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覃*就与被告李*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李*、覃*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过继、招郎养老送终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该合同实质上是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
被告李*辨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就无效;二、答辩人与原告的遗赠抚养协议亦应解除;三、造成遗赠抚养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四、塘家冲林木所有权(水沟右侧部分)应分割给答辩人;五、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接房过子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于1987年4月开始到原告家中生活的情况;
2、过继、招*养老送终合同书1份,拟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合同的内容实质上是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
3、证人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违反了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
4、证人刘*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上半年将塘家冲林地的林木出售给刘*,塘家冲林地林木以水沟为界右边归被告所有的情况;
5、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对杨*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塘家冲林山为原、被告共同营造,以水沟为界分户抚育的情况;
6、塘家冲林山登记资料共5份,拟证明塘家冲25.5亩林木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
被告辩称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故该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的协议,原告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3、4、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二原告因只生育二个女儿,1987年4月16日,经兄弟双方商议,原告的兄长李*将次子李*继接为原告李*之子并签订了接子过房协议。被告李*隧到原告家生活,当时被告已19岁。1990年11月19日,原告应省与被告李*在村组干部的签证下,签订了一份《过继、招郎养老送终合同书》,过继方的亲属李*、李*也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中约定“过继招郎必须承担代养方的全部责任田、山的耕种管理及家庭事务的责任”、“带养方年老不能生活自理时,过继方必须负起一切责任,不能侮辱、诽谤、虐待、遗弃带养方,必须满足带养方的合理要求”、“过继方必须对带养方的后事负全部责任,如果过继方不承担后事责任,村组有权收回带养方的全部家产及责任山,后事由组里承担,并且村组有权将过继方的责任田收回一半,或者只分口粮田。如完成后事,家财归过继方所有”等事项。2003年,被告李*从二原告家出来自己谋生,双方遂很少往来,被告也未对二原告的衣、食、住、行、病进行照看,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9日签订的过继、招郎养老送终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过继方必须对带养方的后事负全部责任,如果过继方不承担后事责任,村组有权收回带养方的全部家产及责任山,后事由组里承担,并且村组有权将过继方的责任田收回一半,或者只分口粮田。如完成后事,家财归过继方所有。故该合同书名为过继协议实为遗赠抚养协议纠纷。被告李*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应解除,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的分割共同财产塘家冲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覃学梅与被告李*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即1990年11月19日签订的《过继、招郎养老送终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李*、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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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
原告覃*,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