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四和王五名下玉器公司股权是否归金石公司所有。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金石公司主张对李四与王五名下玉器公司股权享有实际出资人权利,需证明其已对玉器合法出资,并与李四、王五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
首先金石公司提供转账记录显示,玉器公司注册资本系由金石公司提供,证明金石公司已对玉器公司完成合法出资。
其次金石公司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四、王五签订过股权代持协议,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在玉器公司成立近一年内,张三一直负责玉器公司的实际控制及经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四和王五作为名义股东,在明知玉器公司100%股权归金石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经金石公司同意擅自对玉器公司进行增资并对其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该行为根据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属无效。综上,玉器公司100%股权归金石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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