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微型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二审调查询问期间,标准微型马**司确认对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1项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1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标准微型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始兴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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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始兴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婕、杨豪,均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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