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吴**、张**、凌**、朱**、刘*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3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起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阮**、黄**,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朱**、被告人刘*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先后雇请被告人吴**、张**、凌**、朱**、刘**、凌*云(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朗村、大石村、北沙村鹿眠小组、和顺鲁岗村及三水区西南街道邓岗黎北村等地设立简易工场,使用工业用氢氧化钠、甲醛、非食用冰等非食品原料加工鱼皮,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02975元。
2013年4月19日,三水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查获三水区西南街道黎北村的工场,并缴获工业用氢氧化钠38包、鱼皮12810千克等物品。
2013年6月8日,公安人员查获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鲁岗村的工场,并缴获工业用氢氧化钠30包、鱼皮15606千克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吴**、张**、凌**、朱**、刘**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以被告人吴**销售本记录的19万多元为准,被告人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中银行转账部分是其向朋友借钱而非货款,且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以被告人吴**销售本记录的19万多元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先后雇请被告人吴**、张**、凌**、朱**、刘**、凌*云(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朗村、大石村、北沙村鹿眠小组、和顺鲁岗村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邓岗黎北村等地设立简易工场,使用工业用氢氧化钠、甲醛、非食用冰等非食品原料加工鱼皮,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02975元。
2013年4月19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查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黎北村的工场,并缴获工业用氢氧化钠38包、鱼皮12810千克等物品。2013年6月8日,民警抓获六被告人时,从被告人刘**处扣押到工业用氢氧化钠30包、鱼皮15606千克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一)证人凌*云的证言。主要内容:凌*云是凌*宝的哥哥。凌*云是在2012年8月份由凌*宝介绍来打工的,鱼皮是每天早上6点左右吴**开货车运过来,每日送过来的鱼皮多的时候几吨,是湿包装的罗非鱼鱼皮,每袋大概30-40斤。生产时,先把鱼皮平均放在加工厂的8个小池里清洗,水全部是从旁边的涌内抽上来的,凌*云清洗大概1-2分钟,洗好后就把鱼皮放在塑料白色筐里,由凌*宝拿去热水池那边,张**将鱼皮煮熟放在大池内冷却,冷却后再打包,重量60-70斤不等。吴**每天不定时运走加工好的鱼皮,凌*云不清楚鱼皮销售到哪里。氢氧化钠是放在小池里用于清洗,没有具体剂量,先抽满池水后,视鱼皮数量放一包或二包烧碱,将鱼皮浸泡一日左右就会放水。工厂内的烧碱是刘卫星拿来的,刘**负责使用。
(二)证人高*峰的证言。主要内容:高*峰是在2012年去到鱼皮加工厂里做工的,之前这间厂是在三水黎北村的。高*峰在厂里煮饭,三水鱼皮厂大约是在4月19日被查处,后来高*峰在5月1日到南海里水鱼皮厂负责煮饭,老公张**负责煮鱼皮,司机吴**负责拉原料和送货,刘**负责泡鱼皮,朱**负责鱼皮装箱后封箱,凌*云负责洗鱼皮,凌*宝把泡好的鱼皮捞到锅里由张**来煮。在生产时需要用一种白色的东西放在水里对鱼皮进行浸泡,刘**放这些白色东西到水池时是要戴手套的,这些东西平时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
(三)证人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2月黎**向黎北村承包了位于邓岗黎北村农场涌边一个11亩的鱼塘,鱼塘边还有大约一亩多的空地,2012年7月,黎**将该处空地租给刘**,每年要15000元的租金,但没有签合同。刘**在黎**原来的鱼棚处建厂,水电都是从黎**那里搭过去,装了一个分表。大约去年八月份,刘**的工厂就开始生产,他请了五、六个人,黎**看见他们将鱼皮放在水池里面。今年4月份,三水的职能部门到刘**的工厂检查,厂里的工人全跑了,东西也不要了。黎**辨认出刘**、吴**、刘**、张**。
(四)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5年7月谢**向和顺政府经济发展公司承包了位于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鲁岗村***玻璃钢厂旁边的一个工厂,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刘**前来问谢**工厂是否出租,说要租厂搞鱼皮。他们大概是5月中旬开始生产的。谢**知道刘**他们将罗非鱼皮放到水池里浸泡,再煮熟后将鱼皮又浸泡到水池里,之后将鱼皮加冰打包就运出去销售。谢**辨认出刘**、刘**。
(七)证人李*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李*根是广州市******运部的负责人,**运部原来地址在广州市增槎路西城**中心***档,到了2013年6月搬到好友快**物流港,货物主要发往安徽合肥,还会发往南京。编号为0010105号、0008893的广州市******运部货物运单和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单都是李*根原来在西**中心帮客户托运货物开出去的货物运单。这三张单据上面写的货物品名是冻品,发货地点是合肥,收货人是潘**,另外在单据上还注明了代收货款的金额。那些托运的冻品是用白色泡沫箱装好,外面再加了一个塑料编织袋,然后再用包装袋包扎好,泡沫箱外面没有文字和图案,送货的司机吴**告诉他里面是鱼皮。吴**经常到西**中心李*根的档口送冻品。李*根在2013年5月9日帮吴**运了40件冻品到合肥,代收货款是6400元;在5月20日托运了20件冻品到合肥,代收货款是3200元;5月24日托运了20件冻品到合肥,代收货款是3200元;6月3日托运了20件,代收货款是3200元,收货人都是潘**,经手人都是其员工和他的儿子。经累加计算,帮吴**共托运冻品代收货款是16000元。
托运流程为:客户将需要托运的货物送到托运部,清点好件数后,开出托运部的货物运单,货运单有四联,第一联是白色的存根联,第二联是红色的顾客联,第三联是蓝色的记账联,第四联是黄色的随货同行联,然后李*根他们将第二联顾客联交给前来送货的客户,因为吴**要求代收货款,李*根他们收取货款后,客户就凭他手中的顾客联前来托运部取货款。李*根辨认出吴**。
(十二)证人常*华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常*华经营**食品冷冻加工厂,2006年至2010年在云南昆明经营水产品,主要是海带、海蜇一类的东西,销往山东烟台、辽宁大连等地。货款主要通过常*华在云**行或建行的一个帐户进行支付。常*华称不认识刘**,常*华没有经营过鱼皮生意,对在云南昆明建行的帐户给刘**汇款的事不清楚,称2010年在云南昆明丢过一次身份证,可能是其他人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建设银行卡给刘**汇的钱。
(十五)证人黄**的证言。主要内容:黄**在广州市越秀区**海味行工作,主要做海味品批发生意。在2012年2月20日黄**由帐号6222083602003******的帐户转了18950元到刘**2013023401021******的帐户。只支付给刘**一次货款,可能是买了刘**的货品或者代其它客户支付货款而从网上银行转钱给刘**,具体支付什么货品的货款不记得了。
三、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检查笔录。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4月19日12时40分至13时40分联合质监、公安、农林渔业局执法人员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黎北涌旁一竹棚进行检查。在竹棚门旁放有25箱已包装好的冰鲜箱,门口放有30箱未包装好的冰鲜箱,箱内放有冰块和鱼皮,在竹棚内有9个池子,1个大池约16平方米,8个小池每个约6平方米,池内均有大量鱼皮浸泡,气味难闻;在正门左边有大量空冰鲜箱,箱盖上写有“云农绿色蔬菜,地址:广州市江南鲜菜批发市场一区,联系人:1363237****”,再进正门后左上角有39袋96%氢氧化钠,生产厂家为“天津**化工有限公司”;在进门口竹棚左中央有一个煮沸的池,池旁有已使用过的氢氧化钠袋和饲料袋等,以及不知名的废渣一堆。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未包装好的冰鲜箱约43公斤/箱,96%氢氧化钠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型号IS-DT-I。净含量25KG,许可证:KK13-008-00025,标准号:GB209-2006,门口有一台光明牌包装机(在检查过程中,未见当事人在场协助执法)。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鱼皮加工厂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邓岗黎北村“沙止影”(土名)鱼塘边的工棚及加工厂内的概貌。
四、鉴定意见
五、物证、书证
(一)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管局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1.2013年4月19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黎北村黎北涌一无证照鱼皮加工点扣押笔记本1本、记事本1本、氢氧化钠38包、打包机1台;2.2013年6月8日从刘**处扣押江淮牌蓝色小货车一辆、氢氧化钠30包、中国**穗通宝卡一张、中**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中**银行龙卡一张;3.2013年6月8日从吴**扣押笔记本1本、写有“品**冷冻有限公司物资凭证”字样的单据32张、送货单1张、货物运单3张、冷库物资记录表2张;4.2013年6月9日从刘**处扣押鱼皮15.606吨。
(二)冷库物资记录表、***冷冻有限公司冷库(出库)物资凭证、品**冷冻有限公司物资凭证。主要内容:由佛山市**有限公司提供15份刘卫星在其公司自存货出库物资凭证记录,截至2013年6日刘卫星存放在佛山市**有限公司鱼皮数量为156.606吨;2013年5月6日吴**向品**冷冻有限公司购买冰及2013年4月至5月31日刘卫星联系好再由吴**向该公司送货的凭证记录,上述单据已由被告人吴**辨认。
(四)运货单。主要内容:2013年5月20日、5月9日、5月24日广州市****托运部货物运单,运往合肥,收货人为潘某土,分别代收人民币3200元、3200元、6400元;2013年6月3日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单,运往合肥,收货人为潘某土,代收金额为3200元,以上单据已由证人李*根、被告人吴红明辨认。
(五)送货单。主要内容:2013年5月23日购买天工烧碱60包,2吨,金额为5960元,甲醛240千克,金额672元,该单据已由被告人吴**、证人梁**辨认。
(六)2013年2月至6月鱼皮销售记录。主要内容:2013年2月至6月卢**(**凉菜批发)共向刘**支付鱼皮货款人民币19020元;钟*(**凉菜批发行)共向刘**支付鱼皮货款人民币19565元,上述单据已由证人卢**、钟*和被告人吴红明辨认。
(八)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9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管局将对于2013年4月19日对佛山市三水区黎北村黎北涌刘卫星无证照鱼皮加工厂涉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进行初查,因涉嫌刑事犯罪,将该案移交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办理。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
(九)广州**运中心证明。主要内容:四通**托运部(广州市增槎路广清高速出口西**中心***档)从2013年6月1日开始不在西**中心***档经营,已离场。
(十一)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33-2005。主要内容:2013年4月19日佛山市**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黎北村黎北涌一无证照鱼皮加工点抽样鱼皮两个样本、生产用水、氢氧化钠;2013年6月8日佛山市**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鲁岗村***玻璃钢厂侧鱼皮加工点抽样4份鱼皮样本。《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取消总汞指标。
(十二)抓获经过。主要内容:六名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十三)户籍材料。主要内容: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十四)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主要内容:号牌*CC2***的小型汽车所有人是刘**。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凌*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氢氧化钠六十八包、鱼皮15.606吨,予以没收销毁;中国**穗通宝卡一张、中**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中**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笔记本二本、记事本一本、打包机一台、单据三十三张、送货单一张、货物运单三张、冷库物资记录表二张在判决生效后,由扣押单位移送本院作证据处理;江淮牌蓝色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伙星),男,33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广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男,37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广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75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38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广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宝,男,42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男,35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