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本次会议已经完成了各项议程,即将闭会。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政府关于2018年上半年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下半年重点工作安排的报告、关于苏州市2018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今年以来,全市上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自觉践行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统筹做好改革发展稳定工作,以思想大解放之勇争高质量发展之先,全市经济运行呈现“总体平稳、稳中出新、稳中见好”的良好态势,供需关系继续改善,结构调整步伐加快,新动能不断壮大,质量效益稳步提升,环境治理力度加大,民生质量继续改善,较好地实现了主要经济指标“双过半”的阶段性目标,上半年我市经济社会保持了平稳健康发展,组成人员对市政府上半年工作表示肯定。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18年1至6月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全市财税系统围绕全年财政预算目标,主动服务大局,有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着力发挥财政职能作用,财政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总体良好,有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实现高质量发展。组成人员要求,下半年,全市财税系统要围绕全年的财政预算目标任务,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持续提高服务发展能力,全力做好民生事业保障,增强依法理财能力,为推进我市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提供有力保障。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新任命人员要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恪尽职守,公正清廉,勤勉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次会议纪要

2018年8月24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十四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陈振一主持会议,副主任王少东、王鸿声、叶兆伟、顾月华、温祥华,秘书长顾杰及委员47人出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王翔、江海、吴晓东,市监察委副主任缪红梅,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石水根,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宏军,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市人大法制委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专家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

第十四次会议议程

(2018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1.听取和审议关于2018年上半年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下半年重点工作安排的报告;

2.审议关于苏州市2018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3.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2018年1至6月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4.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草案)的报告;

5.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修编情况的报告;

6.审议《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7.审议《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8.审议人事任免案。

第十四次会议日程

2018年8月24日上午9:00第一次全体会议

1.听取关于2018年上半年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下半年重点工作安排的报告;

2.听取关于苏州市2018年1至6月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听取关于苏州市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草案)的报告;

4.听取关于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修编情况的报告;

5.听取关于《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及审查意见的报告;

6.听取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7.提请人事任免事项。

上午10:45分组会议

1.审议《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2.审议《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3.审议关于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修编情况的报告;

4.审议人事任免事项。

下午2:00分组会议

1.审议关于2018年上半年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下半年重点工作安排的报告;

3.审议关于苏州市2018年1至6月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4.审议关于苏州市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草案)的报告、关于批准苏州市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的决议(草案)。

下午3:30第二次全体会议

1.大会发言;

2.通过关于批准苏州市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的决议;

3.通过《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

4.通过人事任免事项;

5.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关于2018年上半年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

下半年重点工作安排的报告

——2018年8月24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王翔

各位组成人员:

现在,我代表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今年上半年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下半年重点工作安排,请予审议。

一、上半年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今年以来,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和竞争激烈的国内环境,全市上下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六个高质量”目标,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自觉践行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思想解放为引领,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坚决打好“三大攻坚战”,稳中有进、稳中向好的态势更加巩固。上半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9109.8亿元,增长6.9%;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115.9亿元,增长12.7%,其中,税收收入1034亿元,增长17.8%,税比达到92.7%。

1.经济运行保持平稳。一是工业增长总体稳定。上半年全市完成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15506亿元,增长7.3%。完成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3504.7亿元,增长6.3%。新动能加快成长,工业机器人、集成电路和平板显示器等产品产量分别增长82.1%、11%、19.2%。全市工业用电量达到581.8亿千瓦时,增长5.7%。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增长9.7%。二是消费实现持续增长。上半年全市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2818亿元,增长8.5%。其中通讯器材类零售额增长12.5%,家具类零售额增长20.1%。互联网零售额增长21.5%。三是外贸保持较快增速。上半年全市进出口1666.7亿美元,增长16.1%,其中出口965.3亿美元,增长15.1%;进口701.4亿美元,增长17.4%。全市实际使用外资26.9亿美元,增长19.5%;中方境外协议投资额13.4亿美元,增长4.1%。四是投资降幅加快收窄。上半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296亿元,降幅收窄至1.1%,较一季度大幅收窄6.7个百分点。完成民间投资1559亿元,增长13.4%,占全部投资比重达到67.9%。215个市级重点项目完成投资626亿元,为年度计划的47%。

2.产业转型扎实推进。一是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积极推进先导产业布局,出台苏州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氢能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培育壮大新兴产业集群,上半年全市完成新兴产业产值8137亿元,占规上工业产值的比重达到52.5%。全市新增省级示范智能车间36个,累计达154个。二是服务业优化发展。上半年实现服务业增加值4586.5亿元,增长8.1%,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50.3%。新认定市级平台经济示范企业12家、平台特色基地4家。常熟云裳小镇、苏州金融小镇获评第二批省级特色小镇,我市第一批特色小镇全部通过省级考核。三是现代农业发展态势良好。上半年全市新增高标准农田4.8万亩、现代农业园区2.83万亩,建立省级绿色防控示范区12个。全市休闲观光农业营业收入增长30%,农产品互联网销售增长6%。

3.创新驱动不断强化。一是创新投入力度加大。上半年全市财政性科技投入64.8亿元;落实重点科技创新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138.8亿元、增长21.3%。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达到200亿元,增长9.6%。二是企业自主创新进一步加强。支持首批20家自主品牌大企业和领军企业设立先进技术研究院,出台独角兽企业培育计划。上半年新增瞪羚企业72家,累计达337家;1041家企业进入省高新技术培育库。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实现产值7379亿元,占规模以上工业产值比重同比提高0.4个百分点。三是创新载体不断完善。清华大学苏州环境创新研究院、苏州华为研发中心等加快建设,南京大学苏州创新研究院、中科院光电所苏州研究院、中科院微电子所苏州产业技术研究院等落户我市。新增省级制造业创新中心3家,累计达到6家。四是创新环境持续优化。出台打造良好创新生态行动方案、建设创新创业名城政策意见、人才安居工程、优秀人才贡献奖励若干意见等一批政策措施。“科贷通”解决企业贷款18.4亿元。新增国家计划人才13人,总数达到250人,其中创业类131人,继续位居全国大中城市首位。

5.城乡发展协调并进。一是城乡建设有力推进。扎实开展《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35)》编制改革试点工作,基本完成总规空间布局规划。全市34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全面推进,春申湖路快速化改造、太仓港四期等工程开工建设,通苏嘉、苏南沿江铁路苏州段前期工作进展顺利。轨道交通3号线、5号线建设按序时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国家试点工程完成管线入廊约120公里。二是区域合作得到加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加强与上海的交流合作,我市与上海嘉兴、松江等区签订了一系列合作协议,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等工作得到有力推动。三是城乡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市容街景重点项目提升行动扎实推进,建成区违法建设存量查处6.29万平方米。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完成市区试点小区47个、试点单位1105家,农村完成50个行政村垃圾分类任务。加快建设美丽镇村,新增3个省特色田园乡村建设试点。

6.环境治理力度加大。一是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加强。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召开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推进会,对全市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进行全面部署。全力抓好中央和省环保督察问题、环保部约谈通报问题、长江经济带审计问题整改,扎实开展“263”专项整治行动,切实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二是污染防治成效明显。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完成黑臭河道整治50条,16个国考、50个省考断面水质优Ⅲ比例分别达到56.3%、56%,无劣V类断面。太湖围网拆除平稳推进。6月底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上升1.6个百分点,达到71.4%。开工建设七子山焚烧发电提标改造项目。全市规模养殖场污染治理率达到75.2%。三是环境监管不断强化。推动建立“三线一单”管理机制。严格环境监管执法,开展长江经济带固体废物大排查等专项行动。新增危废焚烧处置能力1.5万吨、工业污泥处置能力23.75万吨。

二、下半年重点工作安排

我们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的决策部署,持久推动思想大解放,以铁的决心和手腕迅速全面彻底整改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问题,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大力推进十二项“三年行动计划”,全面完成全年各项目标任务,全力确保经济运行平稳有序、社会大局安定有序、民生建设和谐有序,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更大成效。

1.着力推动经济提质增效。一是力促经济平稳增长。狠抓重大项目建设,确保215个市重点项目完成投资1326亿元。扩大品质消费、服务消费、绿色消费供给,促进消费升级。积极有效应对中美贸易摩擦,全力帮助企业化解生产经营困难。深入实施出口品牌培育工程,培育发展外贸新业态,力争全年对外贸易额稳定在3000亿美元台阶。二是加快转型升级步伐。积极建设自主可控的先进制造业体系,抓紧出台先导产业集聚区实施方案和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纳米技术应用等产业发展规划。推进100个总投资1700亿元的重大战略性产业项目,力争新兴产业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产值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实施智能制造“十百千万”工程,建设省级示范智能车间50个以上。三是推动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实施中国500强企业、年销售超百亿元工业企业、地标型企业、中小企业“隐形冠军”培育工程,年内新增5家地标型企业。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支持企业参与和主导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制订。

2.着力促进新旧动能转换。一是增加科技创新投入。抓好重点科技政策落实,确保全年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科技企业超过5000家,为企业减免所得税140亿元以上。推进科技创新三年行动计划,深入实施创新发展十项重点工程,确保企业研发费用增长10%,力争R&D占GDP比重达到2.9%。二是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培育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年内培育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2000家左右,力争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规上工业总产值的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围绕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第三代半导体等领域,全年新增市级制造业创新中心10家。三是加强重大创新载体建设。进一步拓展与中科院、清华、北大等知名高校院所的战略合作,力争年内引进重大创新载体30家、新型研发机构20家。鼓励企业牵头建设产业创新联盟,着力抓好40项重点研发产业化项目。四是优化创新生态系统。落实构建一流创新生态、建设创新创业名城政策意见,确保人才乐居工程、贡献奖励等新政落地见效。深化科技金融结合,下半年新增“科贷通”贷款75亿元、天使投资基金20亿元以上,力争全市创投机构管理资金规模达到1500亿元。

4.着力推进城乡融合发展。一是强化城乡规划引领。做好城市总规(2035)编制改革试点工作,年底前完成上报。推动“多规合一”空间规划信息平台整体上线。开展古城街坊等城市设计,做好城市双修试点工作。二是完善城乡基础设施。打造立体化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沪通铁路建设,力争苏南沿江、太仓港港口支线、沪苏湖铁路年内开工。开工建设轨道交通6号线、S1号线。全面推进海绵城市试点区项目建设。做好5G通信试点,打造“智慧苏州”。三是优化城市管理工作。落实十项城市管理重点工作任务,提高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水平。加快建设城市数据大脑,建成智慧城管大数据平台二期。深入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提升“六大工程”,纵深推进古城整体保护。四是推动乡村振兴发展。持续推进美丽镇村建设,抓好特色田园乡村省级试点和市级试点。深化国家级农村改革试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5.着力抓好生态文明建设。一是狠抓中央环保督察整改。紧扣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指出的问题,迅速全面彻底进行整改,确保限期完成整改任务,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大明查暗访和跟踪检查力度,对整改推进不力、问题突出的一律曝光,失职渎职的一律问责,推动各项问题加快整改到位,确保真见效、不反弹。二是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持续发力“263”专项行动,推进化工行业优化提升整治。扎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确保PM2.5平均浓度、空气质量优良率实现年度目标。强化落实“河(湖)长制”“断面长制”,确保69条黑臭河道完成整治,4.5万亩太湖围网基本拆除,16个国考、50个省考断面全面达标。三是加强生态建设与保护。持续开展绿化造林,确保年内完成森林抚育4万亩,市区新增及改造绿地350万平方米。严格执行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政策意见,加快构建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耕地保护新格局。出台县级市、区湿地保护规划,自然湿地保护率超过58%。四是严格环境监管执法。抓紧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等“三线一单”,严格执行环境准入政策。继续大力整治“散乱污”企业,坚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同志们,做好下半年工作,对于实现苏州高质量发展良好开局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将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埋头苦干,担当作为,为勇当“两个标杆”、争做“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先行军排头兵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关于苏州市2018年上半年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凌鸣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今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请予审议。

一、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今年以来,全市上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市委十二届五次全会和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确定的目标任务,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以十二项三年行动计划为抓手,统筹做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经济社会运行总体平稳,迈向高质量发展起步良好。在可统计的11个指标中,除服务业增加值占比指标完成情况与预期目标有一定差距,其它指标均处于年度预期的合理区间(见下表)。

2018年上半年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预期目标完成情况表

指标名称

单位

2018年预期目标

(增长%)

2018年上半年完成情况

绝对数

增长%

地区生产总值

亿元

7左右

9109.8

6.9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

8以上

1115.9

12.7

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

%

提高0.5个百分点以上

同比下降0.3个百分点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与上年持平

2296

-1.1

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

8

2817.7

8.5

进出口总额

亿美元

保持稳定

1666.7

16.1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万元

高于地区生产总值增幅

28033

8.3

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涨幅

3左右

2.4

城镇登记失业率

3以内

1.84

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

10左右

200.23

9.6

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

50以上

50.06

比上年末提高

4.04件

工业增加值率

提高0.5个百分点左右

年度统计

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2.9左右

全员劳动生产率*

7以上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下降

完成省下达任务

主要

污染物

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削减

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

氨氮排放总量削减

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削减

*全员劳动生产率指标半年度以工业全员劳动生产率进行监测。上半年工业全员劳动生产率为25.36万元/人,同比增长13.6%。

需要说明的是: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年度预期目标是提高0.5个百分点以上,上半年服务业占比为50.3%,比去年同期下降0.3个百分点。主要是相对于工业生产的较快增长,服务业增长有所放缓;其中,占比达到42.6%的批发零售业、金融业增加值的增速有所下滑,影响了服务业整体增长,上半年服务业增加值增幅比去年同期下降0.3个百分点。此外,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工业增加值率、全员劳动生产率和节能减排指标为年度统计,半年度不作监测。

上半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情况如下:

5.生态建设全面加强。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召开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推进会,对全市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进行全面部署。全力抓好中央和省环保督察等各类问题整改,下发督办单53件、整改问题124项。“263”专项整治行动扎实开展。太湖围网拆除平稳推进,完成黑臭河道整治50条,16个国考、50个省考断面水质优Ⅲ比例分别达到56.3%和56%,无劣V类断面。持续推进燃煤锅炉整治、非电行业提标、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码头堆场整治等1256项大气污染防治工程项目,上半年已完成584项,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71.4%,同比上升1.6个百分点。开工建设七子山焚烧发电提标改造项目,建成农贸市场易腐垃圾就地处置站54处。纵深推进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规模养殖场污染治理率达到75.2%。环境监管不断强化。推动建立“三线一单”管理机制,严把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关。认真开展长江经济带固体废物大排查等专项行动。新增危废焚烧处置能力1.5万吨、工业污泥处置能力23.75万吨。城乡绿化步伐加快,上半年市区新增及改造绿地247.5万平方米,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70.7%;新增成片造林7173亩,陆地森林覆盖率达29.9%。

二、下半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

展望下半年,宏观环境更加错综复杂,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在增多。从国际看,外部环境发生明显变化,中美经贸摩擦可能带来长期性和复杂性影响,同时美联储进入加息周期,新兴经济体风险可能进一步暴露,世界经济增长的不确定性上升。从国内看,经济下行压力有所加大,投资需求放缓,地区、行业、企业走势深度分化,下阶段将聚焦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从我市看,苏州实体经济发展稳健,正处在转方式调结构、加快培育新动能的攻坚期,预计下半年全市经济有望保持平稳发展态势,但受中美经贸摩擦、需求增长乏力、资源环境约束等多方面影响,经济下行压力在加大。总的看,完成全年目标任务需要付出更加艰苦的努力,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保持定力,树立底线思维、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分析研判、主动担当作为,聚焦主要矛盾和重点工作狠抓落实,努力完成全年各项目标任务,奋力推动苏州高质量发展走在全省全国前列。

三、2018年旧城区改建增补计划

为加快旧城区改造步伐,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2018年旧城区改建计划进行调整,在原计划的基础上增补6个项目,征收总面积53.266656万平方米。详见下表:

2018年旧城区改建增补计划

单位:万平方米

序号

征收项目

所属区域

征收面积

总计

53.266656

1

原虎丘路蔬菜研究所东侧地块

虎丘街道

0.038756

2

古城保护示范区(平江片区)部分房屋协议搬迁项目(三管弄、仓街)

平江街道

0.1032

3

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廖家巷、桃花坞大街段)

金阊街道、

1.2

4

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二期校场桥路河西延

金阊街道

0.5

5

丰备义仓整体修复保护工程

0.1247

6

娄北区域旧城改造项目

元和街道、

娄葑街道、

51.3

关于苏州市2018年1至6月预算

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财政局局长吴炜

我受市政府的委托,向本次常委会会议报告苏州市2018年1至6月预算执行情况,请予审议。

一、2018年1至6月预算执行情况

今年以来,全市财税系统在苏州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指导下,围绕全年财政预算目标,主动服务大局,有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统筹推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各项工作,着力发挥财政职能作用,财政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总体良好,有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实现高质量发展。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1.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1至6月,全市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115.9亿元,完成预算54.4%,增长(与上年同期比较,下同)12.7%,税收占比92.7%。全市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支出999.5亿元,完成预算(含年初预算、上年结转、上级补助等,下同)53.4%,增长12.1%。

2.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预算为4212374万元。1至6月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296347万元,完成预算54.5%,增长8.1%。其中:市级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收入415727万元,完成预算53.3%,下降0.6%,剔除下放姑苏区收入因素,同口径增长9.6%;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880620万元,完成预算54.8%,增长10.3%。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为4875922万元,连同上年结转和上级补助等,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为5121984万元。1至6月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719376万元,完成预算53.1%,增长10.7%。其中:市级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650732万元,完成预算52.0%,增长12.9%;园区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068644万元,完成预算54.8%,增长7.4%。

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具体内容是(按功能科目明细详见附表):

一般公共服务支出93234万元,完成预算36.9%,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政务云优化提升工程及新建项目已完成招标采购流程,待项目验收后拨付资金;市行政中心5号楼维修及人防汽车库改造项目、城市生活广场“四大中心”等工程在推进中,资金尚未拨付。

国防支出493万元,完成预算4.9%,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民防局安排的应急救援费是由省统一立项、可行性研究、招投标的项目,根据省进度进行拨付资金。

公共安全支出209992万元,完成预算50.0%。

教育支出109712万元,完成预算38.0%,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教育局及其直属学校基建项目因土地拆迁推进较慢、暑期施工等原因,项目需于下半年拨付资金。

科学技术支出12341万元,完成预算16.2%,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科技创新资金在项目评审阶段,资金尚未拨付。

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44250万元,完成预算40.5%。

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154429万元,完成预算51.5%。

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支出65379万元,完成预算38.4%,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广济医院迁建项目待决算审计后支付尾款;“临床医学专家团队”引进团队名单尚在评估中,待方案确定后拨付资金。

节能环保支出7650万元,完成预算16.8%,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各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三年行动计划综合奖补资金总量仍在核实调整,将于下半年拨付资金。

城乡社区支出561154万元,完成预算82.1%。

农林水支出15923万元,完成预算17.5%,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智慧水利水务项目建设方案仍在完善中,资金尚未拨付;薄弱村帮扶转换资金项目在立项、审批阶段,资金尚未拨付。

交通运输支出215762万元,完成预算59.5%。

资源勘探信息等支出2033万元,完成预算13.0%,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服务业引导资金项目在申报阶段,资金尚未拨付。

商业服务业等支出6765万元,完成预算10.8%,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外经贸发展上级补助预拨资金需待上级项目明确后拨付;供应链体系建设上级补助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

金融支出4526万元,完成预算43.8%。

援助其他地区支出2859万元,完成预算68.4%。

国土海洋气象等支出8665万元,完成预算51.2%。

住房保障支出99031万元,完成预算54.9%。

粮油物资储备支出964万元,完成预算35.4%,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粮油质量检测所实验大楼修缮工程重新选址建设,待项目完成后拨付资金。

债务付息支出35570万元,完成预算99.9%,执行进度较快主要是由于债券还本付息集中在上半年支出。

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具体内容是(按功能科目明细详见附表):

一般公共服务支出86579万元,完成预算62.9%。

国防支出17万元,完成预算5.5%,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人防指挥所运行维护专项经费在政府采购阶段,资金尚未拨付。

公共安全支出73866万元,完成预算60.4%。

教育支出260594万元,完成预算69.6%。

科学技术支出98213万元,完成预算38.8%,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及人才开发资金项目在审核阶段,资金尚未拨付。

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52224万元,完成预算51.7%。

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64625万元,完成预算55.1%。

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支出33366万元,完成预算42.1%。

节能环保支出62177万元,完成预算65.9%。

城乡社区支出191035万元,完成预算68.0%。

农林水支出16567万元,完成预算45.0%。

交通运输支出444万元,完成预算52.4%。

资源勘探信息等支出70488万元,完成预算36.0%,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核心产业及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项目在审核阶段,资金尚未拨付。

商业服务业等支出5112万元,完成预算20.0%,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服务外包引导资金项目在审核阶段,资金尚未拨付。

金融支出393万元,完成预算4.3%,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金融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在审核阶段,资金尚未拨付。

援助其他地区支出13795万元,完成预算92.4%。

国土海洋气象等支出666万元,完成预算21.5%,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土地规划及管理项目正在进行政府采购,预计在下半年支出。

住房保障支出13781万元,完成预算51.0%。

其他支出3058万元,完成预算7.8%,执行进度偏低主要是由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增加等专项预留要到下半年统一调整列支。

债务付息支出21644万元,完成预算98.4%,执行进度较快主要是由于债券还本付息集中在上半年支出。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1.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市级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为1895006万元。1至6月完成政府性基金收入1662813万元,完成预算87.8%,增长106.7%。增长较大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市区经营性用地成交数量和成交额比上年同期增长较大。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市级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为1846732万元,连同上年结转和上级补助等合计为2568176万元。1至6月完成政府性基金支出1340752万元,完成预算52.2%,增长127.1%。主要是土地出让收入增加,相应安排的支出增长。

2.园区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园区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为956000万元。1至6月完成政府性基金收入196372万元,完成预算20.5%,下降64.9%。执行进度偏低以及下降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经营性用地上市数量比去年同期减少。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园区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为931000万元,连同上年结转和上级补助等合计为975151万元。1至6月完成政府性基金支出192692万元,完成预算19.8%,下降53.5%。主要是由于土地出让收入减少,相应安排的支出减少。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1.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为35543万元。1至6月完成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55699万元,完成预算156.7%。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超收的原因主要是城投公司的参股公司收益增加7000万,苏州港口股权处置收益13000万元。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为30715万元,连同上年结转等合计为30833万元。1至6月完成国有资本经营支出117万元,完成预算0.4%。执行进度偏低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收入于6月底入库,相应支出集中在下半年统一安排。

2.园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园区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为19100万元。1至6月未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缴库。主要原因是上半年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缴交基数在审核,已于8月初缴库18398万元。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园区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为19100万元,连同上年结转等合计为19101万元。1至6月未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原因是由于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在8月缴库,相应支出集中在下半年统一安排。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1.市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为2704243万元。1至6月完成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1048579万元,完成预算38.8%,增长22.2%。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为2662813万元。1至6月完成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937669万元,完成预算35.2%,增长18.7%。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进度偏低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清算和补结算工作尚在推进中,下半年将根据省系统数据完成清算和补结算工作。

2.园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园区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为1743599万元。1至6月完成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840609万元,完成预算48.2%,增长7.3%。

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2018年园区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为572322万元。1至6月完成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263237万元,完成预算46.0%,增长8.7%。

二、2018年1至6月总预算执行主要特点及工作情况

(一)总预算执行主要特点

1.财政收入增长平稳

今年以来,全市财政收入增长保持平稳,圆满完成“双过半”目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和税收收入双双突破千亿元。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占全省比重为24.0%,较同期提高0.9个百分点;税收收入占全省比重为25.8%,较同期提高0.3个百分点,收入总量、税比继续保持全省第一。

2.收入质量提升明显

税收收入完成1034.0亿元,增长17.8%,较同期提高8.1个百分点,较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增幅高出5.1个百分点;税比较上年同期提高4个百分点,为近10年来半年度最高。全市各地区税收占比全部达到90%以上,税收对财政收入的支撑作用更加明显。

3.各地收入形势良好

昆山和园区作为体量最大的两个地区,财政收入增长保持平稳,为全市收入增长提供了重要支撑;张家港、吴江、常熟等收入规模中等的地区,在保持较快增长的同时,重点优化了收入结构,税收占比提升明显;相城等地收入增幅领跑全市,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4.财政支出保障有力

今年以来,全市用于民生改善的城乡公共服务支出注772.2亿元,占一般公共预算比重为77.3%。在支出安排上,加快支出进度,优化支出结构,加大对民生保障、经济转型、城乡基础设施投入力度,积极推进各项民生实事项目有效落地,支持全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其中,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住房保障支出增长较快,增幅分别达23.3%和38.6%。

(二)总预算执行工作情况

1.强化财政收支管理,提升预算管理成效

严格依法治税,贯彻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积极培植涵养税源,为财政收入可持续增长打下坚实基础。科学安排财政支出,在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加快支出执行进度的同时,着力加强预算支出全过程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全面盘活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结余结转资金等各类存量资金,加大政府性基金预算转列一般公共预算力度。严格做好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扎实推进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工作,强化债务化解方案执行和落实情况考核,推进年度债务控降目标顺利完成。

2.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完善财政管理制度

牵头做好企业降成本工作,加大对企业降成本行动的支持力度,上半年我市共为企业降低各类成本约130亿元。积极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切实增强区级财政统筹能力,合理划分市、区两级政府事权与支出责任,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落实支出经济分类改革,完善现有部门支出经济分类科目,进一步提高预算透明度。推动建立税收协同共治长效机制,贯彻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做好机构改革工作,继续发挥好税收协同共治优势,全面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益。

3.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新旧动能转换

支持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加快智能工业融合发展中心项目建设,推动科技产业融合发展。有序推进苏州工业园区、昆山花桥综合试点工作,支持打造新兴金融、现代物流等十大重点领域平台建设,促进平台经济的集聚发展。推进“服务通”担保基金和服务业创投引导基金实施,切实解决服务业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金融支持企业自主创新行动计划实施,支持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加强创新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和市级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为我市实体经济发展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4.加大民生投入力度,实现发展成果共享

加大财政对教育投入力度,稳步提高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关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构建从学前教育到高中阶段的全过程帮扶体系。全面提升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出台《苏州市创业引导性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促进就业形势稳定和创业环境优化。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提高城乡低保和孤儿养育标准,做好因病致贫家庭生活救助工作。加大财政支农力度,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创新乡村投融资机制,加快形成财政优先保障、金融重点倾斜、社会积极参与的多元投入格局。

5.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推进财政“大监督”全面完善,有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经费使用情况专项调查和扶贫资金“双随机”检查等工作,推进专项监督与绩效评价、投资评审相结合,严格做好检查和审理相分离。健全预算绩效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分行业项目指标库,实施年中绩效跟踪管理和绩效前评价试点,探索开展绩效政策评价。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管,开展采购代理机构登记信息核查,推动代理机构依法依规从事代理活动。完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明确“服务”加“监管”双重定位。

今年以来,全市各级财税部门认真履职,全市财政运行总体平稳、稳中有进。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当前各项财政工作依然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一是财政收入增长不确定性加大。中美贸易摩擦等宏观经济形势复杂多变,需要财政部门加强分析研究,加快培育财政收入新的增长点;二是支出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支持打好“三大攻坚战”、改善民生水平、稳定经济发展等重点工作,还需财政部门进一步完善投入方式、加大投入力度、提高投入效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三是审计监督和财政检查中发现的部分项目预算编制不实不细、预算执行率偏低等问题依然存在。对此,我们将以问题为导向,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让积极的财政政策“更加积极”。

三、完成全年财政总预算任务的主要措施

(一)牢牢把握收支工作主线

(二)着力支持打好“三大攻坚战”

切实有效防控政府债务风险,规范做好政府新增债券和置换债券工作,依法严格落实政府债务新增规模控制和余额限额管理;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举债,规范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和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积极推进精准脱贫工作开展,支持“阳光扶贫”系统建设。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做好各类困难低收入群体救助的资金保障,提升大病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和保障能力。支持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加大环保资金投入,推进城乡水利水务设施建设。

(三)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

深入实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和企业用工成本。调整完善财政体制,立足市区共赢良性发展,做好吴江区新一轮体制调整衔接各项工作。继续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做好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工作,确保支出经济分类科目改革后支付平稳运行。推进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确保政府财务报告试编工作顺利完成。

(四)持续提高服务发展能力

不断完善财政在服务发展方面的政策,以提升资金效率为目标,深入研究财政精准施策的方法、路径。创新财政投融资体系,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继续在科技创新、产业转型、人才发展等方面加大投入力度,完善政策体系,提升支持效果。加快整合完善各项财政政策,切实提高资金供给质量,推进全市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五)全力做好民生事业保障

全面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认真落实民生领域的各项政策,统筹安排好财政资金,确保各项政策标准不折不扣的落实。重点做好教育、医疗、社保、就业、养老、生态建设等民生领域的资金安排,坚持底线思维,结合我市实际,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

各位组成人员,2018年财政工作任务繁重,使命光荣,责任重大,我们将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依法理财能力,为推进我市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提供有力保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2018年地方政府

债务限额(草案)的报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的规定,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今年,我市政府债务限额已经省人大批准、省财政厅核定下达。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一、我市市区2018年政府债务限额

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规范政府债务举借、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的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坚决落实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各项工作部署,扎实开展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全市政府性债务风险总体可控。

2017年省财政厅核定我市市区政府债务限额1004亿元,加上2018年省财政厅下达的新增债务限额51亿元(见附表1),拟定我市市区2018年政府债务限额为1055亿元。根据市区地方政府债务结构情况,特提出限额分配方案如下:市级447.7亿元,工业园区132.42亿元,姑苏区9.69亿元,高新区118.43亿元,吴中区121.52亿元,相城区86.14亿元,吴江区139.1亿元(见附表2)。待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下达市级和各区债务限额并向社会公开。

据统计,截止2017年末,我市市区地方政府债务余额702.17亿元,控制在2017年债务限额以内。2018年7月末,我市市区地方政府债务余额698.92亿元,预计我市市区2018年末政府债务余额将控制在债务限额以内。

二、下一步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措施

一是依法规范控制债务规模。依法严格落实政府债务新增规模控制和余额限额管理,不突破限额举借债务,不违法违规举借债务。依法将政府债务收支分类纳入预算管理,自觉接受各级人大监督。依法加强监管和查处力度,坚决防止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发生。

三是妥善处理好政府重点项目资金需求。严格按照新规要求来把握,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做到当期可承受,长远可持续。严格控制新增政府项目和投资规模,防止过度超前建设,确保政府投资项目规模与城市发展定位、改善民生需求、政府债务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是推进投融资公司转型发展。依法规范推进投融资公司政府融资职能剥离工作,推动投融资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转型改造。积极鼓励引导投融资公司通过发行企业债、公司债、中票等,加大直接融资比例,调整债务结构,优化企业评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政府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通过给予公司扶持政策、规范注入优质资产或资本金、授予特许经营权、规范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投融资公司做大做强,增强自主盈利能力。

以上报告,请于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苏州市2018年地方政府

债务限额的决议

(2018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财政局局长吴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苏州市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草案)的报告》,经审议,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18年苏州市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为1055亿元,其中市级447.7亿元、工业园区132.42亿元、姑苏区9.69亿元、高新区118.43亿元、吴中区121.52亿元、相城区86.14亿元、吴江区139.1亿元。

关于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年)

编制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吴晓东

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纲领和重要依据,对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引领作用。2017年7月,住建部同意我市启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并将我市列为全国15个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试点城市之一。自去年8月总体规划编制改革动员大会以来,我市开展了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经过一年的努力,形成了规划成果。下面,我将本次总体规划编制情况做简要汇报。

一、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全力以赴开展总规编制工作

(一)各级领导高度重视

市委市政府成立了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改革领导小组,市委书记周乃翔、市长李亚平担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总规编制期间,市委中心组安排专题学习,邀请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杨保军院长作了关于《认真学习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推进城市发展转型》的报告。市委主要领导多次听取汇报和专题研究总规涉及的重大问题。市人大主要领导及专委会多次专题听取总规编制工作报告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市政府召开了两次领导小组会议,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及时协调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全力推进总规编制工作,并多次向住建部、省住建厅汇报编制工作。同时,市政协主要领导也对总规编制工作给予了专题指导。

(二)专家领衔编制

总规编制期间召开了城市总体规划专家咨询会、轨道线网规划专家咨询会,多次邀请国内知名专家、学者为苏州建言献策,并向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仇保兴专题汇报总规,听取意见。

(三)部门、板块通力合作

各县市区、各部门高度重视,提供资料约300余份,并提出了各自发展的目标、设想、措施,对总规编制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与此同时,各部门积极推进与总规同步开展的28项专项规划,目前大部分已通过中期审查,并将核心管控内容纳入总体规划。

(四)公众积极参与

二、夯实工作基础,强化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

改革开放40年以来,我市先后编制了3版城市总体规划(86版、96版、11版),每一版总体规划都是在特定的时期和发展阶段,针对当时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做出具有前瞻性的安排,深刻地引领和影响了城市的发展。86版的总体规划确立了全面保护古城、积极建设新区的指导思想,较好的取得了古城保护和新城发展的平衡;96版的总体规划确定“古城居中、一体两翼”的空间格局,既保护了古城风貌特色及城市整体山水格局,也顺应了区域的经济发展;11版的总体规划确定“古城居中,五区组团”的空间格局,提出由外延拓展走向内涵增长,重现“青山清水新天堂”。

(一)开展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和战略规划研究

2015年,我市完成了《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实施评估》和《苏州市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工作。按照新时代高质量发展要求,为做好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打下坚实基础。

(二)编制28项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有利于不同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形成城乡统筹、全域覆盖、要素叠加的一本规划、一张蓝图。本次与总规同步开展的有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28项专项规划,为建立总规指标体系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开展10个专题研究

为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邀请国内顶级专家团队对城市战略定位、创新产业体系、生态环境本底、人口规模与结构、公共服务设施体系、城市特色空间、历史文化传承、大数据与智慧城市等10个核心问题开展了专题研究,并将研究成果运用到总体规划中。

三、科学确定规划内容,实现一张蓝图绘到底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改革试点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十九大报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苏州的要求。尤其是总书记对江苏“强富美高”和五个迈上新台阶的具体指示,省委省政府对苏州“勇当两个标杆、建设四个名城”的战略部署等要求,推动苏州实现高质量发展。

(一)建设“四个名城”,打造美丽幸福新天堂

至2035年实现一个愿景:“建设独具东方魅力的精致水城和全球创新城市,打造美丽幸福新天堂”;建设“四个名城”:“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名城、开放包容的创新创业名城、富裕文明的美丽宜居名城、古今辉映的世界文化名城”。

苏州城市性质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国家先进制造业基地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长三角世界级城市群的核心城市之一。

(二)区域协同发展,共同推进长三角一体化

一是促进苏沪同城发展,共建长三角世界级城市群的核心区,实现生态环境共保、产业合理分工、基础设施衔接、公共服务共享、文化体系融合;二是加强与扬子江城市群和杭州湾大湾区衔接,强化苏州对苏中、苏北、浙北的辐射;三是发挥苏州在环太湖的主体优势,引领环太湖建设世界级湖区,推进流域水环境共治共保、保护和传承太湖文化、统筹协调环湖基础设施建设,探索实现环太湖绿色发展。

(三)从增量走向存量,优化空间布局

建立以存量为主和严格实施增减挂钩的发展机制。明确全市建设用地总量和结构,实施“一减两增”战略,以存量用地更新来满足城市的空间需求。强化底线约束,构建市域生态安全格局。严格落实三区三线管控。统筹市域各类要素,构建结构清晰、层次分明、特色显著的全域空间体系。

(四)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名城

依托工业企业资源集约利用评价平台,积极推进城镇开发边界内低效工业用地存量更新和城镇开发边界外低效工业用地减量。加快推进工业区整合提升,探索产业区平台共享、活化用地管理等机制体制创新,通过空间优化整合,持续创造和输出“苏州模式”。聚焦培育以高端软件、信息服务、新材料、生物技术和新医药、装备制造为主的产业集群。

(五)建设开放包容的创新创业名城

构建高质量教育体系,强化高校科研院所等创新要素集聚,多元并举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到2035年,高校在校生达到50万人,引进国内外知名高校和科研院所在苏设立科研机构150家以上。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到2035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民营科技企业个数分别超过1万家和2万家。

(六)建设富裕文明的美丽宜居名城

保障生态安全,加大水环境治理力度,构建精准化大气环境管理体系,到2035年,水质考核断面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比例高于95%,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90%。构建蓝绿交织的开放空间系统,保护和扩大苏州四角山水生态廊道,建设2000公里城市骨干绿道,实现300米见绿、500米见园。加强应急避灾设施配置和海绵城市建设等,提高城市韧性。

构建高水平的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市民满意度。合理调配各类教育资源,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加强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在薄弱地区和重点领域的配置,实现城乡均等化覆盖要求。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多方式扩大养老设施总量供给。构建覆盖城乡、引领全国、接轨国际的现代公共文化设施体系。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推动现有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完善各类体育设施布局。建设社区15分钟生活圈,因地制宜地安排服务设施。

(七)建设古今辉映的世界文化名城

保护苏州古城,建设好全国唯一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示范区。加强城址环境、古城格局和古城风貌保护,严格管控古城建筑风貌和水路双棋盘的城市肌理,古城内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古城周边划定风貌协调区。推进古城全面步行化,恢复苏式慢生活,增加轨道线网密度,设置外围停车换乘站点,开行微循环公交。改造街巷空间,逐步恢复古城内河道水系,增加水上游线和活动。

精心保护苏州古典园林和中国大运河(苏州段)世界遗产,保护弘扬6项世界级“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积极推进江南水乡古镇群、“海上丝绸之路”遗址等申报世界遗产,推进圩田体系考证研究和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申报。保护全域历史文化聚落体系,引导特色产业发展。推进文化振兴,建设“百馆之城,百园之城”,建立具有苏州特色和世界影响力的文化创意产业体系,提升文化软实力和国际知名度。

(八)建设高效绿色的综合交通体系

推进苏州机场规划落地,配套现代、多元、高效的机场集疏运体系。提升苏州港综合实力,建设一带一路门户港,完善内河航运网络,提高水运对货运的贡献。建设轨道上的苏州,完善三级轨道网系统,包括400公里高速铁路网、400公里城际铁路网和900公里城市轨道网。统筹优化市域高快速路网体系,合理安排物流通道和城市客运。

(九)全方位保障,共同实现美好蓝图

建立“多规合一”信息平台,建立“一张蓝图”管控体系和“一个平台协同管理”的管理模式。整合各类空间规划,衔接基础数据、用地分类标准和用地边界,统一各类图纸坐标系,实现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信息,以及环保、林业、水利、交通、教育、医疗、农业等部门规划信息资源的共享共用,扩展信息平台的规划业务办理、项目管理和多部门联合审批的功能,发挥其在项目审批、过程监管、统计分析、社会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构建规划实施、管控、传导和监督机制。明晰事权,形成与各级政府审批权限相匹配的规划管控体系,建立区分层次、匹配事权、刚弹结合、有序传导的空间布局体系,形成“一图一表”上下传导体系。

关于《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

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公安局副局长黄戟

现就《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现行办法已逐渐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目前,我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主要依据苏州市政府2008年104号令颁布的《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10年以来为全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提供了制度支撑,推动了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的规范化与制度化。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苏州市人口数量在不断增长。其中流动人口多居住在出租房屋内。大量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给苏州的治安管控、消防安全、租赁监管、市政维护、社会保障及公共服务等工作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为更好地管理及防范本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问题,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效力更高、内容更全面的地方性法规。

(二)出租房总量庞大,管理难度不断增大。

(三)矛盾纠纷多发,各类安全隐患突出。

(四)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尚不完善,综合治理亟需强化,多元共治机制未能形成。

多元共治是创新社会管理的方式,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更需要多元共治,单纯依赖住建、公安、消防等行政部门无法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全方位管理与全天候监督,这就需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积极参与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活动,并课加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一定的辅助管理义务。

(五)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缺乏规定,不得用于出租居住的房屋不明确。

1.缺少对房屋消防安全的规定。对于诸如房屋消防设施的配备与维护、消防逃生通道的管理与维护、出租屋内燃气与电气安全、火灾预防与应急措施等具体消防安全缺乏规定,导致执行中消防标准混乱或无具体消防标准可依。

2.缺少对不得出租用于居住房屋的规定。现实中用于出租居住的房屋质量参差不齐,有些缺乏安全保障的房屋也在出租居住,这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法规应明确、细化不得用于出租的房屋类型,向社会公众传达正确的行为指引。

(六)对电动车乱停放、乱充电的行为缺乏规制。

电瓶车乱停放、乱充电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是不可忽视的火灾隐患。因此,在法规中应明确对电动车乱停放、乱充电的行为进行规制。缺乏相应规制,这一安全隐患将无法得到控制。

(七)对达到十人以上等一定规模的出租房屋缺乏规制。

现实中,有些出租人专门从事房屋租赁,出租床铺有的多达十几人,或者房间多达十几间。这么多人的汇集,使得安全隐患更加突出,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会比较严重。但《办法》并未对此作出更严厉的规定,也未设置该种行为更严重的罚则。使得实践中,对该类达到一定规模的出租房屋缺乏有力的规制手段和处罚措施。

(八)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的房屋类型不明确,对违法责任处罚力度不够。

房屋租赁更多地依赖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居间,因此,房地产经纪机构对于不得出租的房屋应禁止居间,但《办法》的规定不够详细,未明确列举不得居间出租的房屋情形。而且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过低。

(九)违法出租行为中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过低,处罚方式单一。

对部分违法出租行为设定的处罚过低,加之执行不力,违法出租成本过低,不能形成依法出租的行为导向。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主要是罚款,但这种手段并不能很好实现对违法人的处罚、教育,应创新处罚手段,在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多层级、全方位的处罚机制。以达到管理相对人不敢违法、不能违法的效果,遏制违法出租的行为。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一)《条例》的制定契合实际问题、意义重大,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既是苏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和维护公共安全以及市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

(三)《条例》的制定具有可操作性。条例新增的一些内容已经在常熟等地方落实,对于一些技术性标准,如消防标准和消防设施的配备,充分尊重了消防机关的意见。本条例细化性规定,更有利于本条例的操作。

三、制定的依据与过程

《条例》制定的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立法起草工作小组于2017年12月6日成立。工作小组于2018年1月5日拟定了《条例》初稿,随后开展了多次立法调研,多次以召开座谈会、发征求意见函等方式,认真听取我市各地各部门意见建议,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经过多次论证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18年8月7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四、《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条例(草案)》共5章38条。

(一)关于条例名称的特殊说明。

(二)《条例(草案)》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的共管共治。

(1)明确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义务。为有力推进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解决好实践中对于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存在的机构权责不统一,条块分割等问题,在本条例的起草过程中,积极吸收各地先进立法经验,在第四条中明确了地方政府应履行的统筹协调职责。

(2)明确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的职责,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以上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2.加强对出租房屋居住的租赁监管。

(2)房屋租赁的限制性规定及人均最低面积规定。规定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房间分隔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地下储藏室、未设置外墙窗户的房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符合安全出租条件的出租房屋,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用作居住的房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3)明确出租房屋居住及安全要求,对达到“十人十间”以上等一定规模的出租房屋进行规制。出租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一套(栋)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的,或者实际居住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火灾报警、燃气报警等设备。

(4)重申租赁房屋的备案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三十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组织办理住房租赁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出租房屋租赁备案信息纳入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5)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义务。明确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禁止出租的房屋。

3.加强对出租房屋居住的消防安全管理。

(1)规定出租房屋居住的消防安全基本要求。明确出租居住房屋的窗户和阳台不得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等障碍物,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且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多层居民自建房,应当在各个居室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并在各层外窗对应处设置启用装置。如不具备设置逃生软梯条件的居室应当设置逃生绳,以及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多层居民自建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等。

(3)规定消防设施的配备与维护。要求出租人为每一承租户配备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设施,并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一具的标准配置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5)规定出租房屋居住的火灾应急措施。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4.规定对电动车乱停放、乱充电行为进行管控。

《条例》明确电动车实行集中充电、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出租房屋内停放以及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电动车的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合理设置防止电动车随意进入建筑内部的固定障碍设施,并加强因电动车停放、充电引发火灾的防范常识宣传和警示教育。

5.加大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违法成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居间出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李忠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在认真汇总和梳理各方意见后,我委专门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论证。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实际,进一步明晰了各部门工作职责,尤其着重强化消防安全管理和租赁行为监管,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内容比较全面,条款也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具备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基础条件。同时,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法规,我委提出如下建议:

四、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信息采集等工作,同时对违法行为有督促改正和报告义务。调研中,有意见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只是《条例(草案)》部分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主要执法责任仍由政府部门承担,规定违法行为均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既难与法律责任部分有效衔接,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推诿塞责。我们建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报告义务也可以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相结合,通过平台报送所发现的违法行为,再转至适格主体依法处理。《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的物业企业职责中也有类似问题,建议一并考虑。

五、关于不得出租的房屋。《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房屋不得用于出租居住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对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很有必要。但调研中,各方面对本条规定也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是《条例(草案)》意见最集中的条款之一。总体来看,本条主要款项如第一、第二、第四项均源于住建部2008年制定的《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针对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其他类型的房屋,如农村自建房等并无对应的规划、建设标准。在法规适用范围扩大的前提下,如何制定全面覆盖、科学合理的标准仍需研究。此外,具体表述上本条亦有改进空间:如第一项,对违法建筑目前法律法规尚无统一界定,各条线标准也不完全相同,鉴于当前存量规模巨大,对哪些属于本条例的规范对象要审慎研究,必须明确且可操作;第三项,按标准危险房屋分ABCD四级,《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对不同程度的危房规定了处理使用、变更使用、观察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置方法。依本条表述,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相当于D级)才不得用于出租居住,约束范围过窄,建议删除“不能继续使用”的表述,明确危房一律不得出租。

七、关于承租人转租。承租人违法违规转租房屋是当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领域矛盾和隐患的重要源点,广大群众对不守规矩的“二房东”反映十分强烈。《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四项对承租人转租房屋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一规定与上位法精神是契合的,但缺失在于对转租人的实际责任并未明确。对此,我们认为应当重视,要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立法例,并结合苏州实际,通过更有针对性地调研论证,作出合理规范。建议至少应当明确转租要同样符合《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的有关限制规定,并按要求签订合同、进行备案,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要界定清楚,便于执法。

八、关于电动车管理。电动车无序放置、不合理充电是引发出租房屋火灾事故的重要隐患,《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就此专门作了规范。但对本条有关内容各方也提出了较多意见,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第一款要求电动车“集中充电、集中放置”,在老旧小区和广大农村地区难以做到,只堵不疏可操作性不强;二是禁止性规定没有对应罚则,可能反而会弱化现有整治措施效果;三是第二款规定“合理设置防止电动车随意进入建筑内部的固定障碍设施”,在阻挡电动车进入的同时,也可能影响无障碍设施,阻碍轮椅及担架等救护设施进入,造成居民生活不便。我们建议,第一款表述可作适当调整,修改为“电动车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出租房屋内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有条件的地方推广实行集中放置、集中充电”,并针对禁止性规定增设相应罚则。同时,建议明确新建住宅区规划设计时应对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统一规划,老旧住宅区政府要积极推动改建专门设施;第二款建设固定障碍设施建议删除。

九、关于出租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出租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作了专门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此类行为潜在危险大,强化管理、严格责任确属必要,但结合上述条文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规定看,有两个问题应当注意:一是能否将“一套(栋)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实际居住十人以上”的情形,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从而适用“处5日以下拘留”的罚则建议作专门研究,虽然目前外省个别地区有此表述,但由于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地方立法还需慎重;二是第三十四条中“违反安全规定”的内涵比较模糊,应有进一步明示,尤其要避免与第十四条“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火灾报警、燃气报警等设备”相混淆。同时,对未按规定安装有关设备的行为,我们建议也要增设相应罚则,以强化日常管理责任。

十一、关于直管公房管理。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市区直管公房情况比较特殊,有的可能难以满足《条例(草案)》规定的最低出租条件,建议增加特别规定。我们认为,直管公房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赁关系与一般租赁行为都有很大不同,我市目前也已有相应管理规定。因此,法规中无须专门规范,如有必要可在适用范围中作说明。

此外,《条例(草案)》中一些条款和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斟酌。如第六条“平台”与“机制”的概念外延与内涵完全不同,以“或者”连接可能导致表述不明,“开展法制宣传”现一般用作“法治宣传”;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衔接不畅,且两款均将禁止性行为与法律责任混同表述;第十七条第二项“无身份证明的个人”,建议改为“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等等,在下一步修改中可一并研究完善。

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巧生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8日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通过了《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并将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结构调整情况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条例结构作了相应调整。修改时合并5条为3条,即草案第三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修改稿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与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修改稿第十二条,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四十条合并为修改稿第十三条;增加1条,即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草案原有43条,修改后减少1条,现修改稿为42条。

二、主要修改情况

2.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宣传。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和很多市民都提出,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广大养犬人的文明素养,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宣传、教育和引导十分重要,也是贯彻落实条例必不可少的有效举措。为此,修改稿第七条专门增设三款,进一步明确了公安、城管、教育等部门,以及居(村)委会、新闻媒体、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在组织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责。

8.关于犬尸无害化处理。一审和立法调研时,内务司法工委和部分县市区提出,犬尸处理是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一环,也是实践中的薄弱环节,目前养犬人自行掩埋或抛弃犬尸的不在少数,对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都有潜在隐患。我们在调研时也发现,目前我市各地在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上还不均衡,也不利于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因此,为了积极有效应对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专门增设第一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10.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一是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增设了有关虐待犬只和超过限养数量犬只的处罚;二是增设第三十八条经营犬只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是对有关法律责任条款中罚款幅度作了相应调整;四是第四十条对部门失职渎职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还对草案中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以及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稿的内容基本可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立法听证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8月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根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规则》和听证公告的有关规定,最终确定,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共12位,包括8位个人和4家单位委托代表。12位听证陈述人的构成较为合理,个人包括工人、大学教授、在读研究生和市民,既有养犬人、宠物爱好者,也有反对养犬的市民;单位有小动物保护志愿者协会、动物诊疗协会、犬业公司和宠物经营店。出席立法听证会的旁听人员共60位。其中,社会报名旁听代表30位(包括4位报名听证陈述人的公民),分别来自社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既有本市公民、也有外来新市民;既有市区居民,也有昆山等县市区居民;既有20多岁的年青人,也有60多岁的老同志。邀请旁听代表30位,包括各市区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农委、城管局、卫生局、教育局、住建局和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代表,以及部分立法专家顾问。

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听证人共9位,为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叶兆伟、秘书长顾杰、副秘书长张菊娥,法工委主任陈巧生、内务司法工委主任李忠、环资城建工委主任姜利荣,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宋青、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卜泳生、市人大代表杨怡芳。听证主持人由张菊娥副秘书长担任。

整个立法听证会持续了近两个半小时。听证会上,12位听证陈述人结合各自实际,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踊跃发言、各抒己见,重点就一户限养一犬,养犬行为规范,遛犬场所,以及犬只交通伤亡事故、犬吠扰民和伤人犬处理等立法听证内容,发表阐述各自观点、意见或建议;部分听证陈述人相互之间还就有关养犬管理争议问题,进行了互动交流和辩论;7位旁听代表也申请发言提出了意见建议。立法听证会主要意见、建议共涉及7个方面约104条,我们都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共采纳、部分采纳了75条意见、建议。

二、听证会主要陈述意见及处理建议

1.关于重点管理区一户限养一犬问题。

2.关于养犬行为规范设定问题。

针对草案稿设定的养犬人义务以及外出遛犬应挂犬牌,束一点五米以内牵引带等养犬行为规范,12位听证陈述人基本都表示同意,有的还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其中,过忠良特别强调:“养犬的底线应该是不妨碍他人,不伤及他人。建议将这一无可非议的观点写进条例中,为苏州市民免遭狂犬病之灾和少受打狂犬疫苗之苦,起到不可或缺的保障作用。”袁丹和顾宇峰表示,外出遛犬挂犬牌和束牵引带等,都是对养犬人的最基本要求,很有必要。陆坤发建议草案稿第二十条加一项“不能在公共设施(如电线杆、公共自行车)上撒狗尿、拉狗屎,如违反,遛犬人应及时清除,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应赔偿”。吴小同认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无需强调携带粪便清除工具,只需强调结果即及时清除粪便。龚婷婷认为,牵引绳具体长度应按照养犬人和犬种大小顺手而定,对绳子具体长度一点五米不必苛求。

处理建议:基本维持原规定,并作补充修改完善。草案稿设定的养犬人行为规范以及外出遛犬应当遵守的义务要求,是针对养犬活动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作出的相应具体规定,对于有效防止犬只伤人和扰民,切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是很有必要的。鉴于此,一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听证陈述人“养犬的底线应该是不妨碍他人,不伤及他人”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的首条即第十九条开宗明义规定:“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很多同志都认为,携犬外出牵绳十分必要,可以有效防止犬只扰民或伤人,并建议进一步明确牵引带的具体长度。因此,借鉴南京等地立法经验,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拟对牵引带长度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三是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听证陈述人的意见,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拟删除“携带犬只粪便清除工具”,同时保留“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4、关于犬只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伤亡的处理问题。

草案稿规定“养犬人未有效控制犬只,致使犬只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过忠良和文威等9位听证陈述人都表示同意。其中,王宜怀还认为,已经给他人带来伤害的,应该增加赔偿条款。龚婷婷希望车辆行驶人在保证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避让犬只。同时,还有3位听证陈述人也基本表示同意,但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袁丹和顾宇峰等认为,伤亡要看过程,养犬人如果不牵绳,没有控制约束好,确实要负责任,但也不能说可以排除车主的责任,在视野盲区车主可免责,如果在一定范围的小区道路,车主超速或本可以减速却无视甚至故意加速的情况车主是要负责任的,这也可以调解或通过法院判决。

处理建议:采纳吸收部分建议并作修改完善。鉴于目前犬只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犬只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比例不断增长,且处理无法可依的实情,根据内务司法工委的意见,草案稿专门增设一款:“养犬人未有效控制犬只,致使犬只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现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部分听证陈述人的意见,并参照无锡市的法规,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拟修改为“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5、关于犬吠扰民处理问题。

6.关于犬只伤人处理问题。

7.关于其他意见建议的处理。

8.关于未采纳的情况说明。

以上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我们将以书面形式反馈听证陈述人。

任命名单

任命吴万江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

任命沈丽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任免名单

任命李静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1PM2.5年度目标为41微克/立方米,比2017年同比下降4.7%;空气质量优良率年度目标为达到72.3%,比2017年提高0.8个百分点。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8号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6月26日修订,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6日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车站、景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监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改造;

(三)灭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房屋共用部位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实行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承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第十六条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使用人申请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改造前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改造现场的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予以书面告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主要承重构件、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白蚁预防。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工作。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新建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该项目实施白蚁预防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灭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防治监管网络和蚁害档案,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并组织灭治。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使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督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检查、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时,可以勘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情形且影响公共安全的,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制度,将普查情况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场所房屋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一半或者改变原设计用途影响公共安全,并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第三十条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使用十年的;

(二)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三)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等现象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开工前,对下列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二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标准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文书的同时报告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三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提出危险房屋处理意见,同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治理通知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要求采取解危措施。房屋使用人、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对危险房屋采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的费用,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救助申请。解危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九条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可以采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

(三)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七项,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委托鉴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是指由保温层、保护层和固定材料构成并且适用于安装在外墙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温构造的总称。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文件(十五)

关于《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的修订说明

——2018年7月25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条例》在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确定为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不仅包括合法建造的房屋使用安全,也包括了历史遗留下来的手续不全或无手续的违法建筑,以及城乡规划法实施后产生的违法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将违法建筑的使用安全纳入适用范围,主要是其安全隐患突出,是事故多发主体,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更应加强监管。同时,《条例》第四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违法建筑的处置作出了规定。

二是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条例》修订时,不仅进一步理顺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关系,压实各级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责任,而且专设一章细化了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理单位等的安全责任。在第十条分三款明确了有产权人、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三种类型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同时,针对现实中房屋使用人在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的作用发挥更大的特点,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三是关于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房屋装修改造时,擅自拆改房屋承重构件的行为,是造成房屋发生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为了严格区分房屋拆改行为,厘清行政许可与禁止行为的界限,更好地规范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合理装修改造房屋,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条例》修订时采取了禁止加许可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一是在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二是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拆除或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应当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四是关于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省内南京、无锡、徐州等地为了顺应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发展的趋势,出台不少举措,我市住房建设部门也在积极酝酿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管理机制改革。同时,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是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并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房管〔2017〕230号)文件要求,《条例》修订时,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进行了原则规定:“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五是关于工程建设安全鉴定。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等规定,参照泰州市和浙江省的做法,《条例》修订时,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施工区周边范围进行了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一是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二是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三是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二倍埋深范围;四是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五是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

以上修订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第9号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8月24日修订,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9月29日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宣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公安、畜牧兽医和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单位护卫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饭店、园林、封闭式公园、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发现留验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

第二十七条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七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养犬人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或者附条件进入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二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并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遗弃的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违法行为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违法行为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超过限养数量犬只进行处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营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公安、畜牧兽医和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次会议文件(十八)

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

——2018年9月1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8月24日修订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并就《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健全完善养犬管理机制

二、关于强化落实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为了积极有效预防狂犬病,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对饲养的犬只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并作为养犬登记的前置条件。为此,根据《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管理工作实情,《条例》将饲养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对犬只强制免疫的内容、期限等具体操作规范要求,以及先免疫后登记,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同时,为了注重防范犬只疫情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作出了相应具体规定。

三、关于实行一户限养一犬制度

考虑到我市人口数量、犬只数量逐年上升,而城市空间资源有限,对养犬实行从严管理,特别是对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限养,对于有效控制犬只数量,积极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切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是很有必要的。为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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