过《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诉人及代理人全家不得善终,死无葬身之地!
如果一审法官查明的事实是违背事实、睁眼说瞎话的,无中生有的,浑谣是非的,捏造的事实,蛮横无理的嫁祸上诉人、原告与案外人之子签订了(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和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被上诉人以及代理人和一审法官及全家,不得善终,死无葬身之地!
②、请看证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上卖方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徐光文签字和指纹系李孝明伪造!没有付款,购买凯乐电器厂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倒置,协议书及申请书上,徐光文签字和指纹、以及付购买房屋款的事实和证据!
③、被上诉人规自局工作人员周洪军、李淑华等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未经原告签字,目测不是凯乐电器厂公章情况下,行政违法,批准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到了案外人李士伟名下!
④、被上诉人依据案外人冒充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凯乐电器厂法人与李士伟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在审核批准依据李孝明单方伪造的《天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其房地产权登记中,疏于审核凯乐电器厂主体资格已被工商局注销的情况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行政审核批准转移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的登记行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
三、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第5页5行“经审理查明…经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捏造事实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交《天津市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汉国用(93)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凯乐电器厂勘测定界图、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契税完税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证明书》等材料。反驳一审行政枉法裁定造谣生事捏造事实如下;
①、一审行政裁定,捏造事实
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交《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②、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凯乐电器厂营业执照被工商局依法注销,无民事主体资格事实,凯乐电器厂不能代表原告依法申请,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向国土资源局提交过《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申请转移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变更申请书》系案外人李孝明冒充徐光文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伪造的。
③、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凯乐电器厂勘测定界图、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契税完税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证明书》等材料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李孝明冒充徐光文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办理的事实。
④、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捏造事实栽赃诬陷原告“提交了汉国用(93)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违背事实的,原告从未提交汉国用(93)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案外人李孝明冒充原凯乐电器厂法人徐光文提交的。
⑤、说明!汉国用(93)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案外人用欺诈行为,骗取原告代理人借用凯乐电器厂两证用作《抵押二十万元》,到第二被上诉人处,咨询做“他项权抵押借款”用的;
四、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第5页11行“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造谣“捏造事实”如下;
①、一审行政枉法裁定造谣,栽赃嫁祸原告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系案外人冒充原告代理人父亲徐光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
②、凯乐电器厂民事主体被工商局注销,出让合同一方无主体资格;
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出让合同)乙方,所加盖凯乐电器厂公章、与被上诉人原始土地证备案公章不一致;
④、(出让合同)22条约定;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生效、双方法人代表均未亲笔签字、“出让合同至今尚未生效”本合同效力待定;
⑤、(出让合同)系案外人冒充原凯乐电器厂法人徐光文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就涉案土地签订的。
五、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捏造,2005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上诉人反驳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事实如下;
①、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的将第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给李孝明;
②、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颁发给原告的事实!一审行政裁定造谣生事“天津市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上诉人(原告)!
③、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自然局,于2005年10月26日审批内容“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发证机关批准意见《负责人张快》盖有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缮证人为空白,土地证号2005—105号;《领证人签章;李孝明》于05年11月2日领取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证据确凿的证明被申请人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违法,颁发给了案外人李孝明!并没有颁发给凯乐电器厂以及上诉人(原告申请人)!
⑤、综上理由,上诉人(原告)2019年12月18日才知道被上诉人颁发给案外人《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
六、上诉人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原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终止;
①、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六)项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利用党和国家给予裁判权故意违背事实,枉法剥夺一审原告“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伪造数十份证据,转移原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权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多达数百万元),蛮横无理的嫁祸上诉人(原告和代理人)负责案外人李孝明单方冒充凯乐电器厂原法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②、请注意!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罔顾本案代理人徐玉强,并没有在案外人单方伪造的10016-1536号《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天津市汉沽区土地规划局与凯乐电器厂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凯乐电器厂与李士伟签订的《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移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伪造的证据上确凿的没有原告代理人徐玉强签字,以及加盖上诉人(一审原告)印章。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代理人“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事实!
③、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秦秀敏法官罔顾错误的(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栽赃嫁祸上诉人和(原告)代理人”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竟然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丧尽司法公信力的,没有公平和正义的,颠倒程序的,混肴是非的,无中生有的,掩耳盗铃的,罔顾事实的,栽赃嫁祸原告参与数十份伪造证据!制造冤假错案!严重影响执政党领导的法治社会司法公信力的形象?如伪造一份证据栽赃嫁祸原告也就罢了,可数十份伪造证据,秦秀敏法官故意罔顾事实,卑鄙无耻的全部栽赃给原告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原告参与伪造的拙劣手段,实在让上诉人(原告)“忍无可忍”了!
④、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依据政府土地管理局与凯乐电器厂法人代表徐光文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驶行政权利的事实,并且依法审核批准土地使用权证后,违反法律规定的颁发给案外人《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如下;
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第一个证据!
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上“甲方”的徐光文签字,已被(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947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第4页10行,认定;“本院查明,涉及本案买卖协议书出卖方的签字(囊括徐光文指纹)…2005年9月22日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徐光文所签。
②、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第二个证据,未经上诉人(产权人)签字确认,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案外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③、甲方(卖方)所加盖的公章系“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与《转移凯乐电器厂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的企业主体名称,肉眼可见不一致;④、在徐光文与李士伟双方均未到现场情况下,被申请人允许李孝明在《房产买卖协议书》上捏造事实“一次性付清购房价款73万元”!
⑤、伪造的《协议书》被(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947号法律文书第2页倒数2行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凯乐电器厂已于1994年3月变更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凯乐电器厂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加之徐光文、李士伟买卖双方的签字指纹均不是本人所签;证据确凿的伪造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反被罔顾事实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查明“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官睁眼说瞎话?本案是法治社会悲哀?
二、《转移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所有内容系伪造如下;
1、《申请表》上的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指纹均系李孝明伪造!
2、《申请表》申请“转移凯乐电器厂房产权,所加盖天津市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公章“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证据”;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内容系伪造如下;
①、《土地转让合同》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指纹,系李孝明伪造!
②、《土地转让合同》卖方“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始申请备案公章》所加盖的“凯乐电器厂”公章不一致,
③、(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947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第4页17行;业已查明“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徐光文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四、《转移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内容系伪造如下;
1、《申请表》上的徐光文签字和指纹,系案外人李孝明伪造的;
2、《申请表》上,加盖的凯乐电器厂公章与《原始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被上诉人、公安局、工商局备案的凯乐电器厂公章”不一致。
3、《委托书》上徐光文指纹签字系伪造,所加盖(民事主体资格灭失)公章与被申请人《原始土地证申请备案》的“凯乐电器厂”公章,不一致。伪造的《委托书》,已经被(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947号第4页10行本院另查明…14行;徐光文为徐玉强出具委托书,…但徐玉强否认有该委托书。案外人李孝明依据《伪造委托书》的民事代理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于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系伪造如下;
①、《出让合同》徐光文李士伟的签字和指纹均系李孝明一个人伪造;
②、《出让合同》所加盖公章与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原始土地证申请书档案备案》所加盖的“凯乐电器厂”企业公章,明显不一致。
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徐光文签字,系李孝明个人伪造;
④、《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上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均是李孝明一人伪造;被申请人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证》直接颁发给李孝明;
⑤、《转移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上,徐光文、李士伟双方签字均是李孝明一人伪造,该申请表上使用的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半拉企业公章)与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原始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上,使用的“凯乐电器厂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
⑥、被上诉人,依据案外人李孝明一个人伪造的三份伪造的《合同书和《转移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经被上诉人审批程序,案涉原房地产权利人凯乐电器厂民事主体资格灭失,案涉凯乐实业公司(但其房地产权,并未转移登记到公司);案涉《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注册登记到凯乐老年公寓》的申请人;涉案的三个房地产权利人均不认识李士伟和不知情下,李孝明采取行贿被申请人的(李淑华付玉芳每人壹万元)恶意串通;依据李孝明一个人伪造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和《转移登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系凯乐电器厂,所加盖凯乐老年公寓公章!肉眼可见?将凯乐电器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到李士伟名下!
⑦、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依据(2018)津0116民初47124号民事判决错误的认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房地产过户过程中的行为”系罔顾事实强加给上诉人产权人(公司)的法律责任!用强盗逻辑叫公司“履行案外人李孝明单方《伪造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房地产过户过程中的行为”;以案外人单方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依据,履行伪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凯乐公司履行“伪造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地产过户义务过程中的行为”!就是彻头彻尾的“盗窃合法(剥夺上诉人依法确认伪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社会上蛮横无理的强盗逻辑吗?
八、一审行政裁定“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实错误如下;
①、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行政机关和不知情下,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纵容案外人伪造《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上,加盖的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虚假的企业印章与被上诉人举证的1993年《原始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备案印鉴》不一致的事实,伪造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上加盖的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合法印鉴,并不代表上诉人(原告)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
②、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孝明恶意串通的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行政违法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事实!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反栽赃诬陷上诉人(原告),向被上诉人(被告)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审核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证!
③、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案外人单方伪造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加盖的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半拉子虚假,假印章与被上诉人举证的1993年《原始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备案印鉴》不一致的事实,伪造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上加盖的并不是公司合法印鉴,并不代表上诉人(原告)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登记!
④、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依据案外人单方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未经上诉人(原告)签字及加盖公司合法印鉴确认的情况下,审核批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后,直接颁发给李孝明”后!案外人单方伪造《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将属于上诉人的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案外人李孝明的儿子李士伟名下,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九、一审行政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①、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审理本行政案件,反依据(2018)津0116民初47124号民事判决和(2019)津02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枉法剥夺原告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致出让合同的效力待定》。
②、由于凯乐电器厂房屋权属于2004年,依法注册投资登记到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的行政法规定。因此,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拥有凯乐电器厂房屋权属,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优先登记权利。
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行初336号行政法律文书,佐证了“凯乐老年公寓作为凯乐电器厂和上诉人(公司的承继者),并依法确认了凯乐老年公寓拥有“凯乐电器厂房屋权属证”名下的592.57平方米不动产的继承权,凯乐老年公寓与案涉凯乐电器厂房屋所有权证,具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因此凯乐老年公寓拟准备另案起诉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效力。
④、本案争议系第二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2019)津02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枉法剥夺原告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诉讼权利,并不能影响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立案,及审查第二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行为适当与否?
⑤、错误的一审行政枉法裁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原告)诉求确认第二被告行政批准“为案外人李孝明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审理本案,反颠倒司法审判程序剥夺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批准“为案外人李孝明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的诉讼权利,一审裁定丧尽司法公信力。
十、一审行政裁定违反程序法逻辑;
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本一审行政裁定罔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逻辑程序事实,如下;
①、程序一,买卖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②、程序二,产权人与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③、程序三,由土地管理局,向政府申请审批土地出让批准文件;
④、程序四,由产权人持《土地出让合同》及政府审批文件到市房管局递交《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由房管局审批;
⑤、程序五,由产权人持房管局开具的介绍信,到土地管理交易中心,递交《土地评估申请书》进行评估《土地出让价格》;
⑥、程序六,产权人持《土地价格评估书》向房管局申请缴纳《土地出让金》产权人获得《土地出让金发票收据》;
⑦、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罔顾程序违法的事实;上诉人《换证》如违反程序法,房管局就不能审核批准及颁发给产权人《土地使用权证》。
十一、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违反《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程序的法律规定如下!
①、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依据(2008)滨汉民初第1653号民事枉法判决“隐瞒”伪造的证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政府审批的上游行政合同效力未定,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依法确认情况下,栽赃嫁祸原告代理人徐玉强,枉法裁判“案外人李孝明单方伪造的《土地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违背伦理道德的《儿子生了父母》。同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②、错误的一审行政裁定,罔顾(2019)津02民终第2626号民事枉法判决故意“隐瞒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事实。未经上诉人申请和同意的情况下,审核批准将《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③、2005年10月10日,关于审批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汉规国字(2005)第163号)文件内容“根据市政府津政发51号文件规定该项目补办,该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妥否请指示”申请单位系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疏于审核,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已经没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依据案外人向其提供的数十份伪造证据,违法向区政府申请购买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报告的申请主体凯乐电器厂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因此,上诉人(一审原告)才是申请适格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
④、出让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方: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甲方)!受让方:乙方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的民事主体已被注销)!
⑤、第六条;关于乙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约定。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60日内乙方须以转账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纳出让金44344.56元。注意!凯乐电器厂从来没有缴过土地出让金,至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
⑥、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经甲方同意可以将该宗土地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继承”。注“甲方,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乙方上诉人!
⑦、出让合同第十六条“当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继承或因抵押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时,乙方所有的后继者,受让者都是乙方权益和责任的继承人”注!上诉人(原告)法人代表赵会芬及原凯乐电器厂徐光文本人均没有签字盖章同意转让给李孝明儿子李士伟?
⑧、第十八条“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政府有权依法对出让宗地使用权的开发利用、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注“被告属于监督该宗土地转让”!出让、转让合同均未经原告签字、盖章同意!将该宗土地转移登记到李士伟名下。
⑨、第二十一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之日起生效。至今上诉人(原告)和徐光文均没有收到原始出让合同”?
10、第22条“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本出让合同双方法人代表均没有签字”因此出让合同至今没有生效!
11、第二十三条“本合同,合同正本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合同副本6份,双方各持2份,其余由甲方报备。请二审法官注意“请被上诉人举证,给上诉人的出让合同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从未见过出让合同原件,该合同被,被上诉人市规划局隐秘”至今!
12、依据<出让合同第25条>规定,不论以任何方式送达,均以收到合同实际之日起生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合议庭审理查明,因原凯乐电器厂法人徐光文,以及上诉人(一审原告),均没有收到本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25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为止没有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审核批准《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
十四、一审行政枉法判决嫁祸上诉人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后,栽赃嫁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凯乐电器厂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案外人李孝明之子名下,没有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之前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