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张*、倪*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上诉人倪*的法定代理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张*、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张*、张*、倪*诉称,2009年4月,杨浦区惠民路X号所属区域动迁。2009年6月6日,张*以承租人的身份代表家庭与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告知张*、张*、倪*,协议约定仅是形式,实际上动迁补偿为两套住房,一室一厅和两室一厅各一套,并称根据动迁部门安排,二室一厅归张*、张*、倪*所有,一室一厅归其所有。张*、张*、倪*根据张*的上述说法办理一套房屋的入住及产权登记。今年,张*、张*、倪*无意中通过动迁部门的公开信息获悉当初动迁部门对这户补偿安置的权益为价值90余万元的三套住房及部分现金,除张*、张*、倪*获得一套住房外,另外两套住房及10余万的现金均已由张*以代表家庭为名领取。张*、张*、倪*获悉后,即向张*提出异议,张*却迟迟不予纠正,故张*、张*、倪*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本市杨浦区惠民路X号房屋动迁补偿权益,具体为本市浦东新区海鹏路301弄37号1103室房屋和38号303室房屋、现金159,628.77元。
张*辩称,不同意张*、张*、倪*的诉请。2009年6月动迁时,张*、张*、倪*得一套房屋是因为其是空挂户口,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也不属于本次动迁应该安置的对象。由于在本次动迁的设计操作中,动迁基地在补偿时将张*、张*、倪*的三个户口作为托底保障人员考虑在内,并给予相应的托底保障费用,具体计算方法根据该地块托底保障补贴办法的标准,张*、张*、倪*三个户口的托底保障费用合计为250,000元整,分别为75,000元、75,000元、100,000元,故该费用应该由张*、张*、倪*获得。通过张*多次与动迁部门的僵持谈判,虽然张*、张*、倪*他处有商品房,但仍获得了购买一套动迁平价房的机会。另外,2009年6月7日,张*、张*、倪*在办理定房及签订承诺书时均加盖了私章,同时为了办理定房手续其还递交了身份证进行核对,故双方在家庭内部已就动迁权益的分割达成协议,并分割完毕,系争的两套房屋和现金全部应归张*所有。
丁*辩称,答辩意见同张*,张*同意将自己的份额处分,将丁*加为自己所享有份额的权利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6月7日的定房回单上的签字及盖章产生争议,张*称张*、张*、倪*的签名盖章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三套房屋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瑞意路房屋产权归张*、张*,海鹏路301弄37号1103室、38号303室产权归张*、丁*。张*、张*称其在委托张*办理动迁事务时将私章予以了交付,定房回单上其签章系张*所盖,张*、张*的签名非本人签字,故对定房回单上确认的房屋分割不认可。张*、张*、倪*申请并对该定房回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定房回单上“张*、张*”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写。
庭审中,张*和张*的妹妹张**出庭作证,证明张*与张*的户口原来都在外地,张*初中毕业,户籍从外地迁入被动迁房屋,但未实际居住在内;听说该房要动迁后,张*与张*协商迁入户口,表示只要拿一套房,不会影响张*的动迁利益,在张*的同意下张*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动迁前,张*在张**陪同下至张*处,其表示,只要拿到房屋,还会贴张*装修费。张*与张*的哥哥张**出庭作证,证明张*与张*有口头协议,张*等户籍迁入后不损害张*的利益。张*等未实际居住过。张*等在动迁时同意拿一套房子,后来反悔。动迁部门就该三套房屋曾进行过公示,张*等不可能不知道。另外上海市杨**星居委会的居委会干部李**出具谈话笔录,证明当时他分块负责该片,张*是房屋租赁人,也是户主,张*、张*、倪某系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张*签订动迁协议,得三套房子,张*、张*说不知情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次动迁的所有程序都是上墙公示,公开透明的,而且领购房屋也需要本人签名确认。
审理中,原审法院到上海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称,动迁时具体负责的是上海百**限公司,当时定房时不知道张*与丁*已离婚,故将丁*的名字写在该定房回单上,并表示被拆迁人在定房单及承诺书上签名,应视为被拆迁人之间的动迁权益已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号亭子间被动迁后,动迁公司补偿了双方当事人的相应动迁权益。张*、张*、倪*在取得一套动迁安置房的房屋产权后称不知另有两套房屋及补偿款,要求对该两套房屋及剩余补偿款继续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从动迁部门的动迁程序结合证人证言认为张*、张*、倪*称当时不清楚动迁安置结果,直至起诉当年才知,不符合客观事实。定房回单上张*、张*的签名虽非系本人签字,但其盖章是真实的,且当天张*、张*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其中张*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可见当时拆迁单位并没有要求必须被拆迁人以及被安置对象本人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定房回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时对动迁安置利益已分配完毕,对张*、张*、倪*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张*、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鉴定费7,500元,均由张*、张*、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张*、倪*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张*对张*、张*、倪*隐瞒了取得的相应拆迁利益。同时,虽然张*委托张*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此不表示张*、张*、倪*放弃了其本应取得的拆迁利益。张*、张*、倪*作为该次拆迁的被安置对象,根据政策可取得更多的利益,原审驳回其主张显然不当。故张*、张*、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丁*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张*、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张*、张*、倪*可取得的拆迁利益。根据原审法院2011年11月30日庭审笔录的记载,张*明确表示,2009年6月7日,其至动迁单位,并写下承诺书。张*则表示,其将私章交至柜台,但看不到柜台的情况,办好手续后,其取回了相应的印章。由此可见,张*、张*曾至拆迁单位了解拆迁情形,并将私章交给拆迁单位。张*、张*、倪*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将私章交给张*的意见与其的上述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注意到,张*与张*的兄弟姐妹张**、张**曾出庭作证,从上述两人的证言分析,张*、张*、倪*对张*取得的拆迁利益完全知晓,也明确表示仅需得到瑞意路的房屋。上海市**三星居委会的居委干部李**亦出具证言,该证言确认张*、张*、倪*为被拆迁房屋的空挂户口,该三人并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对张*取得三套被安置房屋的情况也知情。事实上,张*亦代表张*在承诺书上予以了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张*、张*、倪*现在的诉请显然有违当时的承诺,是违背诚信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张*、倪*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上诉人张*、张*、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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