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裁判要点:根据证券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股东,其所持股份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股东实际是代持他人股份的,该股份代持协议应属无效。
【案情回放】
2012年10月起,曹先生作为一致行动人陆续在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股份”,后更名为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雾节能”,股票代码000820)破产重整过程中受让了部分股票(赵先生实际亦参与,但未显名)。
2012年11月27日,金城股份发出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告,公示记载曹先生为参与重整的一致行动人之一,与其他一致行动人持股10%以上。2016年12月15日,金城股份公告变更名称为神雾节能。
2016年6月,曹先生与赵先生签订《代持协议书》。《代持协议书》约定曹先生名下的2024万股股票所有权人为赵先生,但仍登记在曹先生名下,赵先生应支付曹先生200万元股票代持报酬;还约定,如因曹先生的原因导致股票和对应资金账户因诉讼被查封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的,视为曹先生违约,违约金为1亿元,且曹先生应退还报酬200万元、赔偿赵先生经济损失和一切追索费用。
协议签订后,曹先生将代持的2024万股股票转至协议约定的证券营业部托管,并向赵先生移交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证券资金密码、U盾、银行存折及密码,由赵先生自行修改密码,账户由赵先生使用完毕后交由曹先生销户。
自2018年1月开始至2019年4月,赵先生陆续抛售由曹先生代持的神雾节能股票(除因涉诉被冻结的股票),上述交易期间神雾节能收盘价在每股17.79元-4.77元之间,其间基本呈现逐级下跌趋势。诉讼中赵先生表示累计得款1亿多元,而曹先生提供的计算表显示,截至2019年4月12日,赵先生抛售得款1.89亿余元。
期间,曹先生因被诉,于2018年8月被山东省某法院将其名下400万股股票冻结(该400万股是曹先生为赵先生代持的2024万股中的一部分)。直至曹先生胜诉,该400万股股票于2019年8月被全部解除冻结。2019年12月,赵先生操作陆续抛售了该部分神雾节能股票,交易价格在每股1.43元-1.54元之间。
赵先生认为,由于曹先生的原因股票被冻结,其无法及时抛售,股价下跌导致投资收益损失2912万余元。赵先生遂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要求曹先生赔偿损失2912万余元,返还代持股报酬200万元,赔偿违约金933万余元,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以案说法】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各方实际出资情况及代持协议中约定由赵先生委托曹先生代持股票,故应认定赵先生为股票的所有权人。代持期间,股票账户的交易及所获资金均由赵先生掌控,在股票陆续抛售时,所获资金也经赵先生确认收回。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协议关系和事实行为。
因为涉案股票代持关系无效,原告赵先生所称的损失应限定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不应包含有效合同范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以原告出资金额和实际得款考量是否存在损失。就原告赵先生在被告曹先生股票代持期间是否存在损失而言,不能仅局限于被冻结的400万股股票的涨跌,原告通过被告曹先生代持2024万股股票,实际出资不到5000万元,全部抛售后得款超亿元。从整体上计算,原告不仅不存在损失,而且获利巨大。在被告曹先生代持期间,总体上不能反映其存在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而原告总体上通过被告代持的股票已经获得巨大利益,原告在涉案无效合同关系中并没有实质性的损失,故原告赵先生要求被告曹先生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先生与被告曹先生签订的涉案《代持协议书》无效;被告曹先生需返还原告赵先生代持股票的报酬200万元;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