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拘留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申请人:XX,女,XX岁,XX族,系犯罪嫌疑人XX的XX;
联系地址:XX;手机:138xxxxxx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XX。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XX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XX一案,于XX年X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在XX守所。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取保候审,基于以下理由:
三、交通肇事罪属于特定情况下的过失犯罪,被申请人的行驶证被扣押后也不可能再合法驾驶车辆,因此相信取保候审申请获得批准后,他不会再危害社会。
综上,为了申请人和腹中胎儿的健康,以及申请人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96条的规定,特申请取保候审,恳请批准。此致深圳市公安局
申请人:XX
自2015年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该《规定》共13条,规定了巡回法庭的设置地点、巡回区域、机构性质、受案范围、巡回法庭的当事人向巡回法庭提交材料程序,并且对社会所普遍关心的巡回法庭工作方式、合议庭组成、裁判文书签发、审判管理等问题也作出了回应。
法律福音:第三条: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五)刑事申诉案件;(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七条: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法眼观象:巡回法庭“开张办案”,推进司法改革破局。
最高法: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第四条: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八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内容提要:法官预审权在澳门刑事诉讼乃至整个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定位较为模糊,权力范围过宽,与其他权力交叉冲突,运行不够通畅,效率不够高,缺乏监督,滥用的风险较大等诸多不足,客观上需要进行改革。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和司法现状,结合其他国家和内地的通行做法和有益经验,应在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和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坚持权力的有限性和分工负责原则,坚持诉讼效率和循序渐进原则,明确限定法官预审权的范围及效力,优化法官预审权的内部运行机制和外部制约机制,以实现法官预审权定位和功能的回归。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和《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法官预审权是指预审法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所享有的,审查核实控诉和侦查归档行为及其结果,领导预审,进而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的一系列调查行为及权力的总称。[1]在司法实践中,澳门法官预审权主要表现为预审法官依法介入侦查、控诉、执行以及特殊审判程序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职责和权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预审权是刑事司法权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2]在保障当事人依法有效参与诉讼,表达诉求,实现其他权利以及刑事司法的目标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澳门法官预审权无论在权力定位和内容方面,还是在权力运行和实施效果方面,还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本文从澳门预审权配置和运行现状出发,反思其中存在的不足,结合《澳门刑事诉讼法修改政府咨询文件》的有关内容,在借鉴内地及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合理配置预审权的原则,提出预审权配置的具体措施。
一、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现状及反思
(一)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现状
1.在侦查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是指侦查权
2.在起诉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是指对控诉事实的核实权
该核实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出控诉后预审法官对控诉事实的核实权,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9条所规定的,预审法官根据受到检察院或辅助人控诉的嫌犯提出的申请,对是否实质变更检察院所作的控诉事实所展开的预审;二是预审法官对检察院归档决定进行司法核实,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的,预审法官根据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行为中成为辅助人的人对于侦查归档(即不起诉)的事实提出的声请所展开的司法核实。
3.在审判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是指对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3条规定的,经由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预审法官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案件以及依法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的申请。
4.在执行阶段法官预审权主要指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权力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预审法庭及法官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力,即认可及执行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处理囚犯及被羁押人员的投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建议及实施赦免、决定恢复司法权利、巡视监狱等。
(二)澳门法官预审权配置现状的反思
客观地讲,依据1929年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设立的预审制度,特别是1997年颁行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原有预审制度作出的较大调整和对预审权的优化配置,在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畅通刑事诉讼诉求机制,保障公民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使犯罪受到追究,避免有案不立、立而不破、违法撤案等阻塞公民诉求途径的现象,使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及时纳入到司法程序之中,实现公平正义,保障了澳门刑事诉讼程序和谐、理性地进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澳门法官预审权在权力的定位、内容和范围、运行和制约机制等方面,却存在明显不足。
1.预审权的定位急需进一步改进
2.预审权范围过宽,且与其他权力交叉冲突
首先,预审权中的侦查措施命令权和许可权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交叉重叠。预审法官在侦查期间的命令权或许可权和对侦查的领导权和决定权以及采取侦查措施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侵犯、干涉检察院对侦查的领导和指挥权。在澳门,预审法官介入侦查的最初目的是监督侦查机关(通常是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防止嫌犯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但是,依据现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其中的第250条,预审法官的预审权分割甚至是严重削弱了检察院领导侦查的职能。这种状况的存在虽然有历史传统以及葡萄牙法律影响等诸多原因,但是权力分工不明确甚至是相互冲突的现实客观上要求改变这种状况。其次,预审法官在起诉阶段具有核实控诉事实和归档决定的权力,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交叉重叠。再次,预审法官在审判阶段具有对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权力,与裁判法官的审判权交叉重叠。最后,预审法官在执行阶段具有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权力,与其他执行机关所享有的执行权交叉重叠。
3.预审权运行不够通畅,效率有待提高
4.预审权缺乏制约,滥用的风险较大
二、域外法官预审权的配置思路及改革动向
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申请证据保全与申请取证存在本质差异。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可以制衡追诉方取证过程中的随意性,避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关键证据在以后难以取得,又能使无罪的被追诉者尽快摆脱涉讼之苦。同时,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有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了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该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明确规定决定是否实施证据保全的机关、保全申请权的主体、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式、证据保全材料的审查及处理、实施证据保全的措施以及申请权的救济。
二、域外刑事证据保全制度之比较分析
鉴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上述诸多价值,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但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涉及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条款,有鉴于此,下文拟对域外法制进行考察,以利于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
通过证据保全获取和固定的证据,其效力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在实施证据保全时,被告人有权在场,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羁押官员应当交出被告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在场权。实施证据保全时,直接询问与反询问的范围与方式与庭审程序一致。另外,被告人可以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被保全的证据。
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申请证据保全权,美国的一些州通过判例明确规定,如果追诉方在执行法庭的证据保全令状时存在偏差,法庭可以对其进行惩罚。如新墨西哥、缅因、内布拉斯加等州即有此类规定。[4]另外,法庭还可以从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追诉机关作出一个附加的惩罚决定,直接宣布起诉书无效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5]对于被保全证据的保管,鉴于联邦法院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则,每个司法区采取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6]通常情况下,各个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证据管理政策,设置了证据监管人,专门负责管理被保全的证据。[7]
三、我国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构想
鉴于申请取证制度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根本差异,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缺失既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弊端,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证据保全申请的批准机关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刑事证据保全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除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2条第1款规定:“在初期侦查阶段,公诉人和被调查人可以要求法官采用附带证明的方式进行以下活动……”;[17]《瑞典诉讼法典》第41章第2条也规定:“任何人想要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1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19]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20]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21]均采取了与意大利和瑞典相同的立法例,规定只有法院才可以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内有些学者也主张将是否实施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22]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与西方法治国家存在根本区别。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令状主义并没有确立,检察机关既是国家追诉机关,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实施一切强制手段的批准或者决定权。同时,从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以及侦查策略来看,也宜将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检察院。分述如下: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层面而言,如果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申请证据保全,如果将决定权授予法院,意味着法院必须了解基本案情,以判断有无进行证据保全的必要。而要了解基本案情,法院必须查阅侦查卷宗。从现行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没有任何条款要求公安机关应该将卷宗移送给法院。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7条也要求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此,从制度层面上说,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不存在任何制度上的障碍,只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即可。如果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交给法院,则意味着必须完全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审查是否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公安机关必须将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到法院。显然,这种做法在制度层面上存在障碍。
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交给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者与控诉者的双重身份相吻合。人民检察院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是国家专门的追诉机关。基于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检察院可以主动地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特别是一些较为复杂和重大的刑事案件。对此,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讨论,公安机关也应该主动通知人民检察院,参加讨论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交给检察机关,就不会出现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面临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制度上的障碍。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主体仅限于辩护律师相比,笔者认为,除辩护律师当然享有证据保全申请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属于证据保全申请权的主体。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证据保全时,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分述如下:
再次,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4条赋予了民事诉讼原、被告证据保全申请权,同时,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也应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确立证据保全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很难获得公安司法机关的批准,这实质上侵犯了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式
申请人请求证据保全应当向检察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案情摘要、应保全的证据及其所在地点、证人的姓名和住址、证据保全的方法、拟保全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保全证据的理由等。
(四)申请证据保全材料的审查及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对于符合申请条件且情况紧急的,应该立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于案情相对复杂,检察院难以立即判断是否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必须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符合证据保全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的情形除外);对于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效力。
(五)实施证据保全的措施
前文已经指出,被保全的证据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证人无须出庭,该证言即可采信,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和固定被保全的证据时,应该采取更为严密和规范的程序。具体而言,对书证,要尽可能提取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取复制品,但必须附卷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以备查;对物证,可通过勘验笔录、拍照、录像、绘图、复制模型或者保持原物的方法保全;对视听资料,可通过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现的形象或音响,或者利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加以保存;对证人证言,在采用证人笔录的方式加以保全时,必须力求准确、可靠,保持其原稿和原意,笔录经本人核对盖章后,正式附卷加以保存,不得损坏或未经批注而销毁。针对年迈、重病、有死亡可能的证人,或者即将出国的证人,必须立即取证,以免贻误时机。对于需要通过一些专门性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保全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或者鉴定机构代为行使;对于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由检察机关保存,并随着程序的逐渐推进与案卷一并移送。
检察院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除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该通知申请人在场。由于通过保全措施收集和固定的证据的效力优于常规手段获取的证据,专门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必须通知申请人到场。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充分意识到申请权人的在场权对实施证据保全的重要性,故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19-6条规定:“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辩护人或人于侦查中,除有妨害证据保全之虞者外,对于其申请保全之证据,得于实施保全证据时在场。保全证据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项在场之人。但有紧迫情形致不能及时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30]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时应该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除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该通知申请人在场。
(六)证据保全申请人的救济权
对于专门机关侵犯证据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规定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及途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如果专门机关毁灭证据或者不予保全证据存在“恶意”(badfaith),那么就属于违反宪法上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为。[31]美国有11个州的立法明确规定,如果证据被“恶意”毁灭或者没有被保全,法庭可以采取刑罚方法并对申请人实施适当的补偿。[32]另外,前文已经指出,在美国的有些州,对于法院的证据保全命令,如果追诉机关执行不力,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惩戒,并代表被追诉者的利益,宣布起诉书无效或者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应该赋予证据保全申请人救济权。通常申请保全的证据既存在可能灭失或者在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同时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又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证据保全申请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检察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却没有采取的,立法上就应该赋予申请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及途径。具体而言,如果检察院应当保全证据而没有保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的,法院可以作出对控诉不利的推论。所谓不利的推论,是指法院可以减损控诉方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出与公诉人控诉事项相反的结论。如果被害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权受到侵犯,庭审过程中法院可以作出支持被害人控诉犯罪的主张,在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物质补偿权的判决。
注释:
[1]《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以下。
[2]同上书,第53页。
[3]YaleKamisar,WayneR.Lafave,JeroldH.IsraelandNancyKing,ModernCriminalProcedure,WestGroup,9thed.,1999,pp.1209-1210.
[4]ME.REV.STAT.ANN.tit.15§2138(2)(2004).
[5]e.g.,N.M.STAT.ANN.§31-1A-2(F)(2005).
[6]SeeKreimer&Rudovsky,DoubleHelix,DoubleBind,FactualInnocenceandPostConvictionDNATesting,151U.Pa.L.Rev.547,554(2002).
[7]SeeEdwardConnorsetal.,ConvictedbyJuries,ExoneratedbyScience:CaseStudiesintheUseofDNAEvidencetoEstablishInnocenceafterTrial,19U.S.Dep’TofJustice(1996).
[8]《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
[9]《瑞典诉讼法典》,刘为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以下。
[10]《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12][日]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2页以下。
[13]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0页。
[14]参见杨云骅:《侦查程序中证据保全制度之检讨》,《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6卷第2期。
[16]许泽天编著:《刑事诉讼法论》,台湾神州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2页。
[17]前引[1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40页。
[18]前引[9],《瑞典诉讼法典》,第81页。
[19]参见前引[10],《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页。
[20]参见前引[1],《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52页以下。
[21]参见前引[8],《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3页。
[22]参见韩旭:《构建我国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思考》,《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9期。
[23]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24]参见余澳:《关于我国刑事拘留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四川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25]参见陈瑞华主编:《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26]当然,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应该适度。参见张泽涛:《过犹未及: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之反思》,《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27]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
[28]胡铭:《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步伐刻不容缓》,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29]前引[1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41页。
[30]前引[16],许泽天编著书,第12页。
“丢失客户”引不满,合同到期未续签
时光回放到2009年春节,即将职专毕业的谷玉回辽西老家过年期间,经当地媒体得知蓝天家政服务公司招聘职员,给出的工资待遇好。谷玉经连续三轮应聘,成功被该公司聘用为客户联络部职员,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当年6月初,谷玉一走出校门就立即来到蓝天公司报到,并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所谓联络部就是寻找、联系客源,以不断扩大客户群来发展公司业务,从而提高公司经营效益。谷玉不仅年轻、形象好,而且通过在某机关工作的父亲之关系,很快打通了多家机关事业单位客户源。为此,谷玉的提成奖金月月都排在第一位。为这,一年合同期满时,公司当即主动与谷玉续签了3年期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也由原来的2300元提高至2600元。加上每月实际提成奖金,谷玉每月工资都在3200多元。
防止T工“吃闲饭”,未续合同随时解除
申请仲裁,一纸合同定输赢
对公司的说法,谷玉当然不能接受,但考虑到自己也早就不想在公司工作,谷玉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必须按法律规定给予自己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公司拒绝后,谷玉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仲裁院。谷玉的三项诉求是: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按5年工龄之5个月工资的双倍标准);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5200元(11个月的本人工资);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200元。
仲裁审理时,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以此证明双方已续签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已满,公司不再续签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该公司还提出,因申请人在公司“丢失客户”一事上存在过错,即便申请人在孕期,公司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不给付经济补偿金。谷玉提出双方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的2013年6月,之后双方从未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是假的,上面的“谷玉”二字并非自己亲笔所签。至于公司“丢失客户”,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给付违法解除合同之经济补偿金。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虽然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乙方签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对“丢失客户”存在过错,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在最后一次续签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在孕期,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双倍经济补偿金。又因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之程序,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不予支持。据此,仲裁院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申请鉴定见真伪,造假败诉罚款
对于如此仲裁结果,谷玉当然不能接受。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谷玉在的同时,向法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提出被告蓝天家政服务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不是申请人谷玉所签之鉴定申请。并向法院陈述,之所以在仲裁阶段没有申请鉴定,主要是原告认为,以现有的材料足以看出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行为;加上原告怀孕后身体不好,一直在就医,无精力办理此事。法院经审查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最终确定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谷玉”签名不是谷玉本人所签。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家政公司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同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给付双倍差额工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见,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存在,用人单位无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家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非原告谷玉本人所签,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对家政公司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家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丢失客户”是原告本人原因造成,故对家政公司请求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一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了3种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家政公司支付谷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67200元。
同时,由于蓝天家政服务公司伪造证据,严重干扰、妨碍仲裁院、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法院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
点评
一、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
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解决赔偿问题。该原则因赔偿方式上的差别又被称为协议先行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等。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财政部有权审查所有违法决定案件,赔偿诉讼以前的初审目的是为了通过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决争端。先行处理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赔偿请求权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前,一般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或请求权人不满意行政处理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处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处理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能够自行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内部,而不进入司法程序。一方面减少了法院诉源和讼累,减轻了法院在处理赔偿事件上的负担;另一方面又方便了当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经过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得到赔偿,同时也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本身的尊重。当然,这一原则也有某种局限性,强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并协商赔偿问题,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与侵权机关继续合作的结果,因受害人从心理上更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两种先行处理模式
从行政机关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分"决定式"和"协议式"两种。它们在处理方式和结果上有一定差异。
"决定式"的最突出特点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采用"决定"形式处理,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此决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虽未明确提出"决定"为解决方式,但其内容实际排除了正式协商形式,而只用了"处理"一词。规定虽然含糊,但实践中多采用半协商半裁决形式。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8条也规定:"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三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分拒绝者,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韩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协议式"则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许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采用"协议"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赔偿争议复杂多端,要求当事人间能够共同协商,对损害赔偿额请求达成折衷妥协方案。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第1项规定:"除非请求权人先向有关联邦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请求之行政机关……作出终局之拒绝,不得对美国政府……提起请求金钱赔偿的民事诉讼";该法2672条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必须依法予以考虑,评估、调解、决定或妥协、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这种决定或妥协、和解,则发生终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请求或"。
(二)先行处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机关内部提起赔偿请求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单独请求赔偿;二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附带式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或其他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的同时,附带请求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附带内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在要求有权机关审查并确认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附带要求侵权机关赔偿其损害。当然,附带式请求往往须经过两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就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确认机关未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会出现确认机关与原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机关责令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请求权及受理
在行政机关内部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这些要件和手续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实体要件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示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1.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如被违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没收财物的人,被殴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的、被抚养人、支付丧葬费的人为请求权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其法定人。
2.被请求人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二)程序要素
从许多国家、地区行政赔偿立法及实践看,程序要素是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形式要求等综合因素。它主要包括:书面申请、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
1.书面请求
受害人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求赔偿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仅以口头表示请求赔偿的意思是不够的,难以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除非于求偿权发生后二年内对于有关联邦行政机关以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侵权行为之诉,即归于消灭。"我国法律目前并未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实践中做法则多采用书面形式。如行政复议程序中附带请求赔偿的,须以复议申请书为基础提出附带请求,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这与诉讼上的消灭时效是一致的。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期限,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求偿权利,义务人早日履行其义务,以免时过境迁,发生举证困难,解除请求人与赔偿机关及公务员的顾虑。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即使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仍提出请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也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由于它与民事赔偿有一定区别,因此多采用短时效。
3.行政机关决定或与请求人协议的时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权人的书面申请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认为无赔偿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二是认为可以赔偿,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三是既不拒绝,也不协议而是拖延不答复。为了保证请求权人及时获得赔偿,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尽早履行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协议的期限。例如,韩国法律规定赔偿审议会作出认可或拒绝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权人可直接。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三个月内,如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未确认,被害人有权。
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后的决定或协义期限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纠纷,防止一案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行政效率。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与复议期限一致,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今后国家赔偿立法也可规定为两个月的协议或决定期限。
4.协议或决定赔偿的金额限制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为安抚受害人滥用赔偿权,有些国家和我国台湾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25000美元作出赔偿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批准始为有效。我国台湾"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迳行决定赔偿金额,超过限度,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决定。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据机关等级、性质、事权大小和经济状况决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规定,可以考虑在今后的国家赔偿法细则中对不同级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予以规定和限制。
三、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协议的效力
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更改,这是多数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2条规定,除非前项之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式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裁决或决定,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的效力"。"请求权人接受前述的裁决、和解或妥协,对于该请求权人应产生终局的拘束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人员因其行为或不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构成完全之免除"。
可见,在行政赔偿的先行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又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而言,赔偿决定或协议发生以下效力:
(一)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由于赔偿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就负有履行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向请求权人支付赔偿金、或按协议内容恢复原状。此项履行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为20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但不宜过长。赔偿义务机关在协议前或协议中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应于履行赔偿金时扣除。
(二)请求权人取得执行名义
赔偿协议的效力还存在于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延迟履行。否则,请求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财产,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财产性质特别,有些情况下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例如,机关公用的实物、公务员的工资等。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国、法国、美国、西班牙、澳大利来等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责任。在美国由国会编列预备金支付赔偿费。德国虽然曾规定财政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赔偿裁决或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拒不执行该裁决或协议的处理办法,因此,请求权人能否就裁决或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无定论。但从国家赔偿立法的趋势和规律看,规定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必要的,这是保证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但由法院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协议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还可以开辟另一个途径,即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期限拒不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妹妹借房十来年,不思报恩反生怨
今年56岁的李群是湘中某市一家研究所的职员,丈夫郑军原在一家工厂上班,两人育有一子,名叫郑成。
郑军是家中长子,下面还有一个妹妹和一个弟弟。郑军的父母因身体原因,于上世纪80年代初病退,当时弟弟妹妹都还在读书,郑军和李群不但要养家糊口,还要拿出部分工资贴补父母。
郑军的妹妹叫郑云。从小,郑军就很疼爱妹妹。高中毕业后,郑云到一家工厂上了班,但因不知节俭,每个月挣的钱都不够自己花,常向哥哥要。李群对郑云很有意见,不止一次因为她跟丈夫吵架、怄气。
后来,郑云出嫁并有了孩子,也懂得了省吃俭用,不再跟哥哥伸手要钱,李群夫妇才算过了一段平静的日子。
转眼到了1997年6月,李群与郑军积攒了几万元钱,买了一栋砖木结构的二手房,办完过户手续,于1998年1月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书。因房子太旧,郑军决定拆除重建。
妹妹遇到难处,当哥哥的自然要帮,郑军决定把房子借给妹妹,李群也表示同意。就这样,房子一建好,郑云就带着女儿住了进去。
“为什么会这样?”李群不满地看着郑云。
李群余怒未消,郑军急忙当和事老:“这事就这样了,都是一家人,何况又没多少租金。”
见丈夫总是袒护郑云,李群心里很不满。第二天,中介公司通知李群去解除合同,由于李群有违约行为,中介公司要求她支付500元违约金,李群又埋怨郑军太袒护郑云,郑军二话没说,跑到中介公司交了500元钱。
可接下来的几年里,郑云既没找工作,也没向李房屋租金。李群明里暗里跟郑云讲了几次,郑云一直搪塞,并渐渐记恨起了嫂子,她横下一条心:“反正是我哥的房子,只要哥哥不发话,谁也别想赶我走。”眼看自己花钱买的房子不但不能住,还不能出租,连个好都讨不到,李群气得牙根疼。其实郑军也觉得妹妹做得太过分,他曾悄悄劝郑云:“你可得尽快找个工作成个家,因为那套房子,我可没少跟你嫂子吵架,你体谅一下哥吧!”这本是一句实话,可郑云却觉得,哥哥宁肯讨好老婆也不想帮她,心里对哥哥也有了看法。
一世夫妻一时怨,爱恨辗转一念间
2007年,郑成已经26岁。两年前,他从一所普通高校毕业后一直找不到工作,李群认为,儿子不成材,与郑云占着那套房子有关。当年,郑成高考后本可以到一所名牌大学读预科,但要交一大笔费用,可家里根本没有余钱,郑军和李群决定卖掉那栋房子给儿子凑学费。哪想到,听到消息的郑云哭哭啼啼地求他们别卖房子,说她没房住,女儿正读高中,房子一卖她母女俩就得睡马路。郑军心一软,苦劝妻子不要卖房。郑成最终只好上了一所三本的大学。
郑成得知那套房子的来龙去脉以及对自己的影响后,也站在了母亲一边,多次跟父亲提出收回那套房子。郑军两头作难,迟迟没有行动。
2007年11月的一天,因为房子的事,李群忍不住与丈夫发生了争吵。她认为,郑云借房子已经十余年,哪有只借不还的?难道要占一辈子?郑成也生父亲的气,跑到外面找朋友酗酒,醉得一塌糊涂才回家。郑军内外交困,很窝心。
过了大概一星期,李群又因为房子的事跟丈夫大吵起来,没想到,郑军竟突然一阵猛咳,口吐鲜血晕了过去。
经医生诊断,郑军患了肺癌,而且已到晚期,基本没有治疗的价值,但李群仍要求医生给丈夫治,并对丈夫尽心尽力地照顾。为了能让丈夫有个好心情,她没再提房子的事。
听说哥哥患了绝症,郑云带着女儿到医院看望,李群、郑成都热情地跟郑云打招呼,躺在病床上的郑军看在眼里,十分欣慰。
一连几天不见妻儿来照顾自己,郑军十分伤心。他默默感叹:“还是古人说得好,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来时各自飞。”他以为是李群对他没能要回房子有意见,故意不照顾他,对妻子有了恨意,恨屋及乌,他觉得儿子也不好。
见哥哥对嫂子和侄儿有了意见,郑云趁热打铁,一次次“拨通”李群与郑成的手机,“催”他们来医院,然后一次次告诉郑军两人不愿来看他。郑军的心情一天天变得沉重。
“亲情协议”惹祸端,三场官司才了断
随妹妹回家数天后,郑军仍没等来妻子和儿子,彻底绝望了。知道自己来日不多,他把妹妹叫到床前,说:“哥没什么送你的,这幢房子就归你了。房子是我的户头,我跟你写个买卖协议,免得他们以后找你麻烦。”这正是郑云所企盼的,她心花怒放,在虚情假意地推辞一番后,立即出门找人拟了一份书面协议:郑军将房子作价6.5万元卖给郑云,卖房的理由是凑钱治病。2008年2月15日,郑云凭着这份协议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08年3月下旬,李群伤愈出院后急忙赶到医院,才知道郑军已出院去了郑云家。她又赶到郑云那儿看望丈夫,发现郑军骨瘦如柴,忍不住泪流满面。可郑军对她却十分冷漠,侧过身子话都不跟她说。李群提出接他回家,也遭拒绝。
李群不知道丈夫为何变成这样,她想跟丈夫解释自己手臂受伤的事,又怕影响他的病情。郑云在旁边担心事情露馅,说:“哥知道自己来日不多,愿意让我照顾他。”李群只好让郑军留下,自己时常做些好吃的送过去。
到2008年8月,郑军的病情日渐加重,两个月后,郑军去世。
料理完丈夫的后事,李群跟郑云提出归还那幢房子,郑云便把郑军卖房的事讲了一遍。李群以为她在开玩笑,一看她拿出了卖房合同及新房产证的复印件,才傻了眼。她万万想不到,相濡以沫二十几年,郑军会给她来这一手。她以为是郑云趁郑军神志不清时做了手脚,急忙跑到房管部门查询,合同原件显示,签名确实是郑军的亲笔,而且,郑云还向房管部门交纳了税费。
李群仍不甘心,她认为,郑云根本拿不出6万多元购房款,所以买卖一定是假的!她找到郑云质问房款的去向,郑云难以自圆其说,因为郑军住院时的费用都是李纳的。
李群愤懑不已,经多次与郑云协商退房无果后,于2008年12月17日将郑云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郑云与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奇怪的是,当法官通知郑云进行调解时,她不是不来,就是到法院后又提出非常苛刻的条件,让调解无法进行。
为了能妥善解决家庭纠纷,李群提出只要郑云退还房屋,自己愿意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资助。然而,郑云对她的提议不予理会。
2009年3月17日,法院以郑云在明知该诉争房屋系李群与其丈夫郑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李群未知情且郑云也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仍与郑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诉争房屋共有人李群的合法权益为由,做出一审判决:被告郑云与郑军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2009年4月16日,李群与儿子郑成一起将郑云及拆迁公司到法院,要求郑云返还30万元拆迁款,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此时的郑云却带着30万元拆迁款“失踪”了。李群无奈,只好向法院申请公告送达书。公告期满后,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郑云没有出庭应诉,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做出缺席判决:郑云与郑军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郑云向李群、郑成返还房屋拆迁款30万元;拆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因郑云下落不明,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郑云送达判决书。
直到2010年7月,公告期限届满,郑云依然没有踪影,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几天后,郑云从外地一回来,李群就从郑强那里得到消息,立即向法官反映,法官马上开出拘传票,将郑云堵在了郑强家中,随后拘传到法院准备开庭。
庭审过程中郑云依然十分嚣张:“李群,我告诉你,我哥把房子给了我,拆迁款就属于我,你一分钱都别想得到!”
鉴于郑云态度恶劣,且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法院决定先对她进行司法拘留,等案子判决后,视执行情况再对她进行相应处理。
2010年9月中旬,法官来到拘留所,向郑云宣读了判决书:应由郑云享有的其父的遗产份额,折合现金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该款归原告李群享有。其余所欠10万元由法院对郑云继续执行。法官同时告诫郑云,如果她继续拒不执行判决,法院会将此案移交检察机关,对她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然后再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罪名成立,将可能判处她有期徒刑!听了法官的宣判与告诫,郑云面色灰白,忙不迭地对法官表示:“我愿意执行法院判决。”2010年12月10日,郑云主动到法院履行了10万元的付款义务。
[关键词]少年司法;理念;完善
[中圈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一、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自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自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归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查、、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五种观点认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预防少年犯再次犯罪为目的,根据少年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不同与成年人的独特的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现代法制制度。
上述五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下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里特征为依据,在审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司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目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看,不仅有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重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查、、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刑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查、、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
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德、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o《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有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有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育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警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同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日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有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素质迫切需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警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查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
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有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正在进行一场史无前例的改革。许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论指导,因此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通过研究比较能够了解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这对当前所进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导意义。因此,要经常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题目、疑难题目,同时加强与国外学者间的学术交流,边学边改,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