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剖析新三板代持协议的有效性
2024-07-30
一、对于新三板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不同地区法院观点及认定不一致
例如在信达恒业公司、张某、赵某因与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京民终330号)中,虽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协议效力进行了否定,但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详细分析了协议有效的理由和原因,二中院认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属于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同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股权明晰的规定是证监会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的合规性监管,并非是对对赌行为本身效力的直接否定。目标公司的股东与投资方之间所形成的对赌协议,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其所包含的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估值进行调整的条款,是各方主体对公司商业融资与投资者利益保障之间所做的平衡,并不会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不足以构成九民纪要所指出的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章之情形,进而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而言,认定新三板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有效的案例中,一般基于以下理由:(1)股份代持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份代持仅违反部门规章或行业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新三板公司并非实质上的上市公司,且结合案例特殊性,案涉股份代持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辐射范围相对较小,达不到影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序良俗的程度。
(二)部分法院以因存在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认定无效
二、法律评析
在目前以司法促监管的环境下,司法在证券监管愈加严格的环境下,对于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委托投资、代持协议的效力采取日趋谨慎的态度,即秉持以司法促监管的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审议协议的效力还应基于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不应随意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并达成一致的内容无效的认定扩大化,否则会导致市场主体基于市场环境、投资收益及自身切身利益随意损坏诚信原则,并利用司法认定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尤其是在当下经济下行的环境中,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投资款使得委托人存在巨大动力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以规避投资损失。又如投资收益较好的情形下,则受托人有动力要求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在只须返还投资款及基本利息即可,而此种情形下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即在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对于合同签署方,可以根据收益的情况来确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协议更类似于一张废纸,不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和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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