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书面代持协议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所述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合同关系。而对于是否构成上述合同关系的判断,笔者结合司法案例及实务经验进行了总结研究,从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是否有真实的代持意思表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三个主要角度进行分析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服饰有限公司(A公司)
被告:张某
第三人:李某
2013年6月21日,A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李某。A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李某和张某,李某和张某分别持有公司股权95%和5%。A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入资资金凭证显示,张某于2013年6月8日向A公司入资专用账户存入5万元现金,李某于同日向A公司入资专用账户汇入95万元现金,A公司主张张某存入的5万元系李某的资金,并提交交通银行转账回执予以证明,该转账回执显示李某于2013年6月7日向张某汇入5万元。据此A公司请求确认张某无股东资格。
另查明:张某和李某均认可双方为多年情侣关系,但于2020年8月双方交恶。张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双方自2010年以来,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数额从500元到125万元不等,大部分资金均为李某向张某汇款。
张某主张李某负责A公司财务,李某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收款,李某向张某的部分汇款是A公司的经营收入。庭审中,张某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只有李某向张某汇入的5万元的凭证和张某次日存入5万元现金至A公司入资专用账户凭证,不能否认张某的股东资格:首先,A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均记载张某为股东,表明张某具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真意。其次,无法证明存在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股东是否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最后,两个股东系多年情侣关系,双方资金混同,并不能必然认定系第三人出资。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未订立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如实际出资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对名义出资人有较大控制力、对股权代持进行了特殊安排,法院也可以结合上述事实证据对代持关系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来看,主要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
(二)是否有真实的代持意思表示?
在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案件中,双方是否达成口头代持协议,或者存在第三方的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口头或事实代持合意也尤为重要。本案中,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形下,双方并无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代持股权的任何合意,同时第三人李某也并没有任何事实行为表明被告为其代持股权。
另,关于第三方证人证言需要注意的是,单一第三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要需要与其他证据材料结合、第三方证人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效力的影响、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认可代持等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三)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体现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股东是否参与了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一方面,股东是否取得了作为股东应取得的个人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股东,一直实际参与原告公司的经营,日常中也以原告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各种活动。至于个人是否得到股东利益,鉴于与第三人的情侣关系,并未在本案中提及。但如在实务中,股东实际获得目标公司的分红款及其他股东应得的个人利益,是可以认定为实际股东的。
律师建议
法规指引——传播法律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介绍】
周国雍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盈科鸿源律师团队核心律师
宁波仲裁委仲裁员
执业年限:13年
作为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及宁波仲裁委仲裁员,周国雍律师十余年来专注于公司治理与争议解决、房地产、房屋买卖、建设工程等法律服务领域,在公司治理结构与控制权、股权交易及纠纷、破产清算、商品房及二手房交易、建设工程纠纷等方面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同时,作为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及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周国雍律师也凭借其专业度与责任感在业界享有良好的声誉。
周国雍律师社会职务: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及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律管委委员、朝阳区中小规模律所研究发展中心副秘书长、商事与经济研究会委员。
服务客户列举(部分):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信息港中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网库网、中维华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绿色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中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美国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同创伟业胜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衡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祐盛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人维五十铃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
刘冬梅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盈科鸿源律师团队律师
刘冬梅律师自2012年商业保理试点起即投身于商业保理行业,先后在唯一的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协会--中国服务贸易协议会商业保理专业会、大型国企商业保理公司法务部、大型律所任职,现已累计为数十家国企、重要民企股东背景的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供应链管理公司、金融科技公司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和咨询,服务客户的业务领域涉及物流、建设工程、商贸、大宗、消费金融等多个行业,在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及供应链金融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同时,刘冬梅律师为2012-2017年《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编委小组主要执笔人,《2011-2015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一书的编辑及出版负责人,深度参与了保理立法及商业保理行业研究,包含行业规则、团体标准、会计规范、风控指引的制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