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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我们讨论了庄胜的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本篇我们将对庄胜主张行使解除权的理由和依据进行检视。

庄胜主张其有权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理由之一是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庄胜和信达共同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开发项目。庄胜认为,项目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信达对外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直接导致人合性破裂,双方无法再进行合作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庄胜有权行使解除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基于此。

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该协议书第9.2条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第13.4条约定了信达投资恶意违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

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庄胜在信达投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享有法定解除权。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本身是否可以被解释为股东间协议的合同目的“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吗最高人民法院又为何在该案再审中摒弃二审时以“人合性”为合同目的的裁判立场,认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另有所指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触发要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如何分析和归纳合同目的就这些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庄胜案加以探讨和评析。

二、“人合性”的概念

1.主张强调“人合性”的观点

从传统公司法观念出发,一般认为在解决公司纠纷中应当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加以考虑。

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有限公司纠纷(特别是新股东进入、老股东退出类纠纷)时遵循传统路径,强调有限公司人合性并不鲜见。

例如,在指导性案例第96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案件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又如,在多年前轰动一时的“外滩8-1地块案”((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中,实际控制人为了避免触发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通过控制权转移这种股权间接转让的方式向第三方出售其间接持有的案涉项目公司(即海之门公司)权益,具体方法为:实际控制人将其所持有的海之门公司的股东的股权(非海之门公司股权)向第三方转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这种股权间接转让方式并非海之门公司股权的直接转让,但其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海之门公司其他老股东的利益,“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

法院进一步指出,有限公司的稳定性决定了公司的发展,也决定了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为了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公司法》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因此,以股权间接转让方式转让股权以规避优先购买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案涉股转协议无效。[6]

再如,在(2018)京02民终1332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合性为有限公司的本质属性。法院在判决中有如下论述,“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两者[笔者注:合伙企业和股份公司]之处就是即有资合性也有人合性,人合性为其本质属性,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在决定公司经营策略、收购、合并、分立、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具体经营上更多体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只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完成了召集、通知、表决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决议内容多数通过就生效。......而在通过类似于限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等内容的决议时,本院认为应该更多地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类似于合伙企业,必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

2.主张淡化“人合性”的观点

(一)学界观点

台湾大学王文宇教授亦指出,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皆为间接有限责任,经济活动之基础在于公司资产之多寡,有限公司是介于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中间公司”,且应当被视为更突出资合特性的中间公司。[9]

目前正值《公司法》酝酿修改之际,更有观点呼吁摒弃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僵化观念,跳脱公司组织形式法定主义的桎梏,构建更灵活的公司制度。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邹海林研究员指出,在《民法典》营利法人制度下,“实难感受到法人成员之间的人合性或资合性”,“为达公司的营利目的,公司可以采取更多样化或者灵活的组织形式,这是投资者对公司法的合理预期”,因此,应当抛弃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观念,以营利法人的制度创新为基础,借助于《公司法》修改的契机,以私法自治取代公司组织形式法定主义。[10]

(二)现行规定下人合性的松动

(1)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般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体现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根据该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还有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另行约定的方式不采纳前述体现人合性的规则。[11]

值得注意的是,1993年《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第三十五条并没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表述。彼时该条款被很多学者视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12],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13],公司股东无法对其另行规定,而是只能全盘接受这一体现人合性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

2005年《公司法》修订,立法者在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第七十二条中加入第四款,从而给予公司股东自主设定股权转让规则的权利,通过减少强制性的干预,扩大了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14]2013年《公司法》修正,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并未改动,仅条号变动至第七十一条。

以上立法沿革充分体现了立法者从保守到开放的过程,不难发现,在修法时立法者在提供体现“人合性”的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同时,也保留了让股东可以自行约定的机会。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对股东外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条件作出较为宽松的规定或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来直接淡化有限公司的人合性。[15]

综上,中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一种以有限公司老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为默认规则,以章程特约规定为例外的默认性、任意性规范[16]。立法者在股权的可转让性(transferability)问题上还是采取了折中和部分干预的立场(即设立了默认规则)。

如果我们将视野放大到其他法域,会发现在一些更为开放的法域,立法者并不在公司法中设置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股权转让的默认性规则,而是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将是否限制股权转让交给股东自行决定。股东获得最大的自由来决定是否保持公司的封闭性或人合性,而不是由立法者将其强加于股东。

例如,英国公司法承认私人公司(privatecompany)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但是不能禁止股权进行转让;在实践中,尽管私人公司往往会设置诸如董事拒绝转让的自由裁量权(directors’discretiontorefusetransfer)、优先购买权等措施限制股权转让,但是若私人公司的股东没有制定明确的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则[17],则法律默认的状态是股权可以自由转让。[18]

(2)实际出资人显名

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19],这也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通,淡化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人合性要求。该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并不需要完成证明“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明示同意”这一较强的人合性要求,而只需要证明有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其出资事实知情且就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3)司法案例

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认为应当在某些情况下淡化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更多考虑资合性。例如,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即为典型案例。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是否应当基于人合性,认可有限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具有优先认购权。

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在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形中,人合性并非绝对应当保护的价值,公司股东并没有当然的权利要求优先认购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在有限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发展机会,不应过分强调人合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持类似态度,同时强调了股东完全可以通过章程和决议对此类问题进行约定,其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

(三)小结

如中国政法大学王毓莹教授所言,公司法是私法,公司法的规定应尊重市场逻辑,尊重私人自治,公司法规范应当多采用任意性规范,少采用强制性规范,使公司成为贯彻私人自治的载体。[24]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在很多事项上(例如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增资扩股时的优先认购权等)是否仍然具有“人合性”或“封闭性”,或有多大程度的“人合性”或“封闭性”,很多时候都可以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自治——即股东对于章程的设计。由此,在中国目前的《公司法》语境下,将人合性作为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恐怕缺乏全然的合理性。

三、庄胜案《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目的之探讨

1.各方分歧

庄胜直接的依据是《合作框架协议书》第9.2条——“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因此,庄胜认为,在庄胜未参股项目公司并取得20%股权之前,信达投资不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项目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在庄胜看来,若信达投资对外转让所持项目公司股权,则“人合性”破裂,导致合同目的不存。

2.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与其一脉相承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都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触发法定解除权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

因此,裁判者需要判断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同时,需要注意违反的是否为合同中实质性的约定,即使违反义务是出于故意,但若违反的并非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的结果并不足以影响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则仍不能触发法定解除权;再次,裁判者还应当考虑合同解除是否导致违反义务人因已经作出的准备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称的损失。[26]

由此可见,判断当事人违约是否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判断,主要应当着眼于合同中的实质性约定以及当事人通过合同可以获得的主要履行利益。

3.分析“合同目的”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对于“合同目的”,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按学术界的一般理解,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27]具体而言,其又可分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

当然,笔者认为,就“合同目的”而言,“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终究是过于抽象的学理性解释。从实践的角度看,其并不能为探求“合同目的”提供有效的操作指导。

(3)当事人的履行行为。[32]

4.最高人民法院在“庄胜案”再审判决对《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目的的认定方法

(一)合同首部所载明的序言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检视了《合作框架协议书》首部的序言:“各方就庄胜公司向信达投资转让目标项目的交易框架及信达北分对庄胜公司所欠债务的重组事宜签署本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框架协议对合同目的最清晰的表达,充分说明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据此可以看出,合同首部的序言对裁判者认定合同目的具有相当的影响。

裁判者在探究合同目的时可以结合合同序言和其他因素综合分析。[33]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KimLewison所言,合同序言(recitals)的功能既可以叙述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历史,或笼统地表达协议达成时当事人的意图,还可以用来描述合同的目的。[34]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序言的内容是裁判者总结合同目的的重要参考因素,交易律师在起草合同序言时应当相当慎重,使裁判者能够较好地理解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

(二)合同文本和体系所整体呈现的商业交易安排

一般而言,判断合同目的还可以通观合同全文,从合同的主要目的和经济价值作全盘的观察。[35]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分析为探究合同目的打开了新思路——对合同目的的分析,不仅可以通过定性分析,还可从合同全部条文定量分析的角度出发,在撇去常见的一般条款和杂项条款(如准据法条款、管辖条款、违约清算条款、完整协议条款、书面变更条款等)后,分析和统计合同中不同事项所涉条款的数量和占比。若涉及某一特定事项的条款数量占比较大(如超过二分之一),则可以考虑该事项为合同的主要目的。

(三)合同履行情况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从合同履行情况来分析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框架协议书》的绝大部分条款即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信达投资已经按约定向庄胜公司支付各种款项22亿余元,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同时,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到信达置业的名下。由此可见,庄胜的债务危机已经通过上述交易得以解除。

笔者认为,履行行为和合同约定具有深度关联。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行为的接受,能够非常直观地反映出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想要获得何种利益,以达成何种目的。因此,应通盘考虑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包括当事人对各项义务的完成情况和对不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主次区分、轻重缓急等细节)和合同约定,以此判断合同目的。

四、余论

1.商业常识和章程里的玄机

在商事审判领域应当强调商事思维,突出商事审判理念的适用。[36]因此,笔者认为,裁判者对于商事案件的处理应当考虑商业常识(businesscommonsense),在解释合同内容和探究合同目时将商业常识纳入考量范围。这样的做法在过往中国法和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

那么,从商业常识的角度来看应该如何理解庄胜案中《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以及整个交易的意图我们不妨把《合作框架协议书》和项目公司章程结合在一起看。

若诚如庄胜一方所言,《合作框架协议书》锁死了项目开发的模式——整个项目必须由庄胜和信达绑定在一起开发,那么从商业常识出发,庄胜和信达不可能作出项目公司章程第10条的约定。

因此,笔者认为,项目公司章程是反映当事人对合资事宜安排的最好的材料之一,可以和《合作框架协议书》放在一起,相互印证,综合检视当事人的交易意图和合同目的。[42]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对转股事宜加以约定的情况下,从商业常识出发,所谓“人合性”的合同目的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纵观庄胜案,双方是真实地进行债务重组附带通过项目公司进行合作,而非进行地块抵押、地块让与担保、地块转让后回购等融资行为。因此,若支持庄胜解除协议和要回地块的请求,则会导致与整体交易的商业逻辑相违背的结果。

2.“人合性”特征不宜随意扩张适用

3.利益平衡角度

此外,如前所述,裁判者在判断法定解除权是否触发时,还应当考虑合同解除是否导致违约的一方因已经作出的准备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称的损失。本案中,信达一方已经按约定向庄胜支付各种款项22亿余元,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8亿元债务,同时,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到项目公司的名下。此后,信达和中信国安的转股行为也已经完成。中信国安在成为项目公司大股东之后采取的一系列开发行为,不仅改变了之前项目烂尾的情况,而且实现了项目的巨大增值。

反观庄胜一方,庄胜在信达的前述履行行为完成后,已经获得了债务重组、豁免债务等利益。同时,中信国安的后续行为,也使庄胜所持的项目公司股权获得了巨大增值。此时,在庄胜指称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庄胜直接造成明显损失的情况下,若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则会给信达、中信国安等当事人造成不合比例的损失。因此,从利益平衡角度看,裁判者也应当对以“人合性”作为合同目的主张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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