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中的法律问题,不只“做爱和堕胎”那么简单
兹事体大
关乎你是否能拒绝龟缩在宿舍里甘做宅男宅女
更可带你走出仅靠岛国文化精神慰藉的灰色空间
真正的恋爱法律知识滋补,希望你坚持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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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课|版】
参考资料:人民法院报/扬州晚报/婚姻律师网/赵忠炎律师/郭宝军律师编辑整理:法律出版社
(切勿对号入座,因为区分不同情况会有以下几种可能)
“曾经有一段真挚的爱情摆在她的面前,他们谈恋爱谈了四年,可是结婚没到一年,他就有了外遇。”谈起那段失败的婚姻,紫霞仙子唏嘘不已。紫霞仙子的前夫是她的大学同学,从大学时代开始,他们谈了四年恋爱,感情一直很平稳。可是,紫霞仙子婚后很快感觉到恋爱和婚姻生活的差距。“他业务应酬多,常常彻夜不回家。”于是,两人关系开始不睦,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本以为他只是因为工作忙,紫霞仙子仍然有信心将这段婚姻经营下去。后来,她不经意在前夫的手机里看到了一个女孩子的暧昧短信。至此,紫霞仙子已经无心、也深感无力挽救自己的婚姻。她只是感慨:一段恋爱能坚持四年是多么不易,可婚姻却是这般“风吹可破”。
若爱向“钱”看,你究竟该何去何从?
此案中,因张无忌直接将款打给赵敏的叔叔李某,如果想打官司,张无忌只能起诉李某,是不能起诉赵敏的。张无忌与李某之间只有汇款凭证而没有欠条,因此法院也难以查明是属于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或者还是不当得利的关系。从结果上来说,由于证据不足,孤证难支,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张无忌胜诉,从而无法要回这五万元钱。
如果你遇到如上案例的情况,抑或是男女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形,这么做对维护的你的权益最保险:
1、最好是有书面凭证,如:欠条,借条等,用以证明双方自愿合意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当然因为中国人好面子的原因,还有借款人一方因情理而不好意思要求对方出示书面文件,可以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通过手机录音来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形,也可以起到作用。
3、只有借条,或者是只有银行流水记录是万万不行的。
4、有了书面凭证与实际的借贷流水关系,做最坏的打算,法院一般会支持原告的请求,如对方拒不支付,可凭胜诉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拿到钱。当然,不排除你凭借如此充分地证据与对方谈判,你将案件的不利后果给对方讲清楚,或对方迫于对诉讼的恐惧,在调解阶段就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你,圆满解决也是很多的。
冯圆圆与董郎分手后,冯圆圆的母亲陈圆圆(“准岳母”)作为原告,将董郎及其父母告上了法庭,起因是冯圆圆与董郎交往期间,董郎写下的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董郎向陈圆圆借款十万元。董郎的父亲董永,母亲刘三姐在借条上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董郎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但称其未从陈霞处拿到过现金,当时因冯圆圆使用信用卡购买车辆后无法还款,陈圆圆给了女儿十万元用于还款,并要求董郎写下借条。董永及刘三姐张其并不清楚借条内容,有一天冯圆圆单独到他们家,称董郎因生意需要借款,要二老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连带保证人字样也是后加上的。
小伙郑克爽在网上结识了女友阿珂,10天后闪电订婚,本来一场“浪漫网恋”,却因“婆家人”在订婚宴上指责姗姗来迟的“娘家人”而破灭了——女方阿珂悔婚,但不愿退还2万元彩礼!于是,男方郑克爽把女方告上法庭。在法官的调解下,女方最终退给了男方1.5万元。
互联互通的移动智能时代,通过小年轻之间的网聊、相识、恋爱的不在少数。加之现在男女比例失调的情况下,这都实属正常。依据述案例中小伙郑克爽和小女子阿珂的基本事实,认定双方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小郑给阿珂的钱实则是基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具有彩礼性质,现因双方家人的关系,阿珂菇凉不愿意结婚并终止恋爱关系,依法应当返还彩礼。经法官调解后的结果也正是如此,阿珂菇凉最终退给了小郑1.5万元。
张无忌和周芷若相识于大学校园,当时张无忌17岁,周芷若16岁。相识不到一年两人遂开始了同居生活,1年后,两人的孩子出生,当时张无忌刚刚成年,周芷若还未满18岁,两个本来还是孩子的人瞬间为人父母,随之的问题纷沓而来,还未到法定婚龄的双方无法结婚,同时面临两人的学业问题,孩子暂时交由男方的父母照看。不久,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这段年轻的恋情以分手收尾。孩子的抚养问题摆在两人的面前,因女方未给付孩子抚养费,张无忌将周芷若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而周芷若辩称自己现在刚刚参加工作,收入不高,无法支付该笔费用。
按照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张无忌与周芷若均确认孩子系二人的非婚生子,作为孩子的生母,周芷若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最后,法院也是介么判的,依照周芷若现在的收入情况酌情判定了抚养费的数额。
任盈盈是北京一家口腔医院的护士,男友则在旅行社工作。与自己相恋两年的男友在两人装修新房准备结婚时,不料两人为地板砖选材吵了起来,男友竟用力将宁宁推倒在地,然后扭头而去。盈盈既震惊又伤心,可是在男友向她苦苦哀求原谅后,盈盈原谅了他。此后两人一吵架,男友就动粗(反正就是拳脚相向的类型)。
依据现行《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形式表现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者身体、精神双重伤害。据此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考虑到家庭寄养关系客观上类似于家庭关系,具有家庭寄养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至于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反家暴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可见,对于家庭成员之外的,比如:前配偶、恋爱、同居,监护、寄养等非家庭成员之间,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参照本法执行,但值得注意的:不是适用本法,而是参照执行。具体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调整。
余飞和伊泽原本是一对恋人,但经常因为一些琐事而吵得天翻地覆。于是,伊泽向余飞提出了分手。伊泽没想到的是,余飞不但不同意分手,还经常到她家以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一天晚上,余飞找到伊泽,并将伊泽带到一处空房子内,求伊泽不要分手。但伊泽分手决心已定,余飞见状威胁伊泽索要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伊泽在无奈之下给余飞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余飞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余飞这才放伊泽回家。2015年2月,余飞在多次向伊泽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伊泽告上法庭,要其伊泽按照借条给付欠款。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并且必须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示。本案中,余飞据以起诉伊泽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的实质是,当伊泽提出与余飞接触恋爱关系后,余飞强行让伊泽出具以期获得所谓的“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在我国青春损失费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所以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余飞索要青春损失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月28日,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一起因恋爱关系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于证据不足,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纣王系一名“大龄男青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妲己认识。面对来之不易的爱情,纣王对女朋友妲己非常呵护,在妲己因经商缺乏资金的情况下,纣王毫不犹疑将自己辛苦挣来的2万元钱借给了梁某,并在妲己主动出具借条给纣王时,只要求留下借条复印件,原件让妲己自己保存。后纣王发现妲己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恼羞成怒并一纸诉状将梁某告上法庭,要求妲己偿还欠款2万元。后在判决庭审中,原告纣王为证明与被告妲己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而被告妲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庭无法就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质。遂依法驳回原告纣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原告仅持有借条的复印件,无法与借条原件相核对,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法院做出了以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
顺治帝与董鄂妃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后两人因故分手,董鄂妃提出将顺治帝出资的购房款还给顺治帝,房屋归自己所有,顺治帝认为由于帝都物价因素房屋已增值,为此,顺治帝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董鄂妃给付给自己房屋增值款及自己偿还的房贷共6.8万元。
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这个案例中顺治帝起诉闹掰后,提出要求分割房产且索要房产增值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松赞干布和文成公主原来是对恋人,2015年两人和一家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吐蕃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为178万元,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合同签订后,松赞干布支付了首付50万元,而且还和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128万元,松赞干布一直独自还贷。后来,由于两人分手,就也一直没去办产证,房屋由松赞干布和他的父母居住。2016年,文成公主将松赞干布告上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松赞干布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吐蕃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判决松赞干布应付给文成公主折价款若干。
恋人之间为结婚而购买房产,之后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对房产的分割产生争议进而诉讼至法院,这类案件层出不穷。如果房屋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双方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当然没有障碍。但是,往往很多人分手后并不会去办产证,因为:
第一,如果按预售合同来申请房地产登记,产证上必然要登记为两个人的名字。即使进行分割,常见的是判一方得房,一方得补偿款,但在进行更名时,双方还要交纳不菲的税费。
第二,两人感情既然不合,通常已有较多矛盾,对房产的分割很难协商一致,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两人共同去办理产权非常困难。
今年3月份,50多岁的冒辟疆来到法院起诉自己的“女朋友”董小宛,他称董小宛虽然比自己小十几岁,但是她刻意隐瞒已婚事实,他将30万元“结婚”款项已经交付董小宛,现分手后他起诉要求董小宛将30万元返还,董小宛却迟迟不肯交付(因为已消费),所以到法院起诉要求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各自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30万元财物往来亦基于此种不正当关系,属有违社会公德,为社会的公序良俗观念所不允许,原告作为不法行为的当事人,对于双方涉案的该30万元款项不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或返还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5月,李隆基对杨玉环展开热烈追求,经常一起约饭或一起下江南游玩,不时对杨玉环赠送一些鲜花、礼物和衣服等小礼物,在李隆基的“糖衣炮弹”下杨玉环终于当年国庆节表示同意与其交往。2015年底,双方互见对方父母,双方家长均很满意,协商一致决定择日举行婚礼,李隆基为早日结婚,相继赠送了杨玉环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奥迪牌轿车、苹果6手机,期间双方也拍摄了婚纱照。2016年4月3日清明节期间,杨玉环邮件李隆基提出分手,并要求李隆基以后不要再打扰她。李隆基多次挽留仍未让杨玉环回心转意。恋爱期间李隆基请杨玉环游玩、吃饭及赠送礼物等共花费约一百万元,关于上述款物李隆基是否可以要求杨玉环归还?
现实实务中一般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恋爱期间消费开支,系贺先生自愿支付,无须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恋爱和结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恋爱后是否结婚,具有不确定性,对于不确定事项的消费和赠送行为,应当预料到恋爱失败的后果,因此,不需要返还恋爱期间的消费和赠送的礼物。
其实吧,分析上述情况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李隆基在恋爱期间的开支,可以分成以下三种,
一种是礼尚往来赠送小礼物;
二是恋爱期间消费支出;
三是见双方父母之后赠送的大额礼物。
关于“礼尚往来赠送小礼物”属于恋爱期间的礼尚往来,是无条件的赠与,一经交付对方即转移了所有权,特别是鲜花这样的时效性强的礼物,送花不回头,不需要返还。关于“恋爱期间消费支出”,比如喝喝酒,赏月赏花赏秋香之类的,多半消耗性消费,已经没有返还的标的物,不还。关于“见父母之后赠送的大额礼物”,直白点讲都是那些洋牌子,李隆基对于自己的赠送行为当时是值得期待的,在法律上来说构成附条件赠与。如果杨玉环收礼又说什么“可臣妾做不到!”那就得返还。
离异后,母亲另组家庭,却把女儿丢撒在外祖父母身边不闻不问,听任外祖父母给年仅17岁、仍在校上学的女儿订婚、索彩礼、张罗嫁人。无路可走的女儿只好选择投奔父亲淮南王处生活。淮南王得讯后,一纸诉状将母亲告上法庭,以母亲不尽监护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淮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这起抚养权纠纷案,判决女儿刘陵由母亲李某抚养变更为由父亲淮南王抚养,被告母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
刘陵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原被告在抚养过程中均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刘陵虽经法院确认由被告其母亲抚养,但其母再婚后未能把孩子带在身边尽自己的监护义务。为保护其合法利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刘陵自愿选择随其父亲淮南王生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变更对其女儿的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滴。
2010年初,唐婉与比自己大11岁的陆游通过朋友李白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底两人开始同居。2013年1月,唐婉确诊怀孕。在得知喜讯之后,唐婉原本想与陆游商量尽快结婚,然而却被陆游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诿。2013年4月,陆游终于向唐婉坦白其已经结婚的事实,而此时唐婉已怀孕四个月。唐婉在得知实情之后十分痛苦,但无奈已错过了做流产手术的最佳时期,何况此时胎儿已经成型,小燕初为人母更是割舍不下自己的亲骨肉。经过一番思想斗争,唐婉决定生下孩子。同时,陆游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因本人隐瞒真实婚姻状况导致唐婉怀孕四个月,自愿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唐婉8万元作为养胎待产期间的费用。然而事情远没有像唐婉预想的那么顺利,在写下《保证书》后不久,陆游竟然“人间蒸发”了。天真的唐婉不仅没有得到这笔养胎费,甚至连昔日恋人也音讯全无,绝望之际,她拿着这份《保证书》将陆游告上了法庭,请求对方向自己支付这笔费用。陆游经法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游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无依法应予认定无效的情况,故小燕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承办法官曾这样解释: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在道德上亦应受到谴责。陆游作为有配偶者再与他人同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但是,陆游承诺支付唐婉养胎待产费用乃是一种设定个人未来债务的负担行为,判断该负担行为之效力,判断的对象是负担行为本身,而不是非法同居行为,二者是不同行为。故,虽然陆游与唐婉同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不能因此就认定陆游承诺支付养胎待产费用的负担行为也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本案起诉时双方已不再继续同居,陆游承诺的养胎待产费用不是为了不道德关系的开始或继续,也并非是对过往关系的对价和酬劳,也没有明显有害于陆游法定义务之履行。从常理角度,唐婉养胎待产也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陆游作为造成怀孕的男方,支付有关费用,于世道人心,于善良风俗,均不应认定有所违背。
原告梁山伯诉称,他与祝英台在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期间,基于风水问题考虑,于2015年12月前往北京打拼,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楼房一套,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3万元。由于办理房产证和银行贷款时只能登记一方的名字,所以房产证只登记了被告名字,但后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占69.8%,被告占30.2%。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初分手。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涉诉房屋进行处理,要求被告将首付30万元及房屋市场升值部分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同意,故,梁山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享有涉诉房屋69.8%的所有权。
本案主审法官后来是这样解释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一方获有利益;
他方受到损失;
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没有合法根据。
权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而本案中范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胁迫或者重大误会等可撤销的情况下支付给西施5万元,该行为未见有违反社会公德等合同无效情形,未见有损害案外第三人阿勇配偶的情况,故范蠡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即使依照民法理论上的自然之债,债务人如自愿给付,则在给付行为完成后亦不得再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3.礼金是婚前给付的,并且给付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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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恋爱阶段共同出资时尽量避免以一方的名义买房。无论是共同出资、一方出资一方负担月供还是一方出资一方负责装修等,由于财产混同的形式不容易界定各自的份额,而此时法律上的产权人又只有一方,因此,隐名出资方的利益很容易受损。当然,如果完全以个人资金负担全部卖房费用,则即使结婚不成,一般也不会发生财产纠纷,故不在此限。
2、共同出资时应以双方的名义共同买房。婚前买房,出资的双方均有权要求在房产证上载明自己是权利人,因此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将双方一并作为买方,这样,将来办理的房产证上的权利人也将顺理成章的是双方的姓名。这对于二出资双方都会是一个有效的保障。
3、如果因为种种原因而不得不以一方的名义在婚前买房,也应就房产等问题签署一份协议书(见文书范本)。虽然在大多数恋人们看来,签署这种协议仿佛是一件大煞恋爱浪漫风景的事情。但是既然AA制都能流行,那么签订一份防范纠纷的协议书又有什么难为情的呢?签了并不意味着两情不会长久,不签也并不能保证天长地久。相反,真到了矛盾不可调和时,倒是有了这么一份操作依据,才不会大动干戈而好聚好散了。
4、注意保留婚前出资的各种书面证据。这样,从事后救济的角度而言,在争议发生时,一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纠纷发生后两年内分别以财产权属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及时起诉对方,从而挽回自己的损失。
甲方(姓名):乙方(姓名):
住址:住址: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甲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以个人名义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总价款——元。现甲、乙双方因情投意合而生活在一起,为避免纷争,爱情永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出资____元,一并作为该套房屋的首付款。
二、房屋装修费用____元由乙方负责,剩余——装修费用由甲方负责。
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生活开支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四、房屋按揭月供款每月____元,在共同生活期间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于____年____月开始付款。
五、双方领取结婚证时,该房产自动转化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或约定该房产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共同享有所有权,或约定1作为甲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六、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产仍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将乙方已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装修款、月供款偿还给乙方(或按一定比例偿还给乙方)。该房屋发生增值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向乙方支付增值收益。
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该套房产以低于购置价的标准对外出售,否则,甲方除应偿还乙方的已付款项外,并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说明:本文纯属“拿来主义”,作者不详,纯为娱乐,向作者致敬!)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恋爱行为,保障恋爱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恋爱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恋爱广泛、健康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恋爱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恋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恋爱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代理恋爱,并应当在恋爱时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恋爱的,应当由代理人承担恋爱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恋爱责任。
第六条无恋爱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恋爱行为能力人恋爱的,属于早恋,其恋爱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恋爱的效力。14岁以下公民不具有恋爱行为能力。
第七条以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爱情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爱情的,不得享有恋爱权利。
第八条被爱人不得以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恋爱事由为抗辩事由,对抗求爱人。但是,求爱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除外。本法所称抗辩,是指恋爱人根据本法规定拒绝求爱人求爱的行为。
第九条恋爱双方行使恋爱权利,应当在恋爱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进行,恋爱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一章求爱
第十条求爱是求爱人向被爱人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作出的,请求被爱人给予相当爱意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求爱必须表示事项:“我爱你”。求爱未表示前款规定事项的,求爱无效。
第十二条求爱时表示“如何爱上你的”、“爱你多久了”、“爱你有多深”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求爱上未表示“如何爱上你的”,为一见钟情。求爱上未表示“爱你多久了”,以其出生年龄为准。求爱上未表示“爱你有多深”,月亮代表他(她)的心。
第十三条求爱时可以表示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事项不具有求爱但是该事项不具有求爱上的效力。
第十四条求爱人求爱后,即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恋爱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求爱人对被爱人的求爱权利,由爱意产生日起9年9个月零9天;
(二)求爱人对被爱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求爱起4年4个月零4天;
(三)求爱人对被爱人的再追索权,自行使追索权被拒绝起1年1个月零1天。
本法所称追索权是指求爱人对被爱人以各种方式再次求爱的行为。
第十六条求爱人的求爱日由求爱人依法确定。
第二章转让
第十七条恋爱人可以将恋爱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恋爱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被爱人曾表示过“不得转让”的,爱情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恋爱权利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签约并交付被爱人。
第三章接受求爱
第十九条接受求爱是指被爱人在求爱人作出求爱后,承诺给予对方相当爱意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条被爱人应当在求爱人求爱之日起3日内接受求爱或者拒绝求爱。
第二十一条被爱人接受求爱的,不得附有条件;接受求爱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求爱。
第二十二条被爱人拒绝求爱的,应当向求爱人表示拒绝理由。求爱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第四章失恋
第二十三条失恋是失去所爱的人的爱情,或者自己所爱的人不再爱自己。
第二十四条恋爱人在失恋后,可以依法作出如下行为:
1)在自己房间里,把门反锁上,用被子盖上头,睡上几天几晚,适合轻度失恋;
2)把头发剃光,出家做尼姑(和尚),适合中度失恋;
3)在瑟瑟的北风中,对着长城抱头痛苦,适合中度失恋;
4)拿一块黑布把眼睛蒙上,从湘江大桥上跳下去——“才饮长沙水,就成武昌鱼”,适合严重失恋。
5)把麻绳的一头套在高高的树上,一头套在颈弓上,以给晨练的人们带来个小的惊喜,适合严重失恋;失恋时可以作出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涉外恋爱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涉外恋爱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恋爱,是指求爱,拒爱,恋爱,失恋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十七条求爱,拒爱,恋爱,失恋等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恋爱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诈恋爱,骗取财物的;
(二)恶意转让爱情的;
(三)冒用他人恋爱,骗取爱情、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恋爱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恋爱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