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要点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一级法官——邓鑫为我们讲解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

随着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网购已成为人们的消费主流。与传统消费不同,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厘清消费者、商家以及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支持网购消费者维权及净化网络交易环境至关重要。本文通过司法案例,从明确诉讼主体及管辖法院,审查当事人诉请及抗辩理由,认定商品同一性和问题类型以及平台责任承担等方面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

01

识别案件类型并明确诉讼主体

一、与产品责任纠纷的区别

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向商家、生产者及平台主张产品责任纠纷,或者向商家及平台主张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者的区别为:

其一,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平台与消费者签订的管辖条款选择管辖法院;而产品责任纠纷因生产者并不受平台协议的约束,故不能以管辖条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其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法定的三倍或十倍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而产品责任纠纷需审查“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二、核验原告身份,确定起诉人是否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消费者用亲朋好友实名注册的账号下单交易并发起诉讼,即使收货人为消费者本人,此情况下信息网络买卖交易实际并不发生于该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应由真实的买家作为原告发起诉讼。

消费者用非实名登记注册的账号下单交易并发起诉讼,应按交易实际参与信息网络买卖的情况来确定当事人。除非被告提出反证,只要消费者掌握平台账号密码并为实际收货人,一般应当推定消费者即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法条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三、确认被告主体是否注销

实践中,不少店铺入驻人系个体工商户或公司法人,在消费者起诉后已注销个体工商户或法人主体。该情况下,法官应向消费者释明是否变更被告主体,若消费者坚持不变更被告,在消费者仅起诉商家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起诉;若消费者起诉商家及平台,应仅列平台为被告,审查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02

确定管辖人民法院

一、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指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随意设置收货地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处理

部分职业索赔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刻意将网购的收货地设在对其裁判有利的辖区,甚至选择位于辖区的“菜鸟驿站”或便利店作为收货地址起诉来院。

对此,笔者认为,“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本意旨在为网购消费者维权提供便利,从“最密切联系”原则出发,网购合同中的收货地应当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办公地或与争议有明显连接点的地址。

三、平台与消费者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况

对于平台与消费者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的,应审查管辖条款是否在店铺首页或商品快照页面展示,或进行加粗等显著提示,并确定平台管辖条款未排除用户诉权,否则用户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在消费者仅起诉商家的案件中,不论消费者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平台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平台作为不直接销售商品的一方,其与消费者签订的管辖条款不能优先于法定管辖进行适用,仍应以被告商家所在地或原告消费者收货地作为管辖人民法院。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03

审查原告的诉请依据

一、明确责任承担主体

一些原告容易混淆商家和平台的关系,主张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坚持仅要求平台承担责任。此时,须向原告释明消费者、商家及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商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原告仍坚持起诉错误主体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

二、梳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

部分消费者会提出要求商家和平台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时应向其释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区别及各自责任的承担方式,要求消费者明确请求权基础。

三、惩罚性赔偿的依据

商家在销售页面作出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假一赔十”承诺,系消费者与商家之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商品质量问题或描述不符的程度,消费者主张商家履行“假一赔十”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

四、平台承担责任的方式及依据

消费者将平台列为被告时,需明确平台承担方式的类型,是单独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同时需提供相应的法律规范。

法条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04

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

一、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害

只要商家销售的食品被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未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也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二、不同意7天无理由退货

除生鲜或电脑硬件的条形码等特殊产品,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的,对商家“影响二次销售不同意7天无理由退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条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

三、境外代购

商家在销售页面展示“代购”,实际上大部分系商家先自境外通过邮寄或“人肉”等形式将商品购至境内,然后再通过网络销售给消费者,即现货销售,消费者和商家之间仍然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购关系。

真实的境外代购系消费者作为委托方通过平台向作为代购方的商家下单,商家按照指示自境外购买商品交付消费者。消费者和商家具有代购合意,商家收取的是佣金而非货款,商品质量风险由消费者向海外实际卖家而非平台商家主张。

部分商家针对消费者的诉请会提供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但一方面材料所载商品名称、数量、规格或日期与涉案商品不匹配;另一方面材料抬头均为案外公司,商家尽管辩称系其上游供应商,但无法提供其与该案外公司的买卖合同等进货证明。商家上述做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完成举证义务。

法条指引:《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五、平台抗辩意见

平台一般会从其仅提供平台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买卖的实际交易者,已尽到入驻商家审核、问题商品下架、披露被告信息等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来进行抗辩。关于平台是否承担责任后文将具体分析。

05

固定案件事实

一、查明交易订单的基本情况

二、商品同一性的认定

部分消费者未提供商品原件,仅凭订单、收货截图提起诉讼,又无法提供完整物流轨迹信息及开箱视频佐证购买商品原始形状的,应当认定未完成举证义务,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商品同一性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购买及送检流程是否全程进行公证;

2.是否有开箱或拆包视频;

3.快递凭证、物流信息是否与订单详情一致;

4.是否有商品原件,实物与商品快照是否一致;

5.送检过程及检验报告是否合法。

06

商品常见问题类型

一、境外商品没有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及中文标签

法条指引:《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二、来自核辐射区

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的公告》,规定:“……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违反该规定自上述核辐射区进口的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预包装食品未按约定进行标识

商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需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商家能证明所销售食品为初级农产品的除外。

法条指引:《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四、非法添加药品成分

法条指引:《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

国家鼓励建立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商家销售的产品首先不能低于国家标准。此外,若产品未达到其承诺的行业标准,亦应认定为构成欺诈或违约并向消费者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六、虚假、夸大、误导性宣传

实践中,商品快照虚假、夸大特别是误导性宣传的情况时有发生。何为误导性宣传,笔者认为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理解为准,即商家就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模糊表述、易于引发歧义的描述等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进而对本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购买。商家需依法向消费者承担欺诈惩罚性赔偿或瑕疵违约责任。

法条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07

判断平台是否承担责任

一、平台是否完成注意义务

平台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入驻商家的审核、侵权商品下架及身份信息披露。

平台对入驻人的信息核验义务应采取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相结合的标准,该审核受自身运营成本投入及当时的技术条件限制,不宜苛责平台承担显著过高的审核义务。

平台完成入驻商家身份证、活体认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银行卡、经营类目等基本信息审核,及时对侵权商品进行下架或断开链接处理,并在消费者起诉后依法披露入驻人身份信息的,若无证据证明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应视为平台已完成了相应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

案例1:2018年4月,甲店铺以被告詹某某的个人身份入驻被告B平台,入驻人向平台上传了身份证,并由一名男子手持该身份证原件拍摄了涉案店铺入驻人活体信息。2019年4月7日,原告在甲店铺下单购买某商品1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7月8日,原告向市场监管局提交投诉信息。该局回复称居民詹某某系身份信息被冒用,其未在B平台销售商品。原告遂以未尽审核义务为由起诉B平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甲店铺绑定的银行账户自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收款人“詹某某”使用该账户进行了多笔货款提现。2021年1月,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函要求协查涉案账户开立时申请人提交的开户材料。2021年3月,银行回函称因账户开立时尚未启用人脸识别系统,故无法提供本人申请视频等开户材料。另查,B平台审查了甲店铺的入驻人身份证、银行卡、活体认证等信息,并于2019年11月26日对甲店铺采取限制经营措施。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平台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涉案银行卡亦系冒名开设的情况下,不宜苛责平台承担高于金融机构的审核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二、协助消费者维权

网络交易因其交易量大、涉及跨区域、可不间断经营等特点造成管制难度加剧,因此,《电子商务法》明确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一方面负有维系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拥有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处罚等规则的权利。特别在平台内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协助消费者维权既是平台的权利,也是平台的义务。

案例2: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入驻被告C平台开设网店并缴纳保证金,销售商品为锂电池。2020年12月15日,案外消费者使用在原告店铺购买的锂电池充电时发生失火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消费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向被告C平台主张损失。被告C平台审核消费者主张损失的材料后,对原告账户资金扣划70059元并赔付消费者。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扣划账户,是否应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司法机关裁判认定,遂起诉要求C平台返还扣款。

法条指引:《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三、区分自营与非自营业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足以误导消费者的,消费者请求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D平台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及非自营业务,其对甲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的披露方式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结语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与传统买卖合同纠纷有相似之处,比如都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两者还存在较大的差别,主要在于:一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均发生在互联网线上交易,而非传统线下交易;二是在传统的买、卖双方之外还增加了第三方平台作为管理者及服务方参与交易环节。

上述差异决定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不再是实体交易发生的场所,而是为了便利消费者维权变为买方收货地;因消费者无法现场看到商品实物而要求卖家的宣传页面更加真实准确、商品瑕疵担保责任更高。此外,还需要厘清第三方平台在交易中扮演的角色并根据其权利义务判断是否需要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遵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同时充分考虑网络消费及平台经济的特点,就可以更好地审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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