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技术合同领域,尤其是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58号瑞仕大厦1单元4层104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凯,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该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汾军高速汾阳西出口(裕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尔兰,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彪,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简称天宝所)因与被申请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裕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9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宝所的法定代表人郭凯,委托代理人赵志杰、潘小平,被申请人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尔兰、王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天宝所已经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投资合作协议书》(统称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07年6月,裕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和设备生产出了合格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其技术代表在《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上签字验收。双方封存样品并以裕源公司的名义开具介绍信,在山西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国家农副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对《2007年检验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天宝所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2007年检验报告》,拟证明裕源公司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根据该检验报告的记载,郭凯受裕源公司委托,于2007年6月14日,将该公司生产的核桃乳酸菌饮料送至山西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受检样品规格为500毫升,检验结论为“1.共检12项,12项合格;2.依据QB1554-1992及GB16321-2003标准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裕源公司认为郭凯的送检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裕源公司无关,该送检程序不符合双方在2006年12月9日函件中的约定,且裕源公司从未生产过500毫升规格的样品,故对《2007年检验报告》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对《2007年检验报告》,应予采信。
(二)关于对《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验收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裕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即提交了王建云手书的《关于核桃乳酸饮料项目裕源公司与西安大豆研究所合作时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我叫王建云是裕源公司核桃乳酸菌饮料项目筹备小组成员之一,我是负责核桃乳酸菌饮料的生产及专利技术和协助甲方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本院认为,结合王建云的自述足以认定,其在《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所确认的内容与王建云的职责范畴相符,其在该验收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裕源公司关于王建云系受欺诈签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对《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应予采信。
(三)关于对《2008年生产许可证》《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裕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2008年生产许可证》《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拟补充证明裕源公司运用涉案专利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裕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均指向裕源食品公司,其与裕源公司无关;最后,生产许可证中所载蛋白饮料与核桃乳酸菌饮料并非同种技术产品,不能认定上述生产许可证指向涉案核桃乳酸菌饮料。
本院认为,《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的受检单位和被许可单位均为裕源食品公司,天宝所虽主张裕源公司将涉案技术和设备都转让给了裕源食品公司,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裕源公司已明确认可核桃乳酸菌饮料属于蛋白饮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逾期证据采信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对《2008年生产许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天宝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得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立了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这一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是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制度,必然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依归,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故尽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仍须明确,仅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存在适用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的空间。换言之,该条款项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综上,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价值,必须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
技术合同领域,特别是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尤应注意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予以严格规范。工业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的关键阶段。从实验室到工厂,从试产到量产,通过反复的调试、不断地改进去克服已知和未知的困难,是技术工业化的必经之路。这一过程中,迫切需要投资方和技术方的精诚合作,以最终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故对于这类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尤应慎重:
首先,要明确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能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判断标准。我国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认定标准是违约后果是否足够严重而非所违反的条款本身是否重要。虽然上述二者之间可能存在逻辑关联,但强调以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作为法定解除认定标准的落脚点,本身就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故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时,不能简单地由所违反条款的性质推断根本违约,而必须讨论这一违约是否会产生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
本案中,关于天宝所与裕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得以解除的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二是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三是若天宝所确实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亦确已不能实现,则二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应首先考察关于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裕源公司的主张,关于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认定,主要应从产品是否合格、设备是否合格以及技术传授是否完整三方面予以考察。
(一)关于裕源公司能否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
1.涉案合同项下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为国家标准
在判断裕源公司能否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前,首先应当明确涉案合同项下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涉案合同第一条第9项记载,“负责培训1-3名核心技术人员,指导其能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符合国标)”。第五条第一款记载,“乙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后达到了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卫生、质量均为国标),采取一次性实践的方法验收,由双方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上述约定表述清晰,意思明确,且互为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为国家标准。
裕源公司主张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所得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存在口感不稳定、有沉淀、会分层、有黑色漂浮物等问题,故其属于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且不论裕源公司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确实存在,鉴于涉案合同项下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为国家标准,故在裕源公司未能明确口感、沉淀、分层、黑色漂浮物等是否属于核桃乳酸菌饮料卫生、质量国家标准检验项目的情况下,不能以上述问题的有无判断涉案合同项下产品是否合格。关于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合格与否的认定,必须以裕源公司和天宝所明确约定的国家标准为依据。
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
首先,《2007年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根据裕源公司的自述,其于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5日期间,在天宝所的指导下进行了第一次共计五批试产。2007年6月14日,郭凯受裕源公司委托将试产产品送至山西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中心于2007年7月3日出具了《2007年检验报告》。报告明确记载,裕源公司的送检样品符合乳酸菌饮料的国家标准(GB16321-2003)和轻工行业标准(QB1554-1992)。
其次,《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构成裕源公司关于其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产品的自认。该验收书明确记载,“甲方已按乙方法定代表人俞董事长委托将该项目暨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全部技术(含核心技术)传授给指定专利技术接受(收)人王建云主任,其已运用(独自)该项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国标(GB16321-2003)和行标(QB1554-92)的产品。”裕源公司主张该《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并非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约定的“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故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该验收书是否构成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的问题,并不影响关于裕源公司是否就其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予以自认的判断,裕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2008年生产许可证》亦可印证上述关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生产出合格核桃乳酸菌饮料的结论。
综上,天宝所关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主张,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裕源公司的相反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宝所订制的设备是否合格的问题
至于裕源公司关于天宝所已自认其设备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裕源公司确在其《乳酸菌饮料车间存在问题》一文中明确表述了设备方面的14个问题;天宝所党支部书记赵志杰亦在该文文末签字,但其具体表述为“收到两个方面共23个问题的材料一份。反映给郭所长后签发。”即赵志杰仅表示收到该材料,其表述不构成对裕源公司所列问题的认可。天宝所就此文的复函亦仅表示“……对贵方提出有关工艺和设备方面之合理的意见,我所有能力协助解决……”,其并未具体表示哪些意见属于“合理的意见”,故该复函亦不构成对裕源公司所列问题的明确认可。更何况,如前所述,设备合格的认定标准乃在于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在已确认可以生产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即便设备仍有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其构成合格设备的结论。
综上,天宝所关于其所订制设备合格的主张,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裕源公司关于天宝所订制设备不合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宝所是否将专利核心技术传授给了裕源公司的问题
综上所述,天宝所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1元,由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1元,由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