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芳三月,巾帼如歌。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江苏省法院发布二十个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讲好法治故事,弘扬法治精神,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央广网记者王锡斐摄)
案例1:恋爱期间转账赠与表情达意无需返还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恋爱期间为了表达爱意而互相赠送礼物或者支出金钱属于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赠与而非彩礼性质。结合李某的收入水平,其赠与杨某的款项并未远超其经济承受能力。李某主张杨某恶意索取钱财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给付高价彩礼悔婚可酌情返还
【基本案情】宋某(男)与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21年5月,宋某为蒋某购买了足金手镯、金项链、钻石戒指等首饰,合计38188元。2021年9月,宋某应蒋某家的要求给付订婚彩礼10万元。2021年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天,宋某按照习俗给付蒋某上下轿礼2万元。二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蒋某回到娘家,不愿与宋某继续共同生活。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返还首饰、订婚彩礼、上下轿礼等在内的所有婚约财产。
案例3: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以被撤销
【基本案情】陆某(女)与叶某(男)于2020年通过互联网交友平台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2021年1月,陆某因琐事与自己父母发生争吵并出现精神异常,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南通某医院精神科就诊,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陆某曾于2014年4月向南京某医院申请挂号,预约精神分裂症类型的门诊医疗诊治。2021年6月,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叶某在诉讼中主张其婚后才知晓陆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长达八年,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若提前告知,其不会与之结婚,故要求撤销婚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陆某出现精神分裂症症状,夫妻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但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某婚前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故对其撤销婚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陆某与叶某离婚。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开具调查令查明陆某曾于2014年至南京某医院治疗并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陆某在与叶某的聊天记录中亦陈述婚前一直服用阿立哌唑进行治疗,陆某于2021年1月在南通某医院精神科就诊时,入院记录载明“敏感多疑,言行异常半月余,病期八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陆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叶某是否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陆某婚前未能将其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叶某,故叶某有权主张撤销婚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陆某与叶某的婚姻。
案例4:反家暴刻不容缓法院首发强制心理干预人保令
【基本案情】高某(女)与李某(男)系再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在高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中,双方在各自第一段婚姻中均育有子女且已成年。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子女、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频繁争吵,李某多次动手殴打高某,高某无奈搬至女儿家居住并决定离婚,但担心李某再次对其施暴,迟迟不敢回到自己的房屋中居住。高某遂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既往家暴史,在离婚诉讼及要求李某搬离高某房屋的过程中,高某面临遭受李某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遂裁定:一、禁止李某殴打、威胁高某及其近亲属;二、禁止李某骚扰、跟踪高某及其近亲属;三、李某迁出高某位于某小区的居所,并禁止进入该居所;四、责令李某在裁定有效期内定期接受心理辅导。裁定作出后,法院为李某安排心理辅导矫治,同时对高某进行心理疏导。心理咨询师耐心分析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并就控制行为和情绪的方式方法对李某进行针对性辅导。经过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李某表达了与高某妥善协商离婚事宜的意愿并积极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三天即迁出高某的居所,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也经调解达成协议。
【典型意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还会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引发刑事案件,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惩治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义不容辞的责任。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明确要求各部门在接受涉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求助或者处理婚姻家庭纠纷过程中,可以探索引入社会工作和心理疏导机制,缓解受害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创伤,矫治施暴者认识行为偏差,避免暴力升级,从根本上减少恶性事件发生。《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本案中,法院签发了全国首份强制心理干预人身安全保护令,责令施暴人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探究其心理症结,帮助当事人走出心理误区,正视家庭关系,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
案例5:保护令非儿戏违反禁令要担责
【基本案情】安某(男)与徐某(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期间,安某多次辱骂、殴打徐某。2021年3月,安某与其父母安甲、张某闯入徐某单位闹事,当面辱骂徐某并欲殴打徐某。徐某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至现场将安某带离并进行教育。其后,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遂裁定:一、禁止安某、安甲、张某对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安某、安甲、张某骚扰、跟踪、接触徐某。裁定一经作出,立即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地派出所、妇联,公安机关亦对安某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其后,因家庭矛盾并未缓和,根据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2021年12月,安某、安甲、张某再次闯入徐某单位闹事。徐某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处置过程中,安某、安甲仍然不断辱骂徐某,公安机关调查后移送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等三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无视法律尊严,公然违反禁令,应予惩戒,遂依法决定对安某等三人各罚款1000元,并作出训诫,如再次违反禁令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安某等三人未再对徐某实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义】在一个文明与法治的社会,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家庭秩序的破坏,也是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威胁,更是对社会文明和法治底线的挑衅。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方式、形式、管辖、申请条件、保护令种类、保护措施、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构建起完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非一纸空文,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已经触碰了司法底线,必将受到严惩。通过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惩罚施暴者,加大对施暴者的威慑和制裁力度,有效消除和制止人身安全隐患和家暴行为,全方位为受害人撑起法律“保护伞”。
案例6:婚前房产婚后加名考虑实际出资不均分
【基本案情】石某(男)与周某(女)于2016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石某母亲全资为儿子购买房屋一套。2018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石某将周某登记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后双方产生矛盾分居。2021年9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案涉房屋50%的份额。石某认为案涉房屋系母亲赠与自己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周某在离婚前两年内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案例7:祖父母代为抚养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免
【基本案情】李甲(男)与高某(女)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乙(女)。李甲与高某自2017年开始分居,2022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与王某系李甲的父母,李乙自2017年起一直跟随祖父母李某夫妇共同生活,各项生活、教育费用均由二人承担。2022年8月,李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李甲与高某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李乙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生活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与高某系李乙的父母,对其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在李甲与高某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李某夫妇作为祖父母,对李乙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李某夫妇为了孙女的健康成长,代替李甲与高某履行抚养义务,构成无因管理之债。遂判决:李甲与高某向李某夫妇支付李乙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合计116337元。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8:孩子患病不争抚养权治愈后诉请变更被驳回
【裁判结果】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评判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除了物质条件,还应结合父母思想道德、情感因素以及孩子意愿等情形综合考虑。在徐小某被诊断为癌症后,徐某执意选择离婚,既使徐小某失去了有利于治病就医的原生家庭环境,也将周某置于独自抚养患儿的艰难处境。离婚后,周某勇于承担比一般单亲妈妈更为艰辛的抚养责任,经过多年的悉心照顾、陪护,才使得徐小某成功治愈。现周某虽再婚再育,但再婚家庭成员关系和睦,经济收入稳定,能够满足徐小某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周某与徐小某携手度过了生命中最艰难的阶段,形成难以割舍的母子亲情,直接抚养权利不应轻易变更,徐小某在诉讼中表达的希望继续跟随周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应予尊重。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确定和变更子女抚养权归属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既要考虑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还要考虑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以及子女的本人意愿等因素。本案中,徐某虽然拥有较为优渥的物质条件,但在徐小某重病时选择了离开。周某却不离不弃独自承担起救治抚养徐小某的责任,患难期间与徐小某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再婚家庭经济收入稳定,成员间关系和睦,且徐小某也选择继续与继父、妈妈及弟弟共同生活,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驳回了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本案裁判不仅贯彻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弘扬了敢于为家庭担当付出的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贯彻于司法裁判的典型示范。
案例9:不当教育损身心多方合力助成长
【基本案情】赵某(女)和张某(男)于2016年2月离婚,时年五岁的儿子小丰由张某抚养,后张某与王某再婚。小丰与张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多次打骂小丰,致小丰皮肤多处青紫,并将小丰自己掌掴自己的视频发至其所在的班级群。赵某得知后将小丰接至自己家中生活学习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丰由其抚养。张某在诉讼中表示王某是为管教小丰才对其打骂,事后也很后悔,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小丰表示愿意跟随赵某生活。
【裁判结果】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丰在跟随张某生活期间,继母王某存在殴打、发送掌掴视频等不合理的管教行为,张某亦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给小丰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小丰在诉讼中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赵某共同生活,从其健康成长考虑,并尊重其个人意愿,抚养权应予变更。遂判决:小丰由赵某抚养,张某支付2022年6月至10月的抚养费6000元,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小丰十八周岁止。诉讼过程中,法院联系心理疏导员对小丰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尽快走出阴影,重拾生活和学习的信心。同时,法院向小丰父母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令》,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并向小丰所在学校发送协助家庭教育司法建议。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小丰进行了定期回访。
案例10:监护权被撤销民政局兜底监护
【基本案情】2020年4月,张某(女)冒用案外人王某身份在医院未婚生育一子张小某,并将其出卖给黄某夫妇,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张某冒用他人身份产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5月,张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案发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委托社会福利中心代为抚养张小某。因查找张小某生父未果,且无其他可以承担监护责任的近亲属,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申请法院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作为张小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被监护人张小某实施拐卖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申请撤销张某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张小某生父不明,张某母亲已去世,张某父亲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遂判决:撤销张某为张小某监护人的资格,指定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为张小某的监护人。案件宣判后,法院主动与团委、妇联、民政等部门沟通,共同协商解决张小某的落户、就学和收养等问题。
【典型意义】撤销监护权制度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实施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兜底监护作为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已成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在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仅需要发挥司法防线作用,还需要全社会协同配合,建立全方位的权益保障体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案例11:协议约定居住权益老有所居应予保护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袁某夫妇对拆迁安置房不管是在其名下还是过户给他人均享有居住至终老的权利,袁某对A房屋享有独立、排他的居住权益。张某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及袁某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离婚后让袁某搬出临时居住的B房屋并拒绝让其迁回A房屋,非良善之举,侵害了袁某的居住权益,应依法纠正。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且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考虑到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并为了家庭和睦,袁某才同意提前处置A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杨小某作为继受取得人应对袁某在A房屋长期居住的现状予以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袁某的居住权益。遂判决:杨某、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及车库交付袁某居住。
案例12:居委会敬老爱老获遗赠众子女未赡养丧失继承权
【基本案情】王某(男)与吴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1961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王某从安徽返回无锡工作生活,四个子女从未探望、赡养过王某。2003年,在王某弟弟妹妹的见证下,王某与居委会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由于历史等原因,王某一直独身,虽有兄弟姐妹,但由于工作忙、距离远,照顾不便,由居委会按“五保户”待遇负责王某的日常生活、养老至寿终,王某的财产在其寿终后由居委会处置。协议签订后,居委会一直安排专人照顾王某起居和就医陪护,直到王某94岁去世,并为其操办了丧事。王某的四个子女在得知王某去世的消息后,从外地赶回要求继承遗产,与居委会产生争议。居委会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王某名下财产归居委会所有。
【典型意义】德乃人之本,孝为德之先。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充分尊重和关爱老年人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空巢、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已日益凸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规定在原《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遗赠扶养人的范围,从法律层面上保障了老年人的社会扶养问题,既缓解了家庭养老的压力,也满足了老年人养老形式的多样化需求,有助于提高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子女在家庭生活各方面都应给予老年人积极的扶助,特别在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众子女多年来对老人不闻不问,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在得知老人去世后却要求继承财产,于情、于理、于法,其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居委会诚实守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真正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大力弘扬了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其受遗赠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13:受恩不报反讼争撤销赠与护权益
【基本案情】孙某(女)与孟某(女)系祖孙关系,孟某的父亲已去世。2018年6月,孙某与孟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孙某应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赠与孟某,孟某则无偿提供一套简单装修的小户安置房供孙某生前居住使用,并承担对孙某的赡养义务。其后,孟某未尽赡养义务,孙某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独自居住,无奈搬到养老院生活,因养老金不足以支付养老院费用,孙某将原居住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用于补贴养老院费用。孟某得知此事后,驱赶租客,并将租客与孙某诉至法院,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孙某对孟某的行为感到寒心,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孟某的赠与。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孙某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补偿款赠与孟某是以孟某履行赡养义务为条件。孟某在获赠房屋份额和相应款项后,不仅未按协议约定探望照顾孙某,甚至在明知孙某将所居住房屋出租用于补贴养老院费用的情况下仍坚持提起诉讼。孟某未按约履行赡养义务,孙某有权撤销赠与。遂判决:撤销孙某对孟某的赠与。
【典型意义】乌鸦有反哺之孝,羔羊有跪乳之情,做人更应饮水思源,知恩图报。本案中,孙女在获得奶奶赠与房屋与拆迁补偿款后,不但未对奶奶有任何感恩之情,反而还因利益问题与奶奶对簿公堂,忘记了亲情,丧失了底线,迷失了自我。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老、助老是全社会应尽的共同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依法判决支持老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也彰显了法律对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规制和谴责,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在亲情面前要多一份感恩,在利益面前要多一份理性。
案例14:赡养可以分工免除赡养义务无效
【基本案情】张某(男)与孙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张甲、张乙。1994年3月,张某夫妇与张甲、张乙在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析产协议一份,对拆迁款及房屋进行了析产,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各自独立生活、相互无经济瓜葛。张某夫妇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费自理,放弃向张甲索取赡养生活费的权利。”孙某于2010年去世,张某现独自租房生活,每月享有国家发放的补助180元。2021年11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甲、张乙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张某年逾八十,仅凭目前收入已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张甲、张乙作为儿子,应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张甲、张乙自2022年1月起每月各负担张某的生活费800元,张某自2022年1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由张甲、张乙各负担二分之一。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亦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经老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工赡养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在分家协议、赡养协议中曾约定免除赡养义务等为由拒绝履行应尽的赡养责任。为人子女者,应铭记父母生养之情,回报父母养育之恩。
案例15:成年子女闹纠纷父母有权拒绝“啃老”
【基本案情】李小某是李某(男)和张某(女)的儿子,一直与李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因双方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李某于2010年另行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房屋建设费为110余万元,其中李小某支付了10余万元材料款。房屋建成后,李某夫妇居住在一楼,李小某与其妻女居住在二楼,双方饮食起居均是独立的。2017年,李某夫妇为李小某另外购买一套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时为其全款购置一辆轿车,但李小某及其妻女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子中未搬出。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李小某对张某进行辱骂,经公安机关出警调解才作罢。因李某夫妇年事已高且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多次住院,对家庭纠纷不堪其扰,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小某搬出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归李某夫妇所有,双方互有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子女之间的帮助行为,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双方关系融洽时李某夫妇自愿将部分房屋让与李小某居住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为其设立永久性居住权,现因李小某多次因家庭琐事与李某夫妇发生纠纷,从维护老年人身体健康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李小某应从案涉房屋中搬出。遂判决:李小某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李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6:赡养方式自主选择赡养义务必须履行
【典型意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年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年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年人享受养老机构养老。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尊重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违背老年人意愿,强行送养或者阻碍老年人选择养老方式的行为将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严某已至耄耋之年,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入住养老院生活,由养老院为其提供生活照料、疾病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系其为提高自身晚年生活质量而进行的自主选择,作为子女应予以尊重,并按照其实际需求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在,人生尚有来处;父母去,人生只剩归途。加强对老年人的尊重与关心,为老年人打造更为优质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真正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是每个家庭,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案例17: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养子女”应尽赡养之责
【裁判结果】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何某与钱某系同居关系,故何某与何小某不构成继父女关系。何某与何小某虽然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但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故亦不构成合法收养关系。何某对何小某本无法定或者约定抚养义务,但何某客观上抚养了何小某二十多年,并以父女相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案涉纠纷。何小某成年后,在何某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应承担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的义务,但何小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解除与何某的父女关系,拒绝履行赡养探望义务,未尽到“养子女”应尽的义务,何小某应补偿何某抚养教育期间的抚养费。遂判决:何小某向何某补偿抚养费16万元。
案例18:代位继承出新规侄甥享有继承权
【基本案情】2021年5月,被继承人黄某(男)去世,未留有遗嘱。黄某生前一直未婚,无配偶,无子女。黄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黄某去世。黄某父母生前共育有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五个子女。黄某4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李某。2021年7月,黄某1、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2、黄某3共同继承黄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四人各分得25%的产权份额。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黄某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黄某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其遗产。黄某的妹妹黄某4先于黄某死亡,应由其女儿李某代位继承其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黄某2、黄某3在黄某生前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在黄某去世后亦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依法应予多分。李某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各半赠与黄某2、黄某3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遂判决:案涉房屋由黄某1继承享有20%的产权份额,黄某2、黄某3各继承享有40%的产权份额。
【典型意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民法典》在原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基础上新增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从而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可以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传承,减少产生无人继承的情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加强亲属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引导人们重视亲情,鼓励亲属间相互扶助、养老育幼、共同守望。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多分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黄某2、黄某3在被继承人生前主动关心、照顾并给予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在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力弘扬了家庭成员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亲情的和谐家风。
案例19:遗嘱自由有限制必留份应予保留
案例20:执行共同遗嘱尊重逝者遗愿
【基本案情】陈某(男)与前妻生育陈甲、陈乙二女,后与谢某(女)结婚并生育陈丙、陈丁、陈戊三个子女。陈戊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小丽系陈戊的女儿。2014年3月,陈某与谢某在某社会调解服务中心订立遗嘱,该遗嘱由陈某书写,二人均签字捺印,服务中心两名工作人员签字见证,并加盖服务中心公章。遗嘱载明:“夫妻名下的两套房屋分别由陈丙、陈丁继承,另将陈戊去世时分得的赔偿款50万元送给孙女小丽。如果一人先离世,所有财产归另一健在的老人所有,健在的老人必须尊重双方共同订立的遗嘱,不得更改。”2019年11月陈某去世,谢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遗嘱所涉两套房屋由其一人继承。诉讼中,小丽、陈甲、陈乙对遗嘱的效力和可执行性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谢某共同书写的遗嘱符合法定条件,二人在遗嘱中共同对合法财产的处置系真实意思表示。现陈某已去世,遗嘱中“如果一人先离世,所有财产归另一健在的老人所有”的约定已生效,案涉房屋中属于陈某的份额应由谢某继承。遂判决:遗嘱所涉两套房屋由谢某继承,归谢某所有。小丽、陈甲、陈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案涉房屋一直在谢某实际控制下,众子女在陈某去世后暂未因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小丽等人对谢某的诉讼意图存在疑惑。二审承办法官对谢某进行了专程走访,了解到老人提起诉讼是为了确定遗嘱效力并保障其执行,避免去世后因遗产分配引起纠纷。二审判决后,承办法官给小丽书写了一份家书,希望小丽作为谢某唯一的孙女,能够体谅老人的良苦用心,尊重老人处置财产的真实意愿,对老人多加关爱,维系亲情。
江苏省法院发布二十个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讲好法治故事,弘扬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