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主张由李乙、科华公司、王某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为被告科华公司砌水池,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科华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徐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工人医院在对徐某实施手术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导致其成为植物人,该后果已由工人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科华公司与工人医院仅应对各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乙已自愿支付原告徐某因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在工人医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从宿迁市康宁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可看出,原告在康宁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原告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并无关联性。至此,原告所受损害已全部获得救济。
原告徐某称其与李乙之间系雇佣关系,法院审理认为,因其二人工资均直接由科华公司支付,且工资计算标准相同,其二者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其主张李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于被告王某,其与科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自己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