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皓、陈樱娥、晋柠、李逸梦、吴思丝、杨奕钒、何健民
(一)公司法修法历程
2019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第六轮公司法修订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12月、2023年8月和2023年12月进行四次审议,过程中形成多份修订草案。最终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共15章266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10余条。新《公司法》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制度基础上的全面系统修改,新设公司登记和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两章,完善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进一步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并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更新公司资本制度,同时,为强化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新《公司法》还特别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人员的规制。
(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
1.“既积极又慎重”,既保持公司法体系稳定,也回应商业实践真实需求
新《公司法》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制度基础上的全面系统修改,对于现行公司法中已经过实践检视的、行之有效的规则予以承继,对于现行公司法尚未涉及的、实践中能够达成共识的、有利于构建现代企业制度或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经验予以吸收,而对于争议较大、突破现行公司法既定框架的问题,为确保立法的稳定性、渐进性,新《公司法》为公司自治与司法自由裁量权预留充足空间。例如,学界热议的关于公司分配制度应当从资本维持模式转向偿债能力测试模式的问题,新《公司法》就未予回应。
2.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尊重和鼓励公司理性自治
3.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4.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人员的责任
5.激活公司争讼解决机制,提升公司法的可诉性[1]
新《公司法》主要修订内容
(一)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
1.新设公司登记一章,系统规定了公司登记法律制度
第一,明确公司登记事项(第32条)。现行公司法全文使用了4次“登记事项”的表述,但并没有就登记事项的具体范围作出规定,存在立法漏洞,新《公司法》在总结公司登记实践的基础上,明确登记事项分别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并且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较为全面规定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第34条)。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系统,仅涉及股权登记公示效力。《民法典》第65条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公示效力,该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公司法》吸收了《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明确新《公司法》第32条列示的6项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鼓励电子信息化方式。包括明确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第33条),确定需要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第32条公司登记事项、第40条法定公示事项、第220条公司合并信息、第222条公司分立信息、第224条实质减资信息、第225条形式减资信息、第229条公司解散事由、第235条公司清算信息、第240条简易注销信息、第241条强制注销信息等),认可公司机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召开会议进行表决(第24条)等。
2.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新增公司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
第一,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第232条)。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70条虽将董事设置为清算义务人,但其作为民商合一体系下的一般法,并未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裁判指引功能。此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董事亦是默认情况下的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针对自愿解散创设“挽回规则”(第230条)。所谓挽回规则,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只要还没有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前述事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多数决通过。
第三,增设了简易注销制度和强制注销制度(第240条、第241条)。为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新《公司法》增设简易注销制度,简易注销的前提条件为,公司当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全体股东就此作出保证。公司启动简易注销的,无须启动清算程序,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二十日以上,期间不存在异议即可注销登记。为防止股东将剩余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在股东承诺不实时,股东就注销前存在的公司债务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另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强制注销制度,现行公司法项下,公司登记机关只能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注销公司登记,为解决长期以来备受困扰的僵尸企业等痛点问题,新法确立强制注销制度,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公司登记机关可依职权注销公司登记。
(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重大变化
第一,明确将债权、股权列入出资资产范围(第48条、第98条)。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司法实践中就股东能否以债权出资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认可债权出资方式。新《公司法》明确债权可以作价出资,丰富了股东出资的形式,给此前实践中存在的债权出资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应注意到,一是,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债权价值下降、债权出资不实等。二是,债权出资形式未予细化,股东以债权出资包括增量债转股和存量债转股,其中存量债转股是股东以债权抵销了出资义务,新《公司法》是否准许存量债转股仍有探讨空间。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适用前述有限责任公司规定。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为五年(第47条)。总体而言,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经历了从严到宽的过程,从严格实缴制到完全认缴制,再回到限期认缴制。1993年《公司法》采取了严苛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要求出资一次性缴足、设定较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要求非货币出资比例不超过20%等。2005年《公司法》放宽了对出资的限制,允许注册资本两年内缴足,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013年《公司法》进一步采取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期限和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有相当数量的企业并未按照实际需要设定出资数额与缴付期限,而是尽可能拉长出资周期,认缴制逐渐沦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通道。鉴于此,新《公司法》在第47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普遍加速到期(第54条)。根据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仅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解散事由或者出现《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特定情形时(一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新《公司法》首次对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规定,明确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即须加速到期,公司或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且该提前缴纳的出资适用入库规则,该规定几乎取消了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大大强化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可以预见,新《公司法》出台后,涉及股东出资的公司诉讼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将常态化。
第四,新增催缴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在符合条件时公司可以令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51条、第52条、第107条)。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能否除名个别股东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已约定除名事由,股东已存在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公司可依据章程除名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首次明确了法定的除名事由,也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以解除该股东资格。但该规定仅限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形,不适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常见情形。鉴此,新《公司法》新增催缴失权规则,其中最核心的调整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催缴义务主体为董事会,二是将“未全部出资→除名”的法律规制效果调整为“未部分出资→部分失权”,有意扩大规制面,对于只部分出资的股东进行“除权但不除名”,三是明确公司减资不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负有充实资本的兜底义务。另外,股份有限公司亦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增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第88条)。在资本认缴制下,未实缴出资股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认缴期内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种是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又称瑕疵股权。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情形,即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回应实践需要,总体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和已届出资期限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采取的相反的态度:对于前者,出资义务的主体由转让股东变为受让股东,原则上由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只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后者,转让股东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并且受让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重大变化
3.原则禁止财务资助
新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第163条)。公司财务资助是指以赠与、借款、担保和其他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方式为他人取得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帮助的行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源自英国,不当的资助行为不仅可能导致虚增资本,也为股东掏空公司提供了机会。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财务资助规则,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散见于规章和交易所规则之中,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禁止上市公司在特定交易中提供财务资助,例如收购、定向发行、股权激励、关联交易等,二是允许上市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提供财务资助,但须履行决议及披露程序。新《公司法》第163条“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财务资助,即原则上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例外情形有二,一是员工持股计划,二是为公司利益且经过决议,该类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就违法后果而言,对违法提供财务资助负有责任的董事须承担赔偿责任。
4.完善利润分配制度
5.公司减资制度革新
第一,新增形式减资制度(第224条、第225条)。以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变动,可将公司减资细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形式减资是指在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亏损的行为。形式减资只降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不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不减损公司偿债能力。鉴此,新《公司法》新增了形式减资的具体程序,仅仅要求公司在报纸或者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形式减资,不要求公司逐一通知债权人并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第二,明确不同比减资由法律规定、章程约定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224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意味着股东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额,原则上,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减少相应出资额或股份额(以下简称“同比减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项下,只有部分股东参与减资,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定向减资(以下简称“不同比减资”),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比例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直面争议,要求原则上公司应当同比例减资,不同比例减资应当由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或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为商业实践中常用的对赌协议预留了一定空间。
(三)优化公司治理机制
1.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调整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主要变化。一是引入单层制董事会,允许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第69条),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83条)。二是明确股东会决议表决要求,一般事项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66条)。三是明确董事解任程序,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生效(第71条)。四是取消一人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强制审计、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规定。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主要变化。一是同样引入单层制董事会,允许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第121条),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过半数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第121条),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名监事(第133条)。二是调整董事机构设置,允许规模较小的股份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1名董事(第128条)。三是允许一人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第92条)。
2.充实法定代表人制度
第一,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第10条)。现行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一规定难以适应商业实践情况,新《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调整为所有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
3.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规则
4.公司决议制度
第一,完善决议撤销之诉中撤销权行使期限及其起算规则(第26条)。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基础上,进行了两方面调整:其一,填补法律漏洞,明确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撤销权除斥期间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其二,明确规定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第二,在现行公司法关于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的分类上,新增决议不成立规则(第27条)。就公司决议效力,学理上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所谓二分,指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所谓三分,即在二分的基础上,增加决议不成立。现行公司法采用二分法,只规定了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规则。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提出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讼,鉴于此,《公司法解释四》新增决议不成立规则。新《公司法》吸收了实践成熟经验,采用前述三分法,在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确认决议不成立:一是没有召开会议,二是虽然召开会议但没有进行表决,三是出席会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规定,四是同意决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规定。
第一,允许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第57条、第110条)。现行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司法实践中,就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存在较大争议。为进一步保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新《公司法》统一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2.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允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提起代表诉讼(第189条)。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董监高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在符合条件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理论上,股东代表诉讼可分为单层代表诉讼、双重代表诉讼与多重代表诉讼,单层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股东起诉本公司董监高人员,双重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股东起诉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人员,多重代表诉讼类推前述逻辑。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单层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四》过程稿中曾一度出现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但当时引起过于激烈的反对,最终未能保留。考虑到商业实践中公司规模不断扩大,新《公司法》重拾旧规,增加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在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允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提起代表诉讼。
3.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符合条件时否认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公司的独立人格(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包括纵向与横向,纵向又细分为顺向(直接债务人与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逆向(直接债务人与其所控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横向人格否认,是指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并未规定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中,碍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通过运用类推适用、基本原则、指导案例等技术作出裁判,横向否认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姐妹公司的独立人格。新《公司法》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第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作为新的回购情形(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指对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入此项制度,其确立的规则模式一直延续至2018年《公司法》,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三种情形下享有回购请求权,即具有盈余分配能力的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公司本应依据章程规定解散清算但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使之存续。针对我国公司股权结构较为集中和控股股东占据优势支配地位的现状,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引入了“反控股股东压迫条款”,只要“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即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第二,将2018年《公司法》中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引入股份有限公司(第161条)。就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43条只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部分作了两项实质修订,一是股份公司股东的评估权不再局限于合并和分立,亦包括曾经仅在有限公司中适用的三项情形,即具有盈余分配能力的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公司本应依据章程规定解散清算但股东会通过决议使之存续;二是创设“公开市场例外规则”,如果股份公司属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则该等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评估权。
5.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
第一,在股份公司中引入类别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特定种类的股份(第144条、第145条)。现行公司法并未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明确规定类别股制度,仅在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2013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首次引入中国版本的优先股制度,允许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利润分配优先股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为弘扬企业家精神、促进市场经济稳健运行,新《公司法》正式在股份公司层面引入了类别股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发行四类类别股,包括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优先股/劣后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特别表决权股)、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转让受限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从条文表述上来看,新《公司法》显然坚守“种类股法定原则”,即只允许股份公司发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份类别,而不允许公司根据其自身需求量身定制法条之外的其他股份类别。二是禁止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后发行特别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
6.有意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
第一,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第140条)。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对此,现行公司法未予明确,司法态度徘徊反复。随着金融监管日趋强化,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愈发严格,以2018年最高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一案为界,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由此前的“原则有效”转变为如今的“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呈现不断强化的趋势。本次新《公司法》虽然提出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份,但该规定并未直接否定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的效力,而仅是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的效力。换言之,该规定不能作为否定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的规范基础,而只是转致条款,此类合同效力具体应结合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判断。
第二,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第141条)。交叉持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的股权,从而形成彼此互为股东的情形,通常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现行公司法并未对交叉持股作出规定。为确保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性,新《公司法》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这意味着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购买或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新《公司法》要求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该上市公司股份。
(五)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规制
1.引入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
第一,新增事实董事制度(第180条)。针对我国大多数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据优势支配地位的现状,新《公司法》第180条新增事实董事规则,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例如参与董事会决议、以董事名义对外订立协议,应当如公司董事一般承担忠实勤勉义务。
第二,新增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制度(第192条)。除事实董事外,针对商业实践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躲在董事、高管背后操纵公司事务,新《公司法》第192条新增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规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应当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2.充实董监高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首次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第180条)。2018年《公司法》并未界定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新《公司法》明确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核心在于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核心在于要求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此外,对于忠实义务项下可能涉及的利益冲突场景,如自我交易、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本次修订均进一步作出了细致规定。
3.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
第一,扩大关联方的范围(第182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中,如何界定关联关系或关联方向来是理论与实务难点问题。现行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新《公司法》对关联方进行扩张。一是将关联方的范围扩张至董监高人员的近亲属,董监高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二是以“与董监高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作为关联方的兜底判断标准。
第二,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第182条)和回避表决规则(第185条)。关联交易是一种中性客观行为,好的关联交易可提升公司经营效益,坏的关联交易则损害公司利益,法律需要识别对公司有益的关联交易,而限制对公司有害的关联交易。为确保董事会或股东会及时充分了解关联交易情况,新《公司法》要求董监高人员应当就关联交易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的,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4.强化董监高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第一,董事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义务与相应责任(第51条)。新《公司法》新增董事催缴制度,董事会应当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对催缴欠缴出资,如果董事会没有履行前述义务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抽逃出资时的董监高责任(第53条)。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违法财务资助时的董监高责任(第163条)。新《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违反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违法分配利润时的董监高责任(第211条)。新《公司法》明确了违法利润分配的法律后果,即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除此之外公司还有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违法减资时的董监高责任(第226条)。与违法分配利润相同,新《公司法》同步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即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增加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新增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根据不同追偿主体,董事责任可分为三类:(1)董事对公司责任;(2)董事对股东责任;(3)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现行公司法仅仅规定前两类,而未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新《公司法》新增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形成了董事责任的完整体系,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6.新增董事责任保险条款
增加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的规则(第193条)。新《公司法》在全面扩张董事职权的同时,也大大强化董事义务和责任,为避免严苛的赔偿责任对董事积极性、创造性的打压,新法新增了董事责任保险规则,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1.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要求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第204条)。根据新《公司法》第204条,公司要为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经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且有表决权的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除另有规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2.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3.完善公司债券的其他规定
扫描下方二维码可查看2018年公司法与2023年公司法逐条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