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云鹏,女,198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何红,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律师。
原告聂云鹏与被告何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焱主审,人民陪审员吕兴旺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云鹏、被告何红及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云鹏诉称,2013年底,本人听说绥滨农场中通快递转让,便托刘某帮联系一下,刘某咨询后确认了快递转让的消息。2013年11月7日,本人和何某某、刘某来到绥滨农场中通快递,与何红商谈快递转让事宜。商定转让金38000元,其中包括抵押金15000元、加盟费10000元、转让费13000元。2013年11月10日,本人在何某某的陪同下交给何红38000元转让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在本人经营几个月后,被快递公司以何红无权转让将业务收回,如果本人要继续经营,要重新交纳加盟费用。本人找到快递公司,对方答复何红没有转让权,她的转让没有法律效力。于是,本人让何红返还快递转让费用,而其拒不返还。2014年11月,本人与何红到快递公司取抵押金。快递公司以绥滨农场快递影响县公司的三生快递业务为由,扣除3000元抵押金。三生快递业务是一项单独业务,不包括在何红转让的快递业务之内,何红应还给本人抵押金3000元、加盟费10000元、转让费13000元,共计26000元。
综上所述,何红在明知没有转让权的情况下将其在绥滨农场的快递转让给本人,收取转让费用,在事发后却拒不返还所谓的转让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何红辩称,一、答辩人转让快递业务无过错,转让已生效,不应返还加盟费、转让费。二、原告与绥滨县通达公司未签订转让合同,过错在原告,与答辩人无关。三、绥滨县通达公司扣原告抵押金3000元的过错在原告,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云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何红签订转让快递(包括中通、韵达、宅急送、尼尔、优速、汇通)协议,在此之前经何红所经手的所有快件如有问题由何红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何红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并且此转让协议已生效。
被告何红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这份加盟协议书是何红与绥滨县通达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原告证实的问题在此协议书上不能体现。根据此协议书,快递公司同意何红在绥滨农场的范围内从事公司网络快递的活动,未约定不允许被告进行转让。根据本加盟协议第三条第三项,恰恰说明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快递公司对其罚款3000元的后果,罚款3000元就是依据这份加盟书协议的内容。
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交给何红38000元,包括抵押金15000元、10000元加盟费、13000元转让费。转让的时候何红说,她领原告去与快递公司签合同。
被告何红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提及的38000元,以及包括抵押金15000元,10000元加盟费,13000元转让费没有异议。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4月29日,期满后因为原告与快递公司在继续合作,不需要续签,就未陪同原告到快递公司去续签或改签合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
4.抵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把15000元抵押金交给何红。在本人不继续经营快递业务的时候,本人向何红要求返还加盟费38000元时,何红把收据给本人,让本人向快递公司要钱。
被告何红的质证意见为:抵押金15000元交给何红是属实的,这个收据是在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和加盟协议书一并交给原告的。
被告何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两组证据:
1.2015年5月9日被告与快递公司负责人魏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这是被告为了查清原告未与快递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在和魏某某通话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证明三生货物是由原告扣留的,为了让原告“放货”,快递公司给原告汇款120元。由于扣三生的货物被公司罚款3000元,产生罚款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应由原告负担。因为店面升级,快递公司和原告谈的价格是90000元,后期给她50000元,原告都不同意,快递公司继续让步,可以先赊一半,其余后交,原告也不干,原告没有继续加盟,与被告无关。要求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聂云鹏的质证意见为:快递公司给本人汇款120元,就证明本人没有义务给快递公司拉货,货是本人雇车去拉的,司机不知道是三生的货,因为是和快递的货物一起来的。快递货物都有单子,而三生的货贴的是三生的单子,本人向货主索要从绥滨县打车到绥滨农场的车费120元,货主拒绝给付,所以本人才扣押货物的。
2.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生公司的货物产生的罚款是由原告造成。证实原告没有加盟快递公司的原因。
原告聂云鹏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陈述的关于因三生货物被扣,罚款3000元的事情属实。对快递公司说要加盟费六七万,后又降到50000元本人不知道,需要店面升级本人也不知道。通达公司让本人交加盟费,本人已经把加盟费交给何红了,不能重复交加盟费,才导致本人不再继续经营的。
本院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因扣三生的货物,被公司罚款3000元,系原告经营期间,此项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未继续加盟快递公司是因为店面升级,双方就加盟费数额无法协商一致,而非因被告没有速递业务转让权,被快递公司无条件收回,可从录音内容中得出上述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对因三生货物被扣,导致被快递公司罚款3000元的陈述,且结合证据1的内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陈述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另查明,何红与快递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协议书加盟条件中约定:乙方(何红)交网络建设费10000元给甲方(快递公司),其中网络建设费属于加盟费,不予以退还。
被告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聂云鹏1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何红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